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廷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7、19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前某日,基於加入犯罪集團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丁」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於109年2 月16日,承前間接故意,招募同以預見犯罪可能性之丙○○加 入該詐欺集團。2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15日,以 不詳方式要求薛凱文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寄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7-ELEVEN府中門市,丁○○則將「阿丁」所交付 俗稱工作機之手機轉交丙○○使用,丙○○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 間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再由上開工作機內微信暱稱「浪子燕 青」之人指示丙○○,自臺中搭車北上前往上開門市,於109 年2月17日16時40分領取上開薛凱文所寄送之包裹,再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三重站,將包裹轉
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取得上 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8時許,以手機LINE通 訊軟體向甲○○佯稱為其親友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 另於109年2月18日上午,以相同手法詐欺乙○○,致乙○○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完畢,以上開領取 人頭帳戶、轉寄車手,車手另行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 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4至18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83、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薛凱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分見109偵16857卷第40-44頁、原審訴卷第187頁;同上偵 卷第46-48頁;同上偵卷第27-32頁)。並有載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微信個人資料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匯款單據各1份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 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已經加入詐欺集 團,受派公機聽候指示,取簿後轉寄,此為詐騙集團之施詐 及洗錢犯行之一部,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丙○○已非單純助力
,其辯護人幫助詐欺云云,自非可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辯護人請求調查與原審 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另案究否為同一詐欺集團,自無 必要。是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罪名
⒈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詐騙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被告丁○○招募丙○○加入 ,丁○○交付丙○○聯絡工作機,丙○○擔任取簿手轉寄帳戶予車 手領款收水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 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 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 組織甚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被告丁○○招募丙○○並交付工作機,丙○○透過工 作機受其他成年成員指示領取帳戶轉寄其他成員,另由其他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收受帳戶之成員再 行領款,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2人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事 實,且二人以上開取簿後轉寄其他成員提領詐款之方式,乃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漏未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名,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 賦與被告等程序保障辯明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 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以上開分工首次加重詐欺甲○○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以及被告丙○○ 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甲○○並洗錢間, 均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所犯加重 詐欺乙○○及洗錢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之加重詐欺罪 論處。
⒉被告2人所犯上開2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聯繫 或取簿轉寄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 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 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從適 用,以上均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 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環顧我國詐騙案件頻仍,詐騙行為難 以除惡務盡,被告等竟分別仍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並 負責發放公機、取簿轉寄,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依自白於量刑時審酌減輕,衡情亦無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個人情況 ,亦非得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招募及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參與犯罪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雖非可取;惟其於本案所參與之 期間非長,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並非上層指揮、操縱 之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行,斟諸強制工作之規範 目的,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難認有犯罪習性,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 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等所犯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未依法論究,適用法律未盡允洽。又被告2人上訴後坦承 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均和解賠償,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均有變更 ,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取財,更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以組織分工方 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 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恣意行騙甚囂塵上,造成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2人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39、141、195、197 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被告丙○○ 高中畢業,均為未婚、前者業貨車司機,與母親同住、後者 從事外送與父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 告等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三、被告2人另犯加重詐欺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 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被告丁○○部分復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經被告丁○○於100年2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均見本 院卷第68頁及175、17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是其二人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無從適用刑法緩刑規定,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丙○○取得之報酬3,000元,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其 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和解書) ,金額高於上開所得,得寬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至被告丁○○部分,卷 內尚無證據認其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 交付物品 1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2 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金融卡 4 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簿、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