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36號
TPHM,110,上訴,2236,202111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晉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發


義務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晉緯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于德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8、7119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劉 寶生」(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8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住家內;復於109年4月16日前某幾日,另將 前述槍、彈攜至臺北市八德路3段某按摩店內藏放而繼續持 有之。
二、戊○○、乙○○、陳毅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施競堯(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去氯-N-乙基愷他命、愷他 命、硝西泮(即耐妥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 意圖販賣,竟為販賣毒品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陳毅丞施競堯負責將 第三、四級毒品混合分裝成咖啡包後,再轉交由乙○○負責對 外銷售之分工模式,於109年3、4月間,以不詳方式,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第三 、四級毒品等物,在不詳地點及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金 龍湖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將上開物品混合包裝成含有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擬伺機出售以牟利。三、戊○○因懷疑丙○○與甲○○過從甚密,且認為丙○○欲對其不利, 遂於109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施競堯共同邀集乙○○、陳 毅丞及丁○○等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 日租套房(下均簡稱:日租套房)會合。戊○○、乙○○、施競 堯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之,其3人見陳毅承併攜帶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丁○○亦攜帶 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支(無證據證明 改造手槍內當時均已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已預見上開改 造手槍2支可能具有殺傷力,然為共謀教訓丙○○,仍基於縱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亦不違背其3人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毅承、丁○○分別攜帶改造手槍各 1支、乙○○持其所有之開山刀2支,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 自日租套房出發前往前揭金龍湖汽車旅館601號房,先由施 競堯誘使丙○○開門後,乙○○即持開山刀及施競堯、戊○○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丙○○;施競堯陳毅丞、丁○○復輪流持有改 造手槍抵住丙○○頭部等方式,迫使丙○○坦承渠等對伊之指控



,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左側下眼眶骨骨折、 右眉撕裂傷(起訴書漏載)、右上臂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併 髖骨肌腱部分撕裂、右小腿撕裂傷併比目魚肌部分斷裂與隱 神經分歧斷裂等傷害,且施競堯、戊○○、乙○○、丁○○、陳毅 丞復於離開上開旅館時,招攬2部計程車,將丙○○推上其中1 部計程車載往前揭日租套房,丙○○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 小時。嗣經警接獲線報,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戊○○上開日 租套房察看,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開山刀2支,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至264、341至3 5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自白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犯行,並辯稱:我到日租套房沒有看到陳毅丞他們在用咖啡 包,我也沒有幫忙販賣,又我確實有拿過咖啡包約10包還是 15包,但當天是我心情不好打電話給戊○○,戊○○拿給我,並 沒有意圖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乙○○確實沒有與戊 ○○共同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 乙○○與戊○○對話之內容可知,乙○○認為毒品咖啡包並無法獲 利,其若與其他被告有共犯結構,不可能對戊○○講這種話, 況帳冊記載「發15」可知,乙○○沒有共犯之行為分擔,否則 豈會記載在出售之帳冊上云云。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119號 卷二第48至5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槍枝、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 突出槍機壁,經復拉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7顆,認均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9年5月11 日刑鑑字第109004240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7118號卷二 第277至285頁),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即堪信採。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毅丞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婕妤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 日刑紋字第1090042507號鑑定書(毒品咖啡包檢出被告陳毅 丞之指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 1090902247號鑑驗書(印章握把檢出與被告陳毅丞之DNA-ST R型別相同)在卷可佐(見偵7118號卷一第289至315頁、偵7 118號卷二第65至105頁、偵7119號卷三第97至106頁),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成分」欄 所示之毒品成分一情,亦有該院109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㈩(偵7119號卷三第15至33頁 )、109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該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63366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1、233、235至241頁)。 ⒉至被告乙○○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於109年4月6日我與 乙○○之微信對話紀錄的內容意思我忘記了,又於109年4月7 日我有請計程車送咖啡包的包裝袋過去,裡面沒有裝東西云 云(見本院卷第337頁),後證稱:我有告訴乙○○利潤太薄 ,沒有很好賺,這東西指裝有毒品之咖啡包,我於109年4月 7日有叫計程車送毒品咖啡包的空包裝給乙○○,但我忘記有 無拿15包的毒品咖啡包給乙○○等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則由證人戊○○之證詞,其對於同日有請計程車寄送咖啡 包之包裝袋給被告乙○○部分有記憶,卻對於同日有無寄送毒 品咖啡包乙節記憶不清,令人質疑。況倘若證人所述為真, 其何以須大費周章花費請計程車運送咖啡包之空包裝袋,亦 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已難盡信 。再者,由被告乙○○於原審中證稱:手機翻拍照片這是我拍 的,這是毒品咖啡包的包裝,我拍是想要確認數量而已,又



