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泰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藍俐雯
即 被 告
黃倢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 律師
上 訴 人 林喜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 律師 (法扶)
上 訴 人 林怡真
即 被 告
唐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 訴 人 賴明輝
即 被 告
張立中
上 一 人 劉衡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 律師
上 訴 人 鐘詩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廖文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5號、109年度訴字第121、267、384、546、606號,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25372、25845、25893、25894、26386
、26662、26799、27069、27182、27627、27960、28335、28814
、28880、29280;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109年度
偵字第738、191、1369、1770、2756、10692、13154、16601;
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5、738、1023、2135、2013、2756
、4579、1315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8
6號、17743、17959、18136、109年度偵字第267、283、1027、2
163)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K○○、Z○○部分;宇○○、玄○○、Q○○有罪部分;c○○、未○○附表一編號6及宇○○附表二編號7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K○○犯附表一編號1至34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玄○○犯附表二編號8、9之罪,分別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犯附表二編號1至7、10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Z○○犯附表三編號1至6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Q○○犯附表二編號1至7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K○○、宇○○、Z○○、玄○○及Q○○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c○○、未○○未扣案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壹佰伍拾元;宇○○附表二編號7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c○○、K○○、未○○、巳○○、宇○○、Z○○、玄○○、g○○及Q○ ○於民國108年8月底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g○○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 於本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參與陳沂沂(另案)「 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 」、「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彼此以LINE聯絡 。其中丁○○、c○○、K○○及未○○同一小組,丁○○分擔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取簿手」;c○○分擔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車手」;K○○分擔向c○○收取提領款項「第一層收水」 ;未○○分擔向K○○收款之「第二層收水」。巳○○、宇○○、Z○○ 、玄○○、g○○及Q○○同一小組,由巳○○分擔「取簿手」宇○○及 Z○○分擔「車手」玄○○及g○○分擔「第一層收水」Q○○分擔「 第二層收水」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丁○○前往「松俊」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包裹(附表一編號35部分,未起訴)交予c○○,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各被害人匯款於人 頭帳戶,再由c○○依「金銀島……誠」指示,提領附表一各金 額並從中扣除報酬(108年9月7日提領之款項,由c○○直接交 付未○○)餘款項則交給K○○,再由K○○轉交未○○繳回詐欺集團 (K○○及未○○所為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未起訴)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隱匿各項犯罪所得。(二)巳○○依「松俊」指示,拿取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3 、4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交予宇○○及Z○○(附表二 、三其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交付)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時間方式,詐騙各被害人 匯款於人頭帳戶;再由宇○○及Z○○依「雨過天晴」指示,提 領詐得款(宇○○配合員警提領附表二編號8、9款項,未起訴 )宇○○將附表二編號1至7款項交予g○○,另將附表二編號8、 9款項交付玄○○,由g○○及玄○○將收得款交予Q○○;其餘附表 二詐得款,宇○○則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Z○○另將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繳回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各項犯罪所得。二、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 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K○○、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已經判決不受理 確定)、Z○○、玄○○及Q○○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丁○○、c○○ 、未○○、巳○○及g○○對於受僱於「金銀島……誠」、「勝」、 「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 傑哥」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取簿、提款、收款 等犯行均不爭執,但皆否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故意,分別辯稱:
