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將各於民國99年1月19日、同年月2 6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 2,000萬元及8,800萬元之「仁愛營區裝備庫房新建工程(下 稱『仁愛營區標案』)」、「飛航管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飛航大樓標案』」等標案(下合稱上開2標案),而上開2標 案要求投標廠商須具由「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甲○○為 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市《現改制為板橋區,下 同》和平路24巷6號3樓,下稱華山公司)」負責人,其為求 華山公司得以標得上開2標案,以邀誘卓統揚參與投資並挹 注資金,竟基於盜用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 一犯意,於98年底某日,在華山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先 前因工作機會所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文書名稱」欄所 示文書(下合稱本案文書),以相關設備將本案文書掃描為 電磁紀錄(下稱本案文書電子檔),而同時複製各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文書上印文」欄之印文,再利用電腦設備將本案 文書電子檔開啟,利用「小畫家」繪圖軟體,在本案文書原 有格式下,將本案文書內容修改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更改 內容」欄所示,再加以列印後,盜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文 書上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偽造華山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之特 種文書及表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下同)」已收受華山公司申報98年11、12月稅 捐申報資料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甲○○為求華山公司能標得 上開2標案,乃向不知情之「高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土城區,下同》金城路2段242巷7 號5樓,具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甲級電器承裝業資格, 下稱高福公司)之負責人江文欽(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20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請其提供高福公司一同參 與投標,江文欽同意後,乃將高福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來水工會會員證、電器工會 會員證等相關資料借予甲○○。嗣後,甲○○即邀約卓統揚參與 投資華山公司投標上開2標案,而於99年1月19日前之某日, 在上址華山公司辦公室內及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內,向卓 統揚佯以華山公司欲標得上開2標案,惟欠缺資金「打通關 」云云,誘使卓統揚出資墊付上開2標案之押標金並提供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打通關」之相關公關費用使用 ,致卓統揚陷於錯誤,誤信華山公司具備投標資格而參與投 資,甲○○並利用不知情之卓統揚持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接續於99年1 月19日、同年1月26日向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以華山公司名 義投標上開2標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臺灣區綜合 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年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崇記公司)、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旺公 司)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於標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卓統揚並依約於上開2標案之投標日期,陸續繳納上開2標案 所需之500萬元、40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紙予國防部軍備 局,甲○○因而詐得免給付押標金即得以華山公司名義投標上 開2標案之押標金利益共900萬元。且於華山公司、高福公司 共同標得上開2標案後,卓統揚亦依約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存 款時間,以「傑力工程」名義轉帳存款至甲○○所指定、不知 情之唐于涵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甲○○因而詐得共計508萬元之款項 。嗣因華山公司得標後,遲未提出投標文件正本,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循線調查,卓統揚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告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卓統揚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調查、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至1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944 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他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訴緝卷第65 至67頁、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77、111頁),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卓統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下稱他字第1918號卷》第85至87頁 )、證人江文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0588號卷《下稱偵字第20588號卷》第4至6頁、99年度 他字第2103號卷《下稱他字第2103號卷》第72至74頁)、證人 江偉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12至13 頁、他字第2103號卷第72至74頁)、證人蔡清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14至15、131頁)、證人謝 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16至17頁)、 證人簡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證人賴立娟於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7964號卷《下稱偵字第17964號卷》第57至59頁)、 證人張忠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964號卷第87至88 頁)、證人林朝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20 至22頁)、證人簡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 第23至25頁)、證人黃家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
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李紹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20588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劉國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20588號卷第7至8頁)、證人唐于涵於另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7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見 他字第1918號卷第33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本 案文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9年2月23日台 區營(99)榮會字第0045號函檢附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99年3月5日北工施字第0990191685號函及檢送資料、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3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 字第0991015914號函檢附財政部高雄市○○○○鎮○○○00○0○0○○○ ○○鎮○○○○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 年11-12月)、國防部軍備局採講中心99年3月19日備採工包 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華山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工商憑證開卡」、經濟部98年8月13 