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18號
TPHM,110,上訴,2418,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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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109年度偵字第30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卯○○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以其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收購帳戶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李秀芸等7人 帳戶之實質持有人,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復分別以臉書帳號「Yue Yue Liu」、「 黃妮」、「曾偉華」、「Ling Sho Huang」、「Chan Chen 」、「王寶城」、「蘇煒翔」等網路帳號名稱,在臉書公開 社團及「UT網路空間」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其有銷售香 菸、口罩(起訴書贅載「蘋果手機」,應予刪除更正)之不 實訊息,適有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位所載之人瀏 覽該等訊息,誤信網路上之銷售訊息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卯○○指定之附表一人頭帳戶內(詐欺時 間、方法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卯○○得知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二、案經戊○○、庚○○、丑○○、申○○、未○○、癸○○、寅○○、子○○、 巳○○、午○○、乙○○、丙○○、紀政芸、甲○○、酉○○、壬○○、辰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然於110年10月12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2、24 、41(即原審論處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部分撤回上訴,有 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卷第7 0至71、1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23、25至40(即原審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及與此部分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至於被告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有 非法搜索之虞,所取得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85至389頁)。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係因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時,發現本案詐欺案件, 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見新北地檢署109少 連偵434卷㈠第9頁),是本案並無被告所指警方執行搜索一 事,且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非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所 得,被告前開置辯,容有誤會。據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 後以聲請調查上述搜索扣押程序合法性為由,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收購帳戶時間,向各該帳戶 實質持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後,以販售香菸、口罩為由,先後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 式」所載時間,以如附表二所載人名代號,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戊○○等人,致令各該告訴人等依其指示,分別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網路平台「UT網路空間」張貼販售香菸的訊息,是以私 訊方式亂槍打鳥;也沒有以「Yue Yue Liu」、「黃妮」、 「曾偉華」、「Chan Chen」、「王寶城」、「蘇煒翔」帳 號名稱,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散布銷售香菸、口罩之不實 訊息,可能是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貼文說要買這些東西,或是我看臉書社團成員,就直接私訊 他們,問他們有沒有需要商品,再私下議價;至於編號6至1 1部分,我確實有用「Ling Sho Huang」臉書帳號名稱張貼 販售口罩的不實訊息,編號6至11所示的告訴人、被害人才 來私訊我交易,是我自己去提領各該告訴人轉帳匯入的款項 ,並沒有經過其他管道,我認如附表二的行為應該只構成普 通詐欺,並不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 至25頁、第146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帳戶之實質持有人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9少連偵434 卷㈠第62、71至73、80、91頁,本院卷㈡第146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 卡及密碼後,先後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戊○○、庚○○、謝綠倫、申○○、未○○、癸○○、寅○○ 、子○○、巳○○、午○○、乙○○、丙○○、辛○○、甲○○、酉○○、壬 ○○、辰○○、丁○○等18人施以詐術,致令其等誤信被告確有販 賣香菸、口罩,進而將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旋即持各該帳戶金融 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附卷足佐。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網路平台「UT網路空間」張 貼販售香菸的訊息,也沒有以「Yue Yue Liu」、「黃妮」 、「曾偉華」、「Chan Chen」、「王寶城」、「蘇煒翔」 帳號名稱,在臉書社團張貼、散布銷售香菸、口罩之不實訊



息等語。惟查:
 ⒈張貼、散布銷售香菸之不實訊息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戊○○係透過網路平台「UT網路空 間」得知LINE暱稱為「WANG」之人所張貼、散布兜售香菸 之訊息,而主動將該人加入LINE通訊好友,並以LINE通訊 軟體與之購買香菸;編號2之告訴人庚○○係經由臉書社團 「台日韓港澳導遊」貼文知悉被告以「Yue Yue Liu」名 義銷售香菸,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庚○○,並將庚○ ○加為LINE通訊好友,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香菸買賣事 宜;編號10之告訴人午○○係經由臉書「各國機場免稅菸交 流討論」得知被告以「Ling Sho Huang」名義所張貼、散 布之銷售香菸訊息,而與被告聯繫購買香菸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庚○○、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新北 地檢署109少連偵434卷㈠第249至250頁、卷㈡第39至41、19 7至199頁),
 ⑵、此外,並有上述LINE通訊帳號暱稱「WANG」之截圖、臉書 帳號暱稱「Yue Yue Liu」、「Ling Sho Huang」截圖照 片、午○○與暱稱「Ling Sho Huan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92、93頁、卷㈡ 第203至207頁)。且觀諸卷附之午○○與「Ling Sho Huang 」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Ling Sho Huang」之人在 臉書「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張貼、散布「七星濃淡 各*30 10條以上可面交(新北板橋),而被告亦坦認上述 LINE帳號暱稱「WANG」以及臉書帳號暱稱「Yue Yue Liu 」、「Ling Sho Huang」均為其所使用,被告辯謂:並未 張貼、散布販售香菸之不實訊息一節,已不足採信。 ⒉張貼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Sho Huang」在臉書社 團張貼、散布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等情,且附表二編號6 至9、11所載之告訴人癸○○、寅○○、子○○、巳○○、乙○○等 人確係分別在臉書社團「【口罩 醫療口罩 酒精75% 防疫 商品】口罩現貨即時資訊」、「【口罩、酒精、防疫抗菌 】商品特賣資訊」得知「Ling Sho Huang」之人張貼、散 布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寅○○、 子○○、巳○○、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少 連偵434卷㈡第143至145、181至182、191至193、211至213 頁,同署109偵30286卷第93至95頁),此外,並有臉書帳 號暱稱「Ling Sho Huang」截圖、寅○○與暱稱「Ling Sho Huang」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g Sho Huang」之臉 書貼文暨留言截圖、子○○與暱稱「Cheng」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 2頁、卷㈡第155至180、185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以「 Ling Sho Huang」名義在上述臉書社團刊登、散布販賣口 罩之不實訊息甚明。
 ⑵、被告雖否認有以「黃妮」、「曾偉華」、「Chan Chen」、 「王寶城」、「蘇煒翔」帳號名稱,在臉書社團張貼、散 布銷售口罩之不實訊息一節,惟其亦坦承有用上述帳號名 稱以出售口罩為由,向附表二編號3至5、12至18所載之人 施以詐術,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12至18所示之款項(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而附表二編號3、4之告訴人丑○○、 申○○係在臉書社團「大量口罩分享交流」得知暱稱「黃妮 」之人張貼、散布銷售口罩之不實訊息;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未○○係在臉書上得知暱稱「曾偉華」之人張貼、散布 銷售口罩之不實訊息,進而與該人聯繫口罩交易事宜;編 號12之告訴人丙○○係在臉書私密社團「口罩 醫療口罩 台 灣製造口罩 酒精75%防疫商品口罩現貨即時資訊」得知暱 稱「Chan Chen」之人張貼、散布銷售口罩之不實訊息; 編號13至16之告訴人辛○○、甲○○、酉○○、壬○○均係在臉書 社團「大量口罩分享交流」得知「王寶城」之人張貼、散 布銷售口罩之不實訊息;編號17、18之告訴人辰○○、被害 人丁○○均係在臉書社團「大量口罩分享交流」得知「蘇煒 翔」之人張貼、散布銷售口罩之不實訊息等,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丑○○、申○○、未○○(亦為編號18所示被害人丁○○之 代理人)、丙○○、辛○○、甲○○、酉○○、壬○○、辰○○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9偵少連偵434卷㈡第79至80、85至87、1 09至111、269至273、285至287、293至294、301至302、3 07至308、331至333、341至342頁),且觀諸卷附之「曾 偉華」臉書網面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0286卷第43頁 ),「曾偉華」確有在臉書社團「大量口罩分享交流」張 貼「成人 made in taiwan(非e用)一包5片=60共90包… 一律先收款後寄出…」等語,被告辯稱並未在臉書社團以 「曾偉華」名義張貼、散布銷售口罩訊息,已與事實不符 。
 ⒊又依卷附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固僅保留被 告以「曾偉華」、 「Ling Sho Huang」在上述臉書社團張 貼、散布銷售口罩、香菸之不實訊息,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除戊○○係在「UT網路空間」得知被告散布、張貼銷售香 菸之不實訊息外,其餘告訴人均係在臉書社團得知銷售口罩 、香菸之不實訊息,業如前述。再觀諸告訴人辰○○與暱稱「 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09少連偵4