(一)丁○○辯解略稱:應徵電子遊戲機場文件收發人員,依指示前 往超商或物流領取包裹,轉送指定地點或對象,不知是詐欺 集團。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限於健康及 精神狀況,求職艱困,社會經驗較一般人低弱,不知從事之 工作與不法行為有關。
(二)c○○雖於上訴狀表示坦承犯罪事實;仍辯稱:因懷孕求職困 難,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主觀上無參與詐欺犯 罪故意。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過高。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 金刑。
(三)未○○辯解略稱: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經營柏青哥及娃 娃機台的公司,工作內容是收取彈珠檯及娃娃機的錢,不知 是詐欺集團。原判決附表一認定的事實,多有矛盾牴觸。(四)巳○○於上訴狀表示深感悔悟;然於本院審理辯稱:應徵遊藝 業者的文件收發工作,依指示收文轉交給指定之人,不認為 涉及犯罪。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五)g○○辯解略稱:應徵遊藝業場外勤人員,被指派收帳,不知 是詐欺集團。受廣告招募,非明知且故意擔任「收水」分擔 角色屬於末端邊緣,又僅高職肄業,且經醫療評鑑語言邏輯
及反應速度未達一般人水準,配偶及父親均有身心障礙,須 扶養4名幼子,情節與一般惡性重大之詐欺或犯罪組織顯然 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丁○○等10人對下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下列事證為憑, 可信屬實:
1、附表一之詐欺事實,已經證人即帳戶申辦人楊治宏、吳文馨 、證人即告訴人P○○、庚○○、丙○○、宙○○、a○○、甲○○、壬○○ 、馮春蓮、X○○、酉○○、T○○、G○○、黃○○、子○○、天○○、V○○ 、胡孟嬋、d○○、乙○○、B○○、N○○、午○○、戌○○、辛○○、癸○ ○、O○○、丑○○、I○○、D○○、辰○○、M○○、證人即被害人卯○○○ 、Y○○及L○○明確指述(偵22881卷第372至373、421頁,偵25 372卷第43、54至55、68至70、72至73、90至91頁,偵25845 卷第31至35、49至53、75至85頁,偵25893卷第139至143頁 ,偵26386卷第29至32、43、79至81頁,偵26662卷第37至39 頁,偵26799卷第59至63頁,偵27069卷第52至53頁,偵2718 2卷第99至101、161至162頁,偵27627卷第29至32頁,偵279 60卷第50至52頁,偵28814卷第13至17頁,偵28880卷第82至 84、86至89、92至103、111至119頁,偵28335卷第33至37、 47至49、79至80頁,偵29280卷第68至69、89至91、114至11 5、133至13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 貨便單據、臉書網頁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 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截圖、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大里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偵2288 1卷第69至73、85至87、376、492至509、615至641頁,偵25 372卷第60、79至82、93至95、偵25845卷第23、37、65至73 、97至121頁,偵26386卷第29至33、89至91頁,偵26662卷 第17、47至51頁,偵26799卷第65,偵27069卷第52至53、91 至95頁,偵27182卷第102、105至115、163至164、166至170 、203至205頁,偵27627卷第37至38、63至70、95至105頁, 偵27960卷第57至61、203至212頁,偵28814卷第19、39至43
頁,偵28880卷第137至139、163至170、173至177頁,偵292 80卷第67、121至124、136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9、159至 165、173至175、183至185、191至193、199至206、213至21 5、221至225、235至238、281至285頁)。 2、附表二、三之詐欺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e○○、b○、W○○○ 、F○○、S○○、H○○、U○○、A○○、戊○○、C○○亥○○、E○○;被害 人R○○、寅○○○、申○○及f○○指述明確(偵25894卷第167至171 、177至181頁,偵28986卷第27至29、33至35、54至56、169 至171、187至189頁,偵1369卷第259至261頁,偵2756卷第1 33至137、149至151、173至175頁,偵16601卷第15至16頁, 新北偵11015卷第17至18、19至24頁,新北偵5831卷第13至1 8頁,士林偵18136卷第15至1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花旗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入戶 匯款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壁區農會存摺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 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通聯畫面截圖、桃 園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資料可證(偵25894卷第175、183、281至285頁,偵28986卷 第63至71、83、97、121至129、139至140、143、175、193 至200、219,偵2756卷第147、157、171、183頁,偵1369卷 第257、265頁,偵16601卷第17至21頁,新北5831偵卷第41 、46、52、55至61頁,新北11015偵卷第28至29、37至40、4 7至49頁,士林18136偵卷第21頁)。 3、丁○○自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前往「松俊」指定地點 ,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34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交付c ○○,已經丁○○及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供述(偵27182 卷第11至19頁、偵22881卷第23至44、55至64、231至233、5 32至595頁,偵25372卷第11至15頁,偵25845卷第9至14頁, 偵26662卷第9至14頁,偵26799卷第9至15頁,偵27069卷第9 至13頁,偵27627卷第13至20頁,偵27960卷第13至22頁,偵 28814卷第7至12頁,偵28880卷第15至25頁,偵28335卷第17 至31頁,偵29280卷第11至17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 統網頁截圖、監視紀鄉錄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 27182卷第183至188、207至209頁)。 4、c○○實行提領詐得款,從中抽取報酬,附表一編號1至34款項 ,除108年9月7日部分,直接交給未○○外,其餘款項則交予K
