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號、第3
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徐世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柏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 與購毒者間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宜之工具,而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紹安及范靖惟各1次(各次交付毒品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價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徐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 與購毒者間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宜之工具,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呂庭瑋1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 品數量及價款,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邱柏凱、徐世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0時38分許借提邱柏 凱到案詢問、暨於同年月12日10時55分許借提徐世昌到案詢 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徐世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柏凱及其辯護人、被告 徐世昌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被告 徐世昌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然於原 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分據被告邱柏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徐世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呂紹安、范靖惟、呂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柏凱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呂紹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暨與證人范靖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世昌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呂庭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證人呂紹安執行搜索扣押所製作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被告邱柏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賣給呂紹安及范靖惟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藥頭買的,買回來以後,會把賣給他們的量交 給他們,因為購買的量較大,所以藥頭會算比較便宜,量也 可以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被告徐世昌於 偵查中亦供述:與呂庭瑋約在湳雅大潤發附近之統一超商, 再搭載呂庭瑋至我的毒品上游住處樓下,呂庭瑋隨即將新臺 幣(下同)1500元交給我,由我持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6公克)後,交給呂庭瑋,藉此獲取毒品上游 給我吸食幾口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 615號卷第95、96頁),而被告邱柏凱與呂紹安、范靖惟等 購毒者、暨被告徐世昌與購毒者呂庭瑋均非至親,此亦為其 等所不否認,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與各該購毒者間有何特殊 交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 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 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等上開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其等販賣毒品予各
該購毒者,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凱、徐世昌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柏凱 、徐世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邱柏凱、徐世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 被告邱柏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 、被告徐世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 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邱柏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邱柏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且相距逾3年之久,前案又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 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 別,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 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⑵被告徐世昌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 先後判處三罪刑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 2月8日止,下稱①罪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先後判處二罪刑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5年 1月8日止,下稱②罪刑);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判處五罪刑確定,並以104年度聲 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③罪刑) 。上開①、②、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3月16日) 。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判處四 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④罪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先後判處二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⑤罪刑);前開假釋亦經撤銷 ,入監接續執行③罪刑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6日,徒刑期 間自10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及④罪刑(徒刑期間 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⑤罪刑,於108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 為108年9月5日)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10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時,①、②、③、④罪刑既已執行完 畢,其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非與本案相同之罪名,然其迭經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 ,竟又於本案犯同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邱柏凱、徐世昌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世昌於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張連財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8頁反面、第 9頁、第94至96頁),惟經警依被告徐世昌供述,調閱張連 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被告徐世昌所稱 毒品交易當日(即108年11月27日、12月18日)均無與被告 徐世昌聯絡之紀錄,被告徐世昌之行動電話門號當日基地臺 與張連財亦無交集,故未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109年12月29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49076號函暨所附張連 財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徐世昌108年11月27日、12月18日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5至312頁),是本案 既未因被告徐世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邱柏凱、徐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 不多、價格非高,獲利甚微,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是被告邱柏凱、徐世昌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 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⒌爰就被告邱柏凱所犯上開二罪刑部分,均遞減之,就被告徐
世昌部分,則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
㈣原審認被告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被告徐世昌販賣第 二級毒品1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暨定被告邱柏 凱應執行之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徐世昌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除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已有違誤;又依被告邱柏凱、徐世 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謂被告邱柏凱、徐世昌皆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有未合。被告邱柏凱、徐世昌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量刑不當,自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邱柏凱、徐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仍予販賣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之前科品行、被告邱柏凱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於中德電子半導體公司、斯時月 入約3萬8000元、目前未婚、亦無子女、家有祖母、雙親及 胞弟等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徐世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亦無子女、先前在家協助父母務農、家有雙親及 胞妹等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邱柏凱、徐世昌販賣毒品之次 數、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價款、實際利得、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被告邱柏凱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為被告邱柏凱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 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 卡1張)則係被告徐世昌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6、22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所獲取之價金各500元,為 其各次犯罪所得,被告徐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價金 15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徐世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邱柏凱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 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載 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易方式 備註 1 【即起 訴書附 表一編號1部分 】 呂紹安 108年10月23日22 時許 新竹縣竹 東鎮學府 路某處 呂紹安向邱柏凱告知欲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邱柏凱於108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紹安聯繫後,邱柏凱隨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至0.2公克)予呂紹安,並向呂紹安收取毒品價款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8年10月23日21時33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2 【即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2部分】 范靖惟 108 年12 月15日16 時許 邱柏凱位 於新竹縣 ○○鎮○ ○路000 號之5住處 范靖惟於108年12月15日13時51分許,以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柏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邱柏凱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予范靖惟,並向范靖惟收取毒品價款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5日13時51分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三:關於徐世昌部分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四部分所載 徐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徐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易方式 備註 1 【即起 訴書附 表二編 號1部分】 呂庭瑋 108年12月18日22 時許 新竹市東 區關東路 某統一便利商店 呂庭瑋於108年12月18日20時33分許、20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世昌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後,一同前往新竹市東區關東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呂庭瑋隨即先交付購毒價款1500元予徐世昌,徐世昌再向其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後交付呂庭瑋。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8日20時33分50秒、20時47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