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82號
TPHM,110,上訴,248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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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芸


陳靖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崇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8年度易字第982號、109年
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70、21181、21182、2118
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7、278、731、733號;移
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1、732、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姿芸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陳 靖銨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均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復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陳姿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陳靖銨 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姿芸李崇琳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無罪。其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姿芸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販毒公線 後,而與被告陳靖銨分別或共同以販毒公線為聯絡工具,為 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其等集團實已具有一定人數、並 有規律販毒模式而連續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涉案情節非輕 ,要與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之情形不同,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重,且被告陳姿芸陳靖銨 2人均年輕力壯,生理或經濟上均無任何迫於生活或難以避 免之情狀,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實難謂有情輕法重堪 可憫恕之狀,再衡酌被告2人均已因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遞減,實有違比例原則,並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 陳姿芸陳靖銨減刑優惠後,就被告陳姿芸所犯7罪之總計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核被告陳姿芸係犯6罪,總計宣 告刑為12年,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認),定應執行刑5年1 0月,被告陳靖銨所犯7罪之總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 (經核被告陳靖銨係犯6罪,總計宣告刑為12年2月,檢察官 上訴意旨容有誤認),定應執行刑為6年,均遠低於宣告刑 之一半,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 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原審似有 量刑失當之處云云。
㈡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姿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四編號1之犯行,販毒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其 中被告陳靖銨更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毒對價1,000元為其 取走,被告陳姿芸並無所得,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被告陳姿芸 有15,000元之所得,容有犯罪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⒉另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銨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毒品犯 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卻未附具理由及證據,容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審判決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犯罪所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原審判決未敘明應一併沒收SIM卡,亦有違誤。 ⒋原審判決均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59條遞減其刑,意即最低本刑為1年9個月,然而



原審判決被告二人之各罪為2年或2年2月,被告陳姿芸之應 執行刑為5年10月、被告陳靖銨之應執行刑為6年,容有過重 ,請憫恤被告2人是姊弟,父母亦僅育有其等2名子女,如均 需入監服刑各5年10月、6年,容有過苛,懇請俯賜被告2人 均2年有期徒刑徒刑,附條件緩刑5年,被告2人願意以公益 捐方式彌補過錯云云。
 ㈢檢察官及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⒈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本件被告陳姿芸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15,000元(自陳上班15天,受領薪水15,000元),且每 次接聽電話成交一筆毒品交易(本件共計完成6次交易), 可分得50元報酬等節,為被告陳姿芸於原審訊問、審理程序 中所自陳(偵聲字第529號卷第15頁;原審訴字第768號卷二 第161至162頁),則本件被告陳姿芸販毒所得應共計為15,3 00元(15,0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5,300 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二、所載),更未將被 告陳靖銨所陳自行收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毒對價1,000元 計入。被告陳姿芸主張原判決理由就其犯罪所得計算錯誤, 難認有據。
 ⒉原判決就本件被告陳靖銨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說明:被告陳靖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均由被告陳靖銨全數取走 ,另擔任小蜜蜂負責運送、交付毒品,則每1,000元可抽200 元之報酬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768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1 61至162頁),是應認被告陳靖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共計為3,600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1)+2,000元(附表 三編號1,即自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郁淇等人部分)+200 元(附表二編號2)+200元(附表三編號2))+200元(附表 三編號3)+200元(附表三編號4)=3,600元)等語(見原判 決理由肆、沒收:二、所載)。被告陳靖銨空言主張原判決 未就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為說明及附具理由,無足可採。 ⒊原判決就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行動 電話3支之沒收,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自均係屬供被告陳姿芸陳靖 銨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被告陳 姿芸、陳靖銨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見原判決



