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尤城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知悉友人王裕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邀約其向他人收 取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等工作內容應係從事轉交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贓款等詐欺、洗錢非法行為,然因 需錢孔急,仍應允擔任收送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與王 裕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方式,以電話向乙○○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一「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乙○○ 已匯款後,再由不知情之王鳳梅(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予甲○○ ,甲○○再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依王裕博之指示交給指定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144至145頁、原審審 訴卷第66、71頁、本院卷第61、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 」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 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 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透過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再依照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另指派之人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王裕博指示前去向提款車手取款,
復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 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出車禍需要 生活費,我獲得的報酬係依車手取款百分之幾來算,百分比 不固定,就是3,000元至8,000元不等,本案是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與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告收送款項之王裕博、收取被告所上 繳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如後述)之行為分擔甚明。(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 並將所收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詐騙者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存在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 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條文及罪名,但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起訴,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並於審 理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令其辨明,已充分保障其防禦及 辯護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王裕博、收受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對告訴人施詐者等 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先後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並經王鳳梅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收取該贓款,因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之 時間、地點甚為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以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 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 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並非豐厚之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誤觸法網,案發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筆錄按期賠付,有和解筆錄、回報單 、匯款證明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至82、135頁 ),可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衡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 129頁),且依其於本案犯罪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可知其並非 核心角色,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 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 重之憾,並參酌上開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見原審審訴卷第66、69頁),影響檢辯雙方之訴訟防禦權 ,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對被告罪名告知之義務 ,尚有未洽。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被告就 擔任收水之工作收取詐騙款項固屬不該,惟其參與犯行之期 間時間尚短,又尚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原 審、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收 水遞送詐騙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認全部犯行(就參與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 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 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 1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收送贓款金額、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樓外牆清洗之工作,需扶養罹病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按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收水), 通常負責遞送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遞送之贓款依 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不論取款或收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 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2次收取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 (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未實際 取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 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9月9日9時許,佯稱係中華電信門市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來電稱乙○○有欠款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王鳳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許、45萬元 109年9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至5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鳳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0至42、101、102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見偵卷第63、64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1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9頁)。 ⑹附表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王鳳梅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計程車預約叫車紀錄(見偵卷第93至123頁)。 109年9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 109年9月18日12時許、35萬元 109年9月18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漏載)3萬元。 109年9月1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3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提領7萬元。 王鳳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36分許、45萬元 109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 109年9月17日14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09年9月17日14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09年9月17日14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9月18日12時33分許、35萬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漏載)3萬元。 109年9月19日9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09年9月19日9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證據卷頁 1 109年9月18日14時1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 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4、93至97頁)。 2 109年9月19日某時 1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3樓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