我記得那天晚上我心情不好,我就用微信跟戊○○說,戊○○主 動提起說剛好這邊有毒品咖啡包,拿去喝喝看,看心情會不 會好一點,戊○○把這些包裝的東西放在手機盒裡面叫計程車 送過來給我,這些毒品咖啡包是戊○○拿給我的,我是為了要 確認幾包才拍照,總共15包,這些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喝 的,沒有要幫他販賣,另我從戊○○處拿到15包毒品咖啡包, 我有開1包來喝,我發現怪怪的,然後我就把它丟掉,此外 我所謂咖啡包的包裝就是剛剛照片上的包裝,陳毅丞也有前 開照片上的毒品咖啡包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4、22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晚上我私密戊○○,戊○○確 實有給我15包的包裝袋給我,但裡面沒有毒品,有果汁粉等 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互核其等之上開供詞,顯見 被告乙○○確實有從戊○○處取得15包之咖啡包裝的事實無訛。 至渠等就咖啡包裝袋之內容物為何,供述顯前後不一致,惟 倘若戊○○所寄送之物真係果汁粉,此事涉被告乙○○有無違法 之情事,被告乙○○之智識程度與成人無異,豈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隻字未提之理。況徵之其於原審中清楚供述戊○○寄 送之物為毒品咖啡包,並說明戊○○所寄送之毒品咖啡包與陳 毅丞之毒品咖啡包同,甚至表示其有開啟施用等節,可見被 告乙○○於原審中之證詞可信,是證人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 寄送毒品咖啡包15包給被告乙○○之事實至明。 ⑵被告戊○○於109年4月7日以手機盒夾帶1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 被告乙○○一節,詳於前述,亦有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7119號卷三第394頁)。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乙○○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8)可知,被告 乙○○於109年4月6日10時15分許、22時2分許與被告戊○○有下 列對話:「沒關係,你都弄好的話,我就儘量幫你強姦一些 有的沒有的人,店家的小蜜蜂順便丟一丟,…」、「順便幫 你把那個…泡一泡,天時地利人和,我剛好之前有在搞這些 東西你知道,後面我就不搞了,因為我覺得利潤太薄了,每 個人都在搞,這個東西利潤真的太薄了,沒有很好賺」(見 偵7119號卷三第403、404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這是我跟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之情(本院卷第336 頁),且參以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問:毒品咖啡包 是否是戊○○放在手機盒內,用計程車送給你的?)答:他裝 在盒子裡面給我的。(問:是否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手機盒內 ,再請計程車送給你?)答:是。(問:這是否為戊○○做的 毒品咖啡包?)答:是。(問:他交給你是要你幫他賣?) 答:…他拿給我是因為我在外面人脈不錯,他希望我可以幫 他推銷。…(問:他是否跟施競堯,還有陳毅丞在做毒品咖



啡包?)答:他跟陳毅丞,但施競堯跟他們在一起,我不知 道他們有無一起做。…(問:你跟戊○○的微信對話裡面,有 提到店家小蜜蜂隨便丟一丟,是何意?)答:就是我有建議 他,把毒品咖啡包送到酒店去,請小蜜蜂去賣。…(問:有 無補充?)答:應該不用想,都知道誰是主嫌在做咖啡包, 就是施競堯,但實際操作的人是陳毅丞、戊○○,我沒有做, 我是幫忙推銷。…(問:所以施競堯是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 的主嫌?)答:是。」等詞明確(見偵7118號卷三第213至2 17頁),是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幫被告戊 ○○對外推銷毒品咖啡包,改稱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是自己 要喝的等詞,然被告乙○○對於其在偵查中為何有如此不利於 己或其他被告之供述,未能有合理說明,被告乙○○亦未主張 檢察官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兼衡同案被告戊○○、陳毅丞亦均 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乙○○ 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自當採信。
 ⑶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被告乙○○向被告戊○○表示要將毒 品咖啡包交給店家的小蜜蜂去販售後,並表示利潤不高等詞 ,被告戊○○旋即將15包毒品咖啡包透過計程車轉交給被告乙 ○○之情。又觀以被告乙○○上開供述:實際包裝毒品咖啡包的 人為施競堯陳毅丞與戊○○,其只是推銷等內容相符,是本 件是由施競堯、被告戊○○、陳毅丞負責包裝毒品咖啡包,被 告乙○○負責對外販售之分工模式,即堪認定。是被告乙○○有 與被告戊○○共同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殆無疑義。
⑷至被告乙○○與辯護人事後雖以前詞辯稱,然觀諸上開被告乙○ ○與戊○○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戊○○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 前,其2人僅討論到將毒品咖啡包送給小蜜蜂轉賣、利潤太 薄等情,並無被告乙○○向被告戊○○表示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 喝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乙○○上開辯解不實,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⑸此外,帳冊翻拍照片記載「全發15、4500」之情,此有帳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118號卷三第195頁),堪認被告 戊○○交付1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乙○○,被告戊○○預估會有45 00元入帳而記載之情。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⑹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事後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戊○○、陳毅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於偵查



