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8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昊軒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如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 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另接連持有附表一各毒品並予以藏放,應論以接續犯,並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三級、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諭知扣案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工具及違禁物 等沒收、銷燬;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中之2包)之愷他命,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量刑部分所載之「為警查 獲之初否認犯行(偵卷第11頁)」,更正為「為警查獲之初 否認犯行(偵卷第21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 「鑑定結果」欄之「驗前純質淨重」,均補充為「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扣案物」欄之「IPHONE 8黑色」,應更正為「IPHONE 8+黑色」;另證據亦補充尚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71、211-212頁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可知,被告於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一再表示有聘請律師需求,員警卻以到 場辯護人為同案被告所請,拒絕陪同被告,侵害被告程序上 之辯護依賴權。且依該日警詢錄影時間42:09到44:51秒可知 ,非製作筆錄之員警B向被告表示「我們就已經跟你講了, 我們問的問題就是問這些東西,吼,拿既有的東西去問」, 可見員警於開始錄音錄影之前已有訊問被告之情形,所以才 有「我們就已經跟你講了,我們問的問題就是問這些東西」 ,此段於錄音中未出現之話語,員警於錄音錄影時間外提示 證據並訊問被告,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屬於 不正訊問情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被告於受上游「天鑽」指揮前並無前科,過往亦無毒品相關 犯罪紀錄,對比一般習常為毒品犯罪之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 及可教化程度不同,應屬重要之量刑事由。然原審判決並未 採認,亦未說明未肯任之原因,量刑基礎有所缺漏。且被告 父親因病無法工作,母親因為身體狀況工作也不穩定,加上 妹妹當時還剛剛畢業尚無工作,被告及家人均屬清貧,而被 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本來以開白牌計程車為業,如非疫情 關係生意突然變差,無法負擔家中生計支出,才會接受乘客 提議而持有毒品販賣維持生計。懇請鈞院體察上情,考量刑 法第57條規定之情節,對被告從輕量刑。
㈢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成癮性及對 身體之危害相較於其他第二級毒品影響較輕,且被告持有數 量不多,另所持有咖啡包中三級毒品純度非高,純質重量亦 不重,原審就此未說明不與採擇理由,率爾認定本案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洵非的論。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僅1.45公克之大麻 ,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小額零星販賣而持有,未能與販毒 之大盤、中盤大量持有之情形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且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非 重,應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 。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080號、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7 日刑鑑字第109800601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5、7-9、11、12、21、22所示之物等證據,認定被告 本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相符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 並未坦承犯行,則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況縱被告於10 9年9月16日接受警詢時,於錄影時間42:09到44:51秒,非製 作筆錄之員警B向被告表示「我們就已經跟你講了,我們問 的問題就是問這些東西,吼,拿既有的東西去問」等情,除 無法證明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何「不正訊問」外,更臻 員警B係向被告表示將以既有資訊訊問被告,而非要求被告 為非出於真意之自白。
⒉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之警詢中,因共同嫌疑人游冠霆欲請 律師來陪同被告,遭員警以彼此為同案利害關係相反之嫌疑 人為由拒絕,並詢問被告是否另行委任律師,被告則表明目 前不需委任律師等情,此觀諸被告上開109年9月16日警詢筆 錄即明(偵字第3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顯見該律師並非被告所委任,並無被告委任律師陪訊遭 警方拒絕之情形。參以本案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 1樓之4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組織架構圖,其中游冠霆即列名 「總召」,有該組織架構圖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38頁), 衡諸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及規模,被告後方確實有所謂集團 運作存在,警方於調查被告背後主使者之情況下,若被告如 實供出毒品上游,被告可有減刑之量刑優惠,反之遭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游,則有遭警方溯源追緝之不利益,故該列名集 團總召之「游冠霆」形式上利害關係即與被告相衝突,則受 游冠霆指派前來之律師,究竟是為被告本人利益辯護,還是 為了游冠霆去監視、探知共犯即本案被告供述內容,實大有 疑問,故警方此番拒卻共同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師前來與被告 會面陪訊之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相符,亦 非不正訊問。
⒊再者,依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所示,被 告對於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部分,表示「(誰幫你請的律師 啊)我不知道...應該是他們告知家人吧...我也不知道誰請 的。(他們請的不行啦,你自己或你家人請的可以,我再問
你一次,你要不要請律師)既然這樣,他們請的也不行,那 就沒有了啊,我也沒有律師可以請啊...(你要不要啊,你 有沒有、有沒有需要)我有需要,可是、可是律師我也沒有 、沒有聯絡方式。(那你找家人或者是你GOOGLE找事務所, 我幫你、我幫你查也可以啊)那先不要,我也不知道要請誰 (那先不要,沒關係,你要請的時候,你、你再提出來好不 好)好」等語(見本院卷147-149頁),被告明確表示當日 到場律師非其所請,故警方拒卻該律師前來與被告會面陪訊 之舉,難認有違法之處,亦不得以該名非被告所自行選任之 律師,於偵查中或審理時未遭禁止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即謂 員警之上開禁止律師陪同作為失其正當性。且警方亦有詢問 被告是否需自行委任,被告表示「不用」後,警方亦補充告 知被告之後仍可選任辯護人,自無侵害被告辯護依賴,而有 不正訊問之情。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警員已經在租屋處樓上搜 索扣押完畢後,才讓伊上去,且伊被小隊長、派出所所長及 承辦警員拉到廁所威脅,說毒品一定不是伊的,要伊不要想 扛罪,而且在簽搜索扣押筆錄時,就查到的毒品都不讓伊簽 名」等語,惟亦稱於警詢中並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依被告所陳,員警上開偵辦方式 ,僅屬分析目前所得事證、勸諭被告勇於指認背後主嫌之辦 案手法,尚非施以強暴、脅迫,威逼利誘自白犯行或強加不 利益於被告之偵查作為,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本案核心之待 證事實即「扣案毒品為何人持有」,具體、明確「否認」犯 行(偵卷第21頁),顯見員警詢問被告時,並未針對「不利 於被告自己」即本案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一事,施以不正方 法要求被告自白承認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 遭違反任意性而為警詢陳述之情形。