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思齊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峻暉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庭豪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宏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銨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偉峻
選任辯護人 曾鑑寬律師
被 告 鄧聖穎
鍾善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3087號、110
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己○○、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庚○○、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友人傅彥儒與邱柏偉前有債務糾紛並簽發本票予邱柏 偉,遂於民國109年9月25日8時許,以欲傷害、教訓邱柏偉 為由,聯絡壬○○、丙○○、己○○、丁○○、乙○○,前往邱柏偉位 於新竹市延平路之住處前碰面集結。俟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先前往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之「小北百貨」,由甲○○購買頭套、束帶等物; 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壬○○;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休旅車(下稱C車 )搭載己○○,陸續抵達邱柏偉前開住處附近集結後,甲○○即 與在場眾人謀議以強暴傷害方式強押邱柏偉,並由甲○○提供 頭套、束帶等物放置在C車上、壬○○提供鎮暴槍2支、乙○○自 備球棒,而與壬○○、丙○○、己○○、丁○○、乙○○共同基於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邱柏偉前開住處附近等 候,並命乙○○在邱柏偉前開住處外把風監視,至同日16時49 分許,乙○○見邱柏偉搭乘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出現在上址住處 前之際,隨即通知壬○○上情,丙○○駕駛A車搭載甲○○;丁○○ 駕駛B車搭載壬○○;己○○駕駛C車,前後包抄邱柏偉搭乘之車 輛,並分由壬○○、甲○○將邱柏偉自上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拖 行下車。壬○○及丙○○分別持壬○○預先準備之鎮暴槍2枝朝向 邱柏偉之四肢及軀體射擊鋼珠,己○○則持乙○○之球棒毆打邱 柏偉四肢,甲○○、壬○○、丙○○、己○○復以徒手毆打邱柏偉四 肢及軀體,丁○○拉扯邱柏偉,致邱柏偉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 擦挫傷併一側下肢骨折等傷害,邱柏偉雖奮力抵抗,仍被丙 ○○從正面拉扯、甲○○自背後推送之方式,強行押入C車,己○ ○並以頭套罩住邱柏偉頭部、束帶綁其手部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
二、甲○○、壬○○、丙○○、己○○、丁○○、乙○○(下稱甲○○等6人) 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己○○旋即坐上C車 駕駛座,乙○○乘坐副駕駛座並負責看管乘坐後座之邱柏偉; 丙○○駕駛A車搭載甲○○;丁○○駕駛B車搭載壬○○,一同驅車前 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此期 間甲○○以手機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D車)前往上述橋下會合,辛○○於知悉邱 柏偉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甲○○等6人剝奪且受到毆打之情況 下,仍基於與甲○○等6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任由甲○○及壬○○將邱柏偉自己○○駕駛之C車強押至 辛○○駕駛之D車後車廂內,丙○○、己○○、丁○○、乙○○等人遂 先行各自離去。
三、甲○○、壬○○於將邱柏偉押進D車後車廂後,承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坐D車副駕駛座指使辛○ ○驅車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壬○○則坐D車後座看押邱柏 偉,此期間甲○○以手機聯繫丙○○,要丙○○再次集結己○○、丁 ○○、乙○○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隨後指示辛○○將D車駛往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俟甲○○、壬○○及辛○○於109年9月 25日19時許抵達同德三街處所後,甲○○、壬○○復合力將意識 仍清楚之邱柏偉拖押搭乘電梯至4樓包廂(下稱系爭包廂) ,而丙○○、己○○、丁○○、乙○○約1小時後抵達上開同德三街