34卷㈡第336至337頁),告訴人辰○○一開始即向該名自稱「 蘇翔」之人表示:「您好,我要100片口罩」等語,顯見其 在下訂前,即已得知該人在網路上販售口罩之訊息甚明。佐 以各該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是認,而網路銷 售商品之種類多端,非經公開散布菸品、口罩交易訊息在先 ,斷無得依被害人不同需求,私訊種類迥異商品銷售資訊之 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在「UT網路空間」、臉 書社團以上開帳號暱稱刊登販售菸品、口罩等訊息,使被害 人受騙因而匯款等情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少連偵卷434卷 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 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此不因被害人經 由被告刊登之網路訊息,誤信有商品交易機會後,主動與被 告私訊(含另設對話群組)或被告主動私訊被害人,以確認 具體交易內容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除以「Ling Sho H uang」名義在臉書刊登銷售口罩訊息外,未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而為詐術施用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雖辯稱:詐欺所得之款項都是自己親自去提領,並沒有 製造金流斷點的洗錢行為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是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其所為如附表二之 行為,均係由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 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領取,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即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前開置辯,要不足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 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其使用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均經載明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為起訴事實之一部,並經本院告知罪名進行 辯論,自得予以審認。
二、罪數:
㈠、被告基於同一詐術事由,使附表二編號3、5、8至10所示被害 人接續匯付購買價款,受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載詐欺、洗錢犯行,各次犯行均係本於 單一行為決意,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且行 為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18罪,各次犯罪犯時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足認各罪間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即原審判決附二編號5 、23、25至40),被告使用各該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部分,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向附表二編號3、5、8至1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致令該 等被害人接續匯付購買價款,為接續犯,原審未予詳查,漏 未論及接續犯,亦難謂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我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但因目前在羈押, 沒有辦法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如附 表二之行為,均係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一 節,惟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縱令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迄 今仍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難認本件量刑基礎有何 變更,而有改判較輕刑度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固不 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罪,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罪時已成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 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 用,即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銷售訊息,致使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人頭帳戶,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 損害,亦危害網際網路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 有數次詐欺之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繼續為詐欺之犯行 (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尚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罪名,惟就 客觀事實亦坦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 4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至附表三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原判決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罪刑,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允待案件確定後,由檢 察官視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與否之情形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 告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663號移送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於108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 ,在網路上知悉被告有販賣手機,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仍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佯與告訴人商談交易細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住處以網路轉帳75 00元至王柏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審理中)名下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上開手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63號判決,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8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爰 依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有關告訴人己○○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1、149頁),是就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收購時間 金融帳戶銀行及帳號 帳戶名義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08年12月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秀芸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 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 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 2.李秀芸109 年6 月8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7 至200頁)。 3.卯○○用以實施詐欺之LINE帳號截圖(圖5、6 ,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3頁)。 4.李秀芸與卯○○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51張、李秀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APP 「提款專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共3 張(109少連偵434卷㈠第201 至231 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0719號函暨附件李秀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少連偵434卷㈠第235至245頁)。 6.109年度偵字第132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李秀芸,109少連偵434 卷㈢第85至87頁)。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09年2月2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宇庭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 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 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 2.包宇庭109年7月7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1至14頁)。 3.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 帳號截圖(圖2、12,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至9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包宇庭指認卯○○,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5至17頁)。 5.包宇庭提出FaceBook 「借錢網」留言、包宇庭個人檔案截圖共3張(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1至2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073022號函暨附件包宇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5至29頁)。 7.109年度偵字第12600 號、109年度調 偵字1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 包宇庭,109少連偵434卷㈢第 99至10 2 頁)。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09年2月農曆年前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勤妹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 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 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 2.