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丞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安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7號、第17535
號、第1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供自己施用毒品,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前一、二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棕色藥錠8 顆、 如附表二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及附表三所示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3袋(無證據證明購入當時即有販 賣意圖;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僅2.4034公克,並未逾純 質淨重20公克;另斯時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 ),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起意販賣前開 毒品咖啡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於 108年6月11日晚間不詳時間,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MM汽車旅館」之詹○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當時為少 年)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上網見到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資訊,遂借用當時亦在同一汽車旅館之友人蔡佳容(無證據
認定蔡佳容有與詹○晴共同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意思)之手機 ,而以該手機內不詳通訊軟體與乙○○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 機取得聯繫,乙○○、詹○晴並約定在「MM汽車旅館」交易毒 品。之後乙○○於108年6月11日晚上、7、8時許即邀同甲○○前 往進行毒品交易,而甲○○明知乙○○前往前開汽車旅館之目的 係要販賣毒品咖啡包,亦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甲○○前往「MM汽車旅館 」,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該汽車旅館門口後,詹○晴即在 該處上車,乙○○則駕駛上開汽車在附近繞行,乙○○、甲○○並 在車內與詹○晴洽談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而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交易過程中,乙○○拿取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供詹○ 晴觀覽以確認買賣標的,而詹○晴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該毒品咖啡包1 包,甲○○並接下詹○晴交付之1,000 元現金,然雙方因價金尚未達成合意,故乙○○、甲○○先將該 筆現金退回詹○晴,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先前巡邏至該汽 車旅館外之員警,見乙○○、甲○○、詹○晴所坐之車輛繞行旅 館之舉止有異而懷疑其等係在交易毒品,見乙○○駕車返回至 「MM汽車旅館」門口後,即上前盤查,經甲○○、乙○○同意搜 索,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乙○○、甲○○未及賣出之毒品 咖啡包10包及附表一所示乙○○持有之棕色藥錠8 顆、附表三 所示之白色結晶13袋,並分別自乙○○、甲○○二人處扣得附表 四所示手機2支,乙○○、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而未 能完成。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詹○晴於警詢時之證 述,認其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明定。又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 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第4 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 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 ,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 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 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 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 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 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㈡、證人詹○晴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詹○晴業經原審及本 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證人詹○晴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本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及 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見原審訴字卷 二證物袋、第39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第179頁、第205至211頁)可稽,是證人詹○晴顯然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拘提到庭。又該次陳述係證人詹○晴為警盤 查之翌日即向司法警察為之,相當接近案發之初,斯時之記 憶當屬最鮮明,且證人詹○晴於該次警詢亦稱:「(問:以 上所述是否為你自由意志之下的陳述?警方詢問筆錄有無強 暴脅迫誘導? )是的。沒有。」,可知證人詹○晴亦未受違 法取供而有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另參酌被告二人均稱其 等於案發前不認識證人詹○晴(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101頁 背面、第104頁),彼此既無糾紛仇怨,自難認證人詹○晴有 何刻意誣陷之動機。是以前述證人詹○晴該次警詢係在具有 陳述任意性、記憶最清晰且無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等情 狀下所為,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詹○晴無法傳喚 ,而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其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自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無本案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說明,應認詹○晴該次 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要件, 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上訴
人即被告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被告甲○○則否認有上開犯行,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517號卷第101 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08、10 9頁、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144、231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遭查獲之毒品都不是伊的, 而是乙○○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105頁),此 亦與本案查獲警員黃信源出具職務報告描述案發當日在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查獲附表一、二、 三所示物品之經過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6517號卷第7頁及背 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 卷(見偵字第16517號卷第38至40頁、第41頁、第45至47頁 、偵字第17535 號卷第35頁)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棕色 藥錠8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棕色藥錠8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在卷(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144 頁)可憑,足認 該棕色藥錠8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DMA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 包,經送鑑驗,並隨機抽樣其中編號6 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8日刑鑑字第108006993 1號鑑定書1 份存卷(見偵字第16517號卷第160 頁)可考, 復審酌前開毒品咖啡包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類似,有該咖 啡包10包之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45頁背面),