日經授中字第09832856650號函檢附華山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福公司「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高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臺北縣政府99年2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67071 號函檢附華山公司、高福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區電氣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99年2月26日電程會總字第0305號函、高福公司9 9年3月5日高福字第000000305號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得標廠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99年1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3001074號函 、經濟部99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09931504170號函、臺北縣 政府99年1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068200號函檢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高福公司之臺北縣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 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縣政府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證書、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福公司」、瑞年公司營造 業登記證書、華旺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 :綜甲B字第B00000-000號)、臺灣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甲等會員證書(證書字號:臺區營字(99)甲字第010357號) 、崇記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綜甲H字第 B00000-000號)、經濟部97年03月03日經授中字第097335809 40號函檢附崇記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協議墊款書、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國防部軍法司99年11月15日國法 檢察字第0990003401號函、99年1月18日仁愛營區裝備庫房 新建工程之廠商投標報價單、繳納押標金500萬元支票、華
山公司、高福公司共同投標仁愛營區標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99年1月25日飛航管制大樓新建工程之廠商投標報價單、 繳納押標金400萬元支票、華山公司、高福公司共同投標飛 航大樓標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2103號 卷第1至45、47至58、62頁、他字第1918號卷第14、19至20 頁、偵字第20588號卷第34至78、80至91、97至99、101至10 4頁、附卷一第31、33頁、附卷二第472頁、附卷三第314至3 15、336頁、附卷四第8頁),另有上開2標案之案卷影本( 含上開2標案之投標需知、公開招標公告、華山營造公司等 廠商投標報價單、共同投標協議書、押標金支票、開標結果 簽核單、開標/決標紀錄等資料)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 認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等犯 行(見原審他字卷第28、原審訴緝卷第166頁、本院卷第77 、111頁),惟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係供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文書,伊是拿崇記公司影本去改,並沒有偽造「內 政部長(按應為「內政部印」,此為起訴書誤載)」公印文 ,伊也沒辦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也是,伊是拿 華旺公司的會員證書影本去改,如附表一編號3的文書,伊 也是拿別家公司的申報書去改,但是哪一家,伊忘記了,上 面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文書上印文」欄所印文,原本就在 那些文書上,伊沒有偽造或變造印文,伊唯一做的就是把這 些文書上的資料改成華山公司的資料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 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認罪,但不知道為什麼會 被起訴偽造印文,伊是拿別人公司的影本去改公司的基本資 料改成華山公司,印文的部分伊沒有動,因為印文本身就是 真的。具體方式是伊將別人公司的文件影本先掃描成PDF檔 ,再用小畫家塗改,把別的公司的名義改成華山公司,再把 它列印出來使用,印文的部分伊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證書影印之後,上 面都有官章,原先的證書也是影印本,伊先掃描之後,用小 畫家更改證書上的廠商住址、統編,印章的部分沒有辦法改 。掃描變小畫家之後,伊改想要改的廠商資料之後,就直接 列印出來,印文本身就是真實的,伊沒有必要去動。從檢察 官起訴到原審伊都認罪,但伊沒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伊在 真正文書上動手加工變造的部分只有廠商資料,即名稱、住 址、統編、負責人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77頁 ),是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坦承將本案文書掃描成為電 磁紀錄,再透過「小畫家」電腦軟體操作本案文書電子檔,
而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更改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修改, 致各該本案文書之本質業已變更,而創設成另一華山公司之 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事實,是被告業已就將其將原有 真正公印文、印文套用於偽造之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上並列 印而出等節為積極、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已對其盜用公印 文、印文犯行為坦承之供述。至被告雖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然此係囿於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框定被告所犯係偽造公印文、印文等罪嫌 及被告對於其行為已該當盜用公印文、印文等罪嫌不甚明瞭 之故,惟仍無礙於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盜用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 書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內容為內政部之正確名銜,樣 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為公印文; 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 公會印記」、「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因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既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而言。茲所謂特許證,係指依據法令,特別許可其執行一定 業務或享受某特種權利之證書而言。如律師、會計師、醫師 、藥劑師、技師及助產士證書、特種營業登記證、特許製造 、販賣度量衡證書及自衛(槍)技執照之類(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造業非經許可,領 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綜合營造業分 為甲、乙、丙三等,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 業已明定。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領取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加入營造業公會,依法係屬經營綜合營造業之必備程 式,且綜合營造業亦有分等之差異。是各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文書,均係用以表彰經許可登記執行一定業務或具一 定等級資格之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
⒊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 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 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文書,其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稅網 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收受稅捐 申報資料用意證明,核屬準公文書。
