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13號
TPHM,110,上訴,221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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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蘭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和通訊處經理,詎其明知依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親自遞送」規定「…保單簽收回條須由『要保人』親自簽名 並填寫簽收日期…」乙節,以利保險公司一旦對客戶之要保 予以核定後,應將公司所核定、印製完成之保險單,送交客 戶本人簽名收受,俾便客戶留存、審閱新保險單,詳閱契約 條款,確保客戶之投保意願,並確認其要保書簽名之真實性 。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末三碼693、700號保單/系爭保單)之要保 書上要保人欄位署名之「翁浩軒」,並非翁浩軒本人親自簽 署,亦未經翁浩軒之同意或授權,逕持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辦理投保事宜,足生損害翁浩軒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 險業務之管理與風險之評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翁浩軒之指訴、證人江淑香(告訴人之母)、連冠華( 被告之子)、張瑛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法務專員)之證述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繳費歷史檔明 細表、江淑香申訴案等資料、102年2月27日新光人壽保險單 簽收回條、106年4月19日聲明書、106年和解書、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告訴人所有保險,然堅詞否認犯罪,辯 稱:一切都是告訴人母親江淑香替告訴人作主,所以沒有看 到告訴人簽名,不知道系爭保單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是誰簽的 ,要保書是我在江淑香公司樓下,當面跟江淑香拿的,我跟 江淑香是認識30年的朋友,告訴人跟他母親保單的事,我都 直接跟江淑香聯絡、委託江淑香處理,不需要跟告訴人聯繫 ,是後來我跟江淑香間之借貸關係,她告我詐欺,告訴人才 對本案提告等語。辯護人亦答辯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電 訪,向來都只是抽查,同在告訴範圍之其他3張保單就有電 訪紀錄,不能因為系爭保單沒有電訪紀錄,就認為被告未經 告訴人及其母江淑香同意替告訴人投保,告訴人及其母提告 ,顯然是因為被告與江淑香間之金錢糾紛所致,被告並無偽 造任何保單文書之行為,亦無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
五、經查:
㈠最初,告訴人翁浩軒(告訴代理人江淑香)於108年2月1日具 狀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所指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保單(後均已解約,見偵字卷第17頁函文及附件)如下:附表一:
編號 起保日期 保單號碼 相關保險文書 1 102.02.07 ⑴0000000693 ⑵0000000700 即系爭保單 ①要保書(偵字卷第25至27頁) ②簽收回條(偵字卷第55頁) ③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續期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偵字卷第113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 2 104.03.31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①要保書(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②簽收回條(偵字卷第53頁) 3 105.03.01 0000000000 ①要保書(偵字卷第21至23頁) ②簽收回條(偵字卷第54頁)  ㈡就系爭保單,被告坦認當時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和通訊 處經理,於102年2月7日,持「要保人簽章」欄簽署有「翁 浩軒」及蓋印私章之要保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並



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各該保險文書在卷可查;又於104年以 前,告訴人翁浩軒係概括授權其母江淑香處理自己的投保事 宜,保險費亦委由江淑香代為支付等情,業據其2人於偵查 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經手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保單之投 保事宜,並無疑問,翁浩軒當年係委託其母江淑香處理投保 及繳納保費等事宜,亦可認定。
