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62號
TPHM,110,上訴,216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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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陳詩林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5時5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打火機點燃吳邁在上址所搭 蓋鐵皮棚架內之稻殼堆之助燃方式,使該鐵皮棚架燒燬坍塌 ,並致生公共危險。
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18時15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磚砌水泥豬舍內,以打火機點燃 王秋祥放置在該處之木材及雜物,使上揭木材及雜物燒燬, 並致生公共危險。
㈢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8 年6月8日20時17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河堤旁靠新城 橋以北300公尺處,以打火機點燃吳福成在上揭處所搭蓋之 鐵皮工寮,燒燬工寮內所放置農具等物品,工寮亦因火苗延 燒坍塌而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㈣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23時25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西側旁,以打火機點燃陳凌峯所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座位,使該部貨車 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㈤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4時49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李長鉷所有8U-1918號貨車 停放在上址且無人看管,以打火機點燃廢紙放置在該車前輪 旁之助燃方式,燒燬該部貨車,並致生公共危險。 ㈥陳詩林在前開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108年6月10日親往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 向所內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放火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 陳詩林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68、169、 174、175頁,原審卷第115至119、277頁,本院卷第120、17 8、184頁),核與證人張正昌吳俊福李長安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邁王秋祥吳福成陳凌峯、李長 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1至13、1 4至16、17至19、20至22、23至25、26至31頁,偵卷第161、 162、170、171頁),並有宜蘭縣○○鄉○○路00號火災現場照 片16張、員山鄉新城路52之5號火災現場照片12張、宜蘭新 城橋堤防火災現場照片9張、環河路393號火災現場照片6張 、環河路393號監視錄影畫面10張、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 15張、登峰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員山鄉枕山路67號火災現 場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共12張、被告受傷狀況照



片4張(見警卷第32至41、50至74頁、偵卷第179頁)、內政 部消防署108年6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249、1080900250 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同署108年6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8090 0246、1080900247、1080900248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1日宜消調字第1080008722號、108 年6月26日宜消調字第1080008928、1080008929、108000893 0號函暨函附調查鑑定書、同局108年7月29日宜消調字第108 0008974號函暨函附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 至90、92至104頁,偵卷第33至52、54至65、67至79、81至1 07、109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苗,致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載物品均燒失、事實欄一㈢所示建築物燃燒坍塌,堪認 前開物品、建築物已嚴重受燒燒熔,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 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部分: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 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 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 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載放火之地點旁,均 鄰近草地或公路、房屋,為公眾往來之處所,有前揭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草、樹木或附近 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 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工寮,係證人吳福成所有,平日供堆放 農具使用,無人在內居住等節,經證人吳福成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2頁),足見上開工 寮確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且原即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被告對上揭



工寮放火,損及工寮內之農具等物品,自無兼論毀損罪與放 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誤載為刑法第174條 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載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均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15、265頁),並經原審 及本院告知當事人,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647號、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1752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雖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惟被告甫於108年2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僅相隔約4個 月期間,旋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 生警惕作用,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共危險案 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陳員(指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 非他命等物質使用,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 ,反之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



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 亂行為出現」、「於該案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 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500235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221至233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該案件與本案同為放火之公共危險案 件,被告於該案精神鑑定之時間係於108年4月間,與本案發 生時點相近,且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 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 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對於其騎乘 機車作案、並以打火機點燃稻殼、廢紙、雜物或農具、農藥 等方式縱火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均能陳述(見警卷第2至7 頁、偵卷第1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用同一支 打火機,那支打火機已經被我丟掉了」、「我都不認識那些 被害人,也沒有糾紛或仇恨,只是因為我心情不好、精神不 好」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 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再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108年6月間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又因施用毒品,導 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 ,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 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則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各 次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 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 前開犯行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此見被告108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至7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酌本案被告5度縱火,導致被害人等人財物焚燬,若非



消防單位及時撲滅火勢,災情恐非僅此,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是被告放火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犯罪情狀,均無足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固非無 見。惟查,經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為適當(詳後述),原審 所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內容,自非允當,被告執此為由提 起上訴,即為有理由。又因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 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 撤銷改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身 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 恣意縱火,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 產之嚴重損失,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燒燬財物、建築物之價值,迄 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在家裡幫忙務農(見本院卷第18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 
四、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 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 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 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 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即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 物質使用,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於規則接受藥 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



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 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被告對住院治療無法配合 ,四次住院治療都是外出後自行離院,門診治療也斷斷續續 ,家屬對被告多採包容態度,對住院治療的規範也難以配合 ,明知被告會利用請假外出時不回到醫院接受治療,仍執意 替被告辦理請假外出,也無法有效督促被告接受門診及藥物 治療,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見原審卷第221至2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家人對精 神疾病治療均採消極之態度。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108年6月間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 則依被告自陳其早自當兵時即罹有精神分裂症,然被告罹病 迄今,竟多次使用毒品,顯未能自我約束控制病情,再涉犯 毒品、竊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多項犯罪,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又再為5次放火犯行,依其 犯罪情狀,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 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據上,堪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 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 建立其病識感,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案件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該案業已確定,被告目 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執行該案之監護處分,執行期 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上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另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之有期 徒刑6月刑期有待執行外,其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待接 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 確定之前,已有2年監護處分、2年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 ,合計共為4年期間可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及適當看管,從 而,本案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尚無於刑之執行前實施之必 要,且監護處分之期間亦毋庸過長,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最長期間5年,顯屬過長,且原 審諭知於刑前執行監護處分,亦非妥適,本院經審酌上開各 情後,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又被告於執 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



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經被告供 稱犯案用之打火機業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80頁),因無證 據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打火機 之一般市價,價值應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併送執行 ,現正執行監護處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並未確定,且尚有可能與其所犯他案 合於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 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鐵皮棚架,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材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貨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貨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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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