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56號
TPHM,110,上訴,165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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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翔



被 告 汪祐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86、183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政翔有罪及汪祐安被訴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④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賴政翔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汪祐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汪祐安被訴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祐安於民國105、106年間加入某詐騙集團,參與多起詐騙 案,於106年6月13日另案遭逮捕後之某日起,另行起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 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騙款項(「收水」)等詐騙事宜,賴政 翔、鄭仲廷(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則透過不詳方式或汪 祐安之引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初、 5月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向廖嘉雍(另案判刑確定)取得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嘉雍郵局帳戶)、向王泓凱(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由帳戶名義 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派車手領款,再上交集團。 該集團後即遣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時點,分別以各 該詐騙方式,致使編號1之陳偉立、編號3④之鄭浩祥陷於錯 誤而匯款;其中,賴政翔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先後提領陳偉立所匯入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將之交給汪祐安再伺機上繳,鄭仲廷則 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提領鄭浩 祥於107年5月3日所匯入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之13萬元及帳 戶內之零頭,並透過其他成員交給汪祐安再伺機上繳,均以 此層層移轉之洗錢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偉立、鄭浩祥發現遭詐欺並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現場AT M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賴政翔被訴參與附表 一編號2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表一編號3①至③ 鄭浩祥所匯或所交付之財物,無證據證明與賴政翔汪祐安 有關)。
二、案經陳偉立、鄭浩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政翔汪祐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 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其他書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 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賴政翔固坦承:我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兩度提款的 行為,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汪祐安借提款卡使用 ,汪祐安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0室內將廖嘉雍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我,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後,要我先將該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後來我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交 還給他,我不知道汪祐安在做詐欺,也沒有參與汪祐安之詐 欺集團云云。被告汪祐安亦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拿提款 卡給賴政翔鄭仲廷,要他們去提領款項云云。二、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提領: 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偉立、編號3之被害人鄭浩祥各遭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匯款或交付財物,業據證人陳偉 立、鄭浩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均可認定無 誤。
 ㈡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偉立匯款10萬元後,被告賴政翔有持 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編號1之地點,兩度提領 共10萬元,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偵訊、原審始終坦認屬 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賴政翔提 領款項、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鄭浩祥有④之匯款13萬元後,車手鄭仲 廷有持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編號2之地點 提領各該款項,業據鄭仲廷供承無誤,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鄭仲廷另案判決存卷為憑,亦可認定此 部分事實為真。
三、按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 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 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



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或集團性犯罪),由 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 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 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 犯自白或不利陳述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 檢驗該自白或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 察該共犯自白或陳述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 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或陳述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供參考)。
四、被告賴政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當車手而為上開款項提領: ㈠被告賴政翔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得被害人陳偉立匯 入之受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該提款卡(含密碼 )乃被告汪祐安所交付、領得款項亦係交給汪祐安,業經被 告賴政翔始終陳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5586 卷第6、49頁、原審訴字卷第477至479頁、第489頁筆錄), 而該帳戶事實上為廖嘉雍提供之人頭帳戶,廖嘉雍之幫助詐 欺犯行亦因此遭判刑確定,又證人鄭仲廷於另案偵訊時亦結 證稱是透過汪祐安之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開始領錢 ,附表二編號2的錢領完後交給一個叫呂逸豪的,他再拿給 汪祐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筆錄影本),於本 案原審亦具結證稱:見過汪祐安,警詢所述與車手頭呂逸豪 及收水汪祐安如何分工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並上繳之 經過均實在(見原審訴字卷第250至255頁筆錄),則不同車 手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後,都必須直接或透過他人 再交給汪祐安乙節,具有同一分工行為模式,自應認定被告 賴政翔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汪祐安否認之辯解不實。 ㈡雖被告賴政翔又辯稱是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云云,然其於警 詢、偵訊、原審歷次訊問,就何以需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之 目的,前後所述不一,就未能申辦金融帳戶之原因係因無工 作證明或前案假釋等情,亦與所述借用提款卡係因工作薪資 轉帳或他人匯款,前後有所矛盾,且若借用提款卡之目的係 供女友匯款,為何不直接向女友收取現金?或直接如先前經 驗借用女友之金融帳戶即足,有何再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之 必要?若真是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為何還需先幫汪祐安持 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實多有矛盾且違背常情,均可見被 告賴政翔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賴政翔無端自被告汪祐安處拿取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



