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輝(下稱被告)係大澤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大澤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大澤公司於民國96年度之 營業虧損,並無盈餘,然為膨脹公司業績以利向銀行申辦貸 款,於97年間某日,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意,於當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以將借款金額列為銷貨收 入,使公司資產總額增加之方式,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林秀如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稅務上不實之96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 務報表,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大澤 公司及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稅款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林秀如之證述、告發人梁志賢之指訴、大澤公司 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96年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各1紙,以及大澤公司結算股東盈餘之內帳清冊(即107偵 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之結算協議文件《即告證二》 ,下稱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1紙等為其論據。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坦承有製作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並提出96年資產負 債表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稅務機關,而據以申 報稅款之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大澤公司之報表 確實係依實際狀況記載,並無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當時我 是負責借款,但我不懂財務借款及入款的記載方式,也不清 楚該借款如何記載,導致我在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檢察官 偵訊時,對於法官、檢察官提出的問題產生誤解,結算股東 盈餘協議書的結算日期為96年4月30日,而資產負債表的申 報日期則為96年12月31日,兩者計算基準日期差了8 個月, 所以兩者金額有所不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97年間係大澤公司負責人,其有製作結算股東盈 餘協議書,並提出96年資產負債表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財 務報表予稅務機關,而據以申報稅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20 6至209頁、109審訴緝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9至22頁、10 9審簡19號卷《下稱審簡卷》第31至41頁、109訴第161號卷《下 稱訴卷》第35至45頁);復據證人即告發人梁志賢、證人即 被告之妻(亦為大澤公司股東)林秀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即受託為大澤公司處理記帳報稅事宜之人陳麗惠、 證人即大澤公司前員工王秀蘭(以下均僅稱姓名、省略稱謂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梁志賢部分見偵卷第209頁、訴 卷第118至128頁、林秀如部分見偵卷第198至200頁、第207 至208頁、審簡卷第32至34頁、訴卷第129至137頁、陳麗惠 部分見審簡卷第38至39頁、訴卷第142至148頁、王秀蘭部分 見審簡卷第35至37頁、訴卷第138至140頁),並有結算股東 盈餘協議書、96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大澤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股東名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澤公司98年4 月16日資 產負債表(見偵卷第11、13、15、134至172頁),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2月4日函附96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書、96年資產負債表(見偵卷第124至132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性質、結算時點、項目計算基準 等部分:
⒈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係供梁志賢退股結算所用之協議文件, 並非大澤公司之內帳清冊:
林秀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志賢之前是大澤公司股東,並 負責公司業務,已於96年4 月30日退股離開大澤公司,偵卷 第11頁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係被告與梁志賢欲退股結束 合作關係時,雙方為了結算大澤公司之資產,而以96年4 月 30日為結算日所製作之結算協議書,所以我有將被告、梁志 賢的借款部分列出來讓他們彼此瞭解,梁志賢看完後也有簽 名確認,故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並非公司帳冊,亦非會計帳 冊,此為協議書,而該文件上也清楚標示係協議書,並非會 計帳冊(見訴卷第129至137頁)。佐以梁志賢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偵卷第11頁之文件(即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是 我於96年4 月30日要離開大澤公司時,被告所提供給我的負 債狀況,我在該文件上簽名並寫下「2008.1.15」的日期, 係因我在96年4 月30日離開大澤公司後,我就將帳冊帶走, 但我覺得帳冊有問題,所以我請被告將帳冊內存有疑問的部 分重新整理、確認過後再告知我,文件上記載「同意以此份 協議為主體,相互確認執行,大澤資產負債資料重新確認」 等文字,係指大澤公司的負債、資產及資料要重新確認,「 相互確認執行」則意指銀行的負債要處理掉,而2008年1月1 5日即為寫下上開文字的日期即97年1月15日等語(見訴卷第 118至127頁)。互核林秀如、梁志賢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足 見本件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係供梁志賢退股離開大澤公司 時,結算其股東權益所用之協議文件,並非大澤公司之會計 帳冊,亦非大澤公司之內帳至為明確。準此,公訴意旨指稱 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為大澤公司股東盈餘之「內 帳清冊」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⒉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時點、項目計算基準,與96年資 產負債表不同:
