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37號
TPHM,110,上訴,163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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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茗澤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
0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茗澤前曾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至6月28日間任職於左勇剛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之五度西 低溫日配有限公司,因而知悉左勇剛習慣於公司司機凌晨5 時上班前提早至公司確認狀況,且為支付每日公司應支付之 貨款,會隨身攜帶數萬元現金,並知悉左勇剛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住處(址詳卷)之約略位置。倪茗澤因需錢孔 急,於108年11月19日答應友人於當日還款不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翌日(20日 )凌晨3時51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忠 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深色外套, 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段往捷運忠義站站外陸橋方 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大業路527巷往南(即 捷運忠義站方向)方向,行駛至大業路527巷靠捷運忠義站 之某處停車,換上前開深色外套,等待左勇剛前來。左勇剛 當日凌晨自其上址住處步行前來大業路527巷,欲駕駛該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公司。當日凌晨4時16分 許,左勇剛由站外陸橋步行進入大業路527 巷,倪茗澤隨即 尾隨其後。凌晨4時20分許,左勇剛走至大業路527巷151號 停車地點欲開車門時,倪茗澤旋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 之電擊棒1支趨前,向其恫稱:「我等你很久了,你知道嗎 ?」、「我們有4個人在等你」、「我只要你身上的包包」 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左勇剛不能抗拒,而配合將其 隨身背包內第1個夾鍊袋中所裝放之千元鈔票及五百元鈔票 現金一疊(其中千元鈔票為25張、五百元鈔票為16張)交予



倪茗澤,並任由倪茗澤再將手伸入其隨身背包內拿取其他夾 鍊袋(內裝放二千元鈔票21張、二百元鈔票2 張、百元鈔票 66張等現金,以上共計82,000 元),倪茗澤得手後旋即轉 身沿大業路527巷往南方向逃跑,並於逃離前持電擊棒朝左 勇剛發射電擊,警告其不得追趕,左勇剛遂不敢追逐,乃趕 緊以手機蒐證攝錄其逃逸畫面後報警。倪茗澤隨即騎乘甲機 車沿大業路527巷161弄進入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往南方向逃逸 ,直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底端,換下前開深色外套將之焚燒 滅證。同日凌晨5時50分、5時53分許,倪茗澤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陽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部 分贓款1,900元(百元鈔票19張)、1 8,100元(二千元鈔票 5張、千元鈔票1張、五百元鈔票14張、百元鈔票1張)存入 其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清償欠款。 嗣警依左勇剛報案所提供手機攝錄歹徒逃逸畫面之檔案建立 時間查悉案發時間後,調取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46巷之巷底,因倪茗澤在該處隨 地便溺而發現倪茗澤及甲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呈打開狀態, 而目視可及其內有電擊棒1支,且置物箱內之隨身背包係開 啟狀態,內有為數不少的鈔票,乃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電 擊棒、現金62,000元(二千元鈔票16張、千元鈔票24張、五 百元鈔票2張、二百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46張)及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安全帽等物而查獲。二、案經左勇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
  按指認之程序,除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外亦須注重人權之保障。而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 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 人之證據方法。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 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 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 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 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 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 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 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



