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79號
TPHM,110,上訴,177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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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祐安



蔡沅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94號、108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沅紘部分撤銷。
蔡沅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祐安於民國105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必要時另身兼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 作(俗稱「車手」);嗣於105年年底至106年1月間某日, 蔡沅紘因受汪祐安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替汪祐 安引介車手、分擔汪祐安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之工作,必要時 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車手提款之交通工具;其後,潘智 偉因受蔡沅紘之招募,亦於105年年底至106年1月間某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聽從汪祐安、蔡沅紘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 。汪祐安、蔡沅紘、潘智偉(其中被告潘智偉僅附表編號1 至2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各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顏義國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顏義 國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復由汪祐安、蔡沅紘指揮潘智偉即附表編號1至2 部分) 或直接推由汪祐安即附表編號3部分)自上開帳戶內提領 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交由汪祐安保管,汪祐安從中扣 除其等按照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報酬(汪祐安可獲得比例為 百分之4、蔡沅紘可獲得比例為百分之2、實際提領之車手可 獲得比例為百分之3)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之上游成員。嗣經黃上興、蕭若婷、柯宜錚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黃上興、蕭若婷、柯宜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原名蔡仁 豪)及被告潘智偉等3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汪 祐安、蔡沅紘、潘智偉判刑在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潘智偉均未提起上訴。故本 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汪祐安、蔡沅紘部分;另被 告潘智偉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蔡沅紘及其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被告汪祐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沅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 即被告汪祐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蔡沅紘、潘 智偉所加入之其他詐騙集團所為,與伊無涉,伊亦未提領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洵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沅紘部分:
被告蔡沅紘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至240頁 ),並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上興、蕭若婷、柯 宜錚於警詢時就其等被害經過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 24至26、36、37頁),復有告訴人黃上興、蕭若婷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宜錚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 顏義國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上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告訴 人蕭若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柯宜錚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7至 32、38、39、43、46、47、68、69、71、74頁),足認被告 蔡沅紘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汪祐安部分:
1.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上興、蕭若婷、柯宜錚 分別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所示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所述,此部分可信為真 實。
 2.被告汪祐安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
⑴證人潘智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就認識蔡沅 紘,後來大約是在105年年底,伊亟需用錢,蔡沅紘就介紹 汪祐安給伊認識,並告知可以跟汪祐安做詐欺工作,因而加 入汪祐安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其和其他人(包含被告蔡沅 紘)都是受汪祐安之指示,汪祐安會在其上班時間給伊提款 卡,給卡的地點通常是在汽車旅館,汪祐安給卡後就要伊等 電話,等汪祐安來電指示,再依指示去提領款項,提領完畢 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汪祐安,有時候汪祐安比較累或在 忙,他就會把事情交給被告蔡沅紘,由蔡沅紘打電話告知伊 哪張卡片有錢進來,由伊去提領,汪祐安曾經駕駛蔡沅紘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去提領款項;伊在為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款項犯行後,應該是到蔡沅紘家裡,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汪祐安,當場有告知所提領款項之數額, 也有點錢確認,同時將提款卡還給汪祐安,蔡沅紘當時也在 場;另外據伊所知,有時下午5、6時集團之車手已經下班, 但集團還在運作,需要有人去提領款項,汪祐安就會自己拿 卡片去提領款項,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於106年3月5 日晚間9時53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人(即如附表編號3 部分)應該就是汪祐安,伊是以畫面中之人之眼睛及衣服等 特徵判斷的,因為汪祐安曾經買類似的衣服給其,衣服上有 寫『EA』,汪祐安自己也有那樣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1 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56頁)。
 ⑵證人蔡沅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潘智偉汪祐安都 認識,潘智偉是因為伊介紹才會認識汪祐安,當時汪祐安要 伊幫忙找人當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伊會知道汪祐安要伊找 人當車手,是因為汪祐安有一陣子常要伊去汽車旅館那邊找 他聊找人當車手的事情,伊有看到汪祐安拿本子叫人去領錢 ,也有車手在汽車旅館內出現,伊會把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借給汪祐安使用,也會在汪祐安忙的時候,接替汪祐安之 工作,將提款卡拿給潘智偉,並告知潘智偉哪張卡片可以領 錢,伊將提款卡拿給潘智偉之次數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不只 1次,除潘智偉外,汪祐安也會當領錢的車手,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拍攝到於106年3月5日晚間9時53分至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人(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就是汪祐安,因為當時汪祐 安的髮型就是這樣,他也很愛戴口罩,另外從衣服也可以看 出來,畫面中之人身著EA7牌子的衣服,EA7是ARMANI系列的 牌子,當時其身邊之人只有汪祐安會穿此品牌之衣服,所以 伊可以認出是汪祐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 ⑶上述證人潘智偉、蔡沅紘皆證述被告汪祐安如何找尋詐騙集 團車手,並均指認106年3月5日晚間9時53分監視器拍攝在提 款機前領錢之人確為被告汪祐安。參諸被告蔡沅紘、潘智偉 於原審審理時係在隔離狀態下轉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然關於其等係加入被告汪祐安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汪祐安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 行取款(有時會委由被告蔡沅紘接替其為之),必要時另身 兼車手之工作,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受被告汪 祐安之指揮所為、自衣著等特徵可辨認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款項之車手即為被告汪祐安等節之證述內容均能互核一 致,可信為真。
 ⑷又於106年3月5日晚間9時53分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



