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32號
TPHM,110,上訴,193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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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浩維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明賢


(現於法務○○○○○○○○○○○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47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庚○於民國108年9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東翰」、「宋 浩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己○○則於同年10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詐欺集團。其3人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 式對丁○○、甲○○實施詐術,致該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施行詐 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 編號1、2所載),再由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 確定)、庚○、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乙○○於108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將丁○ ○匯入其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 號詳卷)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中之419,800元(起訴書 誤載為42萬元,應予更正)轉匯至庚○之中華郵政八里郵 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並與庚○於同 日下午2時19分至2時51分許,共同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 、現金提款等方式,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得款項中之41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應予更正),乙○○並將 提領現金中之15,000元交付予庚○作為報酬,所餘404,000 元則由乙○○自行保留。
(二)庚○於同日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提領甲○○匯入其台 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號詳卷)18萬元中之 15萬元,並將其餘3萬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前往中 華郵政八里郵局提領3萬元,總計提款18萬元。嗣於同年1 0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指示己○○,前往庚○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己○○再找不知情 之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向庚○表示欲收取前開 詐得款項,再於同年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由己○○、黃如 弘(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再次前往庚○上址住處 ,向庚○收取詐得款項中之9萬元,己○○自行保留3 萬元為 報酬,其餘6萬則匯款予乙○○。己○○復於同年月14日再次 前往庚○上址住處收取所餘之詐得款項9萬元。嗣因丁○○、 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庚○,再由庚○供 出己○○取款時間地點後,於108 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 警方在庚○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依乙○○指示前來收款之己○ ○,並扣得現金9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甲○○於警詢 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庚○、己○○、被告乙○○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被告己○○則矢口否認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辯稱 :乙○○知悉庚○有從詐騙集團的手中侵吞18萬元款項,要藉 此機會向庚○以假裝詐騙集團上游身分取得相關款項,足認 就乙○○該次所謂假裝詐騙集團要取款之行為,並非與詐騙集 團組織中有任何關於共同詐欺及收水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更遑論乙○○在告訴己○○去索取該筆款項是關於線上博奕款 項或假裝詐騙集團上游前往索取,惟這些款項取得後並無要 上繳詐騙集團之意思,即便己○○之認知到底是假裝詐騙集團 上游,抑或索取線上博奕遭侵吞款項,己○○絕不可能與其他 集團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便認為己○○至少亦 有向庚○騙取18萬元款項,此部分己○○、乙○○至多僅為二人 ,其他有參與包含搭載己○○至現場之其他二人亦皆為不知情 ,而不構成加重詐欺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庚○、己○○於原審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第185、243、316至3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述(除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 證據能力以外部分)、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258卷 〉第91至103、445至465頁),且據被告乙○○於本院證稱: 我曾經有請己○○前往向庚○取款,因為庚○要給我的錢沒有 給我,所以我才請己○○去幫我拿,我知道庚○的錢是騙來 的,所以我請己○○假裝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去幫我收,我於 電話中有告訴己○○說要假裝詐騙集團的成員去收這個款項 ,我有跟己○○說實際上這是詐欺集團的款項,10月4日這 天己○○跟庚○收了好像是9萬元,己○○匯6萬元給我,他拿 的3萬元是跟我要求的報酬,庚○說他成功後會給我15000 元,但他拿去玩股票都輸光了,我一氣之下才會請己○○去 收這個款項,己○○知道這筆錢是詐欺集團詐騙來的錢,我 一開始就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被告庚○於本院證稱:己○○當時說我從網路 上騙來的錢,要來找我拿,我當時認為己○○是詐騙集團的 上手,就是我去騙人的那個人的上面或是老板之類的,己 ○○說我騙人家的錢,他有證據,要我拿給他,他是來收錢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庚○提款影像、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被 告庚○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乙○○之本案玉山帳 戶存摺內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258卷第15、145至149、153至155、225至299 、303至319、329至371、373至377、515至521、523至534 頁),復有告訴人甲○○之跨行匯款單、告訴人丁○○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108年9月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庚○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258卷第177、203、205至207、2 15、587至591頁),足認被告庚○、己○○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二)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欲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庚○ 取款時是否知悉該款項為詐騙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此經證 人戊○○於本院證稱:己○○跟我說要去幫朋友討一筆錢,我 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就載他去,當時我不知道己○○跟誰講 電話,內容我也不知道,庚○所證他騙人家的錢,己○○說 他有證據,所以來跟他要錢並且自稱是庚○詐欺集團的上 手要來收錢,是正確的,我當天不知道是什麼錢,是事後 己○○轉述是博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庚 ○並供稱當天他們下來談就是說是詐欺集團的錢,當時證 人在旁邊,離我們多遠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則戊○○於本院所為證詞,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己○○認 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乙○○ 、庚○、己○○加入A詐欺集團,由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乙○○、庚○、己○○依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取款、收款犯行,可知A詐欺集團在



