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仁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惟仁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惟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惟仁於民國101年間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化名「黃 冠龍」之大陸地區某公務機構人員,嗣「黃冠龍」以金錢利 誘陳惟仁為其進行在我國發展組織工作,陳惟仁竟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 構發展組織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惟仁於101年間藉故邀約其多年好友林雍達(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赴大陸地區澳門,進而安排林雍達與「黃冠龍」會談,經林雍達應允而吸收為組織成員。林雍達旋與陳惟仁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協助不擅操作電腦之陳惟仁將文件資料繕打為電子檔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冠龍」,以及將「黃冠龍」傳送至其電子信箱之檔案轉交予陳惟仁而居間傳遞資訊,而在我國持續發展組織。 ㈡陳惟仁於103年間得悉時任新聞記者之李易諴(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有資金上之需求後,以金錢報酬利誘之,使李易諴於104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與陳惟仁共赴大陸地區廣州市,並與「黃冠龍」會談後表示同意,而成功吸收李易諴為組織成員。李易諴遂與陳惟仁、林雍達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7年間止,與陳惟仁分工合作協助「黃冠龍」在我國發展組織。 ㈢陳惟仁及李易諴復基於上述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同一犯意聯絡,於105年間推由李 易諴出面與時任「周刊王」新聞雜誌之專責警政線記者李明 軒接觸,引介李明軒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冠龍」會面,並游 說李明軒協助取得內政部警政署相關之法輪功等反共團體之 活動情報,然未獲李明軒應允配合,而未成功吸收李明軒為 組織成員。
㈣陳惟仁自104年間起即密集接觸中國國民黨籍之前國會助理張 子強,復於106年1月16日以高額報酬利誘張子強共赴大陸地 區面晤「黃冠龍」,惟張子強先後於106年3月11日至12日、 同年6月17日至19日至澳門、廣州與「黃冠龍」及其部屬「 小詹」(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會面後,未再與陳惟仁、「 黃冠龍」或「小詹」往來,而未成功吸收張子強為組織成員 。
㈤陳惟仁透過張子強結識時任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下稱國政
會)助理研究員陳星貝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利誘陳星貝成為其可用人力資源,陳星貝應允之,遂依指示 自105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蒐集中國國民黨國政會 內部關於國共論壇等非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付予陳惟仁 轉交「黃冠龍」,而成功吸收陳星貝為組織成員。 ㈥陳惟仁於107年5月間介紹李易諴結識時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並擔任立法委員柯建銘隨扈之員警彭智青,遊說彭智青成 為其等可用人力資源,利用進出立法委員柯建銘書房或其他 私人處所之機會,取得民主進步黨內部之總統選舉相關情資 ,然未獲彭智青之應允配合,而未成功吸收彭智青為組織成 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國安站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惟 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6至10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惟仁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108年度他字第11192號卷〈下稱他卷〉卷三第97至 116頁,109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第51至64頁,原審卷第370 、372、418至41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同案被 告林雍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組長施淑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陳惟仁之友 人陳淑貞、李慧莉、蔡孟勳、證人即被招攬對象李易諴、彭
智青、李明軒、陳星貝、張子強、證人即李易諴友人黃昶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調查局國安站109年8月12日調 維工參字第10937537640號證據資料01至20卷〈下稱證據資料 01至20卷宗〉第5至11頁、他卷第3至41、83至94頁、他卷二 第13至36、83至87、91至99、121至125、129至135、159至1 61、165至174、195至204、219至229、233至247、273至279 、283至297、323至329、337至351、379至384頁,他卷三第 147至173、257至269頁),並有名片、常住人口登記卡、入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 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 外匯水單、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及線路附表、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及調查局國安站109年9月24日調維工參字第109375 