堪認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之成分應均相同,而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結晶13袋,經送鑑驗,亦均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8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166 頁及背面)可稽,亦堪認前 開結晶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就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 品部分,詳後述)。
⒊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乙○○於108年6 月11日前一、二日購入附 表一所示毒品後,自斯時起至為警於108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查獲止之期間內,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被告乙○○於108年6月11日晚間,攜帶附表二所示毒品連同 附表一、三所示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 告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MM汽車旅館」,抵達 該汽車旅館門口後,證人詹○晴在該處上車,被告乙○○駕駛 汽車在附近繞行,於返回該汽車旅館門口後,即為警盤查而 遭查獲車內之上開毒品與附表四所示手機2支等情,業據被 告乙○○、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101至102頁 、第103至106頁,聲羈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一第106頁、 第108頁、第109頁、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2頁), 核與證人詹○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517號卷第 29至30頁背面),亦與本案查獲警員黃信源出具職務報告所 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7頁及背面),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見偵 字第16517 號卷第38至40頁、第41頁、第45至47頁,偵字第 17535 號卷第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詹○晴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蔡佳容本來想在「MM汽車旅館 」開party ,後來伊與蔡佳容突然想要試看看毒品,遂以手 機搜尋網路上毒品外送廣告訊息,並試著依毒品廣告資訊所 留電話聯絡對方,當時有借用蔡佳容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撥打毒品外送電話,之後以蔡佳容手機與對方取得聯繫, 並約定在「MM汽車旅館」門口交易,抵達後,對方叫伊上車 ,車上有被告乙○○、甲○○二人,駕駛車輛之被告乙○○開車在 附近亂繞,雙方就在車上談交易毒品,而伊原本要以1,000 元向對方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但因為還在談價錢而尚未買
成毒品即遭警方盤查,扣案的毒品都不是伊的,伊只是要上 車跟對方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 。佐以證人蔡佳容於原審理亦證稱:伊與詹○晴到「MM汽車 旅館」房間內,原本係要在該處吸食笑氣,之後詹○晴有向 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打完後詹○晴就 出去旅館房間外,詹○晴有跟伊說要出去拿一下東西,之後 伊也有走出旅館房間外,就看到詹○晴被警方盤查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8至182頁)。是就證人詹○晴與證人蔡佳容於 案發前即位在「MM汽車旅館」房間內,證人詹○晴並有向證 人蔡佳容借用上開手機與人聯絡,之後證人詹○晴就說要拿 東西,走出旅館房間外乙節,證人二人所述確屬一致。 ⒊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證人詹○ 晴上車就拿1,000 元說要買毒品,其有拿毒品咖啡包給她看 等語(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101頁背面、聲羈字卷第2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證人詹○晴上車就拿出錢說要 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被告甲○○於偵查 中供稱:證人詹○晴當時有拿1,000元給伊,伊接手後轉給乙 ○○等語(見偵字第16517號卷第104頁)。可見證人詹○晴在 「MM汽車旅館」門口上車進入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後,確有 要以1,000 元購買毒品。益微證人詹○晴所述並非虛妄。 ⒋被告二人於案發前與詹○晴並不相識,依證人詹○晴所述,其 係一時起意欲施用毒品,搜尋網路上毒品廣告資訊後,依搜 得之毒品廣告資訊借用友人蔡佳容之手機與販賣者聯絡,約 定在「MM汽車旅館」前交易,若被告二人無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意,豈會無故花費時間驅車共同前往「MM汽車旅館」與不 認識之證人詹○晴碰面,且讓證人詹○晴進入被告二人所在之 車輛。況若僅是要一起吸毒辦趴,亦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而非在旅館附近繞行。再者,被告二人於詹○晴稱要購買毒 品時,被告乙○○即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予與證人詹○晴觀看, 被告甲○○則收取證人詹○晴交付之1,000元,若無販賣之意, 何以會收取證人詹○晴交付之1,000元。且被告乙○○拿出毒品 咖啡包交與證人詹○晴觀覽之舉措,亦與買賣雙方在交易時 會確認買賣標的之種類、物況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甲○○也有跟該名女生聊天,也有問他要什麼 。」等語(見偵字第16517號卷第102頁),益證被告二人確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無疑。
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二人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 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二人與證人詹○晴並不 認識,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不辭辛 勞前往交易。而被告乙○○稱被告甲○○僅係普通朋友(見偵字 第16517號卷101頁),被告甲○○亦曾稱被告乙○○是以前朋友 的朋友,沒有多好(見偵字第16517號卷第104 頁)等情, 若無利可圖,被告甲○○豈可能與無相當交情之被告乙○○共同 販賣毒品,是堪認被告二人為本案販賣行為,均意欲取得一 定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另增列第9條第3項之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罰金刑上限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 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 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參酌修正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予敘明。 」,是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正及規 範意旨,可知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二人著手販賣附表二所示混合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兩種成分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自不適用其等行為後始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第3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⒌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同時持有不同種 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因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
