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23號
TPHM,110,上訴,262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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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念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8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3、8845、1124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6、18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周念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扣案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念福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速凌翔(綽號「羅仔」)、 陳伯舟(綽號「大哥」)、「揚揚」、「水商」等成年人(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工作,每次提款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簿報酬為500元;嗣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4 分許,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 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詐騙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解送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經檢察官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至109年11月24日始獲釋放(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然周念福竟另行起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 各該方式,分別向林協田蔡清林李文娟馬惠文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林協田蔡清林李文娟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馬惠文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寄



出附表三所示之3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周念福,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馬惠文所寄送 之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再分別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速凌翔指示之綽號「揚揚」或其他不詳 之人,再由「揚揚」或其他不詳之人交付速凌翔,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員警持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將周念 福拘提到案,並扣得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三、案經林協田蔡清林李文娟馬惠文告訴暨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念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其他物、書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針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及監視器畫面等 書證,暨附表四編號1之扣案手機為憑,且有被告前次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之另案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 之適用。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 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經警於109年10月29 日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獲准後釋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已如前述,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原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及犯意,自應因另案查獲而於109年10月29日查獲當日 中斷,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獲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四、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係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再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提款車手及收簿手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 110年4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為被告此次參與此詐騙集團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一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三所示之罪 ,故本院自應就被告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詐欺集團係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 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 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 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 被告將之領出,並透過「收水」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自非 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三(帳戶)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1至3(匯款)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六、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五所指之數罪, 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不 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集團分工、共負其責之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8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 不相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 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九、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手法坦認無誤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是應 認其已就洗錢行為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 僅依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二、原審同認被告參與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就論罪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未及審究附表二編號3併辦部分之5 次提款行為,且對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有誤(詳下述),又 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②就量刑及定刑部分,因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3乃實際領得30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7萬元,則原審 依據領得金額多寡而為之量刑結果自非允當,又原審未能審 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之事實,量刑基礎並非完整,



且雖被告乃另行起意,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但原審附表 一所為之量刑(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10月、1年6月) 及定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顯然超出被告第一次參加本 案詐騙集團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甚多,罪責已失其衡平性 ,且原審未特別說明理由,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犯罪所得沒收既有前揭違誤或不當,自屬無可維持 ,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失其依 據,同應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雖年紀尚輕,但已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取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損及人我 互信,並藉由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致使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均 非輕,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所為、表達悔意,就洗錢部分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態度尚可,但終究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 或進行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原與父親一起工作但受金錢 誘惑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輕重、領得款項及所分取報酬之多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酌到庭之告訴人馬惠文李文娟之意見,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犯 罪時間接近、手法與集團分工情形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雖再度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但終究其初次涉入本案詐騙 集團前,素行尚可,本案期間仍與父親一起工作,有正當職 業,難認其係游手好閒,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者僅是 聽從指示之取款車手及收簿手,僅係外圍成員,參與程度不 深,再衡酌被告前因初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上開另案 判刑確定,再加上本案所處刑期,可認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 之刑事處罰,於此等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 免重蹈覆轍,故認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每次提款大概可取得3,000元報 酬(附表二算3次),每次收簿可取得500元報酬(見訴字卷 第116頁筆錄),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體陳稱:附表二編 號3這次,總共領了兩天(7次),確定是拿到5,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其所述尚屬合理,是被告本件 之不法犯罪所得應為11,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5,000元+500元=11,500元),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亦係取得報酬3,000元,並不正確,因此認定之總額9,500元 ,其根據有誤,且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 5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未保有洗錢行為 之標的(即「收水」所得),而已移轉與其他同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認定被告所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財物未於本案所查 獲,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六、扣案手機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附表四扣案物部分業已說明:①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②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犯附表二 編號1之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應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三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 1 林協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林協田聯繫,佯稱其為友人暱稱「七爺」之人云云,致林協田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郵局臨櫃匯款14萬元至郭柏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鎮前郵局,提領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協田之警詢筆錄(見偵5343卷第235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5343卷第249至2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5343卷第181至185頁) 4.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偵5343卷第225至229頁) ②110年1月11日下午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樹林佳瑪店,提領2萬元。 ③110年1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鎮前郵局,提領5萬9,000元。 2 蔡清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蔡清林,佯稱其為蔡清林之外甥,並稱其人在外地需借款云云,致蔡清林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由蔡清林之友人潘麗琴澎湖縣○○市○○里○○路000號之東文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蔡承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林之警詢筆錄(見偵11245卷第21至23頁) 2.無褶存款18萬元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245卷第3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 4.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見偵11245卷第41頁) ②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華亞門市,提領1萬元。 3 李文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1分許,致電李文娟,嗣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娟聯繫,佯稱其為裝潢木工,並要求匯款云云,致李文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匯款30萬元至黎意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普仁郵局,提領6萬元(偵18896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娟之警詢筆錄(見偵5343卷第49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5343卷第17至18頁) 3.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434卷第35、37頁、偵5343卷71至81頁、偵18896卷第37至43頁、偵9622卷第10至11頁) ②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普仁郵局,提領6萬元(偵18896併辦部分)。 ③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普仁郵局,提領3萬元(偵18896併辦部分)。 ④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南興郵局,提領6萬元(起訴部分)。 ⑤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東興郵局,提領6萬元(偵18896併辦部分)。 ⑥109年12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偵18428併辦部分)。 ⑦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崎頂郵局,提領1萬元(起訴部分)。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寄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被告領取時、地 證據 馬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發簡訊予馬惠文,佯稱其為代辦貸款之周專員,馬惠文於同年月1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廷旺To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廷旺Tony」稱馬惠文必須寄送其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馬惠文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和業門市寄出右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件人。 ①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楊梅營業所領取。 1.證人即告訴人馬惠文之警詢筆錄(見偵8845卷第25至30頁) 2.左列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8845卷第45至50頁、第41至44頁、第37至39頁) 3.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偵8845卷第61至81頁、第83頁) 4.包裹送達紀錄翻拍照片、寄件單據影本(見偵8845卷第33、51頁) 5.黑貓宅急便楊梅營業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845卷第31至32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牌A72行動電話1支(紫色)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43卷第67頁) 2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即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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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