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93號
TPHM,110,上訴,189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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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偉誠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6、207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9年5月20日6時27分起至15時18分止,在不詳地點 ,以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暱稱「藍誠」與少年王○正 (93年3月間生,所犯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聯繫並 達成買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交易 合意,由少年王○正搭乘友人侯禹丞所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 點即甲○○新北市○○區○○路0段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外觀為熊貓圖案 藍綠色包裝袋)予少年王○正。
(二)於109年5月30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藍誠」 與少年王○正聯繫並達成買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之交易合意,由少年王○正搭乘友人侯禹丞所 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即本案住處,而以2,100元價格,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7包(外觀為 熊貓圖案藍綠色包裝袋)予少年王○正。嗣因警於109年5月3 1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盤查少年王○正,扣得自甲○○處 所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外 觀為熊貓圖案藍綠色包裝袋,驗前淨重4.5107公克,驗餘淨 重4.2897公克),且於徵得少年王○正同意後,於同日20時5 0分許至少年王○正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自甲○○處購入之前開 咖啡包殘渣袋6個及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後,經警循線 追查,於109年6月4日16時許,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912號搜索票至本案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持用聯絡上開毒 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X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 至95、147至148頁;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均陳稱對於 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278至2 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148至151頁;被告及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並均陳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同意做為證據 等語(見訴字卷第278至28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23至27、275至283、339至347頁、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並經證人即少年王○正於警詢及偵查(見他字卷第11至2 4、123至125頁、偵字第20794號卷第5至11、85至87頁)、 證人侯禹丞於警詢(見偵字第20794號卷第63至66頁)證述 明確,且有土城分局109年5月31日20時4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土城分局109年5月31日20 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臉書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12號搜索票、土城 分局109年6月4日16時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勘查採證照片等(見他字卷第37至41、45、47至51、69至 73、77、89、91至119頁、偵字第20556號卷第47、57至61、 71、83、85至113、115至131、133至145頁、偵字第20794號 卷第13、15至43、45至61、67至79頁)在卷可稽。再於少年 王○正處扣得之如事實欄一所示咖啡包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4.5107公克 ,驗餘淨重4.289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字 第20556號卷第225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X 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且經本院調閱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少年王○正交付保護管束案件全卷核 閱無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犯行,已據被告坦 承不諱,再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少年 王○正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參諸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其賣1包第三級毒品給少年王○正,可賺5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各 該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犯 行,主觀上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 利於被告。
(二)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修正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增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毒品」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按被 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規定「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並不包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在內),徵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為獨立之處罰條文,是縱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 成年人,且係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予少年王○正,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依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罪,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論處之可能,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原判決 就被告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 明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不適用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 無二致,附此敘明)。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前之持有行 為,因無證據證明前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2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不 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且此所謂 審判階段之自白,係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 審級之自白而言。觀諸卷附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 固均否認本案犯行,惟本案於109年7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前 ,被告曾於109年7月3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示願就其於10 9年5月20日、3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少年王○正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等語,此觀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 13日新北檢德冬109偵20556字第1090083228號函所檢附刑事 答辯狀(見訴字卷第77、79頁)自明,堪認被告於繫屬法院 前之偵查階段曾自白本案犯行,復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本案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犯行,業如 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 ;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前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自稱楊金 漢或楊金翰之人云云(見偵字第20556號卷第23至25、30頁 、訴字卷第279至280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經原審、 本院分別函詢土城分局、新北地檢署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土城分局及新北地檢署均函覆稱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金漢楊金翰之男子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觀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29日新北檢德冬109偵2 0556字第1100009347號函、土城分局110年2月1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03684309號函(見訴字卷第313、315頁)、土城分 局110年6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4898號函、110年9月 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16483號函、110年9月13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1103717207號函、新北地檢署110年6月18日新北檢 錫冬109偵20556字第1100055343號函、110年9月22日新北檢 錫冬109偵20556字第1100085535號函(見本院卷第77、133 、135、79、139頁)等自明,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至37 、93、94至96、103、146至147頁),自屬無據。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經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之手段、情節,認被告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 身體健康,雖其年紀尚輕,且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重量、價格均非甚鉅,然被告係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予年甫16歲之少 年王○正,此已嚴重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致未成年人 受毒品摧殘,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2、93、147、1 54至155頁),當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犯行,所販賣價格達3,000元、 2,100元,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顯危害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建築工地工人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X型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少年王○正 聯繫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 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2)未扣案3,000元、2,100元,分別為被告為事實欄一( 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按查獲毒品於具體案件,仍須以 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 ,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 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 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予少年王○正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1包(外觀為熊貓圖案藍綠色包裝袋),係於少年 王○正持有中被查獲,且於王○正所涉少年事件予以扣押,揆 諸前揭見解,爰不於本案中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 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就被告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不 適用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無撤銷必要,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主張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失之過重, 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 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牌X型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牌X型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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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