彭勤妹109年6月7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45至48頁) 3.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9年3月26日函暨附件彭勤妹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57至69頁)。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09年3月18日前之某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廖〇婷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 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 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 2.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9 年4月16日板新營密字第10900012921號、109年6 月5日板新營密字第10900020671號函暨附件廖〇婷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109少連偵434卷㈡第89至106頁)。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鈴琇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 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 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 2.黃鈴琇109年4 月23 日、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09偵30286卷第127至 135頁,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15至123頁)。 3.卯○○與WeChat暱稱「安迪」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16張 (109少連偵434卷㈠第83至8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6470號函暨附件黃鈴琇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33至139頁)。 5.黃鈴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調閱、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09年 3月29日21時19分至109年4月4日19時30分止上網 IP位址表(109偵30286卷第67至69頁 )。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09年4月初某時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石一龍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 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 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 2.石一龍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49至254頁 )。 3.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 帳號截圖(圖1、10,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至92頁)。 4.卯○○用以實施詐欺 LINE帳號截圖(圖5、6,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3頁)。 5.「張駿」與石一龍 109年4月9日臉書收購帳戶之對話截圖2張(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53頁)。 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5 月11日函暨附件石一龍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61至265頁)。 7.109年度偵字第2388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石一龍,109少連偵434卷 ㈢第103至106頁)。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09年4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雨軒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 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 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 2.謝雨軒109年6月9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11至315頁)。 3.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8日函暨附件謝雨軒帳戶客戶資料、ATM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19至327頁)。
附表二: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戊○○ 卯○○於108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於網路平台UT網路空間張貼販售香菸訊息,適告訴人戊○○在新竹縣寶山鄉住處,以網際網路瀏覽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 ○聯繫,致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3時23分,在其新竹市寶山鄉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李秀芸帳戶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戊○○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㈠第249至 25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㈠第247 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㈠第25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252頁)。 6.卯○○用以實施詐欺之LINE帳號截圖 (圖8,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3頁)。 7.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資料。 8.卯○○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庚○○ 卯○○於109年1月中旬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Yue Yue Liu」張貼販售香菸訊息,適庚○○在同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致庚○○陷於錯誤。 109年2月26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號統一超商建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包宇庭帳戶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庚○○109年3月8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9至4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434卷㈡第44頁)。 6.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6,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頁)。 7.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資料。 8.卯○○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丑○○ 卯○○於109年3月1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黃妮」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丑○○在同年月10日23時許在台中市大里區住處,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丑○○聯繫,致丑○○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3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1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彭勤妹帳戶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丑○○10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79至 8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77頁)。 4.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81頁)。 5.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3,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頁)。 6.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資料。 7.卯○○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09年3月11日13時3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460元。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申○○ 卯○○於109年3月1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黃妮」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申○○在同年月10日18時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申○○聯繫,致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市○○市○○路00號朴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30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申○○10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85至 8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83頁)。 4.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88頁)。 5.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 3,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至92頁)。 6.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資料。 7.卯○○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未○○ 卯○○於109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曾偉華」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未○○在同年月17日7時2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未○○聯繫,致未○○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22時3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10,07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少年廖O婷帳戶。