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04號
TPHM,110,上訴,260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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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員目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5、19971、1997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員目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員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員目(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明珠、李旺青邵錫明及販賣海洛因予許同坤邵錫明施用 ,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款或用以抵償價款之行 動電話(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 民國109年4月29日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隔壁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員目(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1、172、20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172至178、205至216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45 95號卷【下稱14595號偵卷】第15至49、81至95、453至487 、521至535、643至646、685至686、697至701頁,109年度 偵字第19971號偵卷【下稱第19971號偵卷】第43至77、109 至123頁,109年度偵字第19972號偵卷【下稱19972號偵卷】 第45至79、111至125頁,原審卷第115至120、141至144、15 5至156、187至210頁,本院卷第170、179、204、217頁), 並據證人謝明珠李旺青邵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第19972號偵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第14595號偵 卷第313至331、333至335、399至415、609至611、621至623 、633至635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見第14595號 卷第65至66、69、127、131、133至139、145至153頁,第19 971號偵卷第497至500頁);另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0、179、204、217頁),核與證人許同坤



邵錫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14595號偵卷 第267至281、313至321、333至335、615至619、633至637頁 ,第19971號偵卷第345至363、365至367頁,第19972號偵卷 第173至187、301至319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許同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邵錫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所示通訊內容摘要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第19971號偵卷第497至50 0頁,第14595號偵卷第63、65至67頁)。此外,復有被告持 供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 被告本件被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非單一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中供稱:伊有從中抽取一些毒品 供己施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4、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 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係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犯罪 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 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部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同坤邵錫明許同坤邵錫明要求伊幫忙拿海洛因,事後伊以原價給他們,並未 賺他們的錢等語(見第14595號偵卷第685至686頁),足見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犯行,已就毒品金額、種類、交 易時間地點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坦承,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 為何,堪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尚難僅因被告不諳法律構成 要件,即謂其未自白販賣毒品。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坦承犯行(見原審 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0、179、204、217頁),是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六)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 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 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 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 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 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 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因偵辦犯嫌陳春華販賣毒品案,針對陳 春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另涉販賣



毒品罪嫌,始依法偵辦,在押期間提訊被告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僅陳春華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2日警刑一 字第109004062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足 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4人, 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 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 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本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係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



