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68號
TPHM,110,上訴,2368,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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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90號、第2611
7號、第3199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耀揚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耀揚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方耀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與下列之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單獨販賣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方耀揚劉文傑林詩豪劉文傑林詩豪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文傑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接獲游尹溱之電話,得知林詩豪欲介紹邱彥 翔向方耀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以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撥打方耀揚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告知方耀揚上開情事,待方耀揚表示可以先行洽談 後,劉文傑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詩豪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由林詩豪 先行帶邱彥翔方耀揚見面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待洽談結束 後,方耀揚於同年12月20日告知劉文傑當日可以進行毒品交 易,並約定與劉文傑林詩豪朋分報酬,劉文傑即居間聯繫 方耀揚林詩豪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林詩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邱彥翔,至新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方耀揚林詩豪及邱 彥翔到達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附近後,方耀揚即以新臺幣( 下同)90,000元之價格,出售3台兩(約10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彥翔,並完成毒品交易,方耀揚因本次販賣毒



品除得款90,000元外,另從綽號「木瓜」之上手拿到5,000 元之報酬,惟之後並未分與劉文傑林詩豪
㈡、方耀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8年12月17日夜間9 時許與 林智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 宜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不詳時 間,由方耀揚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林智國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樓下機車置物箱內,而以前述方式出售價格1,000 元,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國,惟林智國事後並未償還賒 欠之1,000 元價金。
㈢、方耀揚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 品之聯絡工具,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 時許與林智國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達成交易 毒品之合意後,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36分許,由方耀 揚至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派出所旁之圖書館前,以1,500 元之 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林智國,並完成交易。㈣、方耀揚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9年3月8 凌晨3時許與蕭宇廷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達成交易 毒品之合意後,於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迴龍地區聯邦銀行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蕭宇廷,並完成交易。
二、方耀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夜間10時許,由紀硯文 持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耀揚所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方耀揚應 允後,於109 年1 月30日夜間11時許,由方耀揚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前轉讓交付半兩(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硯文
三、嗣方耀揚於109 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路旁 因另案通緝為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再經警方至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而其先前因 已被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故上情業早已獲悉。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方耀 揚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文傑林詩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證人邱彥翔林智國蕭宇廷紀硯文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劉文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文傑邱彥翔林詩豪游尹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方耀揚林智國之通訊監察譯文、方 耀揚與蕭宇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6680號卷第63至12 4 、327至368、383至402頁)、方耀揚李欣怡紀硯文之 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91 6號卷第71至73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157至180、425至436 頁)等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是以84, 000元向名為「蔡木忠」之人購買再以90,000元賣出,且另 向「蔡木忠」取得5,000 元之報酬(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3 5頁);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原預計獲利1、200元,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獲利1、200元,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獲利300多元 (見原審訴字第984號卷297至298頁),故被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分別 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淨重10公克以上,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㈢、核被告所為:
 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5 公克予紀硯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被告因販賣或轉讓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文傑林詩豪間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人,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是於108年12 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向蔡



木忠(綽號「木瓜」)所購得云云(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3 7頁),然而此部分並無檢警查獲之紀錄,有蔡木忠之本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訴字第984號卷第571至604頁),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是向陳正憶所購買 云云(見原審訴字第984號卷第170頁),然之前經警方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否認有向陳正憶購買毒品,只稱有請 陳正憶幫忙跟溫金偉拿海洛因(見原審訴字第984號卷156頁 ),顯然與本案販賣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且陳正憶亦 未被檢警查獲,有陳正憶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第984號卷第655至657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事實欄一㈢㈣、二所示之毒品,是向王喆( 綽號仔仔)所購買云云(見原審訴字第984號卷第170 頁) ,然而此部分並無檢警查獲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11月5日新北檢德冬109偵緝2107字第1090114146號函、 王喆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訴字第984號卷第189、 605至622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雖另供稱其曾向張育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張育 瑞於109年1月1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方耀揚之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而該 次張育瑞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張育瑞放在玻璃球內供方耀 揚吸食,有前述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第984號卷第565至56 9頁),顯然與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⒌被告雖曾供稱其於109 年6 月中旬向裴俊男(綽號阿俊)購 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6117號卷第13頁 ),然而此部分為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時間在本案販賣 及轉讓之後,顯然與本案無涉。被告雖另供稱曾於109年1月 3日向裴俊男購買海洛因(見偵字26117號卷第33頁),然亦 顯然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被告之後又改稱 前述2 次購買對象不是裴俊男,而是裴俊男之友人駱簡野( 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39頁、原審訴字第984號卷第221頁) ,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毒品來源既然都與本案無關,自亦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該次販賣之毒 品價格較低,獲利較少,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 較輕,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已達90,000元 ,數量、獲利非微;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 約半兩(17.5公克),數量非少,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較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應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自有違誤。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該部分之諭知,並自行改判。又該部分既經本院 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 智國、蕭宇廷,助長毒品之流通,惟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 量非多,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在父親之工廠工作,因父親年事已高,預計要接手父親 事業,已離婚,有3 歲之子女要扶養,目前由母親照顧,被 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四、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二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竟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彥翔,並轉讓第二級毒 品予紀硯文,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曾在父親之工廠工作,因父親年事已高,預計要接 手父親事業,已離婚,有3 歲之子女要扶養,目前由母親照 顧,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括弧所示之刑。復敘明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98,500元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之 物,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其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方耀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方耀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方耀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㈣所示 方耀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事實欄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方耀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1 方耀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 2 劉文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另案已扣案(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65 號) 3 林詩豪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位置 1 海洛因2 包 方耀揚身上扣到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3 紅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4 蘋果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5 現金61,500元 6 SIM卡4 片 7 吸食器1 組 方耀揚租屋處扣到 8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9 海洛因1 包 10 分裝袋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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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