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 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 認之正確性,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 之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此,內政部警政署曾頒布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並更名為「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資為警察人員實施指 認時之參考。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犯罪時(105 年4 月11日)有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 守「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 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 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 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之程序。凡此指認程 序之規範要領,均旨在摒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 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而影響偵查或判 決結果之正確性。查依告訴人左勇剛於本院證稱:警方是先 拿照好的A4紙壹張,上面只有一個人,是彩色的照片給我看 ,我一看這不就是倪茗澤,是我認識的人,他們就問我是否 確定,我說確定,我們公司有員工紀錄卡,把紀錄卡傳真到 分局給警察看,確認那是我員工,我說是我員工不然怎麼叫 得出名字,警察給我看的時候,有跟我說那個人就是他們抓 到的人,警方提示照片給我看的時候,只有被告的照片;警 方給我指認照片的過程,有提供過2次,一次在關渡派出所 ,是很小的照片,好像身分證的小照片,好像有點彩色的, 不是很明顯的彩色,第二次是在北投分局製作筆錄,做到一 半,人犯抓進來,我看到警察進來,就把我轉過去,警察要 我不能看,人犯進去之後,警察給我看壹張A4的紙,要我指 認看這個人就是抓的嫌犯,我是否認識,我一看就說這是倪 茗澤,警察嚇一跳,我說這個人是我的員工,在關渡派出所 的時候,我就有個感覺,我看照片我就說很像搶我的人,但 那時候我沒有認出是倪茗澤,我沒辦法完全確認不能亂講, 我只是覺得很像,因為他戴安全帽,我只能看到眼睛跟眉毛 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人施信佑於本院 證稱:因為我們追查本案時,被害人就有跟我們說這個人很 熟悉,但是他想不起來是他身邊的誰,我們追查時,因為被



害人就在我們旁邊,我們會隨時針對現場的情報跟跡證去調 資料,看是否與他所遇到的犯嫌吻合,依據指認的規定來說 其實如果是雙方熟悉,我們就沒有再另外採6人以上相片指 認,當時提供相片給被害人指認時應該是車主的相片,偵17 410號卷第43、49頁之照片這二張都是我提供的沒錯,第二 張是我們請倪茗澤回分局之後拍攝的,當時只有單純提供照 片,沒有提供其他資訊,而被害人於製作筆錄時說的沒有辦 法確認,應該是因為歹徒戴了安全帽跟口罩,但是被害人有 跟我說他所謂這個人的感覺非常熟悉,包含聲音,因為案情 上的感覺可能認識,所以我問被害人有無感覺這個人的講話 語調、腔調、肢體動作跟他身邊的人有沒有連結,他說很熟 ,但是想不起來是誰,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連結,一個是從他 身邊的人相處的感覺,一個是從照片跟現場的人做連結,當 然照片可能就沒有辦法這麼明確,我只是依據被害人的指述 做記載,我只問被害人這個人他是否認識,他回答認識,我 請他寫這個人名字,所以他才會寫如照片上那樣的字,他並 不知道抓到的人就是這張照片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 99頁),是觀諸上開證述、被害人指認之相片,警方提供之 犯罪嫌疑人僅有一人,屬單一指認,已有暗示照片中之人即 為犯罪嫌疑人之風險,而警方又係以照片之男子,是否為認 識之人而詢問告訴人,屬於以單一選項詢問肯否之封閉性問 題,亦具較強之誘導效果,亦足生相當之暗示作用,是告訴 人針對上開照片所為指認與上述指認之程序規範顯有重大違 背,且依其情節足以產生影響指認結果之暗示、誘導效果, 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左勇剛於警詢指認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左勇剛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0分至9時27分許警詢 時所為指認被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上訴人即被告倪茗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原審、本院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 本院之證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 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時 所為陳述(尚未指認被告前),核與其事後於偵審中陳述一 致,應認得以補充其於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併此敘明。三、告訴人左勇剛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 左永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 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然除稱其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外,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左永剛於偵查之證述,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之依據。