44690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鑑識報告)等件附卷可稽(1 08年10月22日調維工參字第10837552090號卷第15至17頁, 證據資料01至20卷宗第111至129、132至136、138至149、15 1至219頁,109年8月12日調維工參字第10937537640號證據 資料21譯文卷第5至574頁,原審卷第183至301頁),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 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國家安全 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 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 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 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 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 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修正後國 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至7項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 條之1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之1第3款規定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5項之 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 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國家安 全法第5條之1將違反第2條之1規定各行為之法定刑均提高, 並增加須「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等規定。
㈢按所謂組織之發展,應係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 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 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又若 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 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 之目的,則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安排同案被告林雍達、證人李易諴及張子強共赴大 陸地區與「黃冠龍」會面,提供「黃冠龍」接觸、招攬、吸 收同案被告林雍達、證人李易諴及張子強之機會,並游說證 人陳星貝、李明軒及彭智青成為該組織可用之人力資源,依 「黃冠龍」指示行動,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又僅同案被告 林雍達、證人李易諴及陳星貝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 的,達於既遂,至證人張子強、李明軒及彭智青均未應允配 合,而屬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及㈤所為,均係違反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 組織罪。被告如事實一㈢、㈣及㈥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未遂罪。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集合犯」之職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 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 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 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已如前述。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 ,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 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 、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認符合前揭集合犯 之認定。故被告陳惟仁於如事實所為,係多次與多個新對 象接觸、會面以吸收伊等為組織成員,可認屬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從而,被告陳惟仁如事實㈠、㈡及㈤所示為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既遂之行為, 與其於如事實㈢、㈣及㈥所示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之行為,應包括論以發展組織既 遂之一罪(即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辯 護人以上開數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本院卷 第106頁),尚有誤會,自不足取。
