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騰
李宗翰
彭凱彥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林羿宇
張原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011號、109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98
號、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部分,均撤銷。陳智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陳宥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宗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凱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智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士國際永晉車行 」(下稱永晉車行)之負責人。嗣陳智皓因永晉車行土地租 賃事宜,與吳書發產生租金糾紛,陳智皓遂委託李宗翰向吳 書發討要原先已支付之租金。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李宗翰 、彭凱彥與吳書發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附近陳 耀芳所經營之「馳乘車業」內(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0 號應予更正)欲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吳書發則與其子吳鎮宇 依約到場,李宗翰、彭凱彥要求吳鎮宇自屋內離開後,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亮出黑色手槍1支及子彈3 顆(上開槍彈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並向吳書發恫稱 :「如果不還錢,就會有黑道來,且若不交出錢的話,會讓 你們很難看,一定會要你們死」等語,吳書發因而心生畏懼 ,則於翌日即106年10月9日某時,在馳乘車業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交付給李宗翰及彭凱彥。
二、吳書發復因前開永晉車行租賃事宜,於106年11月13日偕同 地主余遠成至永晉車行找陳智皓商討處理事宜,此舉致陳智 皓心生不滿,便將此事告知李宗翰。陳智皓、李宗翰、陳宥
騰、彭凱彥、涂嘉賢(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便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2分許,不知情之陳耀芳(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吳 書發所經營之「名駒汽車商行」(下稱名駒車行)內,與吳 書發喝酒聊天,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等人,趁 吳書發之長子吳軍毅返家時,佯稱要交付手機給陳耀芳,跟 隨吳軍毅進入名駒車行內,進入名駒車行後,彭凱彥先亮出 攜帶之西瓜刀並質問吳書發,為何要到陳智皓車行鬧事,後 便分別將吳書發、吳書發之配偶蕭仲卿、吳書發之次子吳鎮 宇均強押上車,由陳宥騰開車搭載蕭仲卿、吳鎮宇及涂嘉賢 ,由陳耀芳開車搭載吳書發、彭凱彥,將吳書發等三人帶至 永晉車行,除以手銬、腳鐐限制吳書發之行動自由外,又憑 藉人數之優勢剝奪蕭仲卿、吳鎮宇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吳書 發及吳鎮宇吃下辣椒、蒜頭、薑等刺激物,期間李宗翰及彭 凱彥更分別向吳書發及蕭仲卿恫稱需支付陳智皓兩百萬元作 為違反前開租賃契約之賠償,如報警債務則將增加為3千萬 元等語;李宗翰則向吳書發恫稱,如不交付3千萬元,便要 讓名駒車行無法經營;彭凱彥另向蕭仲卿恫稱,如果不承認 有欠3千萬元,就要拍攝其與吳書發、吳鎮宇之裸照,並分 送到各大車行等語,使吳書發、蕭仲卿因此心生畏懼。又陳 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持西瓜刀刀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吳書發、吳 鎮宇,使吳書發受有頭皮血腫、左右上臂、臀部、大腿、小 腿、腳瘀傷之傷害,吳鎮宇受有左上臂、左右臀部、大腿、 小腿、右手肘、左手肘、左右腳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直 至106 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方 才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遭釋放。
三、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陳智皓、陳宥騰、李宗 翰、彭凱彥及涂嘉賢為避免監視器畫面成為證據,另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翰及彭凱彥指派陳宥騰 及涂嘉賢帶蕭仲卿返回名駒車行,途中陳智皓、李宗翰與彭 凱彥另透過手機視訊方式掌握陳宥騰等人之行動,抵達由陳 宥騰先持工具先將名駒車行店內監視器鏡頭加以破壞,再將 店內之監視器主機2台及電腦1台拆卸後攜回永晉車行並敲毀 、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吳書發。四、案經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 175 至19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翰、彭凱彥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辯稱:沒有帶槍枝及子彈之情 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發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6年10月8日李 宗翰先到我的車行跟我說,我與陳智皓有合約上的糾紛需要 處理找我到陳耀芳的車行,所謂合約上的糾紛是我朋友余遠 成要把車行頂讓出去,余遠成委託我幫忙處理,陳智皓簽約 後認為我既不是地主也不是二房東,所以要毀約拿回原本付 的租金及押金總共80萬元,後來106年10月8日晚上我有到陳 耀芳的車行,在場的有我、吳鎮宇、陳耀芳、李宗翰、彭凱 彥及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彭凱彥與李宗翰都有對我說, 如果不交出80萬元就不能離開,以及如果不交就會是他們與 我之間的問題,意思是他們黑道會來找我,這時候彭凱彥就 拿出1把槍,並拿出3顆子彈上膛並對著我比,說如果我不處 理出了這個門就是生與死,我只好答應付款,吳鎮宇在他們 