理由肆、沒收:三、所載)。已就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詳為 載明所搭配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亦即沒收之標的包含行動電話內之SIM卡無誤,被 告陳姿芸陳靖銨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敘明應一併沒收SIM卡 云云,同無可取。
 ⒋至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
 ⑵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陳姿芸陳靖銨2人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年,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等參與情節論之,被告陳姿芸或僅分 擔運送毒品,或僅負責於值班時間內接聽電話,而所獲得之 利益僅係值班接聽電話之酬勞,亦非甚鉅;另被告陳靖銨則 僅分擔運送毒品、接聽電話,所獲得之利益亦屬輕微,更均 屬小額零星販賣,要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 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而認縱被告陳姿芸陳靖 銨本件各次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處罰,猶有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 爰就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漏未載明被告 陳姿芸陳靖銨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惟無礙於判決本旨)。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告陳 姿芸、陳靖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不當,非有理由。
 ⑶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姿芸陳靖銨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嚴令峻刑,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稍輕,暨被告陳姿芸 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陳靖 銨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及被告陳靖銨就附表二 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終能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全盤 坦認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姿芸自陳是時從事檳榔 攤行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陳靖 銨自陳是時無業,因腳在108年11月時車禍骨折而在家休養 ,並沒有親人需要扶養(見原審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62頁)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 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又本件 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衡酌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行為之不法性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始在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陳姿芸部分)、6年(被告陳靖銨 部分),合宜縮減合併之刑期,而給予刑罰折扣,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難認有違 誤。是原審量刑及定刑結果,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及定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被告陳姿芸陳靖 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⒌基此,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販賣或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陳姿芸陳靖銨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㈣被告陳姿芸陳靖銨雖求為緩刑宣告,惟其等之刑已超過有 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判決無罪(即被告陳姿芸李崇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為警扣案時間為107年8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本案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内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内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合計共26包)。而被告陳姿芸李崇琳2人分別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部分簽名;復參以 被告陳姿芸李崇琳2人於翌(15)日之警詢筆錄中,均未對 搜索扣押過程及筆錄表示意見,並一致陳稱:只知道上開機 車大約於1個多月前借給不知名人士,但伊等2人會使用該車 等語,且被告陳姿芸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把上開機車借給別 人,1把鑰匙給對方,1把留伊這等語。是綜上情節觀之,被 告陳姿芸李崇琳於查獲之初就持有毒品部分均無意見,並 坦承雖有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但伊等2人亦持有機車鑰匙 而得以持續使用該車。再查,被告2人雖稱於1個多月前出借 該車,亦即約於同年6月間出借,然員警攝得被告2人騎乘該 車之畫面係同年7月12日,即被告2人所指之出借期間,益徵 該車於該段時間至員警查獲前均確實持續為被告陳姿芸、李 崇琳之持有並管領之下。
 ⒉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先於107年8月15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一致 陳稱不知上開機車借予何人,然被告陳姿芸竟於同年10月5



日之偵查筆錄改稱借給同案被告戴定邦,更謊稱很久沒有騎 乘該車等語,其所陳除與前開員警攝得照片不符外,其供詞 亦前後反覆,要難信為真實。且查獲當日員警在上開機車置 物箱内扣得相當數量之毒品及現金,輔以被告陳姿芸於偵查 中自陳其與同案被告戴定邦並不熟悉等情,同案被告戴定邦 豈有可能冒險將有高度金錢價值之毒品及現金置於可能遭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被告陳姿芸等人取走之機車置物箱内,況同 案被告戴定邦於員警查獲之初即於同年8月15日警詢中,表 示扣案毒品並非其所有乙情,益徵被告陳姿芸上開辯詞不可 採。本件上開機車及扣案毒品為警查獲之際,應係在被告陳 姿芸及李崇琳之使用管領中,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無罪,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未就上開不利被告陳姿芸李崇琳之證據說明不足證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 品(應排除編號七之被告陳靖銨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五「毒品鑑定書」欄所示之各該鑑定 書(就附表五編號七之毒品咖啡包1包,為被告陳靖銨所有 ,與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無涉,且經鑑定後,該毒品咖啡包 雖含3,4-MDPHP成分,然該等成分係於108年11月15日始經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等卷內證據,並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陳姿芸李崇琳確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為被告陳姿 芸、李崇琳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而系爭於置物箱內放置有扣案愷他命25包、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85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粉狀包100包、45包之上開機車,