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經減輕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要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而本件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應屬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故是否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應就被告所犯 全案綜合衡酌,而非僅審究如本件經依想像競合論處後,僅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訴意旨指稱被告 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45公克,自屬情輕法重,而不應併 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情節是否重大云云,自無可採。再 者,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且合計共持有毒品達424包, 有相當之規模,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高度危害, 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 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作為 ,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甚而家境清苦仍堅毅憑己力 適法謀生之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被告既 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即鋌而走險,益當為 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全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 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從而,原審本於相同考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經核並無違誤。
⒍末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受「天鑽」之指使,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二、 三級、第三、四級混合毒品,並伺機販售他人,被告持有之 毒品數量多達424包,種類、數量較多,並考量其內所含毒 品純質淨重之比例非高,為警查獲之初否認犯行,直至偵查 後階段,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慮及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前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因前案
販賣毒品案件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就被 告所爭執之「為警查獲之初否認犯行」之態度,亦與事實相 符,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甚或 指摘未考量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或毒品前科、與其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等情,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5、7-9、11、12、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昊軒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鑽」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6月間,接連依「天鑽」指示至臺北市、新北市(含括本 院轄區內)各指定地點,拿取「天鑽」事先藏放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5、7-9、11、12、21、22所示供伺機 販賣所用之工具,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1樓之4屋內(下稱復興南路屋內)而持有,等候「天鑽 」指示伺機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9年9月15 日下午5時3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員警於警詢中拒絕被告選任律師,故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被告李昊軒則稱:警方脅迫我,要我指認上游是 游冠霆等語。
二、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另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 護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27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因共同嫌疑人游冠霆欲請律師來陪同被告, 遭員警以彼此為同案利害關係相反之嫌疑人為由拒絕,並詢 問被告是否另行委任律師,被告則表明目前不需委任律師等 情,此觀諸被告10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18頁背
面、第19頁),顯見該律師並非被告所委任,並無辯護人所 稱被告委任律師陪訊遭警方拒絕之情形,參以本案警方於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4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組織架構 圖,其中游冠霆即列名「總召」,有該組織架構圖翻拍照片 可佐(偵字第39788 號卷第38頁,下稱偵卷),衡諸本案扣 案之毒品數量及規模,被告後方確實有所謂集團運作存在, 警方於調查被告背後主使者之情況下,若被告如實供出毒品 上游,被告可有減刑之量刑優惠,反之遭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游,則有遭警方溯源追緝之不利益,故該列名集團總召之「 游冠霆」形式上利害關係即與被告相衝突,則受游冠霆指派 前來之律師,究竟是為被告本人利益辯護,還是為了游冠霆 去監視、探知共犯即本案被告供述內容,實大有疑問,故警 方此番拒卻共同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師前來與被告會面陪訊之 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相符,並非不正訊問 。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方如何不正之訊問,其供稱:「 警察在搜租屋處,就已經有承辦警員把我拉到廁所講說要怎 麼講,隔天一早被拉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前又把我拉去廁所 說要怎麼講,他們要求我指認上游,但我真的不知道上游長 什麼樣子。警察當時只有跟我說不相信這些毒品都我的,不 要自己扛,我就跟警察說這些毒品都是我的,我都是聽「天 鑽」叫我放起來,我就放在這裡。關於毒品是誰的這件事情 ,警察並沒有要我怎麼講,我就按自己的意思陳述」、「有 被警察脅迫,警察有說反正上游是誰就叫我講是誰,警察說 不管我有沒有指認上游,警察那時認為上游就是游冠霆,但 游冠霆不是上游」等語(本院卷第102、219頁),依被告所 陳,員警上開詢問方式,並未施以具體強暴、脅迫手段,僅 屬分析目前所得事證、勸諭被告勇於指認背後主嫌之辦案手 法,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本案核心之待證事實即「扣案毒品 為何人持有」,是「否認」的(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對於先前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亦表明「關於毒品是 誰的這件事情,警察並沒有要我怎麼講,我就按自己的意思 陳述」(本院卷第102頁),顯見員警詢問被告時,並未針 對「不利於被告自己」即本案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一事,施 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自白承認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難認 被告有何遭違反任意性而為警詢陳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警 詢時有遭警方脅迫等語,並非可採,本院認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針對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本案毒品為何人所有,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不一,本院比對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偵查中 供述較為可信,而不採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然因被告對