車手係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乙節,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而同日稍早之 下午4時28分許該車確由被告汪祐安所使用,並與他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亦據被告汪祐安供承在卷(見 金訴字卷一第189、190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足佐(見金訴字卷一第199、200頁 ),更徵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 車手確係被告汪祐安無訛。
⑸質之被告汪祐安於警詢時供承:「約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找 蔡沅紘幫忙介紹車手,潘智偉即為蔡沅紘所介紹之車手之一 ,於106年1月至3月間均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 3頁背面);於另案警詢時更供稱:「於106年1月間加入『屁 屁』所屬之詐騙集團,直到同年4月間才沒做,該詐騙集團係 以莊萬皇為首,成員有伊、蔡沅紘、孫策勛曾耀軍、潘智 偉、湯成財劉君鉌李承緯等人,伊擔任掌機,蔡沅紘是 車手頭,其他人都是車手,車手都是蔡沅紘去找來的,此詐 騙集團之獲利方式有2種,第1種是透過各種管道以每本8,00 0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收購金融帳戶資料,把金融帳戶之帳號 交給綽號『屁屁』之人,該人再將帳戶帳號交給詐騙機房成員 ,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等到被害人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持存 簿臨櫃提領款項;第2種獲利方式則是假冒檢警直接向被詐 騙之被害人取款,但伊所屬之詐騙集團主要獲利來源係第1 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345頁)。是被告汪祐安上 開所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論從事詐騙犯行之時間、 所屬之成員(包含被告蔡沅紘、潘智偉)、成員間之分工( 即被告蔡沅紘招募車手、被告潘智偉擔任車手),乃至從事 詐騙之類型(即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與「本案詐騙集團 」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汪祐安所屬之詐騙集團與被告蔡沅紘 、潘智偉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實為同一詐騙集團,被告汪祐 安辯稱本案係被告蔡沅紘、潘智偉所加入之其他詐騙集團所 為,與其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⑹另證人即被告蔡沅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汪祐安向伊 借車期間,曾有1次在伊詢問汪祐安何時可還車時,汪祐安 跟伊說有發生車禍,車子沒事,他自己也沒事,但是對方蠻 嚴重的,並說他晚一點會去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看被害人,伊說伊也會過去看,後來其就跟汪祐安約在急診 室碰面,伊到場後有看到對方是一個女生,汪祐安跟伊說他 會處理,所以伊就走了,在急診室沒有問汪祐安關於車子的



事情,因為伊是自己騎機車過去,沒辦法將車子開走,所以 問了也沒用,其確定汪祐安並非在車禍發生當天將車輛還給 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303頁)。又該案之被害人 潘瓊惠確實為女性,且係於106年3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因上 開車禍事故至敏盛醫院進行急診,此有敏盛醫院106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0813號汪祐安過 失傷害案件卷第17頁),與證人即被告蔡沅紘之上開證述內 容相符,是其證述顯非無據,應堪採信。益見被告汪祐安辯 稱其於106年3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發生車禍事故後,即將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還給被告蔡沅紘,故於同日晚間9時53 分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⑺被告汪祐安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郭靜、 證人即其友人黃子寧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106年3月5日下 午4時28分許發生車禍事故後,即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還給被告蔡沅紘,故於同日晚間9時53分以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人並非 其本人云云。觀之證人郭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記得 汪祐安有1次開別人的車搭載其時發生車禍,但發生車禍後 當天其等就把車子還給蔡沅紘,當時蔡沅紘好像在家,其與 汪祐安將蔡沅紘的車子還給蔡沅紘之後,就等汪祐安之乾弟 黃子寧開車來蔡沅紘之住家載其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至78頁);惟證人黃子寧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其 與汪祐安、蔡沅紘一起碰面僅有2次,1次是在汽車旅館,1 次則是在蔡沅紘的家,在蔡沅紘的家碰面的那1次,其只有 載汪祐安1人而已,到了蔡沅紘的家後,蔡沅紘有下來跟汪 祐安講話,他們講完話,其再將汪祐安載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4、215頁),對於被告汪祐安有無於發生車禍事 故後,隨即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還給被告蔡沅紘乙節則 未置一詞,已難補強證人郭靜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另證人郭 靜證稱:「其忘記車禍之情形,也不確定車禍後有無至警局 作筆錄,對於其與汪祐安有無在發生車禍後至醫院探望傷者 一事亦無印象;在其到庭作證前,汪祐安有寫信說要其當證 人,並有提到車禍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6、80、 81頁),衡以證人郭靜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一概不 知,唯獨就當日車禍發生後車子隨即歸還蔡沅紘一事得以清 楚描述,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汪祐安於證人郭靜作證前, 更曾告知證人郭靜作證之事項,則證人郭靜之證詞即有可能 因而受到影響,其可信度即屬有疑,自難作為對被告汪祐安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汪祐安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汪祐安、蔡沅紘2人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然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共同分擔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揮被 告潘智偉或推由被告汪祐安自行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 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 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汪祐安;蔡沅紘2人就其 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 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汪祐安、蔡沅紘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機房成員、車手上游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 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 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 ,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固係遭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然目前詐騙 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手及車手頭,對於集團 內施行詐騙之機房人員,係以何種具體方式詐騙被害人,多 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多變,被告汪祐安、蔡沅紘雖 均知悉其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騙告訴人之 贓款,但未必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



