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97號
TPHM,110,上訴,1997,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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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安隆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隆明知其於民國84年間,受唐子翎 (原名唐明玉)之託,擔任唐子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並於84年2月18日與南山人壽公司對保,且與 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 發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公司。然因唐子翎未 依約繳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 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發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 壽公司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唐子翎、被告 、梁吳美秀黃忠洲4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 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案件 判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公司 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於107年5月1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其並未 擔任唐子翎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 唐子翎南山人壽公司於84年12月12日所簽立借款180萬元 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之被告對保與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 ,以及發票人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 、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 案本票)上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公司代表人即 告訴人杜英宗所偽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 ,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7



年10月22日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 ,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 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 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 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 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 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 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 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 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南 山人壽公司職員余遠琪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借據、本案本票 各1張、宜蘭縣○○鄉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鄉戶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之被告於83年1月18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宜蘭 縣○○鎮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之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被告於 105年10月1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在本案借 據及本票上簽名,本案借錢、放款日期均不對,其並無誣告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於本案借據及本票上簽名 ,縱使認為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有誣告,因被告係於106年6 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控告訴人於84年12月12日涉 犯偽造文書犯行,故被告提起告訴之時間距所述告訴人涉犯 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已逾10年,是被告係對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之事實為告訴,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自不成立誣告罪;又被告當時係對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告訴人提告,因告訴人並非承辦本案借款業務,亦無受刑事



處分之危險;就被告被訴誣告詐欺部分,被告當時委任其子 梁育勝提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懷疑南山人壽公司在相隔20年後 ,拿不實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償還,要求調 原始契約查明被告及梁吳美秀2人簽名有無遭偽造,如有, 要提告詐欺,可見被告係針對種種疑點,質疑借據之真實性 而提出告訴,以查明真相,並無誣陷告訴人於罪 情事,亦 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7年5月18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唐子翎於84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 借款180萬元而簽立之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簽名 部分均係告訴人所偽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均係 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 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 因此,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申告告訴人於84年間涉犯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罪,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 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 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 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 以誣告罪相繩。
 ㈡又檢察官雖於本院補正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誣指告訴人意圖為南山人壽公司不法所有,於10 4年間以不實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上開民事案件係南山人 壽公司於104年間(告訴人斯時係南山人壽公司負責人,故 列為該案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唐子翎、被告、 梁吳美秀黃忠洲等4人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唐子翎等4人連帶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審理後,判決唐子翎等4人應連帶給 付南山人壽公司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 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宜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4至5 頁)。雖被告提起告訴時,指控告訴人以南山人壽公司負責 人,於104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詐欺行為云云,然南山 人壽公司在借款人唐子翎未依約返還借款時,本得依據相關 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連帶清償,法院受理後亦會依法進行審理調查而為判決,故 南山人壽公司上開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亦無 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指 控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因無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亦不能論以誣告罪。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涉犯之誣告犯行,縱認被告 告訴之事實為虛偽,然因被告係對時效已完成及不能構成犯 罪之事實而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誣告罪。四、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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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