處所,由辛○○接應仍與甲○○等具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意聯絡之丙○○、己○○、丁○○、乙○○入內。甲○○等6人與辛○○ 主觀上雖無欲邱柏偉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數 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頭部、 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彼7人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甲○○持鐵鎚、手銬;壬○○則持水管、球棒、球 桿等物毆打邱柏偉頭部、軀幹及四肢,致邱柏偉積累前開住 處附近所受之傷害後,共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值此期間 ,丙○○、己○○、丁○○、乙○○、辛○○陸續進出系爭包廂,任由 甲○○、壬○○持續毆打、凌虐邱柏偉長達1小時,以逼迫邱柏 偉交還傅彥儒簽發之本票。
四、俟甲○○、壬○○見邱柏偉性命垂危、奄奄一息,遂由甲○○聯絡 庚○○至上開同德三街處所,庚○○遂偕同當時在旁之癸○○,由 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抵達該 處所地下室車庫後,見甲○○、壬○○以棉被作為擔架將邱柏偉 抬出,仍應甲○○之要求,將邱柏偉送至醫院。惟竟加入並共 同與甲○○、壬○○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後,容任楊 、謝二人將邱柏偉塞入E車之後車廂內,共同以將邱柏瑋關 於後車廂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癸○○駕駛E車,庚○○乘 於副駕駛座,於同日21時45分,將邱柏偉載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急診室,於同日22時3分抵達,一 同下車,各執棉被一邊,將邱柏偉從後車箱抬起倒至地上後 ,迅即駕車離去。而邱柏偉於同日22時4分,經救護人員發 現並急救後,仍於同日零時18分許,呈現心跳、呼吸微弱、 瞳孔放大,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五、癸○○駕駛E車搭載庚○○將邱柏偉送醫時,甲○○、壬○○、丙○○ 、己○○、丁○○、乙○○另於同日21時55分許,分別由甲○○、乙 ○○、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壬○○、丁○○、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孔令瑜(孔令瑜涉犯 藏匿人犯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住所地;至辛○○則於同日21時許,先自行自上 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離開後,復於同日24時許,接 獲甲○○通知自行前往孔令瑜上址住所地與甲○○等6人會合。 嗣甲○○、壬○○、丙○○、己○○、丁○○、乙○○、辛○○(下稱甲○○ 等7人)於109年9月26日10時30許,驚覺事態嚴重,前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而自首或投案(乙○○、丙○○未符 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邱柏偉之母子○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壬○○坦承與甲 ○○共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丙○○、己○○、丁○○、乙○○ 則僅就在被害人邱柏偉住處附近集結傷害被害人、將之押上 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坦承共犯;辛○○就公道五路附近橋 下至同德三街處系爭包廂,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坦承共 犯;就其餘客觀事實,壬○○、丙○○、己○○、丁○○、乙○○與被 告辛○○、庚○○、癸○○共8人,就各自所涉之客觀事實部分( 除乙○○就隨車押人同往公道五路橋下附近一節否認外,詳下 述)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傷害致死犯行,庚 ○○、癸○○並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辯述如下: ㈠壬○○辯稱:主觀上我承認自己犯傷害致死,但不承認是傷害 致死的共同正犯,頂多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加 重之死亡結果屬於過失犯,應該沒有共同正犯概念存在等語 。