其警詢中供述有抗辯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仍應調查並說明被告警詢中供述 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併予指明。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7-9、11、12、21、22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且有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依據」欄內所示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於109年6月間接續取得本案扣案之 毒品,並依「天鑽」指示等候通知,知道是要拿去賣的等語 不諱(本院卷第96、101頁),觀諸本案扣案之附表一毒品 數量,多達424包,並同時扣得附表二數種磅秤、封膜機、 大量分裝袋等工具,依被告整體持有毒品、工具之規模、種 類及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天鑽」指示其收取保 管該等物品並等候通知,其目的是準備要拿來賣人的,參照 被告109年7月1日另案遭扣案手機內之資料,被告於同一時 期即109年6月27-30日與「天鑽」或不明之上游間之對話紀 錄,多有談及受「天鑽」指示運送毒品給買家之對話,被告 並有將運送之毒品對象、金額記帳,此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及109年6月27-30日交易帳冊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偵卷 第53-86頁),可認被告於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期間,另有 受「天鑽」指示從事其他販賣毒品之舉(非本案起訴範圍) ,據此前後比對,被告依「天鑽」指示收取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等候通知,其主觀上應可認知「天鑽」極有可能是要 拿去販售,被告主觀上與「天鑽」間,均有販賣意圖乙節, 應可認定。
三、本案與前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愷他命之行為,與被 告另案109年6月27日販售給案外人翁婉鈞、黃慧慈之愷他命 ,為同一種類之毒品,兩者為應屬同一行為等語。 ㈡然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27日有與「天鑽」共同販賣愷他命 翁婉鈞、黃慧慈(下稱前案),該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有該前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85-198頁) ,對於前案販賣毒品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拿 毒品到指定地點跟客人碰面,我在外面送毒品送到沒有的時 候,上游會叫我到指定的地點拿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 對於本案持有毒品之始末,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扣案的
毒品我有打開來看過,但我沒有摸等語(偵卷第131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之毒品是「天鑽」叫我去指 定地點拿,叫我收好等候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可 認本案扣案之毒品,被告未曾開拆從中取之前往販售,據此 可知,前案所共同販賣毒品,並非取自於藏放復興南路屋內 之毒品,故被告前案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藏放在復興南路屋 內之毒品,兩者毒品取得時間、方式應為各自獨立,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毒品與前案毒品是不 是同一次拿到的(本院卷第106頁),是均無證據可認被告 是於同一時、地取得「前案用以販賣」及本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則辯護人單以前案販賣與本案持有是同一種 類之毒品愷他命,而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愷他命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範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如 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第三 、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接續一行為、想像競合:
被告於109年6月間接連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後藏放於 復興南路屋內,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 以接續一行為。而被告本於接續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案第二、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併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事實為相同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共犯:
被告與「天鑽」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天鑽」即為游冠霆,然隨於偵查中改 口稱不知道「天鑽」為何人,且警方亦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天鑽」之真實身分或毒品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2609號 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持有毒品僅屬少量,為毒品交易之下游,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達42 4包,有相當之規模,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為2年6月 以上,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 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受「天鑽」之指使,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二、三級、第三、四級混合毒品,並 伺機販售他人,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多達424包,種類、數 量較多,並考量其內所含毒品純質淨重之比例非高,為警查 獲之初否認犯行(偵卷第11頁),直至偵查後階段,自知事 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 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在 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11、12、21、22所示之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等物品為依「天鑽」指示,與本案毒品 於同時期一起收起來先放著(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扣 案物均為分裝工具,依其性質應為供人伺機販售所用,足認
該等物品為被告與「天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第三級、第三、四級混合毒 品,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自應連 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一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或經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也難認有於本案中作為工具使用,而有直接關 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中 之2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鑑定,其內並無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二編號2「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無法證 明為毒品,自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應諭 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案,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依據 1 菸草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45公克,取樣鑑定用畢,合計驗餘淨重1.42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08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18、11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9頁編號3、9)。 ③扣案毒品照片3張(偵卷第94頁背面上方、第96頁背面)。 2 咖啡包94包(獨角獸黑色包裝,編號29之1至29之94) 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45.99公克,取樣1.57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淨重244.42公克(鑑定書編號二)。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060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5、126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9-12頁編號10-12、28-31)。 ③扣案毒品照片18張(偵卷第97-98、102-105頁)。 