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庚○、己○○加入A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5至23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分別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庚○、己○○參與之事實欄所載犯 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於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被告 乙○○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庚○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乙○○與 被告庚○再共同前往領取詐得款項;於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後,被告庚○領取款項後,再由被告己○○依被告乙○○ 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 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 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五)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己○○於108年10月14日再次前往被告庚○ 住處收取詐得款項中之9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己○ ○參與分工之一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六)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即所謂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 ,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 ,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 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 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 同正犯,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 負責時,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 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 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 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 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105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60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1、2所示告訴人 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則被告庚○、己○○之犯行, 均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係利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詐欺 告訴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 中,由被告參與接續行為中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 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 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被告乙○○、庚○、己○○各 自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 與A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 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乙○○、庚○、己○○ 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 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庚○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庚○、己○○附表編號2之犯行2人均應與乙○○、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   
  1.查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然其犯 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對 不同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17至19頁),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各編 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惟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己○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己○○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前 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其加入A詐欺 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匯入詐得款項 並領款、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 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見偵 258卷第451至453頁,原審金訴卷第185至187頁、見本院 卷第228頁),被告己○○於原審坦承認罪(見原審金訴卷 第185至187、300頁),應認被告庚○、己○○對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洗錢犯行,均有所自白,原 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 使用line暱稱「庚○」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辛○○(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 騙而匯入第本案中信帳戶之35萬元中之336,000元,再以lin e暱稱「庚○」之帳號指示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蘆洲店外,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 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 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同案被 告辛○○提款影像、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光碟及 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對 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當時任職台灣平安夜 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並於該日有上班,我沒有參與詐 欺告訴人丙○○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警詢指稱:我於108年10月2日下午 1時20分左右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前交付予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現場有兩人與我面交,我不認識他們,



我只記得其中一名胖胖的,有戴眼鏡,另一名已經不記得了 ,我把現金336,000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見偵258卷第69至79 頁),並指認其所證稱當日前來取款中,特徵為「胖胖的、 戴眼鏡」之人為被告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28卷第139 頁),復於偵查證稱:我於108年10月 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樓下,將提領之詐騙款33 6,000元交給胖胖的,戴眼鏡之人等語(見偵258卷第445至4 65頁),又於原審供稱:我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23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樓下,將提領之詐騙款336,000 元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4至251 頁),惟 因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行為,而依證 人辛○○所述內容,其與被告乙○○具有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單以證人辛○○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需輔以其他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 存在,方可認定被告乙○○有為本案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附近商家前 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收取款項之人為被告乙○○, 然觀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乙○○之人 ,位於監視器地點之對街相當距離處,人影甚小而模糊不清 ,並無從辨識該人影之性別、身高、身形,顯無從作為證明 被告乙○○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另公訴意旨固稱指示 辛○○取款、交付款項之暱稱「庚○」LINE帳號,為被告乙○○ 所使用,而觀之被告乙○○依據辛○○所提其與LINE暱稱「庚○ 」之對話記錄,固顯示對方之暱稱為「庚○」(見偵258卷第 351至371 頁),惟被告庚○於原審證稱:此暱稱為「庚○」 之帳號並非我的帳號,我也不曾將我的LINE帳號提供給他人 使用過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53頁),被告乙○○復堅詞否 認有何使用暱稱為「庚○」之LINE帳號指示辛○○取款、交付 款項之舉,而卷內亦查無有何足資證明該帳號為被告乙○○所 使用,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並無依據,難認可採。三、此外,被告乙○○於108年10月2日確實任職於台灣平安夜股份 有限公司並擔任送貨司機,且於該日上午8時34分及下午6 時6分均有打卡記錄,有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18日回覆函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223至225頁),亦徵 被告乙○○上開所辯其當時任職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之送 貨司機,於108年10月2日有上班等語,並非虛妄。四、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除同案被告辛○○之證述外,因缺乏 指證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無從擔保 同案被告辛○○指證之真實性,則本院無法率然推論被告乙○○ 有參與108年10月2日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乙○○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壹、原審認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甲○○5萬元而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己○○之基礎事實,未納為量刑及沒收之依 據,容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利 用人性為詐騙犯行,致如告訴人甲○○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己○○於A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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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