恐嚇我的時候被叫出門外,但因為室內與室外是隔著玻璃, 因此彭凱彥拿出槍來的時候,吳鎮宇也有看到,隔天也就是 10月9日晚上,我跟蕭仲卿便又帶著80萬元前往陳耀芳的車 行去把錢交給李宗翰,這天我有另外找了一些同行一起去交 錢以證明我確實有交錢,交錢時我有請李宗翰打電話給陳智 皓,陳智皓則說就委託李宗翰及彭凱彥處理,於是我把錢交 給彭凱彥及李宗翰,他們拿了錢之後就走人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57頁正反面、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11 號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互核證人即告 訴人吳鎮宇於原審中證稱:109年10月8日我和吳書發一同前 往陳耀芳的車行,起初我和吳書發是一起在車行的裡面,後 來李宗翰與彭凱彥要吳書發交錢,並說如果我們不交出錢的 話,會讓我們很難看,一定會要我們死,後來我就被李宗翰 及彭凱彥叫到車行的外面,但因為內外是用玻璃隔著,所以 雖然我後來的對話我聽不到,但我有看到彭凱彥拿槍及子彈 出來,至於109年10月9日吳書發有到陳耀芳車行要拿八十萬 元給彭凱彥及李宗翰,當天我沒有跟著吳書發一起去,但是 我有自己開車到陳耀芳的車行附近,我距離陳耀芳車行約僅
有一條馬路的距離,我去的時候彭凱彥及李宗翰已經在裡面 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 ),堪認被告李宗翰、彭凱彥確實於上開時、地以亮出手槍 及子彈(無法證明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方式,並以言詞恫嚇 吳書發,使吳書發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而於10月9 日交付80萬 元款項與李宗翰、彭凱彥之情。是被告李宗翰、彭凱彥就辯 稱沒有亮槍枝及子彈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蕭仲卿於原審中證稱:109年10月8日李宗翰 與彭凱彥是用FACETIME約吳書發去陳耀芳的車行,我在旁邊 有聽到,吳書發與吳鎮宇回來有跟我說事情的經過,隔天即 10月9日交80萬元這天是我跟吳書發一起去,吳鎮宇則沒有 去,一起去的還有一些同行的人,對方到場的則是李宗翰與 彭凱彥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76頁至第7 7頁),則由證人蕭仲卿之證詞可知,10月8日當日吳鎮宇確 實有與吳書發一同前往陳耀芳之車行,且隔天吳書發確實於 10月9日有拿80萬元款項交與李宗翰之情,堪認被告李宗翰 、彭凱彥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後,吳書發於翌日才交 付款項之情。
⒊另被告李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有去跟吳書 發要錢,有對他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我承認有恐嚇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91頁);被告彭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我承認有犯恐嚇罪,又當時講話可能比較大 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91頁),互核證人吳書發 、吳鎮宇於及蕭仲卿之證詞,益徵被告李宗翰、彭凱彥確實 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之犯行無訛。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 翰、彭凱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35、136、、192頁),並有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 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1 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4頁 、第159頁至第167頁),復有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 日名駒車行前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吳書發、吳鎮宇之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人傷勢照片及名駒車行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0頁、第23頁、第27頁 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76頁至第80頁), 足認被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
彭凱彥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起生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傷害罪 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傷害罪論處之。 ⒉刑法第302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 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修正理由說明該次修正 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上開條文文字中, 該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李宗翰與彭凱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安罪;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 、彭凱彥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於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出言恫嚇、索要金錢及威 逼吃刺激物等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項私行拘禁罪,不 另論以恐嚇危安罪、強制罪。