○○轉交未○○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人,已經c○○、K○○及未 ○○供述明確(偵22881卷第23至44、55至64、231至233、235 至237、307至319、341至345、532至595頁,偵25372卷第11 至15頁,偵25845卷第9至14頁,偵25893卷第25至40、237至 239、41至64頁,偵26662卷第9至14頁,偵26799卷第9至15 頁,偵27069卷第9至13頁,偵27627卷第13至20頁,偵27960 卷第13至22頁,偵28814卷第7至12頁,偵28880卷第15至25 頁,偵28335卷第17至31頁,偵29280卷第11至17頁,偵2013 卷第17至31、35至45頁,原審卷二第27、179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陳沂沂及林宏月所證相符(偵2013卷第49至54、87至 88、391至395頁)且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交易 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資料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清單及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 22881卷第45至49、151至203、289至294、322至340、351至 360、643至670頁,偵25845卷第15至16、135至139頁,偵25 893卷第165至210頁,偵26386卷第20至28頁,偵26662卷第1 9至23頁,偵26799卷第19頁,偵27069卷第31至41頁,偵276 27卷第57頁,偵25372卷第23、27、33、37,偵28814卷第29 至33頁,偵28880卷第53至67頁,偵29280卷第33至51頁,原 審卷二第55至81頁)。
5、巳○○前往「松俊」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 編號3、4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分別交予宇○○及Z○○ ,已經巳○○、宇○○及Z○○明白供述(偵2756卷第11至16、27 至30、189至191頁,偵25894卷第206至207頁)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偵2756卷第87至94 頁)。
6、宇○○及Z○○依「雨過天晴」指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地,提領各筆詐得款,已經宇○○及Z○○供明(偵2756卷第243 至254頁,偵25894卷第40至45、206至208頁,偵28986卷第1 1至20頁,偵191卷第9至14頁,偵1660卷第9至13頁,偵1770 卷第10頁,偵4579卷第6頁,士林18136偵卷第9至14頁,原 審卷二第6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 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證(偵25894卷第61至65、89至99、269 至273頁,偵28986卷第49至52、157至165頁,偵191卷第17 至27頁,偵4579卷第41至42頁,偵1369卷第337至348頁,偵 1770卷第27至29頁,偵16601卷第25至36頁,新北11015卷第
41至45頁,新北5831偵卷第27至31頁,士林18136偵卷第23 至29頁)。
7、宇○○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款項,交付g○○轉給Q○○,Q○○再交 給「雨過天晴」指定之人,並經宇○○、g○○及Q○○供述明確( 偵28986卷第12至20頁,偵2756卷第74至78、82、237至239 頁,偵1770號卷第10至12頁,士林偵1027號卷第10至11頁, 士林17959偵卷第19至20、24、65頁,士林18136偵卷第11至 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悠遊卡等可證(偵1369卷 第125至128、143頁)。
8、宇○○配合員警辦案,於108年10月2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8、9 款項之後交給玄○○,玄○○當場為警員查獲,並經玄○○及宇○○ 坦承(偵2756卷第27至43、45至55頁,偵25894卷第26至28 頁,新北5831偵卷第7至11、99至101頁,士林偵17743卷第8 1頁)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文山二分局拘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25894卷第51至55、69 至73、79至87、101至140、101至143、147至149、151、269 至273頁,原審卷二第298至299頁)。(二)丁○○等10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丁○○及巳○○部分:
(1)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在1111人力銀行投履歷,有 位林小姐用LINE聯繫,告知該公司是電子遊戲機場業者,問 我要不要做文件收發,去便利超商取貨,在捷運站轉交給別 人,不用進辦公室或打卡,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1千元 ;就依照「松俊」指示工作,第2次領取,「松俊」要我打 開包裹拍照給他,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與c○○見過約5次面 ,每次都是交給c○○1個包裹,另與陳沂沂碰過約3次,總共 約交過3個包裹(偵27182卷第11、17頁、偵22881卷第593至 594頁,原審卷二第25頁)並有丁○○與「松俊」間LINE對話 截圖可憑(偵27182卷第180至188頁)。 (2)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臉書應徵日領工作,使用LI NE應徵,沒有面試,對方跟我說有遊藝場的文件收發,幫公 司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每天晚上「松俊」通知我去指定地 點收取文件,再到捷運站交給指定對象,收1件包裹500元, 報酬沒有上限;我多少會覺得很奇怪,但當初急著要現金, 沒有想太多就去做了,後來我傳訊息給「松俊」都沒有回應 ,就把與「松俊」的對話內容刪除(偵2756卷第13至15、19 0至191頁,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
(3)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業者眾多,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實惠,且有嚴謹制度,保障寄收件雙方權益 ,且均可配送至指定地點,若非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 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識別規避稽查,另以1000元/500元代 價刻意找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輾轉交付他人,顯然違 反常情事理。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手法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首腦遠 端操控,推由集團成員對大眾施詐,以人頭帳戶詐財的手法 ,均經多方披露宣傳。丁○○於第2次領取包裹已拍攝內容物 ,知悉包裹內容是存摺及提款卡,仍願意配合「松俊」指示 收取提款卡,並且明知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但丁○○ 領取1次包裹即可獲得1000元;巳○○領取1次包裹可得500元 ,且無上限,與一般工資顯然不成比例。