㈥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 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 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 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同案被告林雍達應允被告 之招攬後,隨即與被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負責操作電腦處理電子檔案及收送電子郵件,而居間傳遞 資訊,雖係中途加入被告發展組織之集合犯行為,仍應與被 告就如事實一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㈦被告陳惟仁、同案被告林雍達、李易諴就上開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上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中自白,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我國與大 陸地區兩岸間政治、軍事情勢上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被 告竟為大陸地區某公務機關人員「黃冠龍」發展組織,而為 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罔顧國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 衡被告陳惟仁發展組織之期間長達數年,所招攬之對象非寡 ,被告負責接觸、安排會面及遊說欲招攬之對象,於本案中 擔任極為重要之角色,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於國家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於案發時擔任國際物流業高階主管,月收入約8萬元 ,須扶養兒子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華為智慧型0000000000號手機及充電線1條,係被告陳 惟仁所有,用以與「黃冠龍」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71至372頁、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惟仁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分別與被告 上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因如事實一所示發展組織之集合犯行為,共計獲得40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372頁),屬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犯第1項之罪者(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 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 展組織),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 合法來源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及第8項定有 明定。上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所參加之組織有何 財產,或被告參加組織後因而取得其他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 財產,故不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⒋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據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數行為並非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後,得以 易科罰金云云,砌詞求為易科罰金之輕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6年6月起,「黃冠龍」指示被告設法於承 攬我政府部門資訊管理系統之外包廠商中,覓尋並布建可資 發展、運用之專業技術人選,以便利用系統漏洞從後臺查詢 我國人入出境紀錄及健保資料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為此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易諴即基於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刺 探、蒐集關於衛生福利部健保資料庫内應秘密之個人健保就 醫病歷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易諴委請其具有資訊 處理專業技術之友人黃昶澐協助,2人並向黃昶澐表示:大 陸地區欲出價委請其以駭客攻擊方式侵入健保資料庫並取得 蔡英文之健保就醫病歷資料資訊等語,然為黃昶澐拒絕配合 而告未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2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關於 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物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同案被告 李易諴之供證及證人黃昶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6年6月起,「黃冠龍」有指示其尋覓專 業技術人選,以便利用系統漏洞從後臺查詢我國人入出境紀 錄及健保資料,被告107年即透過李易諴與黃昶澐接觸,並 擬請黃昶澐以駭客程式侵入健保系統取得蔡英文健保就醫病 歷資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刺探、蒐集關於 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物品未遂犯行,辯稱:因為黃昶澐有電腦 方面的專業知識,李易諴就介紹黃昶澐來我公司幫忙寫軟體 ,當時我只是詢問黃昶澐要如何取得健保資料庫的資料,但 是黃昶澐說這個做不到,因為要有蔡英文的健保卡內碼資訊 才有辦法侵入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黃昶澐說這是 不可能的事,因為必須有蔡英文的健保卡,或是知道內碼去 做偽健保卡,還要有醫療院所的電腦,才能進去攻擊,這些 都是被告不可能做到的。即便做的到,被告只是問有電腦知 識的人能不能做,僅為預備而尚未達著手。著手需有取得健 保卡或有醫療院所配合,不然應都僅為預備犯,並非有想法 去問就是著手,這部分沒有構成犯罪。尚未達到著手階段, 就算著手也是不可能完成的行為。黃昶澐給他的就是網路上 可以找的駭客程式,不是能用的東西,傳給大陸地區還被拒 絕,說網路上就可以找到。被告此部分行為充其量僅屬事前 準備之預備階段,或係不能犯,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置辯。經 查:
㈠同案被告李易諴於調查局供稱:黃龍尉有要求陳惟仁收集我 國健保資料庫建置資訊,陳惟仁向我尋求協助,我就介紹我
