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24號
TPHM,110,上訴,252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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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品禛




姜伯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2、12562、13503、
14099、14178、15491、15622、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已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或「楊主任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稱「志誠」、通訊軟體SK YPE(下稱SKYPE)稱「Elijah Gary」,下稱「志誠」】 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持續以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志誠」及 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 ,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工作 (俗稱取簿手),乙○○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 牌紅色保護殼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LINE或SKYPE聯繫「志誠」,並依「志誠」指示,先 於109年5月27日8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士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領取內含張以欣申設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包 裹交予「志誠」指定集團成員林達仁(由檢警另案偵辦), 乙○○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壬○○,致壬○○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張以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復經該 詐欺集團指派林達仁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前 不久某日,邀請、招募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丁○○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亦同為擔任取簿手 ,乙○○遂與丁○○、「志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乙○○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或SKYPE聯繫「志誠」及丁○○, 丁○○則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聯繫「志誠」及乙○○ ,先由乙○○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丁○○斯時位於新北市 ○○區○○區○○路0巷0號住處附近某處,將乙○○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魏銘和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丁○○,丁○○再依「志誠」指 示交與「志誠」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庚○○○、甲○○、 己○○,致庚○○○、甲○○、己○○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乙○○、魏銘和上開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復經該詐欺集團指派某 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丁○○各獲取報酬1萬3,000元 、500元。
三、丁○○與「志誠」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LINE聯繫「志誠」,依「志誠」指示,先於109年6 月28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統一超商延埕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領取內含龔政豪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前往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某處 ,交與「志誠」指定之集團成員,丁○○因而獲取報酬5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方式分 別詐欺廖啓淮丙○○、戊○○,致廖啓淮丙○○、戊○○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龔政豪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編號5至7所示) ,復經該詐欺集團指派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詐欺贓款,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四、丁○○與「志誠」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LINE聯繫「志誠」,依「志誠」指示,先於109年7 月1日8時3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0號),領取內含劉念蓮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與「志 誠」指定集團成員張義龍(由檢警另案偵辦),丁○○因而獲 取報酬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 示方式詐欺辛○○,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劉念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附表編號8所示),復經該詐欺集團指派某不詳 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五、嗣經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分別於109年7月1日、15日分別持拘票拘提乙○○、 丁○○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壬○○庚○○○、甲○○、己○○、廖啓淮戊○○、辛○○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下 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乙○○及丁 ○○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屬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外)。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丁○○固坦承曾依「志誠」指示領取包裹並交與指 定收取之人,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乙○○辯稱:我看報紙找到這份工作,我以 為是好工作就介紹給丁○○,介紹別人沒有錢可以領,我不知 道包裹裡面是存摺,也沒有領密碼交給丁○○,直到員警到我 家抓我時我才知道這是違法工作,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見本院卷第168、176、235、247頁),丁○○辯稱:先前我 很久沒工作,乙○○便介紹我做這份工作,我是依指示領取包 裹後,原封不動交給指定收取之人,但我不曉得領包裹會造 成違法之結果,也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後來才知道裡面 有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68、172、176、235、245、247 頁)。經查:
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證人即告訴 人壬○○庚○○○、甲○○、己○○、廖啓淮戊○○、辛○○及證人 即被害人丙○○(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致其等均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復經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情,經壬○○(見偵11302卷第41 至42頁)、庚○○○(見偵15491卷第7至9頁)、甲○○(見偵12 562卷第61至62頁)、己○○(見偵12562卷第63至64頁)、廖 啓淮(見偵13503卷第173至176頁)、丙○○(見偵13503卷第 177至179頁)、戊○○(見偵13503卷第181至185頁)、辛○○ (見偵15622卷第201至203頁)證述明確,並有庚○○○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2562卷第 75頁,偵15491卷第31至35頁)、甲○○之匯款明細、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2562卷第71頁,偵14178卷第31 頁)、己○○之匯款明細1份(見偵14178卷第27頁) 、辛○○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15622卷第209頁)、張以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1份(見偵11302卷第67至68頁)、乙○○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 491卷第17至19頁)、龔政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503卷第189 至192頁 )、劉念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偵15622卷第244至24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乙○○於事實一時、地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交與「志誠」指定 之人,且乙○○介紹丁○○領取包裹,乙○○依「志誠」指示,將 包裹於事實二時、地交與丁○○後,丁○○依指示交與「志誠」 指定之人,另丁○○於事實三、四時、地領取包裹後,交與「 志誠」指定之人(其中包括林達仁張義龍)等情,業經證 人即共犯林達仁(見偵11302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共犯 張義龍(見偵15622卷第63至68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 人張以欣(見偵11302卷第37至39頁)、龔政豪(見偵14099 卷第27至29頁)、劉念蓮(見偵15622卷第115至119頁)( 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明確,並有乙○○與「志誠」間 之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302卷第71至165頁) 、丁○○與「志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35 03卷第53至95頁)、乙○○、丁○○領取包裹、丁○○交付包裹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各1份(見偵11302卷第63至 66頁,偵13503卷第43至49頁,偵14099卷第21頁,偵15622 卷第33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099卷第17 頁)、便利商店貨態查詢資料2份(見他2968卷第25頁,偵1 4099卷第23頁)、龔政豪劉念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 截圖各1份(見偵14099卷第35至41頁,偵15622卷第125至13 3頁)、劉念蓮寄貨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寄貨單 各1份(見偵15622卷第141至143頁,偵18062卷第159至161 頁),復為乙○○、丁○○均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三、乙○○、丁○○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事實一
 ⒈乙○○於原審時坦承事實一參與該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說明,詳後述)、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金訴42卷第60至62、80 、127、148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 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經常 以蒐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 式通常為:「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員」,由「收水員」 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上述詐欺集團犯罪模式, 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 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況台灣地區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 商,且密度甚高,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指示寄 件人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 ,且寄送費用幾無差異,收件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 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 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流程。以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我看到自由時報廣告應徵工作, 有一個自稱「楊主任」(即「Elijah Gary」、「志誠」) 告知工作內容為快遞員,負責領取包裹後送到指定地點,每 領取包裹1個可獲得500元(曾改稱1,000元)報酬,「楊主 任」每天會以以LINE指示我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我於109 年5月27日領取包裹後交與某名男子(指認為林達仁),我 已領取約5天了等語(見偵11302卷第17、22、181至183頁, 偵13503卷第35至36頁,偵18602卷第16至17頁),其既不知 「楊主任」(即「Elijah Gary」、「志誠」)之真實身分 ,亦不知「楊主任」(即「Elijah Gary」、「志誠」)實 際從事何業及有無設立公司、行號,而其領取如事實一所示 之包裹後,交付包裹與林達仁時,事先既不知林達仁之身分 ,交付時亦未查驗林達仁之證件或要求林達仁簽收包裹,是 「楊主任」(即「Elijah Gary」、「志誠」)、林達仁等 人之行跡非常詭異,處處掩人耳目,乙○○領取及交付包裹之 過程,與一般物流送貨業者之交易習慣及作業程序明顯不符 ,而事實一時乙○○已46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不可能未察覺「楊主任」(即「Elijah Gary」、「志誠 」)、林達仁等人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其領取並交付之包裹 可能為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係貪圖每趟收 貨及送貨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而為事實一犯行,足見乙○○



主觀上具有認識係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故意。
 ㈡事實二、三、四 
 ⒈觀諸乙○○與「Elijah Gary」(即「志誠」下同)之SKYPE對 話紀錄(見偵11302卷第71至165頁),於109年6月13日乙○○ :「請問統一編密,六位數為611208,ok吧!」、「週一可 交2台,已準備好了,請指示。或更多也行。」,「Elijah Gary」:「客氣了,明天可否安排一個人去幫我收件,要靠 譜,能準時的那種,一件1000。」;109年6月15日乙○○傳送 魏銘和之身分證、金融卡、存摺等照片1張,「Elijah Gary 」:「準備2台,我明天用。」,乙○○:「收到。」、「2台 是指1名2本,還是2名2本,還是皆可?」;109年6月16日乙 ○○:「台新可能是他的薪轉戶,屬金控類銀行。」、「... 台新那本,能是他沒改,或台新銀行因也是聯徵一員,為避 免麻煩,主動將欠信用卡,在台新又有開薪轉戶的客戶。停 用帳戶使用權,以致停卡。報告完畢。」,「Elijah Gary 」:「是系統異常,不是密碼不對。」、「以後麻煩你那邊 ,麻煩你改好密碼後,再試提領,列單子出來,餘額不足的 才能用。」,乙○○:「那以後我交的貨,就附上此證明單, 這次就有勞你派人處理一下...」、「我和貴司合作的誠意 ,和長遠目標,就是台北盆地的快遞和台北盆地的本子。統 編密不改」、「品質保證,是你老板當初是要求交貨後一周 」;109年6月17日乙○○:「我這單線已架設完成。請示有需 要改統一密編碼嗎?6位數的那個」等。又丁○○與「志誠」 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3503卷第53至95頁),於109 年6月16日「志誠」:「乙○○的證件有在你那邊嗎?」、「 有他證件照片嗎?」,丁○○傳送乙○○之存摺封面、金融卡、 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共5張,「志誠」:「你早上有被跟嗎 ?還是有什麼奇怪的事情發生嗎?」、「早上你送的那兩個 人都被抓了」、「是你這邊的問題嗎?望您能如實跟我說, 感恩。」、「不信的話,我明天跟你說在那個地檢,你去看 看就知道可不可能了。」,以上開乙○○與「Elijah Gary」 對話之脈絡,勾稽丁○○與「志誠」之對話內容,可知乙○○召 募丁○○時,丁○○已知從事之工作為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供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乙情。 ⒉參以乙○○曾自承:我承認將我的第一銀行帳戶、魏銘和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等共10本存摺,連同提款卡用橡皮筋綁住,交 給丁○○,由丁○○交給「志誠」,「志誠」他們想要買帳戶, 我希望趕快賣給他們,我有拿出來跟丁○○核對過,他知道這 些都是金融帳戶存摺,我拿到報酬1萬3,000元,招募丁○○加



入集團則沒有報酬,上開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我都認罪等語( 見偵11302卷第237至239頁,金訴42卷第60至61、80頁); 丁○○自承:乙○○介紹我去領包裹後,乙○○把他第一銀行帳戶 、魏銘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存摺拿給我,我依照「志誠」 指示交給指定之人;事實三、四部分,我也是依照「志誠」 指示領取包裹後,交給指定之人,上開指定收取包裹之人均 非「志誠」,我認罪,事實二、三、四我各獲得報酬500元 等語(見偵12562卷第93至97頁,金訴42卷第61至62、80至8 1頁)。