 ㈢系爭兩張保單均自第二期之103年起至106年止,以信用卡年 繳新臺幣(下同)66,000、5,710元之方式逐年繳付保費( 見偵字卷第35、37頁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此乃因江淑香 於103年3月14日申請變更使用信用卡支付保險費,該信用卡 之卡號,與江淑香持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相同(見原審訴字 卷第131頁江淑香信用卡之照片),且聯絡電話亦為江淑香 留存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 江淑香亦於原審證稱:系爭保單是使用新光銀行帳戶扣款, 因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扣繳保費可以優惠1%,所以那兩張 保單就改為新光銀行信用卡扣繳保費,這張新光銀行信用卡 的帳單是每月寄送紙本,我收到帳單有看到是保費我就付款 ,這張卡是專門來刷保單,沒有每個月都要繳費,我是年繳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以下筆錄),核與卷內上開書 證相一致,且附表一編號2、3之保單,亦係逐年繳付(見偵 字卷第39至43、33頁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末三碼693之 保單金額又最高,則江淑香就系爭保單刷卡逐年繳付超過7 萬元之保費長達4年,衡情,其尚且在乎1%之信用卡優惠回 饋,自無可能就這7萬餘元是繳付哪些保單毫不關心,且其 對自己幫告訴人透過被告投保哪些保單?是否不包含系爭保 單在內?理應不可能於逐年繳納金額不低之保費同時從不曾 起疑,自不能僅以江淑香所言收到要繳保費就付款等語,便 認定其不知道系爭兩張保單之存在。
 ㈣除了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之外,翁浩軒名義之簡易型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104年1月間修訂),亦於104年4月間申請電 子單據服務,其上載明申請通過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不 再寄送繳費通知、對帳單等實體書面文件,而其上所留電子 郵件信箱亦係江淑香所使用,為江淑香於原審證述明確,則 江淑香至少從104年間起,已可透過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收受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寄發繳費前之繳費通知或繳費 後之對帳單,知悉自己究竟代告訴人刷卡繳了哪些保單、是 否包含系爭保單,然就系爭保單刷卡繳費之該幾年,江淑香 從不曾對此有所爭執、異議,直到108年間才以告訴人名義 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提告範圍又明顯有誤(其於原 審作證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之3張保單之要保書要保人欄,



係自己所簽,稱是幫被告衝業績),則江淑香之證詞即告訴 人之指述瑕疵甚為明顯,檢察官之舉證即有明顯不足。 ㈤關於本判決末附表二(簽名部分)、三(印文部分)之異與 同:
 ⒈檢察官負有證明起訴犯罪事實為真且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舉證 責任,前述江淑香理應知悉系爭保單之存在並同意逐期(按 年)替告訴人刷卡繳付保費之事實,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排 除其可能性,又未能透過筆跡鑑定書等證據方法充分釐清附 表二相關簽名之異同,印文部分,未建立告訴人始終只使用 告訴狀1顆印章之前提事實,自無法推論其他「翁浩軒」印 文乃被告所偽刻蓋得,此部分事證有疑之不利益,自應由檢 察官承擔。
 ⒉光以肉眼辨識,江淑香自承簽立者,附表二(三)⒌之「淑香 」,與(四)⒉之「淑香」,筆跡確實極為類似,但「江」 又明顯不同,可見,即便是同一個人簽自己名字,仍可能因 時、因地、因慎重程度、紙筆或個人健康、心情狀況等變數 ,而有不同簽法,同一人前後不同時期之筆跡亦未必相同, 此為一般人常有或社會上常見之現象,而告訴人當時之投保 事宜,一切概括授權其母江淑香處理,被告又始終供稱不曾 代筆簽立翁浩軒之名,檢察官亦不曾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明確 反證,而依被告所述,相關保險文書都是拿給江淑香,回來 就已經簽名或用印完畢,則有可能江淑香自行、或委由他人 、甚至就是請翁浩軒本人在相關文書上簽好翁浩軒之名,再 交還被告,皆有可能因此造成翁浩軒各該簽名筆跡不一致之 情形,則檢察官未能舉證排除此等有利被告之可能性,其證 明上之利益自應歸給被告。
 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雖有「親自遞送」之規定,欲確保要保書簽名真實性,若非 由親見要保人的人在見證人(業務員)上面簽名,該公司另 訂有處罰規定(參該公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亦據證人張瑛婷於偵查中加以證述(見偵字卷第161頁 筆錄及後附之管理辦法等規定),本案應可確認被告並未將 系爭保單之要保書親自遞送給要保人本人即翁浩軒,系爭保 單簽收回條上之「連冠華」,被告自承為被告自己所簽,係 為讓同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業務員之兒子連冠華有業績, 亦經連冠華證稱有授權被告簽立(見偵字卷第137頁筆錄) ,則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上開作法,違反公司規定,當無疑義 ;然而,該等公司規定與處罰,當年實施時之貫徹、落實與 查核情形如何,尚不得而知,電訪紀錄亦係如此,是否如辯 護人所稱其實只是抽查,沒有不代表保約無效,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加以論斷,縱使被告違反公司規定,亦不等於證立告 訴人母子不知系爭保單之存在,被告基於從92年起至少經手 江淑香有效保單近30件、認識江淑香30年、知悉江淑香當時 全權處理其子翁浩軒之保險事宜等信賴關係,因而便宜行事 ,未按親自交付要保書及親自見證之規定辦理,且將該筆保 險業績歸給自己兒子連冠華,亦為依卷內事證所可能得出之 事實認定結果,檢察官在無法排除此一可能性之情況下,徒 以被告違反公司規定為由,欲證明系爭保單為被告不經告訴 人母子同意或授權下所投保,尚非有效且充分之舉證與論斷 。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知悉告訴人授權其母江淑香全權處理投 保事宜,信賴江淑香所交付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保單要保書等 文件,均係告訴人或其母江淑香自行或授權下所簽立,因而 持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尚難認係明知為偽造而 仍行使該等私文書,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依公訴 人所提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均無違法或不當。