㈡丙○○辯稱:我沒有辦法預見被害人會死,且死亡結果與我犯 行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丙○○參與之犯罪計 畫,僅至公道五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附近橋下其離去為止即 終止,之後同德三街部分,不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且丙○○ 到場後,僅去包廂內上廁所,並未參與毆打,對於被害人因 毆打導致死亡,並沒有預見可能性,況被害人送醫後短短數 分鐘死亡,顯然是送醫後遭丟包急診室門口所致,也與丙○○ 無涉,以丙○○當天參與之程度,致多涉犯幫助傷害致死罪等 語。
㈢己○○辯稱:我到公道五路橋下後,已因甲○○之令脫離而解消 共同正犯關係,亦無犯意聯絡,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且 我未參與、目睹被害人後來在系爭包廂遭毆打之過程,未可 預見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死亡結果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 己○○並沒有參與同德三街的毆打行為,此部分應不構成共犯 關係,對於致死的結果也沒有預見可能性。
㈣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原審辯稱:我接 獲甲○○電話後才會到被害人住處外徒手拉被害人,但當日到
達系爭包廂後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沒想到被害人會死亡云云 。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害人在住處附近只有被毆打四肢跟軀 幹,沒有客觀事實認為當時被害人傷勢就很嚴重,到同德三 街時,被害人已在壬○○跟甲○○實力支配之下,並已開始遭彼 2人毆打,丁○○既無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或承繼傷害被害 人之必要,怎能預見被害人會被打到什麼程度,之後也難以 預見會把被害人放後車廂並且繞遠路送醫,最後仍然死亡之 結果,法醫也提到被害人死因相當複雜,且欠缺臨床數據可 加以檢驗,於此事證下,無法證明丁○○對於致死結果,在客 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㈤乙○○辯稱:我至多僅參與被害人住處外之通風報信行為,而 未毆打被害人,且其他人在被害人家附近毆打被害人時,因 不在我視野範圍內,所以我沒有看到,而我把C車交給己○○ 後,並沒有一同上車看管被害人,是跑去柿子紅汽車旅館找 人,之後是丙○○到汽車旅館接我去同德三街,我事前不知被 害人在同德三街處遭毆打,更未參與,且造成被害人嘔吐窒 息死亡原因很多,把被害人放在後車廂也是甲○○做的,不能 讓我對被害人死亡負責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乙○○在本案 參與程度很低,僅參與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犯行,且過失犯的 預見,應該是被告自己當時候的認知,不能用事後的結果反 推,也不適用鑑定的報告結果反推,而乙○○當時的認知是在 同德三街是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但是打到什麼程度,乙○○ 並沒有掌握,後來說要把被害人送醫,要怎麼送,乙○○並沒 有介入,也沒有支配,對於被害人死亡沒有辦法預見等語。 ㈥辛○○辯稱:我沒有幫助其他被告傷害被害人,也沒有致被害 人於死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辛○○是最晚涉入、最早離開 本案,涉及之客觀行為是從新竹載送到桃園同德三街,等候 丙○○等人進入同德三街,以及進入包廂上廁所,放置手中物 品,沒有對傷害行為施以任何助益,甚至行為分擔,也無傷 害致死正犯之預見可能性跟因果關係,不構成幫助傷害之主 客觀要件等語。
㈦庚○○及癸○○一致辯稱:是甲○○與壬○○把被害人放到後車廂, 我們把被害人載送到天成醫院,放到急診室門口地上,不是 丟包,不認為自己有犯罪云云。彼等共同辯護人辯護略以: 庚○○、癸○○於本案是最後才到達同德三街現場,到達時,甲 ○○對於被害人傷害行為已經終止,並且對鄧、鍾兩人表示要 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應該可以認為此時已不存在傷害或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主觀犯意,所以兩人與甲○○之間應該沒有 犯意聯絡或犯罪行為分擔,再者,兩人在見到被害人時,只 知道被害人遭到毆打成傷,但不知傷勢及如何被打,所以不