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未○○10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09至 11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07 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14頁)。 5.未○○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 張 (109偵30286卷第43頁) 6.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 2、12,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至92頁)。 7.卯○○用以實施詐欺之LINE帳號截圖 (圖7,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3頁)。 8.卯○○登入臉書之IP位址列印資料 (與未○○通話,109偵 30286卷第75至81頁)。 9.卯○○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109偵30286卷第23頁)。 10.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資料。 11.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09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15,870元。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癸○○ 卯○○於109年3月28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癸○○在同年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致癸○○陷於錯誤。 109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560元。 附表一編號5之黃鈴琇帳戶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癸○○109年4月5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43至14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41 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46頁)。 5.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 7,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2頁)。 6.卯○○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109偵30286卷第31頁)。 7.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資料。 8.卯○○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7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 寅○○ 卯○○於109年3月28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寅○○在同年月28日17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寅○○聯繫,致寅○○陷於錯誤。 109年3月28日18時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4,56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寅○○109年4月7日警詢筆錄(109偵30286卷第93至9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4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52頁)。 5.寅○○提出網路轉帳資料截圖1張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53頁)。 6.寅○○與暱稱「Ling Sho Huang」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6張、「Ling Sho Huang」之臉書網路貼文及留言截圖10張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55至180頁)。 7.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7,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2頁)。 8.卯○○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109偵30286卷第29頁)。 9.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資料。 10.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子○○ 卯○○於109年3月28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子○○在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致子○○陷於錯誤。 109年3月29日20時1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16,00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子○○109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81至182頁)。 3.馬光俊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詐欺所用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41至243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 (詐欺所用門號 0000000000,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83頁)。 6.子○○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87頁)。 7.子○○與暱稱「Che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85至188頁)。 8.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 7,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2頁)。 9.卯○○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109偵30286卷第27頁)。 10.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資料。 11.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09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巳○○ 卯○○於109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巳○○在同年4月1日早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巳○○聯繫,致巳○○陷於錯誤。 109年4月1日12時31分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06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巳○○109年4月6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91至19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89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94頁)。 5.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 7,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2頁)。 6.卯○○登入Facebook之IP位址列印資料 (與巳○○通話,109偵30286卷第75至81頁) 7.卯○○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109偵30286卷第25頁)。 8.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資料。 9.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09年4月1日21時6分許,在桃園地區某處,以網路轉帳10,190元。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午○○ 卯○○於109年4月2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香菸訊息,適午○○在同年4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午○○聯繫,致午○○陷於錯誤。 109年4月2日15時49分許,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午○○10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97至19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1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01頁)。 5.午○○提出網路轉帳資料截圖2張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08頁)。 6.午○○與暱稱「Ling Sho Huang」臉書社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03至207頁)。 7.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 7,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2頁)。 8.卯○○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109偵30286卷第33頁)。 9.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資料。 10.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09年4月2日19時24分許,在同上住處,以網路轉帳銀行6,600元。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乙○○ 卯○○於109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乙○○在同年4月1日12時38分許,在台中市西區住處,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 109年4月4日18時27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06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乙○○109年4月7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11至21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0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1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16頁)。 6.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 7,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2頁)。 7.卯○○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109偵30286卷第35頁)。 8.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資料。 9.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丙○○ 卯○○於109年4月9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Chan Chen」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丙○○在同年4月9日20時0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丙○○聯繫,致丙○○陷於錯誤。 109年4月9日20時04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310元。 