四、證人即警員施信佑於原審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施信佑於 原審之證述,乃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陳述其 親身經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固辯 稱其證詞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然 核其所稱應屬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何以不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施信佑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係 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具有不可替代性,且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施信佑於審判中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存錢的部分是我之 前留下來的,而電擊棒原本是放在我的汽車上,因汽車轉售 後清空車上東西,始將電擊棒移至機車上,當天我也沒去捷 運忠義站換衣服,我拿的也不是外套,我是去拿前女友的東 西要去焚燒,裏面沒有衣服,那個地方是我跟警察說請警察 幫我找有沒有那些東西以證明我有焚燒東西;菸蒂部分,是 我平常出門或是帶小孩出門時,我習慣會先去那邊抽菸,而 非在那邊抽菸等告訴人來;鈔票部分,我平常會留下喜歡的 號碼,我也有拍照庭呈於原審,然檢察官卻說我是網路上翻 拍的;又一般人戴上跟扣案安全帽一樣的款式,根本無法看 到髮型、眉毛,告訴人所述風很大吹一下可以看到,但我不 知道什麼風可以大到吹動安全帽而看到髮型、眉毛云云。辯 護人辯稱:就鈔票種類及面額,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不 足採信;警方現場查扣之菸蒂,其中有數人,何以認定有被 告所留DNA反應之菸蒂,即可認定犯罪者為被告,且告訴人 出現之時間與強盜之人出現之時間相近,強盜之人應不可能 於現場還抽菸留下菸蒂;本案查扣之現金,係被告之前所蒐 集,多係特殊及新鈔,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資料可做參 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其知悉告訴人 習慣於公司司機凌晨5時上班前提早至公司確認狀況,並 知悉告訴人位於中央北路住處之約略位置,其於108年11 月20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捷 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之乙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某物品,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段往捷運忠 義站站外陸橋方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大業 路527巷往南(即捷運忠義站方向)方向行駛,嗣在大業 路527巷某處停車,其後騎乘甲機車沿大業路527巷161弄



進入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駛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 底端,其有焚燒某物品,同日凌晨5時50分、5時53分許, 再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1,900元、18,10 0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日下午2時許在中 和街446巷底為警逮捕,並在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擊棒1 支、其隨身背包中扣得現金62,000千元(二千元鈔票16張 、千元鈔票24張、五百元鈔票2張、二百元鈔票2張、百元 鈔票46張)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之 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 之外,其中關於被告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及其知悉告訴人每 日5點以前會到公司乙節,亦為告訴人(見偵卷一第345頁 ,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告訴人公司之前會計范秀琴( 見原審卷第135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人事資料卡影本 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而關於被告案發前確 實知悉告訴人住處位置一節,復為告訴人證實無誤(見原 審卷第167頁);再者,關於被告騎乘甲機車至捷運忠義 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之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某 物品,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段往捷運忠義站站 外陸橋方向行駛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可以佐 證(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編號1至5、7照片),且經證人 即查獲員警施信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至157 頁),貴子坑溪便道道底有物品燒毀痕跡,有照片在卷足 憑(見偵卷一第233至237頁),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關 於被告於當日凌晨5時50分、5時53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1,900元、18,100元存入上開帳戶 之情,並有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自甲機車內 查扣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3、119、215至 219 頁)。