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23號
TPHM,110,上訴,2323,2021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雅雯陳虹兒之男友劉榮哲之母親林錦盆為鄰居。於民國 108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劉榮哲欲倒車進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車位時,不慎撞擊李雅雯以鐵鍊栓綁在其位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柱子上之社區公用垃圾桶,李 雅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社 區公有之花盆及三角錐等物朝陳虹兒丟擲,致陳虹兒受有左 小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虹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 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雅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虹兒劉榮哲 等人因停車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用腳踝撥踢花盆跟三角錐,滾進去告訴人的車庫, 伊所用力量不大,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前後證述不 一,且證人劉榮哲、劉一輝、林錦盆等人均為告訴人親友, 所述均不實在。依據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其傷勢有3個不 同部位,若伊只丟一次怎麼會造成3個傷口,且照片顯示告 訴人傷勢係在左小腿後方,但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不 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後方受傷。當時伊只有1個人,對方 有6個人,為什麼沒有人阻止被告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劉榮哲之母親林錦盆為鄰居,於108年8 月5日16時30分許,劉榮哲欲倒車停進新北市○○區○○路0 段0 0巷00號車位時,不慎撞擊被告以鐵鍊栓綁在其位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柱子上之社區公用垃圾桶,被告與告訴 人及劉榮哲等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據 告訴人、證人劉榮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錦 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劉一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108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第2 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81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第 135至137頁、原審卷第118至141頁),復有三角錐及花盆照 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攝錄之影像 之110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2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1 至32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105頁、原審卷第57頁、 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劉榮哲 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倒車入庫時,不小 心撞到被告家垃圾桶,伊等就下車把垃圾桶扶起來,被告就



開始在樓上罵,然後下來跟劉榮哲兩人開始相互叫囂吵架, 伊一直站在車庫裡面,他們兩個在吵架,伊是一句話都沒有 講,後面就是被告在無預警狀況下,跑到車庫旁邊拿三角錐 和花盆砸向伊,就砸到伊的腿受傷,也砸到車子前保險桿; 伊有馬上去醫院就診;被告先拿花盆砸到伊的左小腿,再拿 三角錐往伊的方向砸,因為伊的腳痛剛好彎下去,就砸到伊 的車子,第三次被告拿盆栽要再往伊這邊砸,可是盆栽太重 ,她舉不起來;被告拿三角錐跟花盆砸向伊時,距離伊約5 到10公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8至122頁),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拿花盆和三角錐丟擲到伊身上,伊傷勢為左 小腿瘀傷,有到國泰醫院急診就醫等語(偵字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連續丟了3次,第一次拿花盆砸到伊的 腳,第二次拿三角錐,沒有丟到伊,第三次拿一個很重的花 盆,但告拿不起來,所以沒有丟過來,伊有受傷等語(偵字 卷第95至97頁),均互核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參 以告訴人於當日18時許即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出左小腿瘀傷 乙節,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 醫院)110年9月27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858號含所 附病歷影本1份暨傷勢照片1張、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3頁、偵字卷第39頁),此與告訴人 證述遭被告手持花盆、三角錐丟擲成傷之位置相符,已堪信 告訴人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三角錐丟到伊左小腿,三角錐 又反彈砸到伊的車子等語(偵字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 :三角錐沒有丟到伊;應該是被告拿三角錐砸過來的時候反 彈去擊中伊的車子(偵字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丟擲之三角錐先彈到車子再反彈到伊的腳等語(原審卷 第128頁),告訴人固就三角錐有無及如何砸中其左小腿一 節,證述略有不同,然衡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 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 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 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 現。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拿花盆砸到伊左小腿 ,伊當下因為有點半蹲情況下,又看到被告拿起三角錐往伊 這邊砸,到底是先砸到伊左小腿還是先砸到車,因為事情有 點久了,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告訴人 對於三角錐究竟有無確實砸中其左小腿一事,因距離案發時 間已久而無法清楚記憶,但其就被告所丟擲之花盆有砸傷其



左小腿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核無不一致之情事,佐以告訴 人證稱被告係於接續之時間先後將花盆及三角錐丟向其身體 ,故其對於被告第一次所丟擲之花盆砸中其左小腿,為主要 致其成傷之舉,留有最大之印象,而對於被告第二次所丟擲 之三角錐,因時間經過而記憶較為模糊,尚與常情無違,自 難遽認告訴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不足採信。 ㈣證人劉榮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倒車進入家裡車庫, 不甚撞到被告所擺放之垃圾桶,就跟被告起爭執;被告直接 搬起三角錐和花盆砸傷告訴人;被告拿起來時,三角錐和花 盆是疊在一起,先做第一次丟擲動作,再把三角錐做第二次 丟擲動作,第三次她還有一個動作是要再去搬旁邊盆栽,當 時伊用語言喝止她,再加上有可能太重,被告搬不動;花盆 砸到告訴人小腿,當天就直接跟警察說了;三角錐的部分伊 不太確定砸中告訴人那個部位,因為告訴人被砸中時,她的 姿勢因為痛,所以有點微彎腰去扶住腿;警察約莫於伊報案 後10分鐘到場,警察離開後,伊和告訴人就到國泰醫院做檢 查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另證人林錦盆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伊家三角錐朝車庫丟,導致告訴人的 車受損以及告訴人受傷(偵字卷第137頁),案發當天告訴 人被砸時伊在現場;被告拿三角錐砸進來,之後拿花盆,後 來要拿伊家花盆,但太重了拿不動才做罷等語(本院卷第14 0頁);證人劉一輝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聽到樓下有 爭吵聲,於是下樓查看,就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往告訴人的身 上丟,又撿起花盆丟進來砸到車子上;伊知道告訴人有受傷 ,但詳細傷勢為何伊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10 1頁),證人劉榮哲林錦盆及劉一輝雖為告訴人親友,然 其等就被告有手持花盆及三角錐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因此 受傷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自足據 以佐證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丟擲花盆、三角錐,致其受有傷害 等語,為真實可採。至證人劉榮哲三角錐是否與花盆疊在 一起之證述、證人林錦盆、劉一輝對於被告丟擲花盆及三角 錐之先後順序之證述,雖與告訴人指述不同,然證人劉榮哲林錦盆並非受被告攻擊者,對於案發經過之感受及記憶, 自不如身為當事人之告訴人,故無從逕以其等就此部分細節 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述不同,逕認告訴人指述非真實可採, 併此敘明。
 ㈤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為其前往醫院就診後返 家所拍攝,照片均顯示相同之左小腿瘀傷1處傷勢,但因腳 擺姿勢及拍攝角度不同,所以提出不同照片乙節,此據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觀以告



