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82號
TPHM,110,上訴,258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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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2號、第12804號、第134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乙○○對外指稱其涉有毒品案件,竟夥同翁偉珉( 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偉珉出面邀約乙○○於民國108年12 月1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雙口組檳榔攤 」見面,待乙○○抵達後,翁偉珉、丁○○合力將乙○○強押至丁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法務部○○○○○○○○後方山區某處,以揚言殺害並徒手毆 打之方式不讓乙○○離去。接著丁○○又與黃祐謙(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電話聯絡,並於同日2時許,續將乙○○強 行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嚐鮮樓熱炒店,在場之黃祐謙王建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而與丁○○、翁 偉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以塑膠桶 、王建勳以椅子及徒手、黃祐謙手持生魚片刀作勢及徒手方 式攻擊乙○○,翁偉珉則徒手將乙○○抱起,使其呈現頭下腳上 之姿勢而將乙○○摔落地面,過程中丁○○、王建勳並要求乙○○ 下跪,且與黃祐謙揚言乙○○必須與其等任一人單挑獲勝才可 離去,其等以上揭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丁○○、翁偉珉王建勳黃祐謙所涉傷害罪嫌,均未經告訴及起訴),再 於同日7時許至下午,丁○○、翁偉珉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成福 路255巷內之鐵皮屋2樓、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修車廠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496巷內之汽車工廠處理私務時, 仍繼續強行帶同乙○○而不讓其離去,同日16時許一行人返回



新北市新店區,丁○○先返家休息,仍命翁偉珉繼續看管乙○○ ,直至同日19時許,始同意讓乙○○離去。
二、丁○○因不滿乙○○返家後又避不見面,竟夥同翁偉珉(此部分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先由翁偉珉於108年1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之某處,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訊 息)傳送「開了喔」文字訊息恫嚇乙○○,並於同日20時許, 丁○○、翁偉珉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乙○○住處(地址詳卷) 找乙○○未果,丁○○隨即以不詳方式製造出槍枝射擊之聲響( 無證據證明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聲)、翁偉珉以丟擲打火機 製造聲響,以此等加害乙○○及居住上址之丙○○之生命、身體 惡害通知,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丁○○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34頁、第180頁、第201至204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147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31頁、 第33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12804號卷〈下稱偵12804號卷〉 第81至83頁,原審訴字卷第313至第31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翁偉珉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77至182頁)大致相符, 且有108年12月13日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108年12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 市安康路1段和莒光路段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北市南港區 成福路255巷鐵皮屋2樓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1至43頁、第 83至85頁、第87頁),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嚐鮮樓熱炒店 之錄影光碟並擷取圖片,有勘驗筆錄及圖片在卷可稽(原審 訴字卷第206至224頁、第227至25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其在南港時就先離開,並未隨同前往三峽云云,但證人乙○○



翁偉珉證稱一行人一同前往南港鐵皮屋、三峽修車廠,之 後返回新店地區,被告返家休息,乙○○仍遭看管,到當日19 時許方得離去等情明確(偵12804卷第82頁,他卷第179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等有前往南港友人之鐵皮屋,之後其 有去三峽汽車廠並與翁偉珉、乙○○一同回到新店等情(109 年度偵字第9582卷第249頁),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盡相 符,且不論被告是否始終在場,均無礙於被害人乙○○確實係 剝奪行動自由直到晚間7時許始得自由離去之事實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34頁、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47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第27至28頁、第61至65頁,第12804號卷第8 2頁),且有108年12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外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與翁偉珉間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參(他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3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均係以 :「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 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自108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強行將被 害人乙○○押往法務部○○○○○○○○後方山區某處,再帶往嚐鮮樓 熱炒店,繼又帶往前述臺北市南港區之鐵皮屋及新北市三峽



區之修車廠、汽車工廠等處,直至同日19時許始同意被害人 離去,此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 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至於過程中之恫嚇舉動為妨害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偉珉王建勳黃祐謙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與同案被告翁偉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而為數 個恐嚇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及居住該處之丙○○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甲○○云云,但查當日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找 出乙○○,由乙○○之母親丙○○應門,案發時甲○○不在家等情, 業據證人丙○○、甲○○證述甚明(他卷第56頁、第61至65頁) ,甲○○並非被告恐嚇之對象,被告亦未對其為惡害之通知, 此部分恐嚇犯行不能成立,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依法 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論述此部分被告 與同案之翁偉珉為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矛盾。又甲 ○○案發時不在家,且非被告恐嚇之對象,原判決將之認作為 受恐嚇之被害人,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有違誤。被告上 訴僅爭執此部分之量刑,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 分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共同參與犯罪之 分工、被害人法益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不予追究(偵1280 4號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18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無該條項但書之情形,且 係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故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事證明確,且論以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造成被害人乙○○法益受侵害程度, 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不予追究(偵12804號卷第29頁,原 審訴字卷第186頁),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被害人乙○○對外指稱被告涉有 毒品案件,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工作機會,始為本案犯行, 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被告受到刺激,欲阻絕被害 人非法侵犯被告之隱私及工作機會。況且比較同案被告王建 勳、黃佑謙亦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又為累犯,及其等使 用手段與攻擊態樣相較於被告以塑膠桶攻擊之方式更為嚴重 ,但原審同樣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受之刑可謂重於同 案被告王建勳黃佑謙。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乙○○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他同案被告則未和解及支付賠 償金,原審量處相同之刑,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末以被告須 扶養生病之母親,且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係以各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參酌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不同的行為人就各項 量刑因子評量而得之具體內涵自有不同,不得無視其間差異 ,徒以量刑結果與他人比較輕重而指摘法院量刑失當。查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況予以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情形,且雖同為共 犯,但被告係自一開始即將被害人乙○○帶往新店戒治所後方 山區妨害其自由,同案被告王建勳黃佑謙僅參與在熱炒店 部分之犯行,被告犯罪行為繼續之時間、參與程度遠高於同 案被告王建勳黃佑謙,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可 易科罰金之低度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不當



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屬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犯罪,但具體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仍然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 併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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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