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穎
選任辯護人 劉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88、9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2、2000號,追加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24029號〈其他案號與被告無關略述〉),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本判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本判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或捐款。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內含 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 他人,便可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該等存摺及提款 卡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以上開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德」之人聯繫後,加入由徐翊真(已判決 確定)、林菁萍(所涉罪嫌另由原法院審結)、林谷峻(所涉罪 嫌另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東」、「阿德」、「阿俊」、「平淡是福」、「勇哥物 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 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徐 翊真則於108年11月11日起,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乙○○、徐翊真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林菁萍、林谷峻、「阿德」、「阿俊 」、「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依「阿 俊」之指示,在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分別交付予徐翊真及林谷 峻(交付之帳戶、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施行詐術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林谷峻依「阿東」之指示、 徐翊真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得手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 予林菁萍(附表三編號4、8-3因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乙○○ 及徐翊真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豐原分局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大安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判決意旨足參。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5 88卷一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42頁),惟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收 包裹再轉交,我平常生活也會幫忙家人轉交物品,我都沒有 拆開領取轉交的包裹,所以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我沒有 洗錢的犯意云云(見原審審訴266卷第72至73頁,原審訴588 卷一第119頁;原審訴588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178、242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之物 件,皆裝在封緘之包裹內,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主 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被告領取並交付內有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得財後之另一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置辯(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一)被告對於⑴其於108年11月11日,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復依「阿俊」之指示,在不 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後,將取得之包裹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徐 翊真及林谷峻;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法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財產損害;⑶林谷峻及徐翊真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偵字第1222號卷 第55至62、235至236、263至266頁,偵字2000號卷第7至11 頁,偵字24029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588卷一第119頁), 核與共犯林谷峻、徐翊真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如附 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上開部分首堪認定。(二)觀諸被告與「阿俊」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588卷二第 103、115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包裹內所餘物 品照片予「阿俊」並表示對方(收件者)是當其面前拆封包裹 等情,是被告對其所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內放置何物,是否全 無所悉,已非無疑;又被告此次所見包裹內所餘物品,與其 先前於108年11月19日向「阿俊」確認所送物品「紙張文件 」顯有不符,而被告同時向「阿俊」詢問「是合法正當的」 等情,可見被告當無可能對其本案收送包裹,涉犯財產犯罪 等情,毫無可疑。
(三)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8 年11月初看到報紙上徵外勤人員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聯絡 ,對方看我的來電顯示就直接加我的LINE,對方暱稱「阿德 」,後來透過「阿德」有暱稱「阿俊」的人加我的Line,之 後我都是依照「阿俊」指示去辦事情;我沒有面試,也沒有 簽約,跟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絡,沒有其他方式,我也沒有 辦法主動聯繫;本案工作約定的報酬是送1件包裹500元等語 (見偵字第1222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訴588卷一第121至12 2頁,本院卷第178至182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聘僱及指派 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 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已與一般正常工作多能 知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
符;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本次應徵收簿手與其他各次工作應徵 不同(見本院卷第182頁),參酌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予 轉交「車手」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送1件包裹即可 賺取5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亦與一般寄送 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且縱使現下已有透過手機應用程 式接收工作指令之工作型態,然公司於應徵時仍會提供公司 行號之有關資訊,要求應徵者提供詳細之個人資料、工作經 驗並簽約,否則如何確保員工合於工作需要,又若於聘僱期 間發生糾紛,公司或員工豈非全無釐清責任歸屬及救濟追償 之管道,是被告未經面試,亦未簽約,僅得透過LINE與年籍 不詳之人聯繫,亦與新興工作型態大相逕庭。
(四)另衡以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服務,本係以提供使用者時間及 地點之便利性見長,無非因便利商店開設密度高,使用者可 輕易選擇離自身居住、工作或活動地點最近之門市領取包裹 ,又因便利商店多係全年24小時營業,使用者可不受包裹送 抵時間之限制,任意擇一己方便的時間前往領取,故利用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再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之必要, 是被告本案工作內容顯與常情有悖。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翊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跟乙○○拿包裹時,勇哥 叫我找地方打開包裹,拿其中1、2張提款卡跟存摺後,其餘 放回紙袋,再轉交給乙○○,我沒有再把包裹貼起來,只有把 牛皮紙袋折起來而已;我跟乙○○拿3次包裹的過程中都沒有 簽任何單據,勇哥都是告訴我跟我接洽的人穿什麼顏色的衣 服,我跟對方都是透過穿著確認後拿包裹等語(見原審訴58 8卷二第195至199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我一開始有先送給1個女生包裹,後來又被叫回去找同個女 生拿1個已經有點拆封過的包裹,之後才拿著這個包裹交給1 個男生;我印象中有過將從便利商店領取的包裹帶回家放過 夜,隔天再帶到指定的地點給指定的對象等語(見偵字1222 號卷第61頁;原審訴588卷二第242頁),衡情一般快遞業者 送達包裹後必定由收受者簽收領據,以確保送達,然被告與 徐翊真從未如此為之,又一般快遞業者斷無可能寄送已經拆 封而未完整包裝之包裹,更無可能委由員工將包裹帶回自宅 存放再行遞送,益徵被告於本案所為,顯與合法之快遞工作 有間。
(五)關於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其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266卷第89至175頁),固堪認定。然 觀諸被告與「阿俊」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588卷二第93至 121頁),被告曾詢問工作額外的獎金為何、有無津貼或餐