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既有下列違法,難認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㈠證人江淑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之3張保單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章欄「江淑香」是我簽的,因被告當時缺業績,一 直要求我幫她,而且當時告訴人已經成年,我跟被告說我可 以先在要保人上簽名,但告訴人要不要投保,還需要問過告 訴人,徵求其同意才能夠投保,但被告並沒有去問告訴人, 就直接投保等語,佐以系爭保單並無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電訪 記錄,系爭保單之第1期保費係被告代付,倘告訴人係自己 投保,何以該公司無電訪告訴人?又被告豈會為告訴人代繳 第1期繳保費,而免除告訴人繳交第1期保費?與附表一編號 2之3張保單不同,被告又未明確回答告訴人或其母如何還款 ?顯有違常理,而原審未對此事證為詳為審酌,亦未置一詞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經驗法則。
 ㈡附表二(一)⒈、⒉有告訴人之署名及加蓋印文,而該印文及 署名與其他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不同,且附表二(四)⒈僅 有告訴人署名,如係告訴人親自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章,何需 於該保險契約加蓋印文?而加蓋之印文亦與告訴人所有之印 文不同,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未詳為查證



審酌,逕為相反之認定,似嫌率斷。
 ㈢附表二(三)⒋、⒌「江淑香」簽名,在書寫架構、運筆角度 、流暢度等方式,皆有不同,且上開授權書上⒈、⒉「翁浩軒 」之簽名,與⒊之「翁浩軒」之簽名顯不相同,卻與(一)⒈ 、⒉「翁浩軒」之簽名極為相似,足徵系爭保單係被告所偽 造,應屬無訛。
 ㈣雖原審認申請書所載收受文件之電子信箱及聯絡電話均係江 淑香所持用,惟從92年起經手於被告所攬江淑香有效件數達 28件,被告與江淑香熟識20年以上,可見交情非淺,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品德及管理欠佳幾點回覆書面第四點所載 ,且江淑香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寫過保單,被告有我的 資料,是原審徒以上開資料皆為江淑香所留存,被告無偽造 云云,顯有判決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
 ㈤附表二(一)⒈、⒉「翁浩軒」之簽名,與告訴人翁浩軒自己 之簽名在結構、運筆、按捺皆有不同,且印文與附表三(三 )不符,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皆係偽 造,應堪認定。
 ㈥附表二(二)之「翁浩軒」,與(三)⒈、⒉「翁浩軒」之簽 名極為相似,且該簽收回條上見證人欄上有簽名「連冠華」 ,而證人連冠華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跟翁浩軒對保,見證人 連冠華不是我親簽,這是我授權我母親簽的等語,則被告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上作成之簽收回條,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此部分與被告偽造系爭保單部 分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惟原審並無詳為審酌查證,顯 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
 ㈦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任職新光人壽公司長達27年,且身居區 經理管理職務,是以,其應知悉該公司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親自遞送」規定,係用以確認要保 書簽名真實性一事,然被告卻於偵查中就系爭保單簽收回條 需否招攬人及見證人親自簽名,不得授權他人代簽規定乙節 ,竟答稱「不知道」,足徵被告明知系爭保單實非翁浩軒本 人所簽署,應屬實在,再酌以翁浩軒江淑香於審理中證述 甚詳,此亦可推知被告顯係對系爭保單簽收回條應否親自見 聞簽署提問有所心虛,臨訟卸責而敷衍回答之託詞。 ㈧被告又辯稱其與江淑香因另案纏訟而心生怨隙,其徒以附表 二(四)⒉、(五)上「江淑香」簽名,與(一)、(二) 「翁浩軒」之簽名、走筆類似,並比對(六)、(七)「翁 浩軒」3字,即逕認系爭保單之「翁浩軒」3字,全屬江淑香 所為,進而推認本案實係江淑香捏造事實挾怨興訟云云,惟 查,衡諸被告辯稱當時與江淑香雙方感情尚稱融洽,向來均



江淑香攜回請翁浩軒簽名後再交與被告,且告訴人及江淑 香皆有投保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被告有江淑香等人之資 料,堪認被告當可輕易知悉翁浩軒之簽名字樣,則被告偽造 翁浩軒之同意簽名、用印絕非困難之事,又江淑香於審理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3之保單,被告沒有告知我,因為她可能 缺第1年那個月的業績,不讓我知道,所以第2年扣款不成功 ,我就不知道了,因此,被告就將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扣 款帳號故意寫錯,後來該公司的業務員來問我,我去查了之 後才發現,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1筆保單,至於系爭保單部 分,是因為被告當時說我還有其他保單需要扣款,而使用新 光銀行信用卡扣款可以優惠1%,所以我才同意,則江淑香因 在被告所招攬之保單多達28件,又與被告非常熟識,因而信 任被告,同意以新光銀行信用卡扣款,是江淑香於主觀上誤 認尚有其他保單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扣款可享有優惠乙節, 足認被告即係利用此點方避開告訴人、江淑香等人之質疑,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此種行徑已為慣常之行為。
