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47號
TPHM,110,上訴,194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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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1號、
109年度偵字第2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聰田(綽號「田哥」,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人,知悉愷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 境內,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佯以光洋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光洋 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客戶名義,欲運送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於 高嶺土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下稱本案貨物,驗前毛重共計100.408公斤)入臺,並透 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不知情之光洋公司,利 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班機,自香港運輸而於109年8月26日寄 送抵臺。而本案貨物進入我國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將本 案貨物扣案送鑑,發現本案貨物含有愷他命成分,並派員跟 監、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而本案貨物遂於員警控制下交 付、運送至香港方寄件人所指定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泰山倉庫)存放(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李裕仁鄭翔文與之就本件本案貨物進口部分有所 參與,詳見後述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本案貨物運抵 臺灣後,林聰田、「雄哥」等人為避免遭查獲而不願出面領 取,遂先與李裕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 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聰田先交付IPHONE手機1支(即附 表二編號A-7-1,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李裕



仁,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由林聰田指示李裕仁 駕駛貨車至泰山倉庫,欲提領本案貨物,然因無提貨單而未 果。復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由「雄哥」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鄭翔文領取本案貨物,而鄭翔文 雖非確知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但對於貨物內 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上開 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雄哥」、林聰田李裕仁等人同 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林 聰田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至泰山倉庫,簽領本案貨物,李裕仁則在旁監視,並持 行動電話與林聰田聯繫。待鄭翔文將本案貨物放置於本案車 輛後,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三編號B-1,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回報「雄哥」,並駕駛該車 將本案貨物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80巷內之露天停車 場(下稱成泰路停車場),李裕仁則騎乘機車沿途跟隨於後 ,鄭翔文駛至目的地後,將本案車輛鑰匙放置於車內,李裕 仁續依林聰田指示將本案車輛駛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之立 體停車場(下稱五股車場)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人員即依法拘提李裕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循線拘提鄭翔文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雄哥」委託,駕車前往泰山倉庫提領本 案貨物,再將之運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80巷內之露天車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 物品等犯行,辯稱:「雄哥」說他的香港友人要寄化妝品原 料過來,我幫忙去領貨,即可獲得報酬,我第一次去時,因 為貨物太大,車輛放不下,所以才跟「田哥」借車領貨,領



完貨後,我跟「雄哥」說肚子餓要去吃飯,「雄哥」問我車 鑰匙及車輛停在哪裡,我想說「雄哥」擔心貨物,我才將車 鑰匙放在車內離開去吃飯,「雄哥」沒有說有人要來開本案 車輛,我不認識李裕仁,也不知道「雄哥」與「田哥」是否 彼此認識,我只是單純受人指示前往領貨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第一次是開普通轎車要去載運貨物,後來發 現載不下才更換車輛,倘被告知悉要載運貨物為何,應該一 開始時即駕駛足以載運的車輛前往載貨,且被告並未使用俗 稱「工作機」,若其知悉要從事犯罪行為,理應不會以自己 平常使用的手機而為本案犯行。再依據被告手機內的對話內 容可知,其係受「雄哥」友人的委託,幫忙提領滯留倉庫的 化妝品原料,並擔任送貨角色,被告應係遭毒品上游利用而 提領、運送貨物,難認與其他共犯有運輸毒品、運輸走私物 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案貨物係林聰田、「雄哥」等人,佯以光洋公司之香港總 公司客戶名義,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不知 情之光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班機,自香港起運而 於109年8月26日寄送抵臺。而本案貨物進入我國海關後,經 臺北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將本案貨物扣案送鑑,檢出含 有愷他命成分,並在員警控制下運送至香港方寄件人指定之 泰山倉庫存放。嗣由同案被告李裕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15 分許,依林聰田指示前往泰山倉庫,欲提領本案貨物,因無 提貨單而未果等事實,業據李裕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 下稱偵字第26201號卷】第253頁、原審卷第143頁、第297頁 ),並有證人即光洋公司負責人葉威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26201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09 年8月26日北業一移字第1090101291號函及檢附進口報單、 臺北關109年8月27日北業一移字第1090101292號函及檢附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李 裕仁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提貨單翻拍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9年9月18日、9月23日)、領 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49頁至第61 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19頁、第133頁 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313頁至第333頁,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5號卷【下稱偵字第29005號卷】 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又本案貨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共4袋,驗餘淨重約100,0