再將提款卡連同領得的錢交還給汪祐安,被告賴政翔前於10 3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得款項而 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被告汪祐安更於105、106年間加入 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為警逮捕、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現仍 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各該裁判、起訴書為憑 ,均與本案其等行為手法相同,可見被告賴政翔汪祐安均 清楚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 手收取領得款項之行為模式及其不法性,則被告賴政翔對於 附表二編號1之領款行為,自不能推稱其不知事涉詐騙集團 之詐騙行為。
㈣綜合前述直接、間接事證,已可認定被告賴政翔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已實際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領款及上繳 給汪祐安之行為,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透過匯 入人頭帳戶、車手領出上繳之層層移轉,企圖掩飾該等款項 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知之甚詳,客觀上又 確有上開領款後上繳之行為,自應認定其有洗錢之犯意及行 為,且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自應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 偉立遭詐騙之加重詐欺行為,共負參與之責。
五、被告汪祐安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附表一編號1、3④之犯 行:
  前已述及,車手賴政翔鄭仲廷之附表二提款行為,各與被 告汪祐安有關,鄭仲廷更具結後指證透過汪祐安引介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從人頭帳戶領出之款項最後會交給汪祐安等節 ,而汪祐安事實上於前案106年6月間遭逮捕後,事隔將近1 年,再度有本案附表一詐騙案件與之相關,事理上確有可能 為「重操舊業」,另行起意,再度加入詐騙集團之結果,且 依據三之說明,此類詐騙集團案件,與令被害人將遭詐騙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再遣車手領出並伺機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犯罪手法相同之理,集團本會透過成員間層層分工負責, 各有職掌、不熟悉他人身分或業務,以提高檢警查緝偵辦此 類案件之難度,避免整個集團遭一網打盡,而本案並無任何 賴政翔鄭仲廷有所勾結或一致企圖誣陷汪祐安之跡證,透 過2人本案或另案之陳述或具結證言,卻能一致認定被告汪 祐安應有負責收取賴政翔鄭仲廷等車手領得款項之「收水 」行為,更可互為補強而佐證被告汪祐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附表一編號1、3④之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但無證據證明 其知悉附表一編號3涉及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手法,亦無法證 明其參與被害人鄭浩祥①至③匯款或交付財物後之取款等事宜 ,自應將此等部分之罪責予以排除),又以被告汪祐安至少 引介鄭仲廷加入、負責向不同車手或相關成員收水等層級之



業務,應可認定其參與程度較一般車手為高,乃擔任俗稱「 車手頭」之角色,負責引介、聯繫車手、收水等工作,參照 被告汪祐安於本案前1年,甫因多起加重詐欺等犯行遭逮捕 、起訴、審理甚至判決確定,亦係擔任「車手頭」,則其於 本案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答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六、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均不可採,其2人各 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 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 ,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500、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祐安先前經警於106年 6月13日查獲參與某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 理中,且該案被害人匯款時間(105、106年間)與本案被害 人匯款時間(107年4、5月間),明顯先後有別,則依據前 揭說明,被告汪祐安原參與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 等行為及犯意,自應因另案查獲而於106年6月13日查獲當日 中斷,被告汪祐安後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參與本 件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四、查被告汪祐安賴政翔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 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汪祐安於另案查獲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賴政翔於107年4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汪祐安所涉附表一編號1 、3④即附表二編號1、2之兩次犯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據一之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 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人 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 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將之領出,並透過「 收水」伺機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依據二之說明,自非僅係 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是核被告汪祐安賴政翔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汪祐安 就附表一編號3④即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汪祐安賴政翔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汪祐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且就被害人鄭浩 祥①至③之匯款或交付財物,與④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然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汪祐安知悉具體詐騙手法 包括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附表一編號1亦無),且①至③ 之匯款或交付財物並無對應與被告汪祐安有關之車手領款或 收取後再交給汪祐安之事證(④即為附表二編號2由鄭仲廷所 領取),自難認被告汪祐安對此等事實有所認識或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而令其共負其責,然若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為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構成累犯之加重與否:
 ㈠查被告汪祐安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5年10月29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汪祐安因相同罪質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 ,不到2年便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加重詐欺罪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法敵對意識高,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其所犯各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賴政翔前因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傷害案 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至②三罪,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意識高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之必要。
九、被告汪祐安賴政翔就附表一編號1(2人)、編號3④(汪祐 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五所指之數罪,各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汪祐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3④即附表二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集團分工、共負其責之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汪祐安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同認被告汪祐安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楊麗茹部分 ,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政 翔以車手身分領取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賴政翔無罪確定,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鄭 仲廷或其他與被告汪祐安可能有關之車手提領此部分款項, 或被告汪祐安何方式收得不詳車手(頭)所轉交之款項, 檢察官未能就此積極舉證,依法自應認定被告汪祐安此部分 被訴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其此部分無罪。
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被告2人有罪部分:
一、原審同認被告賴政翔參與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但就被告汪祐安參與 附表一編號1、3④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然而:
 ㈠就被告賴政翔部分,原審漏未論及其所為亦犯一般洗錢罪,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就被告汪祐安部分,原審認為不能以賴政翔鄭仲廷2人之指 證互為補強,及被告2人互有恩怨糾葛為由,諭知汪祐安上 開被訴部分無罪,忽略此類詐欺集團犯罪層級分明、各有分 工,以製造查緝斷點之特性,賴政翔鄭仲廷並非共犯相同