可能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之後兩人將被害人送醫的行 為應屬於提高被害人存活或復原機會,更不可能有犯罪意思 ,把被害人放到後車廂也不是兩人所能控制,不可能會同時 存在有送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意思,且因被害人躺在後 車廂,因此搬動時,兩人不太能穩定搬動邱柏偉,才會有丟 下被害人的視覺印象,但並不能因此認定兩人有棄置或持續 傷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甲○○、壬○○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準備、審理及本院準 備與審理中均坦承在卷(10896號偵卷㈠第8至15、43至48頁 ;10896號偵卷㈡第42至48頁;10896號偵卷㈢第33至39、44至 51、71至77、83至87頁;10896號偵卷㈣第15至21、23至24、 26至31頁;原審191號聲羈卷第41至49、83至91頁;原審122 號偵聲卷第57至61、71至7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7至82、307 至338、459至46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6至187、312至313頁 ;原審訴字卷㈢第115頁;本院卷㈠第475頁;本院卷㈡第330頁 )。而除乙○○爭執其未隨車押人前往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 交岔路口附近橋下外(詳下述),就其餘客觀事實,亦與丙 ○○、己○○、丁○○、辛○○、庚○○、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 查、準備、審理中就各自所涉及部分之行為供承在卷(1089 6號偵卷㈠第54至61、84至92、99至103、131至134、137、14 1至146、171至172、174至176頁;10896號偵卷㈡第1至6、34 至37、81至87、105至109、188至194、204至210、212至218 頁;10896號偵卷㈢第5至11、15至21、52至57、63至67、94 至99、105至112、158至160、163至167、170至172、175至1 79頁;10896號偵卷㈣第35至40頁;13087號偵卷第1至4、5至 7、21至25、28至32、34至35、39至40、88至108頁;原審19 1號聲羈卷第17至28、41至49、63至70頁;原審122號偵聲卷 第47至53、57至61、65至6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7至82、83 至95、97至102、317、329至330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02至11 5、122、307至337頁;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本院卷㈡第33 0至331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照片、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相驗相片數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邱柏偉遭重傷致死」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980062 77號鑑定書、109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18069號鑑定書 、109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06217號鑑定書、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邱柏偉
病歷、橫紋肌溶解症說明資料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表4份、 監視器截圖畫面數張、現場搜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查(相卷第 15至20頁;3275號他卷第10至18、19至30、34至37、38至61 、64至75、76、81至85頁;79號偵卷第219至222、230頁;1 79號偵卷第280頁;10896號偵字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至300、 301至319頁:10896號偵卷㈠第22至23、179至184頁;原審訴 字卷㈠第397至450、451至456頁)。此外,並有手銬1付、束 帶1個、球棒1支、球桿1支扣案可佐。
㈡被害人經天成醫院急診室救護人員急救後,仍於109年9月26 日零時18分許,呈現心跳、呼吸微弱、瞳孔放大,急救無效 宣告死亡等情,有天成醫院10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查(相卷第15頁)。復經解剖鑑定,依解剖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之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研判死 亡原因為:「甲、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窒息。乙 、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併兩側下肢骨折、呼吸道嘔吐物阻 塞。丙、遭人毆打、多處鈍性傷、嘔吐」,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64至75 頁)。鑑定人法醫師許倬憲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死者 (即被害人)是比較複雜的原因所造成死亡結果,死因主要 列有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窒息3項。