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62號
TPHM,110,上訴,256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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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
字第42、369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670 、21765 、2193
8 、22630 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04 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3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後2 人已判決確定)因廟會陣頭  活動而結識,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  ,因缺錢花用,經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妹妹」之男  子介紹,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前某時,加入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草紙」、「  CNN星」、「CWW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  款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與「草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術,對附表一  編號1 至5 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鄭和軒再依「草紙」指示,前  往臺北車站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負責提款之羅易翔羅易翔依「草紙」指示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提領地點,依所接獲「草紙」  透過微信傳送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金額,鄭和軒巫易達則在羅易翔提款現場附近負  責把風。羅易翔提領贓款得手後,旋將贓款交予巫易達,由  巫易達自贓款中先扣除3%報酬後與羅易翔鄭和軒均分,再  將剩餘贓款依「草紙」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羅易翔鄭和軒與「草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行騙,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鄭和軒再依「草紙」指示,前往臺北車站之置物櫃拿取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交予負責提款之  羅易翔羅易翔依「草紙」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提領地點,依所接獲「草紙」透過微信傳送該提款卡密碼後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鄭和軒則在羅易翔提款  現場附近把風。羅易翔提領贓款得手,從提領贓款先扣除2%  報酬後與鄭和軒均分,再將剩餘贓款依「草紙」指示前往不  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各該匯款  帳戶交易明細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  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  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  ,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  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  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  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  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  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  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  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  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  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  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  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  示同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易翔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174 至184 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  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易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巫易達鄭和軒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  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匯款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羅易翔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  ,堪認被告羅易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易翔首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  各匯入附表一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羅易翔



  巫易達鄭和軒受「妹妹」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依「草紙」  指示取得提款提款卡及密碼,再以三人一組或二人一組方式  ,依「草紙」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贓款扣除自己報酬  後交予收取贓款之其他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  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等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  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羅易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  第14條第1 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易翔巫易達、  鄭和軒、「草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5 次犯行;被告羅易翔鄭和軒、「草紙」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易翔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羅  易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經查,被告羅易翔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其他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965  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前之109 年12月9 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有該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該案  既繫屬在前,被告羅易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非「首次 」,不在本案論認,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易翔就上開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  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331 號移送併案關於  被害人吳柏宏受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附表一編號2 被  害人吳柏宏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範圍,  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羅易翔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事證  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  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  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  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  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羅易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發  現所從事者可能係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仍  執意為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  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  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羅  易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 考量被告羅易翔於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  拆除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須扶養承擔父  母養育責任之祖父母,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被告羅易翔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衡 諸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另說明各該相關沒收之依據。
四、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羅易翔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其犯罪後已有悔意,符合  酌減其刑之條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惟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羅易翔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罰金,本  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及執行刑,已趨近最低度刑  ,實已在法定刑度內給予相當寬典,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而被告羅易翔之詐騙行為,使無辜民眾受害  ,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即無從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羅易翔上訴意旨,乃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羅易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及羅易翔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麗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撥打陳麗冠電話,佯裝係陳麗冠姪子,謊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麗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筱琪) ①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 ②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鑫門市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 ③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 ④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內提款機提領3萬元。 2 吳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吳柏宏電話,佯裝係吳柏宏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柏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筱琪) ①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內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②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長春路郵局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 ③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內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至餘款6萬元,則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提領。 3 劉麗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中午11時50分許,撥打劉麗哪電話,佯裝係劉麗哪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麗哪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筱琪)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提款機提領10萬元。 4 陳瓊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撥打陳瓊蓉電話,佯裝係陳瓊蓉姪子,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瓊蓉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侯忠義) ①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義安門市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 ②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內提款機提領9萬元。 ③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內提款機提領2萬元。 5 胡嬌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胡嬌蓮電話,佯裝係胡嬌蓮姪子,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胡嬌蓮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侯忠義) ①109年6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2號出口附近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②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5號出口附近提款機提領12萬元。 6 宋淑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撥打宋淑月電話,佯裝係宋淑月姪媳,謊稱急需款項云云,致宋淑月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8日下午2時1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內提款機提領12萬元。 ②109年6月8日下午2時1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無人銀行內提款機提領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及匯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羅易翔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 陳麗冠 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2頁) ①報案三聯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 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③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犯嫌羅易翔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9頁至第87頁)  2 吳柏宏 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①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21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犯嫌羅易翔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間偵三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 3 劉麗哪 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①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95頁至第105頁) 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①嫌疑人羅易翔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簡表(見偵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73頁至第85頁)  4 陳瓊蓉 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9頁) 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頁)  ①車手羅易翔提領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一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5 胡嬌蓮 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0頁)  ①車手羅易翔提領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一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6 宋淑月 警詢筆錄(見偵五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①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偵五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 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③附表一編號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 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 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 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 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5犯行 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易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 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3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4號卷 審訴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審訴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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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