之前任職民眾日報懂電腦的同事黃昶澐提供諮詢意見,陳惟 仁請我催促黃昶澐先出一個進度,方便他向黃龍尉請款,我 有拜託黃昶澐試試看能不能進入全民健保資料庫裡,黃昶澐 有給我幾個建議方案,我也曾跟黃昶澐表示陳惟仁有準備「 一條」給黃昶澐用,看能不能用,我有催他可以分階段進行 ,並提議把我桌上型電腦給他操作,黃昶澐以家裡沒空間婉 拒等語(他卷三第16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翻拍我 的健保卡正面影像資訊給陳惟仁,他要我拍我就拍給他,但 我不知道黃龍尉為何要探詢我國健保卡相關資訊,我是後來 才知道他的目的,我聽陳惟仁跟我說能不能進入健保系統來 瞭解健保資訊,黃龍尉確實有要求陳惟仁刺探收集我國健保 資料庫建置資訊,但這是不可能完成的,我知道是因為陳惟 仁跟我說的,我介紹我任職民眾日報懂電腦的同事黃昶澐提 供諮詢意見,表示如果要侵入健保系統,要如何操作,另外 要介紹黃昶澐去陳惟仁公司做物流的相關電腦設施,黃昶澐 表示如果要刺探收集我國健保資料庫建置資訊,應該不太可 能,正常的話要在健保署內部的員工電腦植入一個病毒軟體 ,但後續並沒有嘗試,因為黃昶澐也不想嘗試,而且他覺得 不可能等語(他卷三第266、267頁);其嗣於原審中陳稱: 陳惟仁開了一家「中速公司」,處理兩岸的郵包往來,他說 他公司要做電腦連線系統,功能是貨物轉流到歐美國家,我 就介紹我以前同事黃昶澐幫陳惟仁,陳惟仁說黃昶澐的電腦 技術這麼厲害,可不可以侵入健保資料庫,黃昶澐說不可能 ,連駭客都很難,但可能可以用病毒侵入信箱,陳惟仁跟我 說的「黃冠龍」有問是否能幫他拿到健保資料,這是在請黃 昶澐試試看侵入之前就跟我講過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 。同案被告李易諴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之供證,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㈡證人黃昶澐於調查站證以:我沒有同意他們侵入健保署網站 ,我也沒有因為這件事拿到任何報酬,由通聯內容來看,前 面幾句話確實是陳惟仁在向李易諴確認我願不願意幫他侵入 健保署網站,但後面先給定金的部分,應該是要請我幫陳惟 仁建立郵包中轉自動化系統的部分,因為李易諴有先跟我在 電話裡提過這個案件,問我要不要接,我跟他說要到現場看 他們的作業流程及困難點在那裡,就我所知,陳惟仁當時在 建置郵包中轉自動化系統的時候,是有急迫性,要趕在遠雄 倉儲停牌到復牌的期間完成建置,所以才想先給我一筆定金 ,說服我幫他建置。我必須要先有健保卡,在透過藥局或診 所等醫療機構的網站,才能嘗試侵入健保署內部網路,「一 查就知道誰進去了阿」的部分,是因為每張健保卡都有一個
獨一無二的內碼,可以對應到建保卡的使用人,查詢該使用 人的相關資料,所以我不可能用我自己的健保卡。我向陳惟 仁、李易諴提到必須先有一張健保卡才能作業,主要是告訴 他們入侵健保署內部網站不是他們想得那麼簡單,並不是真 的要他們幫我弄一張健保卡,陳惟仁與李易諴誤以為先取得 一張人頭卡或偽卡,我就可以入侵健保署內部網路取得「路 徑」,並解決被追蹤「IP」的問題,他們誤解我的意思等語 (他卷二第241、24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民眾日報 是臺灣第1家用網路傳稿,民眾日報相關網路系統都是我處 理的,全報社都知道我有電腦專長,李易諴才知道我有電腦 或駭客的技術,107年間,李易諴敢直接跟我說要駭進健保 署的事,是因為媒體業講話直接了當,李易諴問我我沒說原 因,直接說不可能,我有分析原因,因為是封閉網域,要健 保卡實體認證,健保卡有內碼,拿誰的卡只能讀該人的資料 ,我一開始都跟李易諴說不可能,但是陳惟仁還是來找我, 他先談他公司自動化的案子,後來就講到要駭進健保署系統 的事,要我先幫他處理這個部分,因為比較急,陳惟仁說大 陸那邊要出錢,陳惟仁也說他的公司系統也是要報上去跟大 陸請款,意思就是陳惟仁的老闆是大陸那邊的人,但我當時 不清楚是誰或那個單位,一直到陳惟仁說要侵入系統取得蔡 英文的就醫紀錄,我才知道陳惟仁所說的大陸單位層級比較 高,因為我一直在做資安相關的工作,例如幫公司架設伺服 器還有網路安全維護,透過監控程式就知道有很多大陸方的 駭客會一直提出要求,用不同的指令來TRY伺服器,所以陳 惟仁講到侵入系統取得蔡英文就醫紀錄,我就知道這不是純 技術的問題,而是國家安全層級,陳惟仁沒有講到老闆,他 是說大陸要求,意思就等同於老闆,我跟陳惟仁說即使拿到 整筆資料庫,也只是編碼,要對應及破解資料庫才知道那一 筆是蔡英文的資料,且要有蔡英文實體健保卡,我沒有寫駭 客的步驟交給陳惟仁,陳惟仁本來要我寫程式,讓他送去表 示有在做事,但是我家電腦跑不動,所以我叫他去找個學生 應該都會,陳惟仁誤以為我要外包給別人,跟我說要我寫一 些東西讓他可以交差,我就上網搜索通訊連接阜的網頁,提 供網頁教學、圖示給陳惟仁,還有網頁上所提供的軟體,這 些都是公開的,讓陳惟仁可以交差,因為我是想要做陳惟仁 公司自動化系統的案子,但是陳惟仁又一直要我先幫忙處理 健保署的部分,我跟他說沒辦法,他又想要東西交差,我就 上網抓資料讓陳惟仁應付,這些都是做網路的基本常識,所 以第2天陳惟仁就跟我說大陸方說沒用,這是大家都知道的 資料,之後陳惟仁就沒跟我提這件事等語(他卷二第374、3
75頁)。證人黃昶澐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亦無矛盾、瑕疵 之處,且同案被告李易諴與證人黃昶澐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 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李易諴、證人黃昶 澐上開供證內容,互為參證以觀,可知本件如欲刺探、蒐集 健保資料,必須要有健保卡並使用醫療機構之電腦始能進行 ,況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易諴固有對黃昶澐要求以駭客方式入 侵健保資訊系統,冀圖取得特定政黨人物之健保就醫相關紀 錄資料等情,惟黃昶澐證述其自始至終均未應允配合,除據 證人黃昶澐證述在卷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之甚明, 則被告雖向黃昶澐表達此意圖,然根本未經黃昶澐以前述電 腦程式侵入刺探、蒐集。而被告所為僅止於詢問階段,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已開始實行犯罪之構成要 件,而被訴之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難遽以未遂犯論 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或屬確有實據、或屬與經驗論理法 則不相違背,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就此部分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 未合,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