⑴「橫紋肌溶 解症」僅是死因之一。我在鑑定報告書中提及「㈢依解剖組 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⒒腎組織經Myoglobin 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在腎組織内有myoglobin的沉積,支持 死者有因肌肉損傷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此點,「Myoglo bin」在中文解釋上為「肌球蛋白」,其主要存在肌肉組織 內,經由血液循環帶到腎臟組織內,因為腎臟是排泄器官, 故腎臟會將肌球蛋白排除,但肌球蛋白顆粒較大,所以會沉 積在腎臟的腎小管內,甚至嚴重時會造成腎小管阻塞,而導 致急性腎衰竭的情況。本件解剖鑑定時,並無死者體內「肌 球蛋白」之檢驗數據,故我是利用病理解剖上發現死者有肌 球蛋白沉積,且死者肌肉組織也確實有壓砸傷情況,進而認 定有橫紋肌溶解症,但此部分僅是死因一部分,死者並非單 純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提及橫紋肌溶解症,即會想到死 者血液內鉀離子可能過高,因為鉀離子在肌肉內數值很高, 而鉀離子對心臟來說是一個致命因子,會導致急性心律不整 ,臨床上有許多個案其肌肉大面積受傷,但在短時間內死亡 ,主因係血液內鉀離子過高,因為肌肉內有豐富的鉀離子和 肌球蛋白,肌肉一旦有壓砸傷時,鉀離子就已經釋放到血液 內,故不一定說一定要有急性腎衰竭才會發生死亡結果。所 以橫紋肌溶解症只是一個症候群,本件是有很多原因才會導
致這名死者發生死亡結果。肌肉受大面積受傷時,肌球蛋白 會跑到血液內,此時即算是有橫紋肌溶解症,只是嚴不嚴重 程度差異,但如果在少量肌球蛋白情況下,一般正常腎臟可 以清除這些不正常物質存在,但若肌球蛋白量太多,就會有 沉積問題,才會造成腎小管阻塞。故主要看死者肌肉損傷面 積大不大,以本案而言無法判斷死者大約多久發生橫紋肌溶 解症,僅能研判死者肌肉只要有壓砸傷時,即已有橫紋肌溶 解症的情況出現。⑵我在鑑定報告書中提及「㈢依解剖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⒑肺組織經Oil Red O特殊 染色,在肺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支持死者有因外傷骨折造 成的脂肪性肺栓塞。」是因可以明顯看到死者肺小血管內有 「脂肪微粒」存在,肺主要是進行呼吸的生理功能,在正常 情況下,肺小血管內都是以正常的血液,在肺泡內進行氧氣 交換,但肺內一旦有脂肪空泡存在,脂肪性肺栓塞就會阻礙 氧氣交換,會造成死者有缺氧狀況。但死者的原因有3項, 「脂肪性肺栓塞」只是其中之一,無法以本件個案獨立說他 發生了脂肪性肺栓塞會不會死亡,因死者有其他死亡成因存 在。⑶本案死者死亡因素另一項「窒息」,係因死者呼吸道 嘔吐物阻塞而導致,在死者呼吸道內,尤其是在肺裡面有大 量食物阻塞,死者一旦嘔吐阻塞呼吸道,在短時間內,可能 幾分鐘以內,就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以本件個案來說,死 者一旦發生橫紋肌溶解症,主要症狀會噁心、嘔吐,故死者 被毆打是他嘔吐原因之一,另外因為死者有頭部多處外傷, 在解剖上所看到他頭皮外傷滿多,包括有撕裂傷,也有頭皮 大面積出血,顏面也有多處擦挫傷,如同我鑑定報告書第12 頁中第1點所載「右側顳頂部頭皮擦挫傷,額部及左側額部 挫裂傷,右側顏面部擦傷,右眼眶瘀傷,左眼眶外側瘀傷, 嘴唇局部瘀傷及擦傷」、第2點載「左側顳部、額部、右側 顳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等,就是在 形容死者頭部外傷情況。而頭部多處外傷有可能會導致死者 腦震盪,腦震盪是代表他頭部外傷還沒有到顱內出血,也尚 未到軸突損傷的程度,以在頭部外傷裡面,算是比較輕微的 狀況,故死者之頭部外傷並非直接致死原因,但腦震盪症狀 亦是噁心、嘔吐,也會導致死者嘔吐發生,而可能為死者間 接致死原因,若是個案在行為動作中,也有可能再將嘔吐物 吸到呼吸道內,所以死者的死亡成因是很多樣性的,無法單 論是否有其中1項死因就會導致死者死亡等語詳實(原審訴 字卷㈡第90至102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被害人於住處附近遭甲○○等6人共同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被戴頭罩、束縛雙手,押上己○○所駕車輛至公
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口附近橋下,甲○○、壬○○再轉押意 識仍清楚之被害人至辛○○所駕車輛,共同載抵桃園同德三街 處之系爭包廂,續予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甲○○、壬 ○○共同續行凌虐傷害;丙○○、己○○、丁○○、乙○○到場並知悉 上情;最後由甲○○、壬○○將被害人置於庚○○、癸○○所駕來車 後車廂內囑咐送至醫院,而鄧、鍾二人送醫將被害人置於天 成醫院急診室門口後離去,惟經急救,仍因其身上積累承受 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並 引起嘔吐致嘔吐物塞住氣管造成窒息之綜合結果,不治死亡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壬○○、丙○○、己○○、丁○○、乙○○、辛○○、庚○○、癸○○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