雖原為被告陳姿芸所管領使用,惟觀諸本件警方拘捕被告陳 姿芸、李崇琳,再扣得上揭毒品之過程,係員警於107年8月 14日13時50分許,持拘票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租屋處拘提其等2人,並查扣被 告李崇琳辯稱自行施用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並由其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後,再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被告陳姿 芸、李崇琳帶往同案被告戴定邦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租屋處,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發現前揭毒品,因 上開機車為被告陳姿芸管領使用,故由其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此除經同案被告戴定邦自承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確為其使用之租屋處(見偵字第732號卷第30頁)外, 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萬華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8號卷第4-13頁; 見第21181號卷第3頁)。是放置有本案前開毒品之上開機車 ,於查扣時停放在同案被告戴定邦之租屋處,而非被告陳姿 芸、李崇琳之租屋處,縱因上開機車原為被告陳姿芸管領, 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姓名, 被告陳姿芸之後亦未對搜索扣押過程及筆錄表示意見,亦不 得據此逕謂被告陳姿芸確實持有前開毒品。況被告陳姿芸李崇琳自警詢起即稱不清楚該等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 毒品為何人所有,且上開機車亦有出借他人使用,嗣被告陳 姿芸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期日中亦陳稱很久未騎乘該輛機車 等語(見偵字第21181號偵查卷第70頁)。 ⒊而被告陳姿芸李崇琳未於偵查開始即指明上開機車係借予 同案被告戴定邦,而泛稱不知何人持有扣案毒品,甚而指稱 與同案被告戴定邦不熟等語,此僅係未如實交代扣案毒品之 真實所有權人,難認供詞反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陳姿芸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期日中陳稱已有相當時日未騎乘 上開機車,但員警於107年7月12日攝得被告陳姿芸李崇琳 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見偵字第21181號偵查卷第7頁及背面 ),顯見被告陳姿芸所言不實云云,然員警拍攝被告陳姿芸李崇琳騎乘上開機車照片之時間,除與員警在107年8月14 日扣得上開機車內毒品時間已逾1個月,距離被告陳姿芸於1 07年10月5日接受偵訊時更已有約3個月時間,故被告陳姿芸 於偵訊中陳述已長時間未騎乘該車等語,亦難認有悖於事實 、要難採信之情事。而同案被告戴定邦既有向被告陳姿芸借 得上開機車,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租屋處,其將毒品或相 關金錢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更 有甚者,同案被告戴定邦確實涉犯多次販賣愷他命犯行,除 有證人高茜汝吳家和蔡建輝傅禮駿李昀凱等人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並經被告戴定邦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則於上開機車內查獲之 毒品,確實難以排除係同案被告戴定邦自行取得,以供日後 販賣所用之可能,故尚不得僅以毒品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 內,即推論該等毒品屬於上開機車原使用(管領)人即被告 陳姿芸及與其曾共乘機車之被告李崇琳所有。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 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家維及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本院對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108年度易字第98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芸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陳靖銨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李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70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2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31號、第732號、第73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31號、第733號;108年度偵字第277號、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芸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靖銨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姿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崇琳無罪。
事 實
一、陳姿芸陳靖銨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隱性、濫用性 ,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 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姿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準 備愷他命貨源,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販毒 公線)交給陳姿芸供為販毒聯繫所用,而待需購買愷他命供 己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先 後撥打上開販毒公線與陳姿芸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共計3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陳姿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 上開販毒公線作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 入不詳數量之毒品愷他命,俟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 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販毒公線 與之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四編 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與如附表四編號1「購



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價金, 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共計1次(交易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四編 號1所載)。
陳姿芸陳靖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個別犯意聯絡,以陳姿芸持用上開販毒公線作為交易毒品 之聯絡工具,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先後撥打上開販毒公線與陳姿 芸談妥欲交易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再由陳靖銨於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表 二編號1至2「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各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共計2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陳靖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 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販毒公線作 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毒 品愷他命,俟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 4「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與 之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2 至 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方式,將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 表三編號2至4「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收取如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 共計3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 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載)。二、陳靖銨明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具成隱性、濫用性,如供人 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均業經主管機關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 犯意,利用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含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俟待需購買含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購毒者 」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之談妥欲交易 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之含 前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如附表三編號1「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金 ,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共計1次(交易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 編號1所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訴字第768號卷一第78至80頁、第100頁;本院訴 字第19號卷一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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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