⒋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不同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復按行使 偽造之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仍應成立行使之罪(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文書 掃描成為電磁紀錄,再透過「小畫家」電腦軟體操作本案文 書電子檔,而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更改內容」欄所示之 內容修改,致本案文書之本質業已變更,是被告各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為之更改,應評價為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 號3所為之更改,即屬偽造準公文書。又被告既已變更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原有文書之本質,乃創設成另一華山公司之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準公文書,則其無非係將原有文書上之 公印文、印文,經掃描而複製,在其所偽造之特種文書、準 公文書上套用並列印而出,自應評價為盜用公印文、印文之
行為。
⒌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華山公司具備投標資格而允諾參與投資華山公司投標上開2 標案,而以支票代被告墊付500 萬元、400 萬元之押標金,使被告取得免給付押標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詐欺得利,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所陸續交付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具體財物,則屬詐欺取財行為。 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 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文書,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所為申報稅捐而製 作之文書,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所為,自不屬於業務文書,即 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又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81頁),惟此部分文書性質 屬準公文書,業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 然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乃偽造「內政部印(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長)」 之公印文,而認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如上說明 ,被告於掃描本案文書而成電磁紀錄時,同時已複製真正之 「內政部印」印文,並透過「小畫家」軟體更改內容後列印 而出,乃套用原真正之公印文於上,所為係盜用公印文而非 偽造公印文,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未合。而此僅對相同 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被告所犯法條之刑法第218條 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文欽提供高福公司之相關證件用以與華 山公司一同投標上開2標案,進而引誘告訴人投資而施以詐 術,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將偽造完成之本案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以華山公司名義 投標上開2標案,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準公
文書,亦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唐于涵提供之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其取訛詐告訴人款項之用,亦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盜用附表一編號2、3「文書上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乃係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 被告盜用附表一編號1「文書上印文」欄所示公印文,所犯 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之刑度較同法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高,而無從為其所吸收,應同時成立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 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準公文書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 告交由告訴人各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附表 一編號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於代表華山公司投標上開2 標 案時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接續而為,行使對象亦無 不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於同 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行為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提供面額5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以為華山 公司投標上開2標案之押標金,因而詐得免付押標金之500萬 元、400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及致告訴人陸續如附表二所 示,將共計508萬元之款項存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訛詐對象同一,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盜用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 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被告上開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 盜用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處斷。
㈧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面額500萬 元支票以為華山公司投標仁愛營區標案之押標金,因而詐得 免付押標金之500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及向告訴人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508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上述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另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面 額400萬元支票以為華山公司投標飛航大廈標案之押標金, 因而詐得免付押標金之400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亦未據起 訴,檢察官亦無移送併辦至此,惟此部分與前開仁愛營區標 案之500萬元支票押標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至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詐欺得 利犯行,本院亦應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變更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準公文 書內容之行為,均具有創設性,已致本案文書原先本質變更 ,自應評價為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被告持之以行使,即各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判決認被 告變更文書內容之行為屬於變造,進而分別論以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容有未當。
⒉被告將原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予以掃描而為電磁紀 錄,並透過「小畫家」電腦軟體予以修改內容,乃將「內政 部印」公印文以掃描、複製方式套用在偽造之特種文書上, 應評價為盜用公印文犯行,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印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予斟酌 此部分所為應屬盜用公印文,尚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原有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上之「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 業公會印記」、「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 章」印文,被告以相同手法盜用印文,原判決未予審酌,亦 屬不當。