㈣被告李宗翰、彭凱彥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及 彭凱彥間,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於事實欄二所犯間, 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二罪,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數人之行動自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陳智皓、陳宥騰就上開所犯二罪間,被告李宗翰、彭凱 彥就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毀損名駒車行店內監 視器鏡頭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惟被告陳智皓於原審判決後 有與告訴人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賠償12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告訴人陳報狀檢附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71頁至第373頁),而被告陳智皓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和解金120萬元先由我全部負擔,但其他 被告會跟我分擔,雖其他被告目前還沒有給我錢,但我相信 他們會給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且告訴人具狀表示 業已達成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 彭凱彥,此有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至第142頁),乃原審未及審酌,針對被告陳智皓等4人所為 量刑即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陳智皓、彭凱彥、 李宗翰及陳宥騰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陳智皓與吳書發 間有租金糾紛,便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 及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酌本案全因被告陳智皓委 託被告李宗翰處理租金糾紛而起,被告李宗翰卻不思循正常 途徑解決紛爭,竟找被告彭凱彥及陳宥騰以上開不法方式為 之,以被告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及陳宥騰各自於本案之 所涉情節、參與程度、所居之地位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智皓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罪、毀損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 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宥騰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宗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彭凱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撤銷改判量處 較輕之刑,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宗翰受陳智皓委託 而為本件暴力討債犯行,且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陳宥騰 、彭凱彥為重,本院審酌上情,就李宗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量處較陳宥騰、彭凱彥更重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 ,且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陳智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上揭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陳智皓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有關被告李宗翰與彭凱彥自告訴人吳書發處所收取之80萬元 款項,依被告李宗翰於原審中稱:此款項已由彭凱彥交付給 陳智皓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184頁) ,而被告陳智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和解金120萬元就包括 此8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則犯罪所得業已返 還告訴人,自無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陳智皓等人於事實欄二傷害告訴人吳書發、吳鎮宇所 用之西瓜刀、鋁棒、皮帶等物,均未扣案,且檢察官亦未就 此聲請沒收,考量執行沒收之成本、效益,爰認為均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及彭凱彥復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挾其人多之勢及吳書發、蕭仲 卿及吳鎮宇遭拘禁之弱勢情形,向吳書發恫稱因欠債需支付 陳智皓兩百萬元,如報警則債務增加為三千萬元等語,使吳 書發心生畏懼,惟因吳書發未付款而不遂,因認被告陳智皓
、陳宥騰、李宗翰及彭凱彥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⒉經查,被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及彭凱彥就此部分犯行 ,係因租賃契約之租金糾紛而起,已於前述,實難認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應不能證明其等此部 分之犯罪。
