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堂升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堂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 日下午10時24分許,以所持有之手機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後,以暱稱「DRN Roshes」向暱 稱「Howard豪」之李嘉豪,發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訊 息,表示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雙方並於同日下午11 時21分許,在LINE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75克之合意,羅堂升並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李嘉豪付款之 用。嗣李嘉豪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5分許,匯款18,000元至 上開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羅堂升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8.75克,完成交易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9402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原審卷第36、124頁 、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嘉豪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63至164頁),並有「DRNRoshes」與「H oward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1949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55頁;偵卷第45 至53、65、87至89、101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販賣毒品行為之處 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 並取得對價;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李嘉豪並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之理,且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 轉售之價差利潤約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 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而言,亦應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 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 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 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 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紀騏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 稱永和分局)、臺北地檢署及中正一分局,是否因被告上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一節,上開機關均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永和分局110年1月6日新北警永刑 字第1094236745號函、110年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 7068號函及110年9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6766號函、 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0日北檢邦岡109偵29402字第11090716 34號函、中正一分局110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 0303028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53 、55、83頁),可知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紀騏樺 」。
⑵被告復稱其另向中正一分局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冠豪」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9頁)。經本院向該分局函詢結果,覆以 :羅堂升舉報毒品上手黃冠豪一案,該分局業於110年2月8
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8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83至88頁)存卷可參。惟查,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 書之記載,被告指稱案外人黃冠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 時間為109年10月3日,時序上明顯晚於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李嘉豪之108年4月間,已難認定與被告本案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關聯;再者,黃冠豪該次犯嫌嗣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00號以嫌疑不足為由不 起訴處分,有黃冠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89至98頁),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
⑶從而,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紀騏樺」或「黃冠豪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述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 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 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另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罪 刑(共計15罪),現正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案件繫屬中,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被告正值 青年,智識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本應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又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價值非 低,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其犯行係基於特殊 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欲販賣上開毒品藉以牟 利,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連絡所用之物, 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頁),是該供其販 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證人李嘉豪收取18,000元, 堪認屬被告販賣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138頁 ),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540號另行起訴,與本案事實欄認定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事實無關,均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 不諭知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故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