林秀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 係以96年4 月30日為結算日所製作之結算協議書,係供梁志 賢退股結算大澤公司資產之用,當時梁志賢提出退股需求時
,由於時間很緊迫,在切割時,我盡可能以公司現有庫存可 賣的與虧損的部分做清理,但就部分貨物、公司財產的認知 可能彼此間存有誤差,因為有些資產可變賣,有些無法變賣 ,故當梁志賢退股進行切割時,就會有認知落差的問題,梁 志賢可能認為某項目是他該拿到的,但大澤公司可能不見得 同意蒙受該損失,故拆夥的結算會有誤差點存在;結算股東 盈餘協議書上所載之「庫存、應收帳款」等項目,並非大澤 公司全部的庫存及應收帳款,所稱「庫存」係指公司可以販 售的部分庫存量,我覺得公司可以賣得掉的貨物、可以換成 錢的貨物,才列在該文件上,故「庫存」並非指公司所有的 貨物,至於所載「應收帳款」是我確定可以收回來的錢,並 非公司所有應收帳款,有些陳年帳務不可能收回來,我亦未 將之列入,故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內容,係以大澤公 司可販售之物品、貨品或可收到的貨款為基礎製作而成等語 (見訴卷第130至137頁);參以梁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就結算 股東盈餘協議書之文意、用途業已證述如上,其並證稱:告 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所載金額、項目之結算時點為96 年4月30日等語(見訴卷第122頁),林秀如、梁志賢所證亦 互核相符,自均可採信。足知該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 時點為96年4月30日無疑,且所列項目係僅限於可供梁志賢 取回或結算權益所用之大澤公司資產,並非包括大澤公司於 彼時之全部資產至為灼然,顯見該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 算時點、資產評估項目之計算基準,均與96年資產負債表、 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不同,是兩者自難相提並論。 ⒊據上可知,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並非大澤公司之內 帳清冊,且其結算時點為96年4月30日,與96年資產負債表 、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結算時點為96年12月31日不同 ,則該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所載大澤公司之資產狀況,與96 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列者相異,自屬 當然。是被告辯稱:本件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與96年資產負 債表,兩者因計算基準日期差8個月,所以兩者金額有所不 同等節,即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係大澤公司用 以結算股東盈餘之「內帳清冊」,並以該「內帳清冊」結算 大澤公司之實際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284萬6907元」 ,與96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 顯示大澤公司有獲利之情況不符,而指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 林秀如製作不實之96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書等罪嫌乙節(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4、5及原 審公訴檢察官之論告內容《訴字卷第263頁》)。然如上所述
,因該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時點與資產評估項目內容 ,與本件96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評估 計算基準不同,兩者間之內容本即會有所差異。何況,梁志 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6年4月30日離開大澤公司前,帶 走帳冊以後,再去看這些內容是有很多問題,我看那份告證 二文件是有疑慮等語(見訴卷第124至126頁)。倘依梁志賢 所證,該告證二文件即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內容,可能存 有疑慮不實之情形,則在該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內容之真實 性有疑竇之下,又豈能以之作為檢驗本件96年資產負債表、 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是否真實之基礎。從而,本件尚難 以該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所載大澤公司資產狀況,與系爭96 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不同,即遽認被告 涉有本件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㈢就被告系爭舉債部分,亦難認本件96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有不實之處:
⒈查,林秀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親友借款約300萬元 ,此屬個人借款,並非公司借款,故記載會計科目時,係登 載為貸股東往來借款、借現金,我們並未將借來的錢作為銷 貨收入,我們也沒有虛飾報表,相關會計傳票係委由陳麗惠 之事務所製作等語(見審簡卷第32至33頁);另陳麗惠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事務所有辦理代理記帳業務,我們有協 助大澤公司記帳及處理報稅事務,當時大澤公司所有的銷貨 收入,都有檢附相關的發票、單據,並未發生個人借款拿來 作為銷貨收入之情事,我係依據銷貨發票才會記銷貨收入, 若被告係對外借款,而用以替公司支付相關的薪資費用及廠 商貨款,我們記載會計科目時,係記載為「貸股東往來、借 現金」,再依照該筆現金的支用來借記相關的費用科目或負 債科目,我們當時記帳時,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規定來記帳 ,沒有不實情事,也沒有做美化財報的情形,關於被告在96 年度有對外借款約320萬元的部分,我們當時是以貸股東往 來記帳,林秀如於109年2月20日庭呈之股東往來借款共320 萬元的收入傳票4張(每張80萬元),係由我製作,當時的 情形是股東從外面借現金進來公司,因而如此記載,我們都 是有憑據才會製作傳票,而股東拿出來借給公司的錢,會登 載在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之科目,但不會記載在96年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因為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顯 示者均為銷貨收入,係實質上會開立發票的銷貨收入,而股 東借錢給公司並非銷貨收入,故不會登載在96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書上等語(見審簡卷第38至39頁、訴卷第142至148頁
)。互核林秀如、陳麗惠上開所證情形一致,並有林秀如於 原審提出之收入傳票4 張附卷可參(見審簡卷第49、第51頁 ),是其等證言自可採信。