3 咖啡包100包(紫底白狐白色包裝,編號28之1至28之1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51.66公克,取樣1.26公克鑑定用畢,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22.58公克,驗餘淨重450.40公克(鑑定書編號三)。 4 咖啡包1包(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編號3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5.07公克,取樣1.68公克鑑定用畢,純度3%,驗前純質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3.39公克(鑑定書編號四)。 5 咖啡包100包(紫底白狐白色包裝,編號10之1至10之100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65.42公克,取樣1.15公克鑑定用畢,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23.27公克,驗餘淨重464.27公克(鑑定書編號五)。 6 白色晶體8包(編號31之3至31之10;其餘編號31之1、31之2未檢出毒品反應,見附表二編號2說明)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8.56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畢,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8.21公克,驗餘淨重8.49公克(鑑定書編號八)。 7 咖啡包99包(彩虹放射包裝,編號11之1至11之99)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96.15公克,取樣1.51公克鑑定用畢,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19.80公克,驗餘淨重394.64公克(鑑定書編號九)。 8 咖啡包20包(黃色包裝,編號12之1 至12之20) 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漏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應予補充)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45.31公克,取樣1.86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淨重343.45公克(鑑定書編號十)。 9 白色圓形錠劑1粒(不完整)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170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淨重0.0940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偵卷第112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1頁編號27)。 ③扣案毒品照片1張(偵卷第102頁上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依據 1 咖啡包10包(藍、紫色包裝,編號5 之1至5 之10) 含有Caffeine成分,未檢出管制毒品,合計驗前淨重246.14公克(鑑定書編號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06011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26 頁)。 2 白色晶體2 包(編號31之1、31之2) 含有phthalate 成分,未檢出管制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93.45公克(鑑定書編號七)。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06011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26 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2頁編號31)。 ③扣案物品照片2 張(偵卷第103 頁下方、第103 頁背面上方)。 3 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9 頁編號1)。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4頁上方)。 4 現金總計新臺幣5,600 元(自被告身上扣得)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9 頁編號2)。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4頁下方)。 5 電子磅秤3 台(在客廳內扣得)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9 頁編號4)。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4頁背面下方)。 6 IPHONE 6S 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SIM卡)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9 頁編號5)。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5頁上方)。 7 咖啡包分裝袋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9 頁編號6)。 ②扣案物品照片2 張(偵卷第95頁下方、第95頁背面上方)。 8 包裝模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9 頁編號7)。 ②扣案物品照片2 張(偵卷第95頁背面下方、第96頁上方)。 9 分裝袋1 批(在客廳內扣得)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9 頁編號8)。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6頁下方)。 10 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0頁編號13)。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8頁背面上方)。 11 電子磅秤1 台(在房間內扣得)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0頁編號14)。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8頁背面下方)。 12 真空封膜機1台(含包裝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0頁編號15)。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9頁上方)。 13 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0頁編號16)。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9頁下方)。 14 IPHONE 7+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0頁編號17)。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9頁背面上方)。 15 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0頁編號18)。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99頁背面下方)。 16 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0頁編號19)。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00頁上方)。 17 點鈔機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0頁編號20)。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00頁下方)。 18 組織資料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1頁編號21)。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00 頁背面上方)。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1頁編號22)。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00 頁背面下方)。 20 現金總計新臺幣36,5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1頁編號23)。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01頁上方)。 21 分裝袋1 批(在辦公室內扣得)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1頁編號24)。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01頁下方)。 22 電子磅秤2 台(在辦公室內扣得)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1頁編號25)。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01 頁背面上方)。 23 USB 隨身碟2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1頁編號26)。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01 頁背面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