其等不論應徵過程 ,接受指示領取包裹、捷運站轉交包裹之模式,顯與合法公 司應徵人力、文件收發流程及計費方式異常。丁○○五專3年 肄業,曾有數家公司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23頁)巳○○高職 畢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訴267 號卷第31頁)巳○○對於此種異常工作模式,自稱感到有異, 但為獲取高額報酬,仍繼續接受指派,更於事後刪除與「松 俊」之LINE對話內容。綜上足證其等對於行為涉及詐欺犯罪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4)詐欺集團成員縱使僅有「松俊」經由通訊軟體與丁○○及巳○○ 聯繫,但依丁○○供述,明知除「松俊」外,尚有c○○及陳沂 沂參與其中;巳○○也供稱交付包裹給大約5個不同的人(偵2 756卷第14頁)可認其等均知悉詐欺集團連同其等自身多達 三人以上。丁○○及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c○○、K○○、未○○、宇○○、Z○○、玄○○、g○○及Q○○部分: (1)正常、合法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直接提供帳戶給客戶 匯款即可,「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等人專 門僱用c○○、宇○○及Z○○提領款項,再由K○○、未○○、玄○○、g ○○及Q○○收取,顯然違反常情。
(2)被告等提款,交給指派人取款,再由他人繳回,並且不是直 接交給「雨過天晴」而是再分別轉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 人,宇○○、Z○○、玄○○、g○○及Q○○循相同模式操作,輾轉、 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 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不必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 等人實行上述曲折行為。
(3)c○○供述:日薪約2000元至12000元(偵26662卷第12頁,偵2 2881卷第592至595頁,偵28880卷第24頁,偵27069卷第12頁
,偵27960卷第20頁)K○○供述:「金銀島……誠」說每日保底 薪資1000元,加給交通費1000元,不用進辦公室及打卡,只 靠電話聯繫,我覺得該工作很奇怪,有跟先生討論過,「金 銀島……誠」並指示我用過的卡片一個禮拜後都要銷毀(偵22 881卷第63、235至237、344、593頁,偵2013卷第43頁,偵2 5372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24頁)宇○○供述:提領款項之2% 為報酬,「雨過天晴」指示我每個地方只能提領1次,要換 地方提領,提完款要將卡片丟棄(偵25894卷第31至37頁, 士林267偵卷第16頁,士林17743偵卷第49頁,新北5831偵卷 第10頁)Z○○供述:第1天提領,對方給我車馬費1000元,第 2天給5000元,「雨過天晴」指示我金融卡不用繳回,要自 己作廢,要一間領一筆(偵16601卷第11頁,偵4759卷第11 頁,偵25894卷第43頁)玄○○供述:每收取10萬元,可取得1 000元報酬(即1%),不用進辦公室及打卡,過程中有起疑 心覺得怪怪的(聲羈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士林17743偵卷 第19至21頁,偵2756卷第229頁,原審卷二第25頁)g○○供述 :每次拿到款項,會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訴267號卷 第66頁)未○○供述:每收取
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即1%)(偵25983卷第33、39 頁,偵2013卷第29頁,新北5831偵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74 頁)Q○○供述:每收取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即1%) (士林17959偵卷第19、24、107頁)。 (4)c○○、K○○、未○○、宇○○、Z○○、玄○○、g○○及Q○○與「金銀島… …誠」、「雨過天晴」素未謀面,與收款及交款之上下游均 不認識,過程無收據,取款及交款地點均與公司無關;c○○ 、宇○○及Z○○均被指示須不停地更換提款地點、提款卡自行 銷毀,得以知悉從事完成集團之詐財取款行為。K○○、玄○○ 及g○○關於起疑之供述,印證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有所 預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繼續參與收款。
(5)綜上,c○○、K○○、未○○、宇○○、Z○○、玄○○、g○○及Q○○均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丁○○、 c○○、未○○、巳○○及g○○不知情的辯解均不足採信。(三)丁○○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依犯罪集團成員指揮進行 分工,顯然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分別分擔、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 等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絕對必要行為,其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必需都認識或確知分工細節,或無直接聯 絡,但均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劃部分,相 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所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共同擔負罪責。(四)丁○○等10人所為符合洗錢罪構成要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意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欺手 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3、丁○○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c○○;c○○依「金銀島……誠 」指示提款交給前往收款之K○○、未○○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K○○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未○○,再由未○○繳給詐欺集 團成員。巳○○分擔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宇○○及Z○○ 依「雨過天晴」指示分別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交給前往 收款之g○○、玄○○或其他 成員;g○○及玄○○再將收取款交予Q ○○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迂廻切斷詐騙所得金流去向,阻 撓對詐欺犯罪所得追查,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丁○○等10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 所為顯與一般合法工作常情不合,且多次實行,行為可能涉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卻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