附表一編號6之石一龍帳戶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丙○○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69至27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6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8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79頁)。 6.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存摺照片、臉書暱稱「Chan Chen」資料截圖各1張(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75至277頁)。 7.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資料。 8.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09年4月10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50元。 1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辛○○ 卯○○於109年4月1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寶城」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辛○○在同年4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致辛○○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75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辛○○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85至28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8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89頁)。 5.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 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5,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至92頁)。 6.卯○○用以實施詐欺之LINE 帳號截圖(圖9、10,109少連偵卷㈠第93頁)。 7.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資料。 8.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4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6) 甲○○ 卯○○於109年4月1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寶城」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甲○○在同年4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致甲○○陷於錯誤。 109年4月11日10時51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70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甲○○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93至29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91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95頁)。 5.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資料。 6.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 酉○○ 卯○○於109年4月11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寶城」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酉○○在同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酉○○聯繫,致酉○○陷於錯誤。 109年4月11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住處,以網路轉帳4,56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酉○○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01至30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9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0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299頁)。 6.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5,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頁)。 7.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資料。 8.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壬○○ 卯○○於109年4月12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寶城」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壬○○在同年月12日2時3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壬○○聯繫,致壬○○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1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壬○○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07至30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05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0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10頁)。 6.卯○○用以實施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圖5,109少連偵434卷㈠第91頁)。 7.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資料。 8.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辰○○ 卯○○於109年4月16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蘇煒翔」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辰○○在同年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辰○○聯繫,致辰○○陷於錯誤。 109年4月16日6時33分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網路轉帳1,060元。 附表一編號7之謝雨軒帳戶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辰○○10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31至33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2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3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34頁)。 6.辰○○與暱稱「蘇翔」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36至337頁)。 7.如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資料。 8.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1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丁○○(即編號5未○○之母) 卯○○於109年4月1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蘇煒翔」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丁○○在同年月15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卯○○即透過FB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致丁○○陷於錯誤。 109年4月17日7時12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860元。 (同上) 1.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9少連偵434卷㈠第59至81、86至87頁,109偵30286卷第13至22、157至159頁,109少連偵434卷㈢第7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245頁)。 2.代理人未○○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41至34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3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9少連偵434卷㈡第345頁)。 6.如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資料。 7.卯○○詐欺案犯罪時、地 一覽表、卯○○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少連偵434卷㈠第19至44、45至57、97至111頁,109偵30286卷第71至73頁)。
附表三:被告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1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2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3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4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5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6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7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8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8 9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 10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0 11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1 12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2 13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3 14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4 15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5 16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6 17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7 18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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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