1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620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 87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0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有扣案之本案貨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受「雄哥」委託,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泰山倉庫領取本案貨物後,將載有本案貨物 之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之事實,業據李裕仁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1至13 、24至26、255至256頁、原審卷第280至283頁),並有被告 所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提貨單、通聯記錄及翻拍照片、領 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9年9月23日 )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77至83、101至11 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管制物品之愷他命 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分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 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雄哥」於109年9月20日到酒店找 我聊天,我向「雄哥」表示自己最近缺錢,看「雄哥」是否 需要幫忙,「雄哥」說自己有香港朋友有批化妝品的材料要 幫忙提領,看我有無意思幫忙,我問「雄哥」這批化妝品是 不是違法的,「雄哥」說不是,我問「雄哥」報酬,他說有 5萬元,租車費用另外計算;109年9月21日「雄哥」又到酒 店問我車子租好了沒,我告訴「雄哥」我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的車輛,之後「雄哥」叫我翻拍他手機內的英文提貨單 ;109年9月22日「雄哥」到酒店叫我翻拍泰山倉庫取貨單資 料,並要我於翌(23)日到泰山倉庫領貨,我因此於23日至泰 山倉庫領貨等語(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5至97頁)。而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0號之 對話擷圖(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11頁)質之被告,供稱: 我手機內電話000-00000000號就是「雄哥」的朋友,對方要 我將貨物送到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等語(見偵字第26201 號卷第91頁),可見被告僅是單純自泰山倉庫領取貨物後, 短途運送至上址臺北市區之行為,即可獲取與一般運輸、宅 配業者相較高達5萬元的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自 陳其國中肄業,曾擔任酒店經紀人,案發時從事自營業務銷 售等工作(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297頁), 又其於本院自承並無考領駕駛執照,從未有宅配快遞或酒後 代駕相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社會資歷,倘本案貨物僅是單純化妝品原料 ,非如毒品等這般刑責及違法情形甚為嚴重之違禁物或管制 物品,「雄哥」大可委託民間貨運宅配業者提領運送至指定 地點,何需支付異於一般行情之高額報酬,委託無駕駛執照 又毫無運送經驗之被告領取貨物並短途載運?又「雄哥」之 手機內既有提貨單、領貨單等資料,本能自行取貨,何需以 此輾轉迂迴多層方式提領?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貨物內容物有 極高之可能性為毒品違禁物乙節應有預見。參以販毒者為逃 避查緝,輾轉迂迴多層委託他人代為收受或領取毒品,再給 付高額報酬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媒體報章報導屢見不鮮,被 告於原審訊問中亦供承:我曾經懷疑過「雄哥」要我領的貨 物可能涉及不法,就單純領貨並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報酬 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族的薪水,確實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43、47頁),益徵被告於受託之時,即可預見所欲領取之 貨物內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 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猶出 面領取,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管制走私物品之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僅與「雄哥」有使用手機聯繫,與林聰田 聯繫係借用本案車輛,無從認定其與李裕仁林聰田如何形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泰山倉庫領貨,過程中因發現車輛空間不足載運本案貨 物,旋聯繫林聰田,並立即取得本案車輛再度前往領貨,待 其領得貨物即將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停放,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李裕仁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我接到林聰田的 電話要我過去泰山倉庫看看本案貨物有無領回去,我等了大 約半小時,林聰田說車子太小沒辦法放,要換車,所以要再 等一下林聰田有跟我說會用他的000-0000號休旅車去載, 我才會跟著車子走,林聰田也有說車子是要到成泰路停車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2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領完貨後我有跟「雄哥」回報,領到本案貨物後,「田哥」 也有打電話問我車況,要我小心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6201 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提領本案貨物至將本案車 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停放之過程,其行蹤、進度均在林聰田 之掌握監控之中,苟非被告與林聰田林聰田與「雄哥」間 有所聯繫,被告豈會在發現車輛空間不足裝載本案貨物後, 隨即可向林聰田借得本案車輛?林聰田又豈會在事前即要求 李裕仁前往泰山倉庫監看提領貨物情形,並在被告領取貨物 後即打電話確認車況?再者,被告既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受託 領取、運送本案貨物,且載運之本案車輛又係向林聰田借用 ,然其卻毫不在意其向林聰田借用之車輛及其上載運之本案 貨物是否可能遭竊或遺失,逕將車輛鑰匙放置車內即行離去 ,顯然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應知悉會有他人接手將本案車輛 駛離,其始會將車輛鑰匙放在本案車輛內。故被告將本案車 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與隨後李裕仁接續將本案車輛自成泰 路停車場駛離,二者間顯有連動關係,被告前開辯詞,不足 採信。