⒉參以林秀如於原審109年5月28日提出之大澤公司96年1 月至1 2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該公司於96年度銷售額總計 為4,594萬2,546元(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5至193頁),此與 該公司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總額相符(見 偵卷第13頁)。且大澤公司之銷售對象,多數為特力和樂股 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等知名企業,其發票存根聯背面,均有附上相關清楚 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並未發現有何虛列銷貨收入之情事, 此有林秀如上開提出之大澤公司96年1 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 存根聯、原審整理之大澤公司96年度1 至12月銷貨收入明細 自明(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5至182頁),核與陳麗惠、林秀 如前揭證稱唯有實際開立銷貨發票者始列為銷貨收入乙節相 符。況系爭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96年資產負債表,亦 無將上開借款列為銷貨收入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105年2月4日函附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96 年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4至132頁)。是陳麗 惠、林秀如前開所證被告借得之320 萬元,係登載為資產負 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並未將該等款項虛偽登載為銷貨 收入以美化財報乙節,可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 證大澤公司之96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並無將借款金額列為銷貨收入等不實情事甚明。準此,被告 辯稱:大澤公司的報表確實係依照實際狀況記載,並無美化 財務報表之情乙節,尚屬有據,自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一案於105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實際上是虧損的,申報書 是怕銀行抽銀根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向親友借款零零總總加起來,應該也有300萬元, 借進來的錢是列為銷貨收入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審 訴緝卷第20至21頁)。惟查:
⒈大澤公司之96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 無將借款金額列為銷貨收入等不實情事,業如前述,按此自 難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據林秀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大澤公司是他所有 ,故將他的土地房子質押給大澤公司去開LC信用狀,他因而 去向他的親友借錢來處理,因為被告認為他不能讓公司出問 題,才會去借錢要還銀行,且大澤公司當時也沒有因虧損太
多,導致信用縮減的情況,因為銀行要縮減也要看報表衡量 ,銀行會告知今年額度可以給公司多少,但這不是縮銀根, 我與銀行多年往來彼此建立信用,銀行並沒有縮銀根的情況 等語(見訴卷第132至13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107年3月13日有無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我 不懂當初的訊問問題,只是就我的印象去回答」(見偵卷第 208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稱「會計是林 秀如,她知道借款的事情及作為銷貨收入」,係因我當時無 法理解檢察官詢問的問題,我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有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係因考量我回去還要找相關事證,然 後我還要過來法院開庭,我才會想說用承認犯罪來節省開庭 的勞力、時間、費用等語(見審簡卷第34至35頁)。觀之林 秀如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尚難排除被告因不諳基礎財務及會 計知識,亦未實際製作本件96年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 結算申報書,以及因無法理解本院民事庭法官、偵查中檢察 官等訊問時所提出之問題,以致有答非所問之情,嗣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因倦於面對爾後之刑事訴訟程序,而欲以自 白犯罪之舉,以儘快了結本案訟累之可能性。況本件經審理 程序調查相關事證後,可認大澤公司之96年資產負債表、96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無將借款金額列為銷貨收入等不 實情事,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供述與客觀事實不 符,即無可採信,是自難僅憑被告該等與事實不符之供述, 即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林秀如上開證稱被告向親友借款約 300萬元,存有與其所提出之傳票4紙金額共320萬元不符, 亦與被告供承向親友借款約300萬元,並列為銷貨收入不一 之瑕疵,且該等傳票皆未蓋大澤公司之大小章等印文,其真 實性顯有疑義,又該320萬元借款是否全數進入大澤公司帳 戶,亦無相關金流可據;再者,被告於上開本院民事庭、本 案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非依循附和法 官、檢察官之問題,而係經一問一答、全程連續,顯然出於 其自由之陳述,並有梁志賢之指述與大澤公司結算盈餘之內 帳清冊可以補強佐證,則其不利於己之自白非不能採信,而 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諭知無罪為不當等語。然如上所述,被 告及林秀如供稱向親友借款「約300萬元」,均屬概略之數 ,而非精確數目,與日常生活經驗以約數表達數目之習慣無 違,況系爭事實發生時間在96年間,距梁志賢於107年1月間 提出告訴之際(見偵卷第3至5頁),已逾10年,其等記憶有 所淡忘係人之常情,是被告及林秀如以概略之數供述借貸數 額,與上開傳票所載實際借款金額固有不一,仍難認有何瑕
疵可指。又上開傳票固無大澤公司之印文,雖有欠完備,惟 陳麗惠於原審已證稱該等傳票係其事務所所製作(見訴卷第 147頁),則在無證據證明陳麗惠之證述為虛偽之下,自不 得徒憑猜測遽認該等傳票為不實。另被告雖曾有為不利於己 之自白及供述,惟其不利之自白及供述,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意旨,被告該等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即不 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就該等借款是否全數進入 大澤公司帳戶乙節,則屬被告是否涉犯其他犯罪之問題,與 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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