⒊而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 前開論處罪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羿宇、張原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與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 等人,於106年11月13日23時22分,不知情之陳耀芳進入名 駒車行與吳書發喝酒聊天,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 賢等人,則趁吳書發之長子吳軍毅返家時,佯稱要拿手機給 陳耀芳,跟著吳軍毅一同進入屋內,彭凱彥亮出攜帶之西瓜 刀並質問吳書發,當日為何要到陳智皓車行鬧事,隨後便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將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三 人強押上車,由陳宥騰開車搭載蕭仲卿、吳鎮宇及涂嘉賢, 由陳耀芳開車搭載吳書發、彭凱彥,將吳書發等三人帶至「 永晉車行」內,除以手銬、腳鐐限制吳書發之行動自由,並 分由林羿宇及張原華在店內看首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三 人,憑藉人數之優勢剝奪蕭仲卿、吳鎮宇之行動自由,其間 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不僅逼迫吳書發 及吳鎮宇吃下辣椒、蒜頭、薑等物,更分持西瓜刀刀背、鋁 棒、皮帶等物毆打吳書發、吳鎮宇,使吳書發受有頭皮血腫 、左右上臂、臀部、大腿、小腿、腳瘀傷之傷害,吳鎮宇受 有左上臂、左右臀部、大腿、小腿、右手肘、左手肘、左右 腳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 彥及涂嘉賢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挾其人多之勢 及吳書發三人遭拘禁之弱勢情形,由李宗翰及彭凱彥向吳書 發恫稱因欠債需支付陳智皓兩百萬元,如報警則債務增加為 三千萬元等語;彭凱彥則另向蕭仲卿恫稱,如果不承認有欠 三千萬元的話,就要把其與吳書發、吳鎮宇的衣服脫光拍照 ,並將裸照貼到各大車行等語,使吳書發、蕭仲卿因此心生 畏懼,惟因吳書發、蕭仲卿並未付款而未遂。嗣於翌日即10 6年11月14日上午,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及涂 嘉賢為避免監視器畫面成為證據,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聯絡,指派陳宥騰及涂嘉賢陪同蕭仲卿返回名駒車行 ,由陳宥騰持工具將名駒車行店內之監視器主機二台及電腦
一台拆卸後攜回永晉車行破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吳書發等情,而認被告林羿宇及張原華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及傷害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羿宇、張原華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吳書發 、吳鎮宇、蕭仲卿、陳宥騰及陳耀芳證詞及陳智皓、李宗翰 、彭凱彥之供述、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1月14日名駒車 行前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吳書發、吳鎮宇之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二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名駒車行之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羿宇、張原華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之犯行,二人均辯稱:案發 當天人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中,直接指涉被告林羿宇、張原華涉 案之證據,實僅有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及陳宥騰人之證 詞,應為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偵查時證稱:吳書發等人被帶到陳 智皓店裡時,除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還有我在場外,還 有陳智皓的員工在場,張原華當天應該有在,所以我才有看 過,至於林羿宇應該是店裡的員工,但沒有跟他講話,沒有 什麼印象,陳智皓車行有兩間辦公室,一間有客廳,另外一 間沒有,員工是在有客廳的辦公室裡面,蕭仲卿是在沒有客 廳的辦公室,而吳書發則被我們帶進辦公室的客廳中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8 號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 ㈢證人吳書發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林羿宇、張原華兩個人 從頭到尾在現場看管我們,兩人走來走去並沒有一直待在同
一間辦公室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119頁反面、10 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58頁反面)。 ㈣證人吳鎮宇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林羿宇、張原華雖沒有 動手,但有協助看管著我們,他們還有幫陳智皓買東西,受 陳智皓的指揮做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159頁反 面、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65頁);另於原審中證稱: 張原華當時跟我在同一房間內,但沒有做什麼事情,彭凱彥 他們要離開時,就叫張原華看一下,林羿宇我只有一開始有 看到,後面我就沒有看到他了,對他比較沒有印象,林羿宇 與張原華沒有動手也沒有講什麼話,但是他們跟我們都在同 一個房間,就我們被害人的立場,會覺得他們是跟陳智皓是 一起的,在現場的就只有我跟我爸媽是自己人,其他的人我 們當然都會認為是陳智皓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5 頁)。
㈤證人蕭仲卿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林羿宇、張原華在案發 過程中,在陳智皓店內受到陳智皓指揮,兩人在店內走來走 去,協助陳智皓看顧我及吳鎮宇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 7號第140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62頁);另於 原審中證稱:我一進去時走看到有看到林羿宇與張原華,當 時我們所在的辦公室門被鎖住,門是彭凱彥鎖的,林羿宇跟 張原華沒有鎖門,張原華有一直在外面走來走去,眼睛看著 我們,林羿宇則沒有看到,過程中林羿宇與張原華並沒有對 我們說脅迫的話語,張原華到最後我還有看到,陳智皓有叫 他去買早餐,而林羿宇最後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