 ⒊以乙○○、丁○○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正常,教育程度分別為 高職畢業、國中肄業,皆有工作經驗(見金訴42卷第150頁 ),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明知 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乙 ○○甚至出賣自己金融帳戶與「志誠」,並透過丁○○交出等情 ,足認乙○○、丁○○主觀上均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⒋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詐騙方法為聯繫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簿 、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乙○○自109年5月27日前 某日起,參與「志誠」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該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並於同年6月15日前不久某日,招 募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同擔任收簿手。乙○○、丁○○知 悉所參與之團體人數逾3人,目的在詐取他人財物,且每個 成員各有其工作範圍,詐得後亦有報酬分配,乙○○、丁○○均 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乙 ○○則另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至明。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 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 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所示壬○○等人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車手再將詐欺贓款層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是乙○○、丁○○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 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人提領款項,「收水」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後轉交上游,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乙○○、丁 ○○各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促使該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乙○○、丁○○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 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 說明,自皆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
六、依上開乙○○與「Elijah Gary」之SKYPE對話紀錄、丁○○與「 志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乙○○、丁○○先前自承之 情節,其等辯稱:不知所取包裹內有存摺、所參與為詐欺集 團云云,均不可採。
七、綜上,乙○○、丁○○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乙○○、丁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乙○○加入「志誠」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28520、3235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本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本院乙○ ○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5 日士檢家正109偵11302字第1099056666號函其上收文章戳( 見金訴42卷第15至21、35至43頁,審金訴353卷第5頁)附卷 可查,又本案之前,丁○○並無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遭起訴之案件,本案係乙○○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本院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乙○○ 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丁○○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分 別係其等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
 ㈡核乙○○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 實二之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丁○○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至4及事實三( 即附表編號5至7)、事實四(即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固未敘及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乙○○另涉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皆已載明此部 分事實,並經原審、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應併予審理。二、競合關係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 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 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 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係乙○○、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乙○ ○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丁○○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部 分,分別係其等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中「首次」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乙○○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旨在 與丁○○共同犯如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洗錢 罪,已如前述,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乙○○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4,及丁○○就事實二附表編號3至 4、事實三(即附表編號5至7)、事實四(即附表編號8)部 分,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犯關係
 ㈠乙○○、「志誠」、林達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 實一(即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乙○○、丁○○、「志誠」及其他詐欺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事實 二(即附表編號2至4)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丁○○、「志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三(即 附表編號5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丁○○、「志誠」、張義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 實四(即附表編號8)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乙○○、丁○○各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丁○○於原 審時均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爰就其等所犯 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六、又按犯組織犯罪條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乙○○就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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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