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嘉吉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⑴
㈠其於民國107年7月9日0時38分許,因傷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及進 行手術,當日術後於加護病房即因意識清楚而移除呼吸器, 嗣於翌(10)日轉至亞東醫院13樓一般病房(床號:13G073 )後,至同年月11日21時(即最晚探病時間)期間之某時許 ,以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羅進聰使 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所傳送「一個,現金」暗喻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回傳「板橋」、「13」之訊息,告知其病房 房號,羅進聰見訊隨即前往甲○○所待之上開一般病房,並議 定毒品交易事宜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旋即 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進聰,並向羅進聰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⑵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 0○0號3 樓居處內,無償轉讓微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石玉婷
施用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7月24日0時10分許,在甲○○上開 居處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 07年度偵字第23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5、167、173、180 頁;本院卷第144、202、240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與證人羅進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該次向被告購毒經過 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7至198頁;109年度偵緝 字第6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1至262頁;原審卷第273至 29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進聰間就該次購毒之通聯訊息 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照片1張、亞東醫院10 9年5月1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17日亞病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偵緝卷第155至219、227至237、2 73至27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⑵至於證人羅進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皆證稱:是以2000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取甲基安非他命一語在案(見偵卷第197頁
;偵緝卷第262頁;原審卷第292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羅進聰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用臉書通 訊軟體(即「Messenger」)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於偵查中則供承:羅進聰該次到亞東醫院13樓找我,跟我買 1公克安非他命,我算他1000元,「板橋」、「13」的訊息 就是羅進聰到亞東醫院13樓找我,跟我買1公克安非他命, 我坦承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之後於偵查羈押 訊問時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180頁),而已 自白其於亞東醫院13樓之一般病房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羅進聰,並向證人羅進聰收取1000元而完成該 次毒品交易,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該次 交易金額究為1000元或2000元,自應以被告自白之1000元而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 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於105年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證人羅 進聰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被告倘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量差、投機貪圖小利,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 ,義務為羅進聰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之理,是被告所為本 次毒品交易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石玉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1 至37、153至157頁),且證人石玉婷於107年7月24日與被告 一同經警查獲後,於同日1時52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有其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73頁;原審 卷第99、109頁),足認其於107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益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 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 準,且受轉讓人石玉婷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故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 持有禁藥之規定,是其持有行為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 收之餘地。
㈣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禁 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 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 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販賣之毒品價金非鉅, 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微,且交易對象僅有證人羅進聰1人,與 中、大盤之毒梟不可等同併論,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為不重,縱依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尚有堪可憫恕之情 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此次販 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至於被告轉讓 禁藥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即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384、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林佳興」(音譯)一語在卷(見偵卷第20、24頁 ),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林家興」 、「林佳興」一節,有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24日新北檢德賢 109偵緝69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莊分局109年9月26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 87、189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稱:僅需供出足以發動偵查程序之資訊 ,不以實際查(緝)獲為必要,即有該項規定適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依前揭說明,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2罪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稍有未恰。⒉另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 ,是其持有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原判決 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一語(見原判決第11頁),已 有違誤。⒊上開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罪數評價,原判決漏未記載,顯有疏漏。被告雖上訴否認 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雖其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惟其認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 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其自 身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仍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賺取不法利益,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對施用 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所為顯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最終尚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單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就本案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住在療養院之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 附表二「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 參諸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態樣、動機,及 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持以與證人 羅進聰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審認如前,並 有上揭通聯訊息翻拍畫面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10 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白色或透明(夾雜淡黃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含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詳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備註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 26日本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05至107頁),雖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業 已供稱:扣案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施用之物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又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 相關,故此部分不予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而其餘扣案物則經被告表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或其所有之物(即如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或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檢察官
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之關聯性,自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IPHONE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內無SIM 卡) 為被告所有。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①驗前淨重3.7798公克,驗餘淨重2.6331公克。②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 ①驗前淨重1.2612公克,驗餘淨重1.2601公克。②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夾雜淡黃色晶體1 包 ①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441公克。②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①驗前淨重0.5902公克,驗餘淨重0.588公克。②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均為被告所有。 7 藥鏟2 支 8 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 9 大型分裝袋100個 10 中型分裝袋200個 11 小型分裝袋100個 12 磅秤2臺 13 廠牌為HUAWEI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4 廠牌為IPHONE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證人石玉婷所有。 15 玻璃球2顆 為搜索在場人張純菁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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