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94號
TPHM,110,上訴,259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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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國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3815號、3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之人、黃玉珠蘇愛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4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謝靜慈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楊雁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阿松」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由黃玉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審理中)轉交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於附 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使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等3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匯 款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再由丁○○依「阿松」指示,分別 至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於附表編號1至3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再依「阿松」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蘇愛霞(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處。嗣丙○○等3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 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卷,下稱偵 23815卷,第16至18、9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1981號卷 ,下稱偵31981卷,第3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39808號,下 稱偵39808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9、228頁;本院卷第 126、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1981卷第6至13頁)、證人黃玉珠蘇愛霞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3815卷第20、21、24、25、9 2頁;偵39808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擷圖(見偵23815卷第41、54至56頁;偵31981卷第 16至18頁;偵39808卷第8頁反面、10頁;原審卷第151至154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 偵31981卷第22、2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31981 卷第33至45頁),國泰 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59頁),



台新銀行109年12月4日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 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9 日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61、171頁)等在卷 可稽。另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持以與「阿松」聯繫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台新銀行及聯 邦銀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確係受「阿松」指示 提領款項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5至30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受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阿松」指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 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於指定地點交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 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 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 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松」、黃玉珠蘇愛霞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雖有2次匯款情形,及被告對附表編 號1、3所示告訴人均有數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15、39808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丙○○、甲○○遭詐欺部 分,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 人甲○○遭詐欺部分,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與被告被訴 且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暨所涉洗錢犯行 ,有同一事實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 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 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 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 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另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附 表編號3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09頁之調解筆 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173頁之調解筆錄),和解金 額分別為5萬元、2萬元、6萬元且均已履行完畢(見前揭調 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07、209頁匯款單據所載),是可預期各 該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 獲部分填補。何況被告於目前失業在家,且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之情形下,仍盡力籌措金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履行賠償、彌補各該告訴人損失,足見尚有悔意,相較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本院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 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3之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與附 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被告量刑事由,未及審 酌,且未及考量被告盡力與本案之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履行賠償而足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相較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 狀、犯罪所得,存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



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行騙,使告訴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 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僅為 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並非主要核心成員,且犯後盡力籌措金 錢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足具悔意,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該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樓梯清潔工 、目前失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乃係於109年5月13至14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擔任 車手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23815卷第17、91頁反 面;偵31981卷第64頁反面;偵39808卷第8頁;原審卷第219 頁),是被告於109年5月13日、5月14日提領款項所得合計 2,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因與附表編號1至3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如 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其友人鄭藩海,並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5月13日11時41分許/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109 年5月13日13時38分許/6 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109 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4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109 年5月14日9時5 分許/5 萬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P0000000張貼拍賣APPLE電腦訊息,甲○○於109年5 月13日15時30分許閱覽上開訊息,私訊表示欲出價直接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於收受轉帳後出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之轉帳。 同上 109年5月14日13時11分許/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板信門市) 109年5月14日13時24分許/2 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 月12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友人林佳蓉,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轉帳。 台新帳戶 109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109年5月13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12萬元(分6 次提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5月14日11時11分許/8 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109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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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