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44號
TPHM,110,上訴,224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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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翔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欽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2
、12678、14077、14078、16001、2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 告知,若尋得願意出名報關並領取進口管制物品之人,每成 功領取1件轉交上手,該人與甲○○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2萬元之報酬,甲○○遂邀集乙○○參與,經乙○○應允 後,甲○○即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八二三紀 念公園前,將乙○○之身分證影本、電話號碼等資料交予「陳 大哥」。乙○○、甲○○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下稱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知悉借 名並出面領取他人自境外寄送來臺之進口貨物,其內甚有可 能係毒品或管制物品,乙○○、甲○○竟均貪圖報酬,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大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進口報關之申 報人及收貨人,甲○○負責居間與「陳大哥」聯繫,待不詳之 同夥成年人自大陸地區寄出之貨物運抵臺灣,便由乙○○出面 領取並送至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1樓洗衣店,「陳大哥」再指派不詳之同夥成年人前往洗 衣店拿貨並交付報酬,其等因此先後於109年4月3日、12日 及14日,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即管制 物品Eutylone入境來臺(各次運輸之時間、方式、報關資訊 及Eutylone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共3次。二、嗣於⑴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執勤時,發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貨物可疑,經 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發現內容物為如該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共2袋,遂予扣案,並得悉申 報進口者為乙○○;進一步向此次代理申報進口之不知情東慶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追查後,發現乙○○另有 件申報之進口貨物,已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黑貓宅急便) 人員,派送至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錦和營業所」,遂派員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1 時10分許,前往「錦和營業所」查緝,因此扣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共2袋,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紙箱1個。⑵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人員執行郵檢時,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箱貨物可疑,經 開驗後,發現內容物為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共 143包,遂連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紙箱8個均予扣案,並查 悉報關及收貨人亦為乙○○。⑶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貨物之 收件人均為乙○○,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貨物仍依派件流程運送,於10 9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由承攬貨運之黑貓宅急便人員聯繫 乙○○取貨,因此於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ELEVEN永宜門市」前,當場查獲前來 領貨之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均供乙○○ 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乙○○復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犯 即綽號「四哥」之甲○○,且當場聯繫甲○○交貨,惟甲○○警覺 有異,不願出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於109年4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1至115、173至17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2342號偵 查卷《下稱12342號偵查卷》第11至19、23至27、95至99、119 至123頁,109年度偵字第14077號偵查卷《下稱14077號偵查 卷》第9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偵查卷《下稱21640號 偵查卷》第41至51、55至66頁,原審卷第107、193頁,本院 卷第115、183頁),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雅仕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員工張朝雄、黑貓宅急便錦 和營業所所長陳蔡銘、東慶公司員工周士雯分別證述在卷( 12342號偵查卷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78號偵查卷《下稱 12678號偵查卷》第33至35、91至97頁),復有乙○○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 9年4月15日基里移字第109001號函暨檢送之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貨物之黑貓宅急



便簽收單、個案委任書、乙○○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9年4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928號函暨檢送之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快遞進口貨物查詢表在卷可稽(12 342號偵查卷第29至45、69、79頁,12678號偵查卷第37至45 、51至55、71、73至85、87、89、99、103至107、109、113 至118頁,14077號偵查卷第51至55、123、127頁,109年度 他字第2851號卷《下稱2851號他字卷》第17、125至134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43包粉末狀物,經送驗結果,均 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合計淨重142,820公克,純度7 1%,合計純質淨重約101,402.2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 09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850號鑑定書附卷供憑(12 342號偵查卷第135、136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淡褐 色晶體各2袋,總毛重分別為2,026.2公克、2,022公克,經 分別編號為1、2、A、B,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 分,合計淨重3,970.1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69.91公克, 純度約89%,合計純質淨重約3,533.46公克等情,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9287號鑑定書存卷可按(12678號 偵查卷第63、67、20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Eutylone,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得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亦較修正前嚴格。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 ,前揭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⑴按Eutylone業經行政院於109年2月3日以院臺法字第109016 1934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自斯時起,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頒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自不得運輸或私運 進口。再者,運輸毒品罪並非以已否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 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而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且縱算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運輸工具、 方法,將毒品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 ,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 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 復據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各3罪)。其等於運 輸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皆為運輸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自大陸 地區私運Eutylone入境來臺等情明確,可見其等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172頁) ,足以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不受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犯關係: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陳大 哥」配合,由乙○○擔任進口報關之申報人及收貨人,並實 際出面領貨交予甲○○,甲○○則負責居間與「陳大哥」聯繫 ,及轉交貨物予「陳大哥」指定之人,且甲○○另供陳:我



