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18號
TPHM,110,上訴,1918,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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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3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孟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 8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共計18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 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 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 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 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 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 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 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73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針對相關電話所 進行之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 審109年度聲監字第862 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45號、10 9年度聲監續字第126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7至87頁),其取證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再本案 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 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並告 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均未有爭執(見本 院卷第96、143至144頁),堪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均無疑義,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下稱偵卷



,第269至279頁、原審卷第120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於偵查時供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證述內容卷 頁位置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 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862號、109年度聲監續 字第114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26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201至214頁),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有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51頁), 故由上述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分別向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伊跟這些購毒者認識很久,伊有加減賺等語(見偵卷第27



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實際上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就賺300至400元、賣500元就賺200至300元、賣2000元就 賺1000元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計18次,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雖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然依其附表「主文欄」之宣告刑度,應係適用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此部分核犯法條顯係誤載)。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 0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甫於105年3月1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認被告於前揭販賣毒品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涉犯販毒重罪,顯見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
㈢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燕玉、陳無 雙、林文欑吳峻瑞共計18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故若被告 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關,既無助該案之追 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經原審函詢中正二分局,函 覆略以:有掌握嫌犯杜孟杰所指認毒品上游之身分,但仍需 借訊被告始能確認等語,有中正二分局110年3月18日北市警 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210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 ;經本院再向中正二分局函詢結果,覆以:本案被告供述曾 向綽號「李小志」之男子購得毒品安非他命,經追查後雖已 得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然現尚未能從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因 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中正二分局110年9月11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030221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可知偵查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為圖 己利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衡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 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應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 存在,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因 而賺取之利益多寡,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 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以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無所據。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毒品來源,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別吸毒者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 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時間集 中在109年10月至12月之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 當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1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燕玉、陳無 雙、林文欑吳峻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如前,是該支行 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㈡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共計18次,所取得之價金共計22,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毛重 共計17.14公克,經中正二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2 組、玻璃球3 個、塑膠吸管3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 袋1 批(大67個、中73個、小300 個)等物,均係供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22頁),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習慣,該等器具、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以 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且該等扣案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 告涉犯販賣毒品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雖誤載核犯法條為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惟原審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又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編號8所示之交易地點, 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犯罪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均不影 響判決本旨,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53至155、161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毒品之人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原審主文欄 1 林燕玉 109 年10月28日12時35分 5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燕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燕玉,並向林燕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林燕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75至80頁、第257至2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7190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燕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15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燕玉指認杜孟杰,偵卷第81至83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109 年10月30日12時55分 5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燕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燕玉,並向林燕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林燕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75至80頁、第257 至2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燕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19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燕玉指認杜孟杰,偵卷第81至83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109 年11月1日15時13分 5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燕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燕玉,並向林燕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林燕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75至80頁、第257 至2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燕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19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燕玉指認杜孟杰,偵卷第81至83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陳無雙 109 年11月22日10時45分 2,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陳無雙,並向陳無雙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陳無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第245 至2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25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杜孟杰手機中代號「小吳」(即陳無雙)之通訊紀錄、陳無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截圖共2 幀(他卷第63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109 年12月4日20時0 分至20時22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陳無雙,並向陳無雙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陳無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第245 至2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25至127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杜孟杰手機中代號「小吳」(即陳無雙)之通訊紀錄、陳無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截圖共2 幀(他卷第63頁)。8.109 年12月4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幀(他卷第65至71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 公克) 6 109 年12月5日13時6分至14時5分間(原判決誤載為18時48分) 2,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陳無雙,並向陳無雙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陳無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第245 至2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27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杜孟杰手機中代號「小吳」(即陳無雙)之通訊紀錄、陳無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截圖共2 幀(他卷第63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 公克) 7 109 年12月9日20時18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陳無雙,並向陳無雙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陳無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第245 至2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29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杜孟杰手機中代號「小吳」(即陳無雙)之通訊紀錄、陳無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截圖共2 幀(他卷第63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8 109 年12月15日18時48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陳無雙,並向陳無雙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陳無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第245 至2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第61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杜孟杰手機中代號「小吳」(即陳無雙)之通訊紀錄、陳無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截圖共2 幀(他卷第63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好朋友」賣場 (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 公克) 9 109 年12月21日15時59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陳無雙,並向陳無雙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陳無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第245 至2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無雙(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第62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7.杜孟杰手機中代號「小吳」(即陳無雙)之通訊紀錄、陳無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截圖共2 幀(他卷第63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 公克) 10 林文欑 109 年11月8日13時8 分 2,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欑(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文欑,並向林文欑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林文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17 至121 頁、第233 至2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欑(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33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交岔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 109 年11月28日11時19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欑(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文欑,並向林文欑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林文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17 至121 頁、第233 至2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欑(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35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交岔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 109 年11月29日18時55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欑(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文欑,並向林文欑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林文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17 至121 頁、第233 至2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欑(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35至137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交岔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 109 年12月5日16時20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欑(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文欑,並向林文欑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林文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17 至121 頁、第233 至2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欑(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137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交岔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 吳峻瑞 109 年10月23日17時39分 2,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吳峻瑞,並向吳峻瑞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吳峻瑞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51 至1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87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吳峻瑞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 公克) 15 109 年10月27日22時53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吳峻瑞,並向吳峻瑞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吳峻瑞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51 至1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87至89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吳峻瑞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 公克) 16 109 年11月3日22時7 分 2,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吳峻瑞,並向吳峻瑞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吳峻瑞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51 至1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91至93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吳峻瑞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 公克) 17 109 年11月21日23時11分 2,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吳峻瑞,並向吳峻瑞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吳峻瑞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51 至1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93至95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吳峻瑞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 公克) 18 109 年12月2日21時48分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杜孟杰交付左列毒品與吳峻瑞,並向吳峻瑞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證人吳峻瑞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51 至1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7頁)。 4.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3頁)。 5.杜孟杰(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峻瑞(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他卷第95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杜孟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1 幀(偵卷第143 至157 、172頁)。 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吳峻瑞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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