㈠乙○○確實有隨車押人至公道五路及經國路1段附近橋下: ⒈乙○○於109年9月26日初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日我在 被害人住處外等候被害人出現,見到被害人乘坐的車輛後 ,我以手機FACETIME軟體聯絡壬○○,隨後我步行跟上去, 當我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被拉上己○○駕駛之C車,我 則坐副駕駛座拉住坐在中間排座椅的被害人的雙手,要被 害人不要亂動,一同行駛到公道五路某停車場與辛○○會合 ,後來我、己○○、丁○○在公道五路橋下等丙○○來載等了1 至2小時等語(10896號偵卷㈡第82至83、107頁);於原審 翌(27)日羈押訊問時,亦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 邱柏偉頭罩住,再由己○○駕駛該車、乙○○乘坐副駕駛座並 拉住乘坐後座死者邱柏偉看押,……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 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橋下……」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原審 聲羈191號卷第10、64頁),核與己○○於109年9月26日警 詢中供稱:在被害人前開住處外毆打完被害人後,我們將 被害人押上C車,由我駕駛C車、乙○○則與被害人坐上我駕 駛的車輛,後來我們將被害人載至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 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與辛○○會合等語(10896號偵卷 ㈠第100至101頁);丁○○於109年9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 離開被害人住處時,駕駛懸掛臨時車牌的白色賓士車搭載 壬○○離開,辛○○是在公道五橋下才出現,己○○駕駛銀色休 旅車,同車搭載乙○○及被害人,其他人如何離開我不清楚 。後來丙○○駕駛我開來的臨時車牌白色賓士搭載我、己○○ 及乙○○約於當日19時抵達桃園同德三街等語(10896號偵 卷㈡第3頁);丙○○於110年9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 開車回竹北,然後坐計程車回新豐洗個澡,晚上6至7點搭 計程車去公道五路橋下,有丁○○、己○○、乙○○在那邊,被 害人已經不在橋下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87頁)相符。乙○○
若非在參與於被害人住處附近所載犯行後,實際一同在C 車上參與強押被害人之過程,何以能清楚描述被害人在C 車乘坐之位子、編撰其有拉被害人雙手的過程、抵達新竹 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橋下,在該處與何 人等待丙○○前來接送等情。且依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於 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 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⒉觀諸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害人住處外僅毆打被害 人3到5分鐘,己○○以束帶束正手的方式束縛被害人雙手, 並以頭套套被害人頭部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326、331至3 32頁);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甲○○、壬○○將被害人拉 上C車後,甲○○說拿束帶把被害人手綁起來,所以我以正 手方式綁被害人手,並將頭套套在被害人頭上等語(原審 訴字卷㈢第90頁),以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害 人住處附近打完後,我在後面推,丙○○、壬○○在前面拉, 以此方式將被害人押上C車,當時被害人身體狀況還很正 常,還可以被我們推著走;後來己○○駕駛C車載被害人; 丙○○駕駛A車載我到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 路口附近之橋下與辛○○會合時,被害人手、腳有擦挫傷的 血跡且還會叫罵等語(原審卷㈡第130至134頁)。可認甲○ ○等6人在被害人住處外傷害被害人時,雖已致被害人受有 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併一側下肢骨折等傷害,惟彼時被 害人意識尚清楚,僅頭經頭罩罩住、雙手遭束縛,仍有反 擊駕駛己○○之可能性,甲○○更陳稱被害人遭其等抓之過程 中,一直反抗要逃跑等語(10896號偵卷㈢第35頁),是如 無人在車內看管,豈不易使前開集結、費時等候達8小時 以教訓被害人之計畫功虧一簣?是難想像甲○○等6人將被 害人置於僅由己○○一人所駕C車,卻未派人嚴加看防。此 情益徵乙○○上開翻異後說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足信採 。