部分之加重詐欺事實,而係各以車手身分,分別參與附表一 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3④即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 詐欺領款行為,然其2人均一致指證汪祐安負責上游收款, 佐以汪祐安於本案前不久,即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偵審甚至 判決確定之前案相同犯案模式與訴訟經歷,且被告賴政翔汪祐安間所謂「恩怨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賴政翔故意 誣陷汪祐安或甘冒偽證罪責而不實證述,自不能割裂證據間 之明確關連性,而認被告汪祐安此部分被訴犯罪嫌疑不足, 是原審此部分證據之取捨與認定同有不當。
二、檢察官就被告汪祐安參與附表一編號1、3④即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被告賴政翔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答辯同原審所述(向 汪祐安借提款卡使用),並非事實,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政翔有罪部分及 被告汪祐安此等無罪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次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參與詐取附表一編號1(2人)、3④(汪祐安)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損及人我互信,並藉由詐騙 款項之層層轉交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致使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均非輕,且被告2人 犯後均未坦認所為或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但終究均年紀 尚輕,思慮難免不周,兼衡被告賴政翔於本案期間乃另案假 釋中、被告汪祐安又有其他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之素行,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被告汪祐安高 於被告賴政翔)、領得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 該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汪祐 安犯罪時間接近、手法與集團分工情形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汪祐安另有從商、被告賴政翔另擔任看護工,各有正當 職業,難認其等係游手好閒,且其等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其2人心有警惕,避 免重蹈覆轍,故認尚無令被告2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 要,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犯罪所得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或 追徵。且因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已未保有洗錢行為之標的 ,應認已移轉與其他同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認定被告2人所 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財物未於本案所查獲,而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汪祐安無罪部分:
原審同本院乙之認定,就被告汪祐安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諭知其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但未提 及任何與此部分有關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汪祐安所辯不足採 ,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2 人陳述,均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汪祐安被訴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陳偉立 107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10日下午9時33分許) 假冒陳偉立之同學撥打電話與陳偉立佯稱其急需借款,致陳偉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監察院郵局提領款項後,再匯入指定帳戶內。 廖嘉雍郵局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10萬元 2 被害人 楊麗茹 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 假冒楊麗茹之友人魏承清撥打電話與楊麗茹佯稱其友人急需借錢,致楊麗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橋後埔郵局第3支局臨櫃匯款。 廖嘉雍郵局帳戶。 (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 3萬元 3 告訴人 鄭浩祥 107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 假冒士林分局警員陳家龍(無證據證明被告汪祐安知悉此一手法)撥打電話與鄭浩祥,佯稱其之前將銀行帳戶賣給高顯偉,因高顯偉目前入獄,須清查鄭浩祥之財產,隨後又將電話轉接至另一名假冒為檢察官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被告汪祐安知悉此一手法),向鄭浩祥佯稱其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疑似有關,要求其至臺北說明,若要在臺東處理該案件,則須請警員作擔保,並先匯款與公證人,致鄭浩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上開假冒檢察官之人接續向鄭浩祥訛稱若其有隱匿財產沒有據實以報,將來發現後便要充公,致鄭浩祥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家中現金15萬7,000元及手提箱1個(內含物不詳)放置指定地點,並再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東市○○○路00號存簿提轉匯款。 劉家宏郵局帳戶。 15萬元 ②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臨櫃匯款。 張雅涵玉山銀行帳戶。 15萬元 ③於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將家中現金15萬7,000元及手提箱1個(內含物不詳)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不上鎖)並將該車開到指定地點,再受指示下車徒步返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車拿取上開財物。 (無) (無) ④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 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1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提領時點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本案被告賴政翔 107年4月10日 下午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 廖嘉雍郵局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偉立所匯款項) 見偵18380卷第136頁帳戶交易明細 6萬元 107年4月10日 下午1時47分許 4萬元 2 另案被告鄭仲廷 107年5月30日 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鄭浩祥於107年5月3日所匯款項) 見偵18380卷第135頁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4頁鄭仲廷之另案判決 3萬元(3次),共計9萬元 1萬元 107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2萬9,015元 107年5月3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店。 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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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