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80號
TPHM,110,上訴,188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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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徐祥庭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良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毓韋


廖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4號、第20327號、第210
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宗霖(通訊軟體微信代稱「h」、「W」)、徐祥庭(通訊 軟體微信代稱「阿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戴毓韋(通訊軟體微信代稱「小高 」)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加入參與通訊軟體微信代稱「浪 跡天涯」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第1層收水、車手角色,由「 浪跡天涯」負責指揮何宗霖發放薪水、收水、轉交金融卡, 戴毓韋徐祥庭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廖尉翔(通訊軟 體微信代稱「小廖」)則自109年11月9日起加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廖尉翔與「浪跡天涯」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 1月6日上午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蔡淑琤 ,謊稱:因積欠話費等語,再轉接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 ,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再 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要求需提供現金及帳戶以 清查資金等語,致蔡淑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自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等候。徐祥庭則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 紙 ,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蔡淑琤而 行使,致蔡淑琤誤信徐祥庭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 而將現金20萬元及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徐祥庭,後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徐祥庭 再與戴毓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蔡淑琤名義之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 不法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該帳戶內蔡淑琤所有之金 錢,再將上開詐得及提領之金錢及金融卡轉交予附表所示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戴毓韋廖尉翔何宗霖與「浪跡天涯」等成年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健 保局職員撥打電話予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 冒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 云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先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45萬 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 等候。戴毓韋則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



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 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 付吳懷川而行使,致吳懷川誤信戴毓韋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 ,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戴毓韋,嗣戴毓韋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裝有現金45萬元之紙袋交 予廖尉翔,再由廖尉翔依「浪跡天涯」指示將該裝有上開金 錢之紙袋置放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00巷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何宗霖並依「浪 跡天涯」指示,於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寶評書局,將其當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洪爐地附近取 得之金錢發放取款報酬,其中徐祥庭取得報酬1 萬元、戴毓 韋取得1萬元、廖尉翔取得2,000元,何宗霖取得2,000元。 又戴毓韋廖尉翔何宗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 ,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需 再交付擔保金42萬元云云,吳懷川因確認前次係遭詐騙,乃 報警假意配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交款,嗣戴毓韋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 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 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公文書,於約定時間、地點欲交付 予吳懷川而行使,然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偽造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及吳懷川所提出 偽造之109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
三、嗣警再依蔡淑琤、吳懷川之指訴,循線於109年11月25日下 午4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拘獲何宗霖,並扣得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同 日下午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拘獲廖 尉翔,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再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0號2樓拘獲徐祥庭
四、案經蔡淑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吳懷川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戴毓韋廖尉翔上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規定自 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㈡被告戴毓韋廖尉翔前因本案經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前開判決書於110年3 月30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戴毓韋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 0000號4樓)及被告廖尉翔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樓),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分別由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3頁、515 頁),其等 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3月31 日起算, 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 訴期間計至110年4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被告戴毓 韋、廖尉翔均遲至110年5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 有卷附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 頁),是被告戴毓韋廖尉翔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 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戴毓韋廖尉翔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於警詢之證述,與 本案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供述 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4人及輔佐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285至287頁),參諸被 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 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宗霖負責發放薪水、收水 、轉交金融卡之工作,被告戴毓韋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被告廖尉翔則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負責與被 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聯繫者為「浪跡天涯」,被告何 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對象為「浪跡天 涯」所指示之第三人等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且犯罪手法規律一 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 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 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 以卷附通話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19524號卷 第50頁至第57頁),亦見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所參 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指派 工作、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提領詐欺款項、收取並轉交交詐 欺款項等項工作。職是,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 事實,亦堪認定。稽此,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均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211、285至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懷川、蔡淑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524號卷 第39至41、43至44頁、偵字第21042號卷第203至20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逮捕被告戴毓韋 照片、假公文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照片、對 話紀錄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26張、現場照片16張、臺灣 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2張、明細查詢單對應被告等 提款照片1份、通訊軟體暱稱擷圖1份、搜索照片2張、被告 徐祥庭手機螢幕擷圖畫面4張、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 聯3張、臺灣銀行明細2張、被害人蔡淑琤台灣銀行存摺封面 、帳戶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被告徐祥庭所使用之0000000 000手機於109年11月7日00-02時網路歷程1份、被告戴毓韋



所述之提領資料對應提領查詢單2紙等件(見偵字第19524號 卷第47至57頁、偵字第20327號卷第103至115頁、第276 至2 83頁、偵字第21042號卷第25至47頁、第109、111頁、第207 至20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第3004號卷第91至92頁、第1 33頁)在卷可佐,另有假檢警公文2張(內容:臺中地方法 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冒公文)、7-ELEV EN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假公文書影本1張(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被告徐宗霖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廖尉翔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被告徐祥庭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分別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蔡淑琤上開帳戶之款項, 及收取告訴人蔡淑琤及吳懷川受詐而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 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向車手 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 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4人既對參與詐欺 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 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 4人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 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 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4人仍屬共 同正犯之認定。
三、核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徐 祥庭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4人以列印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又據前述,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4人 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分別負責擔任發放薪水、收 水、轉交金融卡、收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4人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行騙之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 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與 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被告4人與「浪跡 天涯」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 與「浪跡天涯」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部分,就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蔡 淑琤上開帳戶之款項及洗錢之行為;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於事實欄二部分,對告訴人吳懷川前後2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之行為,分別係於緊接之時間,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之包括一 罪。且接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既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
六、查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 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 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行 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因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即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另被告 徐祥庭就事實欄一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罪4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又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上開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 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 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 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 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項仍 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 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衡酌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



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何 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於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居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經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不足1月,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別為發放薪水、 轉交贓款之收水、轉交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車手,涉案程度 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主、客觀惡性 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且被告何宗霖戴毓韋迭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尉翔於本 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何宗 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目前以網路拍賣維生,月入5萬元等 語;被告戴毓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目前工作是物流管理員 ,月入2萬5,000元等語;被告廖尉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工 作是抓漏師傅,月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 06頁),足見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均有正當工作, 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者,經本 次偵審教訓,且經判處罪刑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 ,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 認為尚無對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施以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九、被告戴毓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客觀拘束力範圍僅限 縮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不分情節」之 條件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 憲。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是 否應加重最低本刑,授權法官裁量決定。是依行為人犯罪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 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對地,若法 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 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 解釋意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就本案認被告戴毓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者,乃就其上開所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徐祥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在卷,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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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