費補貼、得否前往公司填寫人事資料成為正式收送件人員, 足見被告對於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內容、待遇及聘僱流程非 毫無所知;又被告亦曾詢問收件人非其本人,領送件是否有 誤、店員曾告知不能如此領取、其送的包裹內容物是否為合 法正當的紙張文件,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所 懷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是高職 畢業,當過手搖杯店員、電子工廠作業員,這些工作都有面 試,手搖杯店員沒有簽約,電子工廠作業員有簽約,此外我 也做過清潔工、服飾店店員;我收送包裹幾次之後有覺得不 太對勁,覺得這件事情怪怪的又麻煩,當時有覺得他會不會 是詐騙集團、會不會騙我等語(見原審訴588卷一第123頁; 卷二第193、247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開庭程序中均得理解 所問並加以回答,甚至得以清楚為己辯護,其認知與辨識能 力並無顯然缺陷,當得查悉本案工作與一般合法快遞業者, 有上述各項不符之處;另被告自身工作經驗均係在實際工作 場域為之,工作內容屬於一般傳統之工作型態,其本著一己 先前之工作經驗,亦得知悉本案自應徵之過程至實際工作之 內容,俱與其自身之工作經驗迥然不同。末參諸其既已對於 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當無從僅因素未謀面、人別不 詳而無何信賴關係之「阿俊」單方面所述即澄清其心中疑慮 ,是綜觀前揭各情,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涉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具有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顯與上開事證相符 ,另亦可見被告否認洗錢犯行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餘詳後 述),洵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 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阿俊」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轉 交徐翊真或林谷峻,再由渠二人依「勇哥物語」指示自帳戶 中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詳 附表三所載)後,再交付予林菁萍(詳附表四所載)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 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 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 法院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 訴588卷二第1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詐欺集團成員為詐財之前置犯罪時或之前,即藉由各 種管道取得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銀行帳戶,一樣會 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仍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 種。辯護意旨指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得財後之另一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不應構成一般 洗錢罪云云,洵非的論而不足取。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
被告(收簿手)、林谷峻或徐翊真(車手)、林菁萍(收款)與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阿東」、「阿德」、「阿俊」、「平淡是 福」、「勇哥物語」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另告訴 人戊○○於108年11月21日12時56分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人 頭帳戶之3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匯款),雖尚未遭 提領,然因該帳戶提款卡均由林谷峻及本案詐欺集團管理中 ,是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款項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 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詐騙方式, 係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貸款資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該 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該附表編號所 示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法,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詐欺要件相繩 ,併此指明。
(三)關於參與組織犯罪之適用說明與論罪:
⒈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與徐翊真、林菁萍之供述,及渠等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 責假冒友人或親戚佯裝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詐騙 方式)、利用網路刊登貸款資訊之手段索騙金錢(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集團成員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欺款項(如車手林 谷峻、徐翊真)及收取詐欺款項(如林菁萍)轉交上游等工作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 性或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是被告既可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加入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核渠所為當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為被告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已可認定。又本案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 告訴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施以詐術者,為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以免過度評價。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被告加入組織後 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因其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依「阿俊」之指示,擔 任遞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收簿手工作,渠與本案詐 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係 透過「阿俊」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遞送人頭帳 戶並依指示轉交,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 告既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渠 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實 際情況及內容,然則可預見各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嗣經提領 、轉交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 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賺取 報酬,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則被告就所犯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 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 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參與組織犯罪(僅就首次犯行論處) 為認罪表示,業經記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42 頁),雖仍否認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8、242頁),但 無礙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之結果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有如 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所載之和解條件並按期履行在卷可 查,可見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 ,已然知罪並認罪,願意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 為接受刑罰制裁,並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和解,願意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已按期履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達成和解及認罪,均可認其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 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後為上開犯行之認罪並 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各犯行中較重之罪,態度 尚佳,且本案之前並無全何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又與所犯上開各犯行之告訴人間,均已和解成立並有依約 實際履行和解條件(詳附表一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所載 ),兼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報酬、被害 人之人數、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清潔工、服飾店店員等經歷、與母親同住,無人須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588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 183、244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判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各該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本應循正規途徑以己 力謀生,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坦承所犯各罪中之較重罪名, 且已與各該犯行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或捐款 (依告訴人丁○○要求按月捐款),均詳上開附表編號「和解情 形」欄所載,已積極承擔各該犯行之後果,足見悔意,綜合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 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 償,以兼顧各該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和解情形」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或捐款,如被 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六、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約2 週,實屬短暫,渠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僅8,000元,所獲非 鉅;而被告曾從事清潔工、服飾店、飲料店店員,均有過正 當合法之工作,如前述,並非無從憑一己之力謀求生計之人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並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身心狀況;再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 長短、其參與組織中之分擔之犯行、集團中之角色,暨其違 法程度之輕重;末衡以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 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渠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 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渠等未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險性。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 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 矯治之目的,尚無應予宣告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 則,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