 ⒉李裕仁固於原審時稱其係在五股區成泰路2段80巷靠近露天車場的門口向「阿易仔」拿到本案車輛鑰匙云云(見原審卷 第276頁)。然查,成泰路停車場所在之成泰路2段80巷實屬 一死巷,此有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顯示:案發當日下 午4時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成泰路停車場李裕仁亦 騎車進入,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被告步行離開,於同日下 午4時9分許,李裕仁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77至7 8頁),以成泰路停車場所在巷道為單一出入口,期間又僅



歷時不滿5分鐘,倘李裕仁確係自「阿易仔」處取得本案車 輛鑰匙,則尾隨跟監之員警豈可能未見聞此情?足認「阿易 仔」應屬虛構,起訴意旨關於「阿易仔」參與分工之記載, 應屬誤認。
 ⒊綜上,被告為獲取代為領取、運輸本案貨物之報酬,基於縱 使本案貨物內含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雄哥」指示前往泰山倉庫領貨,並借用林聰田之本案車輛 將本案貨物載運至成泰路停車場,再由李裕仁換手將本案車 輛駛離,以製造斷點,規避警方之追查,其與「雄哥」、林 聰田及李裕仁等人,就前往泰山倉庫領取含有愷他命之本案 貨物,渠等運輸愷他命以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堪認定。辯護 人所稱被告僅與「雄哥」有聯繫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與乙有直接意思聯絡而丙與乙有聯絡,縱甲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要旨參照)。「雄哥」、 林聰田李裕仁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關涉聯繫情形, 業如前述,被告縱與李裕仁間並無直接犯意聯絡,仍無礙渠 等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辯護人復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更換載運貨物之車輛、過程中 係使用自己名下之手機,而非使用工作機,認被告僅係遭人 利用而提領、運送貨物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提領貨物過 程中固有更換車輛之情事,惟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其 與「雄哥」接洽時,「雄哥」曾於109年9月21日詢問其是否 租車,其告知「雄哥」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雄 哥」即要其翻拍「雄哥」手機內之英文提貨單,109年9月22 日「雄哥」又要其翻拍手機內之泰山倉庫之取貨單等情(見 偵字第26201號卷第89頁),而李裕仁亦於警詢中曾供稱: 林聰田有說領貨時要報車牌號碼及公司名字,泰山倉庫公司 人員也要求要有提貨單等情(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21頁) ,復比對李裕仁所持用手機內林聰田所傳送有關提領貨物之 訊息照片(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68頁),其內提及前往泰 山倉庫提領貨物時,必須要有提貨單,且要事先提供車號、 司機姓名等情,再參諸被告手機內其所翻拍之泰山倉庫取貨 單照片、「雄哥」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201 號卷第107頁、第111頁),於取貨單照片上之品名欄位明確 記載「提貨司機鄭翔文、車牌號0000000」等資訊,而被告 與「雄哥」之對話中,對方亦要求被告提供車牌號碼等情, 堪認被告前往泰山倉庫提領貨物時,倉庫人員必須核對提領



人員姓名、車牌號碼、提貨單等資訊以核實身分,方能提領 本案貨物,而被告既已於109年9月23日領貨前,已告知「雄 哥」及其友人將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雄哥」 及其友人並已據此製作提貨單,則被告為求能夠順利領取貨 物,當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泰山倉庫領貨。 又依被告自述與「雄哥」接洽之過程,因「雄哥」未告知其 貨物之大小,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泰山 倉庫後,始發現車內空間不足裝載,而更換成本案車輛載運 ,亦非不合常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提領本案貨物過程中曾 更換車輛,即認被告自始無運輸管制物品之愷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另辯護人所辯倘被告知其行為涉及犯罪,當不會使用 登載自己名下之手機遂行犯罪,據以推知被告並無從得知本 案貨物為毒品云云,但犯罪者使用何手機聯絡並無固定模式 可循,憑此推論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 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 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 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 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次按運 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 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 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案 貨物檢出愷他命成分,又係利用國際班機運輸之方式,自香 港起運本案貨物運抵入臺,均已見前述,自亦屬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
㈡又本案貨物於進口我國海關時已遭警查獲,被告仍依「雄哥 」指示領取並運送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運送行為,然於 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內運輸愷他命、運送走私物品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 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辯論,就被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又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起訴之既遂犯行而改 認僅成立未遂犯行,並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另本案貨 物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運輸愷他命 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與李裕仁林聰田、「雄哥」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山倉庫人員運輸、運送 本件管制、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貨物於 