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陳毅丞於偵查及原審中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鄭婕妤於偵查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存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被告乙○○手機拍攝告訴人之錄影光碟、錄影 翻拍照片、臺北市立忠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7118號卷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第61、63、181至185、391頁 ),足認被告戊○○、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均堪信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丁○○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 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是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如 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 ○、丁○○、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戊○○、丁○○、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5條於本次修法固未修正,惟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 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 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 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 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 ,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 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分別檢 出第三、四級毒品,已如前述,為混合二種以上且屬不同級 別毒品,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適用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而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戊○○、乙○○。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其一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時,上述罪名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 終了時,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罪。
 ⑵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 與陳毅丞施競堯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 以一共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等語。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 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 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其 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 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 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 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 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 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 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 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 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 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 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 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 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 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 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 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 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 ,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 第三、四級毒品(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數量雖然不少,然依卷內資料僅足以 認定被告將共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與其他物品混合裝入 咖啡包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毒品咖啡包已有向 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 合致,尚難認其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乙○○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



入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惟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之程度,被告戊○○、乙○○上開所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未遂犯。此 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雖有誤解,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縱令行為之程度 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無須就起訴之罪 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742 號刑事 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⒊事實三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 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亦即在其實力支配狀 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 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乙○○於出發前往 教訓告訴人時,均知悉共同被告丁○○、陳毅丞持來源不明之 改造手槍共同前往一情,業據被告戊○○、乙○○於偵查、原審 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偵7118號卷二第365頁、偵聲卷第74、1 30、131頁),是被告戊○○、乙○○均可預見被告丁○○、陳毅 丞所持之改造手槍可能具有殺傷力,被告戊○○、乙○○雖非親 自管領上開改造手槍,但其2人與共同被告丁○○、陳毅丞既 然均欲以其等所持有之改造手槍逼迫告訴人,顯有與共同被 告丁○○、陳毅丞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至明。 ⑵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 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 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丁○○ 、陳毅丞於傷害告訴人後,被告丁○○、陳毅丞施競堯輪流 持改造手槍威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坦認渠等 指控之事,衡其等行為目的係使告訴人不敢有任何反抗動作 ,繼續留在金龍湖汽車旅館房間內,顯已妨害告訴人離去權 利之行使,則其等前開持槍威嚇與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等動作,自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自不再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其 等所犯傷害犯行乃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前,應認係各別起 意。
⑶是核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上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丁○○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並與 其所犯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亦屬誤解,附此 敘明。
⑷被告戊○○、乙○○、丁○○、陳毅丞、施敬堯就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按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 之原因、動機或目的而定。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 論以數罪併罰。必須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然持 以犯該罪,兩罪間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 彈,並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



定罪之時地,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而有過度評價之疑。牽連犯廢除之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種情形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 ,固屬適當;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才另行起意持槍犯罪 ,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事後之犯罪,即無從認定是 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850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初,並無證據證明 係持之供犯罪用之意圖,其顯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 行起意持以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其持有改造手槍、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與上揭傷害犯行,均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均為遂行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 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與前揭持有改造手槍 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與妨害自由罪部分分論併罰等詞 ,亦有未洽。
⑹至被告戊○○、乙○○共同持有被告丁○○、陳毅丞所持有之改造 手槍,持有原因係供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使用,且被告戊○○ 、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後即緊密實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戊○○、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前揭持有 改造手槍部分與妨害自由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 洽。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考量被告丁○○、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丁○○、乙○○上開所犯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 告丁○○、乙○○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即被告丁○○、乙○○部分): 原審就被告丁○○就事實欄一(1罪)、事實欄三(1罪);被 告乙○○就事實欄二(1罪)、事實欄三(1罪),犯罪事證均 明確,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竟無視法令禁止, 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乙○○明知毒品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 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欲藉以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再被告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