⒉就附表一所示棕色藥錠8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棕色藥錠8顆,嗣又著手販賣卻遭 查獲而未遂,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品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乙○○雖 係於與詹○晴交易毒品時遭查獲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 然被告乙○○就該棕色藥錠8 顆始終否認有販賣意圖,而稱係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又證人詹○晴亦明確證稱當時係要向被 告二人購買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而非附表一所示棕色藥 錠8顆,卷內又無任何被告乙○○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該棕 色藥錠8 顆之事證,復無被告乙○○已著手販賣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乙○○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該8顆棕色藥錠之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乙○○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乙○○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 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 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 (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 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 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 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 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 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 、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 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 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 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 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 遂刑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核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二人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雖含有不同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惟因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如附表二所 示毒品咖啡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被告二人既不認識證人詹○ 晴,又無事證顯示其等對於案發當時屬未成年人之證人詹○ 晴之年齡有所認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相繩於被告二人,併予敘明。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 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 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賭博、公共危險、詐 欺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甲○○前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澈底遠離毒品,並不得 再犯罪,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即犯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質相 類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顯然 重於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可知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亦具有特別之惡性,自有加重本刑規定以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加重其刑。
㈥、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警員及時查 獲而未遂,為未遂犯,其等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甲○○部分先 加後減之。
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業 已坦認證人詹○晴上車就拿1,000 元說要買毒品,其有拿毒 品咖啡包給她看等語(見偵字第16517 號卷第101頁背面、 聲羈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可謂對於其自己 參與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堪認為已自白 犯行。復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乙○○上開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再遞減之。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 ,本不宜輕縱,然該次販賣之毒品價格較低,亦未交易完成 ,且被告甲○○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 度較輕,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棕色藥錠8顆於前 揭時、地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未遂罪;被告乙○○、甲○○二人就附表三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包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㈡、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購入前開毒品或販賣 前開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查,附表一、三所示毒品為被告乙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單獨取得持有等情,皆已認定說明如前 ,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基於販賣而購入附表一、三所 示毒品等情,而取得毒品之原因多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 得僅憑持有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之後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毒品 。又檢察官對被告二人究係如何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購入
上開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等節,並未提出證據, 自難認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毒品或被告甲○○就附表一、三 所示毒品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再者,證人詹○晴明確證 稱當時係要向被告二人購買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而非附 表一、三所示毒品,卷內亦無任何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毒 品或被告甲○○就附表一、三所示毒品已著手實行兜售之相關 證據,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僅以附表一 、三毒品遭查扣,遽認被告乙○○有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或被 告甲○○有販賣附表一、三所示毒品之犯行。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毒品部 分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甲○○意圖販賣而購入附表一、三所示毒品並已著手販賣,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二人前揭論罪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於被告乙○○就附表三所 示毒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甲○○就附表一、三 所示毒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乙○○就其犯行業於偵查為自白,復於本院自白 犯罪,故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⑵依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狀,應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乙○○ 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起意販賣附表二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並邀同被告甲○○共同販賣以獲取利益,所為造成 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行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 種類與數量尚非多。復考量被告二人就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 部分各自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1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成分,且為被告二人不及賣出而遭扣案之物,依前開實務見 解,應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 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而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