知道「陳大哥」還有2、3個幫他跑腿的年輕人等情在卷( 109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下稱14078號偵查卷》第24頁) ,可見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大哥」,以及其他負責寄件、收貨之不詳同夥成年人 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雅仕公司、東慶公司、黑貓宅急便等 員工遂行本案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⑴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被告2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以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斷。
  ⑵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 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之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分別於109年4月3日、12日、14日運抵臺灣,各次行為 之時間明確可分,運輸方式、航班及報單號碼亦各不相同 ,可見每次運輸行為均具其獨立性。甲○○於警詢、調詢及 偵查中復供述:「陳大哥」說每領1次貨物報酬3萬元,介 紹他人報關領貨則有仲介費2萬元,在本案以前,伊已為 「陳大哥」領過2次貨物、介紹乙○○領過1次,都是「陳大 哥」指定之人拿貨時一併交付報酬;就本案貨物「陳大哥 」總共打了2、3次電話聯繫,每隔1、2天打1次,都要伊 提醒乙○○注意報關行的電話等語綦詳(14078號偵查卷第1 9至24、231至234頁,14077號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 乙○○供陳:甲○○說領貨物是按次計酬,本案以前伊已出面 領貨1次,並送至洗衣店交給甲○○等情(12342號偵查卷第 14至17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2人亦均已認識「陳大 哥」將不止一次運送貨物入境來臺,且每次均會通知乙○○ 出面領貨,再由甲○○轉交予「陳大哥」指定之人並收取報 酬,益徵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運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 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性質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不同犯意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被告2人雖於原審辯稱:「陳大哥」沒有說要用什麼 方式、運送多少毒品進來等情(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然此並不影響其等確已知悉「陳大哥」將多次運輸毒品來 臺,而應就每次運輸犯行同負罪責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 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乙○○為警逮捕後,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因而查獲 等情,有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12342號 偵查卷卷第11至19、21至28頁,2851號他字卷第147、148 頁),爰就乙○○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 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均因貪圖高額報酬,而與「陳大哥」配合,由乙○○ 擔任進口報關之申報人及收貨人,並實際出面領貨交予甲 ○○,甲○○則負責居間聯繫,及轉交貨物予「陳大哥」指定 之人,其等皆分擔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來臺不可或缺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遂行甚具重 要性,且運輸次數不止單一,附表一編號1該次所運輸之E utylone淨重更將近150公斤,數量甚鉅,如非檢警機關即 時查獲,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足認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或環境,顯無任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況本院已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乙○○ 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僅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對照其等犯行之嚴重