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固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之取款行為」,但其等主觀行為決意,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已 認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難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㈢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汪祐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由本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 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汪祐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含詐欺案件,竟未能悔改,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其習於以違法方式圖牟利益 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蔡沅紘之辯護人雖主張其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沅紘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沅紘有何情輕 法重而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其辯護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維持原判決即關於被告汪祐安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汪祐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 由被告汪祐安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潘智偉提領贓 款,並轉交贓款予被告汪祐安保管,再由被告汪祐安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促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得以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一時貪利)、手段、參與詐騙之次數(3次)與詐騙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共1千 8百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分工情節、前科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汪祐安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衡酌被告 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就沒收說明:1.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汪祐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所屬之詐騙集團(即 本案詐騙集團,業如前述)之車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伊後



,伊會拿款項之百分之11作為伊及其旗下之人之酬勞,分配 方式為車手領百分之3、車手頭領百分之2,照水領百分之1 或2,自己約領百分之4或5,而因為車手均由蔡沅紘找來, 故蔡沅紘是以車手頭計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 頁),參以被告汪祐安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其上開供 述內容亦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之情形相符,以車 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4(從較低有利被告汪祐安者)計算被 告汪祐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 所示),並分別於其等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汪祐 安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汪祐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參加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同,本案監視器攝影畫面不足以證明該名車手 為被告,且車輛為蔡沅紘所有云云。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汪祐安確有參與詐騙 集團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被告汪祐安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蔡沅紘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以行為人之行 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被 告蔡沅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蔡沅紘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蕭若婷達成調解(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頁),附表編號1、3部分則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蔡沅紘所犯3次詐得款項均1萬5千 元,按比例分配之犯罪所得均為3百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原審卻就被告蔡沅紘所犯之3罪為相同之有期 徒刑1年2月,罪刑不相當,顯於法不當;2.被告蔡沅紘於本 院審理時另又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黃上興、柯宜錚達成



民事上和解,且如數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 洽。又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是被告蔡沅紘以原判決量刑太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蔡沅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沅紘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貪 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由被告蔡沅紘擔任車手頭,指揮旗 下之車手即被告潘智偉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被告汪祐安 保管,再由被告汪祐安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促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得逞,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蔡沅紘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蕭若婷、黃上興、柯 宜錚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均已履行完,有原審筆錄、調解筆錄 、和解書、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7、137至142頁;本院 卷第199至2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 段、參與詐騙之次數3次,詐騙金額共4萬5千元(各1萬5千元 )、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僅共9百元(各3百元)、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蔡沅紘分工情節暨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 業網拍、月入2、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蔡沅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沒收之說明:
1.關於修正後沒收之規定,業於理由欄第貳、三、㈠項說明,  不再贅述。
 2.據被告汪祐安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車手頭領取詐得款項百 分之2之報酬,被告蔡沅紘於本案擔任車手頭,爰以提領金 額百分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各3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至3之犯罪所得所示),並分別於其等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蔡沅紘之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蔡沅紘緩刑,然被告蔡 沅紘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於105年12月29日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拘役55日、45日,應執行 80日(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猶不思慎行 ,再犯本件,且除本件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列印 本),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蔡沅紘緩刑,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於106年3月間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等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惟按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 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5年1 1月至106年1月間,其等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 則為106年3月5日,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修正之前 ,斯時關於犯罪組織之手段態樣並未包含「詐術」之性質, 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詐騙集團自尚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範;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將嗣後始擴張範 圍及於具有「詐術」性質手段態樣之犯罪組織規範溯及適用 ;而公訴意旨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祐安; 蔡沅紘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 等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之情 形,是此部分無從獲得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此部分 犯罪,就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對象,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施 行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顏義國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復由汪祐安、蔡沅紘指揮潘智偉即附 表編號1至2部分)或直接推由汪祐安即附表編號3部分) 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交由汪祐安保 管,汪祐安從中扣除其等按照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報酬後, 再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汪祐安、 蔡沅紘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即 現行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下列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 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 條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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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