其所參與之運輸、運送前,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 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李裕仁林聰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雄哥」、「阿易仔」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6日 上午11時前某日時,由光洋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客戶,以不詳 對價,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毛重共計100.408公斤) ,夾藏於高嶺土中,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 不知情之光洋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班機,自香港 運輸而於109年8月26日寄送抵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 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 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 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裕仁之供述、 證人葉威杰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09580號、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簽收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港澳新聞、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私運愷他命入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本案貨物進口的情形,我只是來幫忙領取本案貨物等語。 經查: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 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 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夾藏愷 他命之本案貨物,係於109年8月25日由光洋公司總公司客戶 之名義,自香港透過國泰航空班機空運進口,於同日抵達臺 灣,並於同年月26日遭臺北關查扣,而依證人葉威杰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貨物是光洋公司總公司所接的貨,由香港公司 空運部主管Louis與光洋公司海運部主管郭惠琳聯繫,因為 本案貨物在臺灣沒有進口商及收貨人,所以要借公司的牌代 為進口,因為本案貨物是香港總公司的貨,如果放到光洋公 司簽約的鴻洋物流倉庫,我要付倉租,如果進口之後,先放 到與我有合作關係的方俊樹之倉庫,我就不用付倉租,所以 本案貨物進口後,就載到方俊樹的倉庫,等待香港總公司通 知,看是貨主來領貨或是我們轎車送去給貨主等語(見偵字 第26201號卷第190至191頁),則依其所述可知,本案貨物 係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接貨,且借用光洋公司名義進口 ,而無從確認本案貨物之進貨人、收貨人為何人。且觀諸本 案貨物進口報單(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47頁),其上之納稅 義務人為光洋公司,賣方則為「TALAN HEALTH CHENICAL CO



.,LTD」,則依證人葉威杰之證述及進口報單資料之進貨人 及收貨人,均非被告。
⒉再依被告前揭於警詢時關於「雄哥」如何與之接洽之供述( 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9頁),其係於109年9月20日方與「 雄哥」有所接觸,則在此之前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貨物自國外 運輸入臺,實非無疑。
⒊觀諸卷內被告持用手機內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訊息內容( 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09至113頁),時間為109年9月23日 ,已晚於本案貨物進口抵臺之日期,內容亦至多僅在確認提 領本案貨物之提領人資訊、貨物資訊,均未談及本案貨物之 進口時間等細節,則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並參 與將本案貨物自國外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認被告就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及私運管制物品等部分,與「雄哥」、林 聰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 並參與將第三級毒品自國外進口抵臺,而與「雄哥」、林聰 田等人有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 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懷疑本案貨物內 裝有違禁毒品愷他命,仍因受金錢誘引,前往領取本案貨物 ,所為亦不可取,且本案愷他命淨重100,019公克,純度2.8 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數量非微,潛在之危害性甚 大,幸本案貨物於抵達臺灣後,即遭查獲,並持續於員警監 控下,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見原審卷第298頁)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香港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就與被告所犯罪刑相關之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4桶(驗餘淨重約100,019 公克,空包 裝總重約620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 ,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而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本案貨物之外包裝桶4個,均係被告與 「雄哥」、李裕仁林聰田等人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時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 雄哥」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 宣告沒收。㈢至被告雖使用本案車輛為運送毒品之犯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 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 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 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被告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該車輛。㈣另除附表三編號B-1以外之扣案物,因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故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行,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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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