性,益徵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事可言,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時間均明 確可分,各具獨立性,主觀上亦係出於不同犯意,應分論 併罰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查,遽論各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法強行分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分別起意而為,應視為 一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接續進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容有未洽。
  ⑵被告2人之犯罪原因或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亦如前述,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甲○○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則實難認為允當。  ⑶附表一編號2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總毛重為2,02 6.2公克,編號3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總毛重則 為2,022公克,有扣案物秤重照片存卷可按(12678號偵查 卷第115至118頁),原判決附表一「運輸進口之物品與數 量」欄對此分別誤載為2.026公克、2.022公克,並據以諭 知沒收,顯有違誤。又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 查獲附表一編號2、3之淡褐色晶體各2袋後,乃分別編號 為1、2、A、B,先各取其中部分檢體送驗,由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109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後,再合併送驗,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9287 號鑑定書,此觀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 上開各次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 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15日 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9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9年4月17日航警刑字第10900119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 記載(12678號偵查卷第61至67、103、105、199至201、2 05頁),即臻明瞭,則附表一編號2、3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Eutylone鑑驗結果及數量,自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9287號鑑定書之內容,即 合計淨重3,970.18公克等情(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載),方為正確。原判決誤將被告2人另於109年4月19 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緝獲之第 三級毒品Eutylone2件(總毛重4.024公斤,此部分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09年5月22日園緝字第109575 472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並送分109年度偵字第16001號案件偵辦,然未記載於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尚未起訴,詳如後述),送由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所出具之10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 3507120號鑑定書(內容為合計淨重3960.61公克,驗餘淨 重3959.71公克,純度85.36%,純質淨重3380.78公克,21 640號偵查卷第71頁),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2、3之扣案 物均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之積極證據(原判決書第 6、16頁),復有未當。
 ㈡被告2人上訴理由之說明: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 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換言之,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惟於個案裁 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 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 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除找來乙○○參與「陳 大哥」之運輸毒品犯罪計畫外,自己更負責居間聯繫、轉 手貨物及收取報酬等工作,業如前述,更供稱:平常都是 「陳大哥」來公園找我或叫人到洗衣店傳話等語明確(14 078號偵查卷第19至22、233頁),佐以乙○○處理完雅仕公 司要求之報關事宜後,亦隨即回報予甲○○等情,另有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12 678號偵查卷第73至85頁),可見甲○○位階較高、參與程 度較深,乙○○則係聽令行事,參與程度較低,惟原審未區 別被告2人涉案程度之不同,同樣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自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乙○○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無據。
  ⑵甲○○參與「陳大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較深,且 其犯罪之原因或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均經本院論述明確,業如前述。則甲○○以原審量刑過重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則非可採 。
 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意義在於被告 不會因害怕被第二審改判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保障其上訴 權的行使。此原則雖為保障被告上訴權而設,但發現真實為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 義務。另刑事上訴制度除使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 濟途徑外,亦有糾正違法失當判決的功能,是刑事上訴制度 雖在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藉以保護人權,但所謂人權 非僅專指被告之人權,尚包括被害人之人權,及整體國家社 會法益在內,是上級審如發現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即不 受原審判決量刑之限制。換言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 為了保障被告之上訴權,設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另 一方面又為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設有例外規定以確保法律 的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之規定, 本質上既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 因此於適用時,自不得偏廢任一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乙○○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 ,固非無據,甲○○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 指之適用法則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
四、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無視法令禁制, 運輸同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Eutylone入境來臺 ,數量少則每次約2公斤,附表一編號1該次則多達將近150 公斤,數量甚鉅,雖因檢警機關即時查獲致未流入市面,但 仍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及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 理構成危害,甚屬不該;惟其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甲○○之參與程度較深,乙○○則尚屬聽令行事之角 色;兼衡乙○○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撫養 、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3萬元,甲○○自陳國中 肄業、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在朋友洗衣店工作、 月薪約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83、1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本案3罪,檢察官、被告2人均仍可提 起上訴;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又於109年4月19日,在遠雄 快遞進口專區查獲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以CX2036號班機自 香港運送來臺、報單號碼分別為CX097105M552及CX097105M5 55、報關申請人及收貨人均為乙○○之貨物2件,送驗結果其 內容物均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合計淨重3960.61公



克,驗餘淨重3959.71公克,純度85.36%,純質淨重3380.78 公克,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09年5月22日園緝 字第109575472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偵字第16001號偵查卷 宗確認無誤,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 應由檢察官繼續偵處。故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無庸單就本案3罪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Eutylone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2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且裝盛上開毒品之鋁箔包、 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難以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 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乃被告2人持以聯繫運輸 本案毒品使用;編號3、4之紙箱,皆為運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入境來臺之外包裝;編號5、6之個案委託書



、身分證影本,則係為申報附表一編號1之Eutylone進口所 填寫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12342號偵查卷第17頁, 原審卷第192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綦詳(12342號偵查卷第69頁,12678號偵查卷第45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約定報酬,因尚未 能轉交「陳大哥」指定之人即為警查獲,致未實際取得乙節 ,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1 86頁),核與甲○○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陳大哥」指定之 人來取貨時一併交付等情相符(14078號偵查卷第20頁),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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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