㈥互核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林羿宇與張原華於吳書發 、吳鎮宇及蕭仲卿被帶到永晉車行時確實在場,然從吳鎮宇 及蕭仲卿證詞中均可知,林羿宇與張原華均未曾對其等口出 脅迫話語或動手傷害,且林羿宇後續便未在場,而張原華則 有在吳書發、吳鎮宇及蕭仲卿被關押的房間外徘徊走動,並 用眼神看著吳鎮宇及蕭仲卿之情,然單純走動或是眼神注視 均顯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要件未符,此外吳鎮宇雖證稱 :彭凱彥他們要離開時,有叫張原華看一下等語,然此事實 部分僅有吳鎮宇之單一指述,同是在場之蕭仲卿或吳書發甚 至是陳宥騰,均未有證詞可為印證,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便 率然以張原華有與彭凱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蕭 仲卿雖證稱:張原華有依照陳智皓指示去幫忙買早餐等語, 惟購買早餐本身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張原華本是陳智皓之 員工,尚難僅因其有購買早餐之舉措,便遽認其應以刑罰相 繩。此外,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林羿宇與張原華就陳宥騰及
涂嘉賢返回名駒車行之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無物證可為證明,實則此部分亦未有證據可證明林羿宇 與張原華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羿宇、張原華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 林羿宇、張原華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羿宇、張原 華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羿宇 、張原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林羿宇、張原華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羿宇、張 原華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原華、林羿宇就事實欄二 、三部分之犯行,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忽略依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於警詢或偵查證述 情節,由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之前開證詞可見,被 告張原華、林羿宇在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因共同被 告陳智皓指示而由共同被告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涂嘉 賢押至永晉車行,並在內遭共同被告陳智皓等人持西瓜刀刀 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時,被告張原華、林羿宇均在該車 行內,且被告張原華、林羿宇在場主要也是聽從共同被告陳 智皓指揮辦事,而被告張原華、林羿宇在知悉證人吳書發、 蕭仲卿、吳鎮宇是由其餘共同被告押抵而來,甚至在該車行 內遭受毒打後,仍聽從共同被告陳智皓、彭凱彥之指示看顧 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之行動,被告張原華、林羿宇 與共同被告陳智皓、彭凱彥間,至少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換 而言之,被告張原華、林羿宇既已了解證人吳書發、蕭仲卿 、吳鎮宇乃處於無行動自由之狀態,仍聽從共同被告陳智皓 、彭凱彥之命令,繼續看管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 不讓他們離去,被告張原華、林羿宇即有利用證人吳書發、 蕭仲卿、吳鎮宇在共同被告陳智皓、彭凱彥等人實力支配下 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被告張原 華、林羿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張原華、林羿宇於本案中,至少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擔負刑責。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原華、林羿宇就事實欄二、 三部分之犯行,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忽略依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證述情節,已可認被 告張原華、林羿宇至少與共同被告陳智皓、彭凱彥間有默示 犯意聯絡,被告張原華、林羿宇並利用證人吳書發、蕭仲卿 、吳鎮宇在其餘共同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繼續參與實行 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張原華、林羿宇就此部分應 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而就被告張原華、林羿宇
經起訴之犯行均諭知無罪,似有未妥。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陳各節,無非係以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於警詢或偵 查之上開證詞,惟由證人吳書發於原審中證稱:我被帶到陳 智皓的車行時,我是矇眼的狀態,我看不到有何人在裡面之 情綦詳(見原審108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9頁),則其於偵 查中證述:張原華、林羿宇從頭到尾看管我們,兩人走來走 去並沒有一直待在同一間辦公室一節,已難遽採。另互核證 人吳鎮宇、蕭仲卿之證詞,其等對於張原華有無受彭凱彥指 示要看管部分,證述並不一致,況證人吳鎮宇、蕭仲卿證述 :張原華、林羿宇未曾對其等出脅迫話語或動手傷害,且被 告林羿宇後續便未在場,而被告張原華縱使有在房間外走動 ,且眼神看著吳鎮宇及蕭仲卿之情,然單純走動或是眼神注 視均顯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要件未符,遑論證人吳鎮宇 於原審中證稱:就我們被害人的立場,會覺得張原華、林羿 宇是他們一起的等語(見原審108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165頁 ),益徵僅是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綜上,檢察官以前述各 節,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張原華、林羿宇被訴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部分判決無罪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