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而加重其刑 ,自有未妥。㈡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被告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 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 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藉以牟利,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惟 念被告犯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之利益,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須 照顧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 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 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罪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 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依法酌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供販賣第一級、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7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各如 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 案,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施用毒品部 分有關,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對價(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明珠 109年2月3日晚間6 時34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隔壁被告住處 吳員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旋於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謝明珠,然尚未收取1,000元之款項。 1,000元 吳員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許同坤 109年1月2日下午 2時54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隔壁被告住處 吳員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同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旋於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同坤。嗣後陸續收取販賣所得14,000元。 14,000元 吳員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旺青 109年1月15日晚間 7時52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隔壁被告住處 吳員目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旺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旺青,當場李旺青交付行動電話1支用以抵償購毒價金。 行動電話1支 吳員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邵錫明 109年1月3日下午 2時27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隔壁被告住處 吳員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錫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旋於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邵錫明,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3,500元。 3,500元 吳員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邵錫明 109年1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隔壁被告住處 吳員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錫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旋於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邵錫明,然尚未收取1,000元款項。 1,000元 吳員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6 邵錫明 109年1月25日下午 2時40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隔壁被告住處 吳員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錫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旋於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邵錫明,然尚未收取1,000元款項。 1,000元 吳員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7 邵錫明 109年1月27日下午 2時45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隔壁被告住處 吳員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錫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旋於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邵錫明,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3,500元。 3,500元 吳員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邵錫明 109年2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隔壁被告住處 吳員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錫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旋於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邵錫明,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3,500元。 3,500元 吳員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一 時間:2020年1月1月22時34分2秒 發話:0000000000(吳員目) 受話:0000000000(許同坤)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譯文編號A-A1-1-1】 吳員目:你還要嗎? 許同坤:但是,我那個,這時候,我明天再拿錢給你。 吳員目沒關係啦,我想說如果你還要,我把你拿起來。 許同坤:好啦好啦,我明天過去拿。 吳員目:好好。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犯罪事實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37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9971號卷第497至498頁)3.109年度偵字第14595卷第63頁【譯文編號A-A1-1-1A-A1-1-2】 時間:2020年1月2月14時54分59秒 發話:0000000000(吳員目) 受話:0000000000(許同坤)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號之5【譯文編號A-A1-1-2】 吳員目:喂 許同坤:現在有在喔? 吳員目:蛤? 許同坤:現在有在嗎? 吳員目:有阿。 許同坤:不然我現在過去喔。 吳員目:好阿 二 時間:2020年1月3月14時13分52秒 發話:0000000000(邵錫明) 受話:0000000000(吳目員)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5【譯文編號A-A2-1-1】 邵錫明:你在家嗎? 吳員目:怎樣? 邵錫明:我等一下過去!吳員目:你要甚麼東西跟我說,我幫你準備。 邵錫明女朋友。 吳目員:女朋友?一個?邵錫明:恩。 吳目員:我給你準備起來邵錫明:好。 吳目員:趕快來喔!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犯罪事實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37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9971號卷第497至498頁)3.109年度偵字第14595卷第65頁【譯文編號A-A2-1-1A-A2-1-2】 時間:2020年1月3月14時27分1秒 發話:0000000000(吳員目) 受話:0000000000(邵錫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5【譯文編號A-A2-1-2】 吳員目:快來,我要出去邵錫明:沒跟他一起去的話,我自己一個人不好拿吳員目:基掰!我要出門了。 邵錫明:好啦,馬上過去 三 時間:2020年1月27日14時31分51秒發話:0000000000(邵錫明) 受話:0000000000(吳員目)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號頂【譯文編號A-A2-4-1】 邵錫明:你有在家嗎? 吳員目:沒有。 邵錫明:你哪時會回來?吳員目:阿明喔?要幹嘛邵錫明:要找女朋友啦。吳員目女朋友,我幫你拿起來。 邵錫明:好阿。 1.起訴書附表編號 7之犯罪事實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37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9971號卷第497至498頁)3.109年度偵字第14595卷第66頁【譯文編號A-A2-4-1A-A2-4-2】 時間:2020年1月27日14時45分16秒發話:0000000000(吳員目) 受話:0000000000(邵錫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號【譯文編號A-A2-4-2】 邵錫明:喂。 吳員目:在樓下等我。 邵錫明:好。 四 時間:2020年2月6月14時31分39秒 發話:0000000000(邵錫明) 受話:0000000000(林慶安代接)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號之5【譯文編號A-A2-5-1】 邵錫明大哥。 林慶安:怎樣?說。 邵錫明:鴨大在哪裡? 林慶安:說啦說啦。 邵錫明:拿XX(背景音林慶安:他說要拿) 邵錫明:在家喔?(背景音吳員目:幾個?) 林慶安:幾個? 邵錫明:在家喔?在家喔?(背景音吳員目: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林慶安:過來 1.起訴書附表編號 8之犯罪事實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09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9971號卷第499至500頁)3.109年度偵字第14595卷第66至67頁【譯文編號A-A2-5-1A-A2-5-2】 時間:2020年2月6月22時17分53秒 發話:0000000000(吳員目) 受話:0000000000(邵錫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 00號之5【譯文編號A-A2-5-2】 吳員目:你下午說多少?吳員目:不是阿,沒有阿,你本來欠4 對不對?你拿三千來還五百對不對? 邵錫明:黑呀。 吳員目:那不是剩35,35今天5千、5百不是剛好4?你怎麼跟我說3?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被告所有 2 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3 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含袋毛重19.1683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毛重19.1628公克) 與施用毒品有關 5 電子磅秤3台 與施用毒品有關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7 玻璃球吸食器10支 與本案無關 8 提撥管7支 與本案無關 9 夾鏈袋4包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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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