九、然而:
 ㈠就系爭保單支付保費方式部分,檢察官質疑第1期為何由被告 開支票墊付?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因為與江淑香間有金錢往來 ,有欠她錢,所以第1期由我幫她付,算是優待她(見本院 卷第59、109頁筆錄),依卷內所呈現被告與江淑香間金錢 往來之相關另案事證及長年數十筆保險往來之關係,被告所 述,確有其可能性,何況系爭保單第2期及此後,皆由江淑 香刷卡支付保費,每期金額高達66,000元,而與其他保單之 保費區區數千元明顯不同,已如前述,這不是被告知道江淑 香電子郵件信箱及信用卡卡號即可自行變更之事項,必須江 淑香逐年收到7萬元以上信用卡帳單,還願意付款,才能核 銷,則檢察官逕稱江淑香誤認是繳其他保單,才同意刷卡支 付系爭保單之保費云云,反而才有違常理及本案事證。 ㈡系爭保單沒有電訪紀錄及見證人係被告之子連冠華,並未親 見要保人即告訴人翁浩軒簽名,雖係事實,然前已述及,該 等規定當時之落實狀況如何,檢察官未能舉證,即便被告違 反公司規定,亦可能是便宜行事之結果,不代表江淑香不知 系爭保單之存在,江淑香證稱告訴人要不要投保,被告仍應 該去問告訴人本人云云,顯然違背翁浩軒所述當時係將一切 保單事宜(至少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有關之部分)概 括授權江淑香處理,自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4張保單,均在告訴人及江淑香提告範 圍內,但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系爭保單,可見檢察官亦不認為 該4張保單之簽立有何不法情事,現上訴又援引江淑香針對



該4張保單之指述,作為系爭保單涉及不法之論據,自非有 理;而所謂業務登載不實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前提仍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已然成功證明,才有此不可分之關係存在 ,然起訴犯嫌無法充分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論斷所謂 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
 ㈣附表二、三簽名或印文之異同,承前所述,檢察官始終無法 直接證明何者為被告自行或使由他人所偽簽,前述上訴理由 所稱之疑點或筆跡相似,皆缺乏確實之證據作為依據,何以 系爭保單之印文不同於告訴狀?應有積極證據證明相關前提 事實(例如告訴人從不在保險文件上用印,或告訴人只在保 險及司法文件上使用同一顆印章等),但檢察官皆未明確舉 證,徒以肉眼辨識後之「相似」推論皆係被告所偽造,實無 法使本院形成有效之確信,被告相信江淑香所交付之簽名或 用印後之各該保險文件、未過問其上「翁浩軒」簽名之筆跡 或用印與否,進而持以辦理投保,仍係卷存事證所可能得出 之事實,檢察官無法舉證加以排除,本案自有合理懷疑存在 ,縱使被告若干答辯存有疑問,「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自仍應認定被告被訴犯嫌不足而應諭知無罪。
十、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表二(簽名部分)
翁浩軒 江淑香 (一)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保單 1.要保人簽章欄「翁浩軒」簽名(偵字卷P.27) 無 2.被保險人簽章欄「翁浩軒」簽名(偵字卷P.27) (二)系爭保單之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翁浩軒」簽名(偵字卷P.55) 無 (三)信用卡授權契約 1.新契約編號及投保相關資料欄上要保人欄「翁浩軒」簽名(原審訴字卷P.143上) 4.立授權書人(即持卡人)基本資料欄「江淑香」簽名(原審訴字卷P.143上) 2.新契約編號及投保相關資料欄上被保險人欄「翁浩軒」簽名(原審訴字卷P.143上) 5.立授權書人欄(簽名)「江淑香」簽名(原審訴字卷P.143下) 3.要保人(簽章)欄「翁浩軒」簽名(原審訴字卷P.143下) 無 (四)附表一編號2所示3張保單之要保書 1.被保險人簽章欄「翁浩軒」簽名(偵字卷P.31=117) 2.要保人簽章欄「江淑香」簽名(偵字卷P.31=117) (五)附表一編號2所示3張保單之要保書簽收回條 無 要保人欄「江淑香」簽名(偵字卷P.53) (六)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要保書 1.要保人簽章欄「翁浩軒」簽名(偵字卷P.23) 無 2.被保險人簽章欄「翁浩軒」簽名(偵字卷P.23) (七)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要保書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翁浩軒」簽名(偵字卷P.54) 無
附表三(印文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保單 1.要保人簽章欄「翁浩軒」印文(偵字卷P.27) 2.被保險人簽章欄「翁浩軒」印文(偵字卷P.27)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3張保單之要保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翁浩軒」部分(偵字卷P.31=117) *僅有署名,無印文 (三)108年2月1日刑事告訴狀 「翁浩軒」印文(他字卷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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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