⒊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江文欽屬不知情而提供高福公司之相關 文件予被告以為投標,及認定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被告訛 詐所存入款項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唐于涵屬不知情 ,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此部分屬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⒋如事實欄一所示,本件被告係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被 告並陸續獲得不法利益,均屬接續犯,原判決漏未說明於此 ,亦有未合。
⒌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均明確記載 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被 告偽造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以 觀,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意所持以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指「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完全 未記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未經 起訴」之情形。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補 充理由書說明: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繫屬贅載,予以刪除更正之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原審 公訴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意見,促請法院注 意而已,難認已合法變更原起訴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或撤回 起訴。乃原審雖以「被告行使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有誤,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說明,竟未能深入研求,逕認起訴書並未記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就所 犯法條雖援引上開罪名,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係屬誤載 ,予以更正刪除,認此不在起訴犯罪事實內(見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㈤⒉所載),而未就此部分一併為變更起訴法條之 說明,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之「內政部印 」係表彰內政部機關之印文,屬印信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印 。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伊都是用真正的資料掃描後,用小畫 家修改的。那些真正的資料是因為伊本來有在從事相關的營 造工程,是有些廠商提供給伊的真正資料的影本,那些影本 都是很清晰的,那些印文是影本本來就有的等語。是被告係 將他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掃描後,再從電腦內以小畫 家修改該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內容並列印而成為紙本之方 式用以變造該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原審認被告以上開掃描 影本、修改掃描影像檔案、列印製成紙本之方式並未有偽造 公印文之事實,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 旨,偽造之行為本即可透過複印之方式為之,原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書存有之公印文,先透過複印產製影本,該影本透過 掃描、列印之方式,而產製一新的公印文,亦屬於複印之偽
造行為。且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掃描、修改、列印後,已 產生一非與原本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同一之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則其上的公印文當亦如是,亦即係另產生非與原本 公印文同一之新的公印文,其行為當屬偽造無誤。否則該公 印文與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既係屬一整體文書,又係經同一 方式同時產製,豈可能認其文書內容係偽造,而公印文部分 卻非偽造,此種認定顯係自相矛盾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將原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掃描 成為電磁紀錄、進而複製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而被 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既有格式下為文書內容變 更,乃套用該「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其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上 並列印而出,應認屬盜用公印文之行為,已說明如上,檢察 官認屬偽造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⒉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 下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據,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內容:「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 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 ,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 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 偽造印文。」等語(見理由欄《三》部分),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個案原因事實乃:「上訴人即被告○○○...並非有 權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公文書之人,竟於90年12月上旬,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將他案職章 、署押、檔案及保存年限部分,以剪貼之方式,以○○○名義 為承辦人,○○○、○○為審稿人,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內部簽核文件公文書」等。可知,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乃行為人影印真正公文書後 、剪貼該公文書上之影印印文而偽造公文書,然本件被告之 犯行,乃在既有之本案文書電字檔中修改文書內容,係就原 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非製造另一印文,是二者案情截然不 同,要難比附援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
⒊又本件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成 立盜用「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前, 而同為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規範並處罰,自無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文書內容屬於偽造、印文並非偽造之認定 矛盾問題,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本 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偽造各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並持之以行使,法治觀念之 薄弱,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採購標案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並生損害於內政部、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年公司、崇記公司、華旺 公司等,復以詐欺手法引誘告訴人投資上開2標案,致告訴 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錢損失,並致告訴人提供上開支票作為 上開2標案之押標金,被告因而不法獲利,紊亂社會秩序、 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惡性非輕,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貿易公司工 作而有固定收入、與配偶育有1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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