⒊再者,C車為乙○○甫購入而所有之車輛一情,業據其供陳屬 實(原審訴字卷㈢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表1份憑參 (3275號他卷第19頁),殊難想像,其任由己○○駕駛以作 為強押被害人之工具使用,己卻毫不在意該車下落,更顯 與常情不符。
⒋雖乙○○於109年10月7日警詢及偵訊、110年1月6日偵訊辯稱 其並無隨車押人前往公道五路附近橋下一情(10896號卷㈡ 第189至191、205頁;10896號卷㈢第176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再辯稱其初次警詢所言係疲勞之下陳述而有誤(原 審訴字卷㈢第103頁)。惟乙○○實則非僅於初次警詢時為隨
車押人之陳述,其於前開翻異言詞後之110年1月21日原審 移審庭訊問時亦為與初詢時相同之供述:我是給己○○載去 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當時 車上還有被害人,我知道被害人被打,但被害人狀況還好 ,因被害人穿著長褲我沒看清楚被害人是否流血,到了橋 下甲○○、壬○○將被害人拉去D車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86至 88頁)。倘確屬初詢時疲累口誤,當無於日後仍採同樣供 詞,是乙○○事後此番疲累口誤之辯詞,亦無可採。 ⒌至於甲○○、壬○○、丙○○、己○○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 在參與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犯行後即自行離去,其等未在新 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見到乙○○ 云云(原審訴字卷㈡第133、171至172、310、312至313頁 ;原審訴字卷㈢第68、91頁)。且丙○○曾於109年11月5日 偵訊時證述甲○○要其前往柿子紅(汽車旅館)載乙○○云云 (10896號偵卷㈢第107至108頁)、己○○亦曾於109年10月8 日警詢及偵訊證稱乙○○沒有上C車同往公道五路附近橋下 云云(10896號偵卷㈡第214至215、222至226頁)。惟: ⑴考諸甲○○前於110年1月7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其他6 人是否都有到公道五路橋下一節,即已具結稱:乙○○跟 丁○○可能在車上我沒有看見它們,我只看見壬○○下車, 是周俊暉開9597賓士車載我過去等語(10896號偵卷㈣第1 6頁),嗣於110年4月21日原審審理,經審判長質之與乙 ○○初詢自承同往等語不同時,思索片刻後即改稱:乙○○ 應該有上車,當時我是給丙○○載,我的車子在乙○○前面 ,我走掉時,沒看到乙○○到底有沒有上車等語(原審訴 字卷㈡第172頁),顯見甲○○就此段情節,並未將注意力 放在乙○○身上,故無法確認乙○○是否有隨車押人,基此 ,誠難以甲○○此段證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乙○○之憑據 。
⑵壬○○於警、檢初步詢訊問時,以迄之後偵訊時具結作證 ,就此節均表示不清楚、沒注意、不知道等語(10896 號偵卷㈡第43至44、73頁;10896號偵卷㈣第27、30至31 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能突然想起確認乙○○不在公 道五路橋下之現場,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且與 下述其他翻異前詞之同案被告態度如出一輒,尚難遽採 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⑶丙○○與己○○早於檢察官初步偵訊、警察初步詢問時,俱 稱乙○○有隨車前往公道五路橋下集結等語,已如前⒈、⒉ 所述,況己○○即開車搭載被害人之駕駛,於日後110年1 月2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仍陳稱:我們在被害人住處附近
打完被害人後,我開著C車載乙○○及被害人到公道五橋 下,到的時候看到辛○○的黑色BMW轎車,甲○○及壬○○從 我開的C車把被害人拉上辛○○的D車後,把被害人載走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㈠第85至88頁),與其自身於警局 初詢以及乙○○前開同日供述一致,顯見其等事後翻異云 云,均為迴護乙○○之說詞,不足採信。
⒍勾稽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詞,足認乙○○確實有坐上己○○ 駕駛之C車,隨車看管協助控住被害人之行動,從被害人 住處附近起駛同往公道五路及經國路1段附近橋下集結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等7人在同德三街系爭包廂內有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最高法院32年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