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75號
TPHM,110,上訴,237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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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嬿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陳榮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第5998
號、第7160號、第7161號、第7162號、第7163號、第7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陳榮罪刑部分撤銷。
許陳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秋嬿、許陳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秋嬿周原禮(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經貴2次以牟利。
張秋嬿周原禮林鑫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數量、 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經貴1 次以牟利。
㈢許陳榮與周原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經貴1次以牟利。




嗣因警就周原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張秋嬿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周原禮張秋嬿址設基隆 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周原禮張秋嬿持用 之上揭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林鑫安址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鑫 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秋嬿、許陳榮及被告周原 禮、林鑫安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 將被告張秋嬿、許陳榮、周原禮林鑫安判刑在案。被告張 秋嬿、許陳榮、林鑫安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林鑫 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檢察官、被告周原禮 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秋嬿 、許陳榮2人部分;另被告周原禮林鑫安部分均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張秋嬿、許陳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秋嬿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8、139、333 頁、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356、417至429頁),上訴人即



被告許陳榮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7 至429頁),並經證人陳經貴證述屬實(見偵字第5701號卷 一第491至493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326、327、335至348頁 ),復有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照片、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載),另有被告張秋嬿、許陳榮及周原禮林鑫安持用之上 揭行動電話(各含SIM卡各1張)扣案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鑑驗結果詳附表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463、464頁)。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陳榮與周原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證人即共犯周原禮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當天是跟陳經 貴約在豐稔街的7-11,伊拜託許陳榮拿菸盒給陳經貴,菸盒 内有安非他命1公克,許陳榮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伊事先 有跟許陳榮說,許陳榮也有幫伊收2,000元,許陳榮當天有 給伊2,000元,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是許陳榮本人,他騎著機 車。」等語(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8頁),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跟許陳榮是朋友關係,從國中就認識,至案 發時最少有20年,伊與許陳榮之間沒有金錢糾紛或私人恩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堪認周原禮並無誣陷許陳 榮之動機;且證人陳經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交易 過程,是伊先騎機車到現場,後來許陳榮也是騎機車到現場 ,伊有拿錢給許陳榮,許陳榮也有當面交1包安非他命給伊 ,伊確定那是安非他命,許陳榮沒有跟伊說『這是吃硬的』, 他只有說是周原禮叫他來的,伊就直接給他錢,他拿東西給 伊,在伊跟周原禮聯絡的時候,周原禮就有跟伊說會請1個 小小個子的人來跟伊交易,伊事先就知道了,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就是交易的過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10 頁);復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 5998號卷第27至31頁)。可見證人周原禮陳經貴之證言, 足以採信。被告許陳榮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經貴無 訛,其與周原禮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
 ㈣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件被告張秋嬿、許陳榮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 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張 秋嬿、許陳榮主觀上確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 品交易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秋嬿、許陳榮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秋嬿、許 陳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各3次、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張秋嬿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許陳榮如附表一 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張秋嬿、許陳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秋嬿周原禮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張秋嬿周原禮林鑫安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 告許陳榮與周原禮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秋嬿所犯附表一編號1、3、4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許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許陳榮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 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其等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秋嬿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秋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許陳榮則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張秋嬿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因與周原禮交往而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被告 許陳榮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與主犯周原禮相較, 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就其等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張秋嬿並遞減之,被告許陳榮則先加 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許陳榮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陳榮雖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影響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即有未洽。被告許陳榮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包裝袋上無從析離之毒品,屬第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許陳榮與被告張秋嬿周原禮所犯販賣毒品罪



後剩餘之物,業據周原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701 號卷一第15頁),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除因鑑定滅失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 被告周原禮持用,供被告許陳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許陳榮供稱其並無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此部分本院不予撤銷,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許陳榮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許陳榮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業水電工、月薪新臺幣6萬元,與老 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僅1次、數 量、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被告許陳榮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秋嬿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張秋嬿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 身心健康,被告張秋嬿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惟念被告張秋嬿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一 時貪利圖便)、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離婚、育有3子、目前與同居人同住,照顧甫出生之三 子,從事餐飲業、月薪5萬元),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3 次)、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 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就沒收說明: 1.如 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 張秋嬿周原禮所犯販賣毒品罪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周原 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5頁),爰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 ),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 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張秋嬿犯如附表一 編號1、3、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詳如前述,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3.被告張秋嬿供稱其並無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漏未說明(此節 本院逕予補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張秋嬿上訴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緩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 告張秋嬿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3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 並遞減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已 屬較低之宣告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 定被告張秋嬿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亦屬極低之定執行刑 ,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核屬適當;本院斟酌被告張秋嬿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於 短時間內多次犯案,實不宜再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於法並無不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3罪 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是被告張秋嬿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量刑太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原禮 張秋嬿 陳經貴 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 鈕淮剛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窗戶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委請張秋嬿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後轉交予其。(原原禮部分已確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4、25、575-2至576頁) ⒉被告張秋嬿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28、529、565-1頁) ⒊證人陳經貴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326、327頁;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1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3頁、545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187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131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35頁) 張秋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原禮 許陳榮 陳經貴 109年8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委請許陳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後轉交予其。(周原禮部分已確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9至32、576、577頁;卷二第46、81至83、120頁) ⒉被告許陳榮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998號卷第12至16、92、93頁) ⒊證人陳經貴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335至339、386至389頁;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2頁;卷二第37、38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998號卷第27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33頁) ⒌監視錄影器照片4張(見偵字第5998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283至287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33至37頁) 許陳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許陳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原禮 張秋嬿 陳經貴 109年8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 周原禮先前已與陳經貴約定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後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由張秋嬿接聽,再由張秋嬿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後轉交予其。(周原禮部分已確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2至34、577頁) ⒉被告張秋嬿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29至532、565-1、565-2頁) ⒊證人陳經貴警詢、真菌筆錄(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339至344頁;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2、493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4、546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188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132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36頁) 張秋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原禮 張秋嬿 林鑫安 陳經貴 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 陳經貴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周原禮先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再由周原禮委請張秋嬿交付右列毒品予林鑫安,後由林鑫安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周原禮林鑫安部分均已確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4至40、577頁) ⒉被告張秋嬿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32至536、565-2頁) ⒊證人林鑫安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212至218頁、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15、516頁) ⒋證人陳經貴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344至348頁、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3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7至89、105至107、549至551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221至223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135至137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39至41、131至133頁) 張秋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2):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463、464頁) 1 1樓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68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1樓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20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1樓編號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18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樓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黃棕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71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40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33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1樓編號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62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2樓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2.09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7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2樓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790公克(含1袋),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2樓編號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0000公克(含1袋),淨重17.4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42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2樓編號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2.49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1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15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2樓編號1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78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2樓編號14-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81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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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