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偵字卷第42頁),一張為告訴人 站立姿勢、左小腿內側有瘀傷1處,拍攝角度係朝告訴人左 腿內側方向平行拍攝,另一張為告訴人左腿平放於沙發上、 左小腿內側有瘀傷1處,拍攝角度為由上往下拍攝,另被告 提出之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原審卷第165頁),則為告訴人 站立姿勢、左小腿內側有瘀傷1處,拍攝角度為由上往下拍 攝,此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雖就告訴人姿勢及拍攝角度均 不同,然傷勢處均為左小腿內側受有瘀傷1處,此與告訴人 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拍攝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3頁),顯示 告訴人左小腿內側受有瘀傷1處之位置一致,自堪信告訴人 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依照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 有3處不同傷勢,與告訴人指證被告僅有一次丟擲之行為不 符等語,自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 小腿後方受傷云云,然觀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至11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118至 133頁),均未提及被告丟擲花盆及三角錐時,告訴人係與 被告正面相對,又依照被告所提出案發後錄影畫面截圖1張 (本院卷第27頁),顯示告訴人係以左手指向前方,說明被 告丟擲物品之位置,衡以告訴人傷勢在左小腿內側靠近後方 處,並非左小腿正後方受傷,此有告訴人於國泰醫院拍攝之 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與其指出被告丟擲物品之方向相符,故被告所辯,核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之行為係無預警下所為,且劉榮哲 於被告丟擲花盆、三角錐等物品後,確有出言喝斥被告,分 據告訴人及證人劉榮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 1頁、第135頁),故被告辯稱在場之人任由告訴人遭被告傷 害,而未制止等語,亦非可採,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丟擲花盆及三角 錐,致其受有傷害,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持三角錐及花盆等物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及劉榮哲等人間就停車一事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 進而為本案普通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丟擲花盆 等物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前左 小腿瘀傷之普通傷害結果,傷勢非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 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足見其品 行尚佳;再衡以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電腦方面之自營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40萬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有3個不同的傷 ,否則告訴人為何要提出3張受傷照片,而且傷痕位置及瘀 傷顏色均有不同。且依據事後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描述被 告站在她前方將三角錐及花盆砸向告訴人,在雙方面對面的 情況下,又怎麼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後方瘀傷之傷害。㈡ 告訴人之說詞每次都不同,她說當時因為砸傷腳痛所以有蹲 下,但依照她提出的照片顯示左腳小腿後方有瘀傷,則彎下 半蹲狀態下,豈不是更痛,根本不合情理。告訴人、證人劉 哲榮、林錦盆針對先丟花盆或三角錐、被告係以左手丟還是 右手丟、先打到腳再回彈打到保險桿等問題,證述均有不同 ,唯一相同就是被告有用手丟擲物品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 其等集體說謊陷害被告。
三、經查
 ㈠告訴人提出照片數張,係為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本 不能依照片張數,論斷其受有數個傷勢,且觀以告訴人受傷 照片3張,其拍攝角度不同,然均顯示傷痕位於左小腿內側 ,尚無從得致被告所指照片中傷勢均在不同位置之結論,且 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前往國泰醫院就 診拍攝之受傷照片顯示之傷勢位置相符,被告逕依卷內告訴 人受傷照片有3張,自行推論告訴人受傷傷勢有3處,進而推 論告訴人指證不實,已難採信。又告訴人並未陳述當時係與 被告正面相對,且告訴人傷勢在左小腿內側靠近後方,並非 左小腿正後方受傷,此經認定如前,上訴意旨指稱當時雙方 為面對面,被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後方受傷等語,顯 有誤會,均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丟擲花盆及三角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憑,已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係因其腿部遭被告丟擲物品受傷,致其受痛而半蹲,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2頁),告訴人受傷後半蹲下為其受痛之自然反應,核與常情相符,上訴意旨徒稱告訴人此舉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另告訴人指證遭傷害情節,經核與證人劉榮哲林錦盆、劉一輝等人證述大致相符,雖告訴人就三角錐有無及如何砸中其左小腿一節,前後證述略有不同,證人劉榮哲三角錐是否與花盆疊在一起之證述、證人林錦盆、劉一輝對於被告丟擲花盆及三角錐之先後順序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述亦有不同,然其等對於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丟擲花盆、三角錐,告訴人因此受傷等重要事實,證述一致,已堪信為真實,自難僅以其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致其等就上開關於案發細節事項,證述不同,遽認證述均不可採信,此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及證人劉榮哲等人均集體說謊陷害被告,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