(五)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g○ ○之外,被告9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g○○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本案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 構性組織,意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明文規定。 2、詐欺集團成員除丁○○等10人外,尚包含陳沂沂、「金銀島…… 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 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成員,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配合,由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組織 結構完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
3、被告等分別以「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持續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且認知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具牟利性或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足認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犯行。
(六)附表一編號6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同附表一編號4」然查,依玉山商業銀行函覆 之黃書彥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偵28880號 卷第170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甲○○於108年9月3日12時 44分22秒轉帳15000元,同日12時56分59秒、13時07分18秒 該帳戶分別遭提領15000元、15005元,其中12時56分59秒提 領之15000元,實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壬○○稍早於12時54分 00秒轉帳之15000元(附表一編號7)而c○○於警詢供承:「 (經本分局提供詐欺車手提領紀錄於108年09月03日 13時07分18秒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内提款機[機台編號00000000],持黃書彥名下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1次1500 5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是我本人提領。」(偵28335卷 第25頁)足證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甲○○於108年9月3日12時44 分22秒轉帳之15000元,是由c○○於108年09月03日13時07分1 8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取款完成,可以認定,應 予更正。
(七)未○○辯稱: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黃○○轉入陳寬暉人頭帳戶共 75萬4000元,參照計算同樣轉入陳寬暉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 號25、26、27所轉入及提領金額,已全數遭藍倒雯提領一空 ,並非僅提領75萬元;附表一編號15、16併有相同情形,附 表一編號15被害人天○○轉入林恣晴人頭帳戶之1萬5千元,已 遭藍倒雯全數提領,非僅1萬4000元,原判決認定有誤,且 影響附表七(三)未○○之犯罪所得認定。經查,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黃○○轉入陳寬暉人頭帳戶共75萬4000元,經c○○於附 表一編號13之時地共提領7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3;雖然 被告以加計後續同樣轉入陳寬暉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5、 26、27轉入及提領之金額,認所餘4000元併已遭藍倒雯提領 一空;然查,附表一編號13與編號25、
26、27各為不同被害人,犯行已屬不同,且附表一編號25、 26、27被害人匯款與遭提領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3已相隔 日久,此期間人頭帳戶均由詐欺集團掌控,難認帳戶內金額 非為詐欺集團本身所有而可截然區分,此種情形被告清楚認 知(本院卷一第259頁第13、14行)況且,附表一編號13黃○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實為75萬4000元,以較低之75萬元為基
準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顯然有利於被告。辯護人以較高之金 額而為被告不利之辯解,應認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5、16部 分,同有上述情形,不再贅述。此外,未○○於上訴狀曾經爭 執附表一編號9、24、28、29、30及31部分(本院卷一第253 至257、261至263頁)實因辯護人誤解匯款時間、誤認人頭 帳戶邱妙玲之銀行帳戶為同一個,經辯護人再檢視之後認均 無錯誤,已經具狀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5頁)。(八)「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 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未能證明成員有兒童或少年,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均為成年人。
(九)丁○○聲請函詢1111人力銀行,調查其使用該人力銀行之服務 過程及資訊,以證明丁○○並非主動應徵此工作。經查,丁○○ 是否主動應徵,與所參與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仍然辯稱 丁○○可能欠缺犯罪認知,聲請調查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認定 丁○○並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事由(原判決第29至30頁)之精 神鑑定(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 253頁)被訴犯罪事實,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必要。 (十)綜上,被告等10人被訴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g○○之外的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