而上揭其遭警逮捕及查扣上開扣案物之過程, 則有證人施信佑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6至1 60頁、本院卷第194-19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誤載執行時間及處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1月2 0日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草圖、現 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等資料在 卷足稽(見偵卷一第59至63、69至73頁,偵卷二第141至2 16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於當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大業路527巷151號其停 車地點前,遭歹徒持電擊棒強盜財物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偵審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從中央北路住處出門,走捷運站



的陸橋到我大業路的路邊停車處時,我走在路的右邊,對 方在我的左邊,眼睛餘光看見有人,對方越走越快,我也 朝車子快步前進,對方看見我接近車子時,就直接衝過來 ,我當時打開車門,對方就以右手拿電擊棒,很靠近我, 所以我看見他拿的就是電擊棒,對方對我說「我等你很久 了,你知道嗎?」,還說我們有3個人,我就說我認識你 嗎,對方繼續說我要你身上的包包,接著要我上我自己的 車,對方強要我上車,我還是不上車,因為我怕上車後會 遭對方以電擊棒攻擊,對方要我交出包包,我說我可以給 你錢,但不能給包包,裡面有證件及鑰匙,於是對方要我 打開包包,我把背包拉鍊拉開後,背包內有3個夾鍊袋, 我再拉開包包中間的夾層,我從第1個夾鍊袋拿出一疊鈔 票給他,他把錢放進後褲袋後,他右手又將電擊棒舉起, 他左手直接伸進去我的背包裡面,把我背包裡全部3個夾 鍊袋都拿走,搶走後他就往忠義捷運站跑,他跑了2步時 還用手按了電擊棒對我發出「啪啪啪」聲響,警告我不要 追過去,我就趕緊拿出手機拍照之後按錄影模式錄犯嫌逃 跑的畫面,我手機錄影時,他已跑5、60公尺,是朝忠義 捷運站的方向跑走,我就趕快打110報警,我有看到他搶 完我後是跑到忠義捷運站後騎乘機車,那台機車的特徵我 只記得煞車燈很亮,他從忠義捷運站後站右轉產業道路往 關渡平原大排水溝方向逃逸;當時對方戴著罩住四分之三 面貌的安全帽、黑色的口罩,我僅看見他的眼睛,他的衣 褲都是黑色的,鞋子好像也是黑色的運動鞋。損失財物第 1個夾鍊袋是1000元及500元,新舊鈔票都有,第2個夾鍊 袋是100元,其中舊鈔較多,新鈔是去年發放年終奬金所 剩,部分是連號新鈔,還有2張綠色的200元鈔票,另外還 有2000元鈔票20多張,算是滿新的,第2個夾鍊袋是身分 證及相關證件等,還有一張面額2萬多元的支票,報案時 我估計損失7、8萬元,我每天都會數鈔。一般搶匪能搶到 有全新2000元、200元的機率不高,且被告身高比我高, 頭髮也是長的,他之前是我的員工,且他住處離我家很近 ,被告離職最後一天要跟我拿薪水,我當時直接從身上拿 出6萬元給他,所以他知道我隨身有現金。後來是因為警 察問我鈔票的號碼,我回答怎麼可能會記得,但我可以記 得我鈔票有2000元蠻新的,還有200元面額也是蠻新的、 還有100元全新沒有摺痕連號的,那是我過年領新鈔發給 員工剩下的。搶匪在搶我時跟我距離大約1隻手的距離, 他搶我很快,他站我前面,左手拿電擊棒他說我們有4個 人,我等你很久了,當時對面捷運站那邊有2部車停在那



,我一直以為是同夥,後來警察去盤查說那不是跟被告同 夥的,我當時因為他拿電擊棒所以害怕不敢抗拒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339至347頁,原審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 第160-163頁),且告訴人案發時手機攝錄歹徒逃逸檔案 ,復經原審勘驗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8至299、305至307頁),足認 告訴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遭到強盜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本案查獲過程,係告訴人報案,警方依告訴人所提供手機 攝錄歹徒逃逸畫面之檔案建立時間查悉案發時間,調取監 視器,嗣循線在被告甲機車內扣得與告訴人所指之電擊棒 (機車置物箱內)、深色4分之3安全帽(吊掛於機車上) 、幣別種類相同(二千元鈔票、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 二百元鈔票、百元鈔票共5種)且數量相當(與交易明細 表2張金額合計,詳後述)之現金鈔票(機車置物箱內之 隨身背包中)、交易明細表2張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 警施信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至163、239至2 42、295至299、440至442頁),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們到關渡派出所,會同當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我們依據 告訴人提供的手機錄影檔案,告訴人指稱是對他實施強盜 的歹徒,我們依據其手機系統中錄影檔案的建立時間得知 實際案發的時間,再根據案發時間擴大調閱周邊監視器, 調閱過程第一時間我們知道歹徒使用的主要交通工具跟歹 徒在忠義捷運站從另一機車置物箱取出作案用衣物,之後 歹徒騎乘機車往臺北市北投大業路527巷內行駛;監視 器畫面比對部分,我先調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編號1至8 照片的畫面,我針對歹徒當時衣著、衣服、褲子跟鞋子部 分做比對,再根據偵卷一第258頁編號12照片及偵卷一第2 60至261頁第15至18照片,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在此時段進 到此巷子,唯一進到此巷子的機車駕駛人的下半身衣著、 鞋子特徵為深色長褲及鞋底有長條白色邊條,與編號1至8 照片部分吻合,因為監視器畫面是動態,紙本是靜態,其 實在畫面中看得蠻清楚,我針對本案從案發地分兩組調閱 ,分別是歹徒來線及離線,離線部分是我們在超商調閱到 的畫面被告的穿著(即偵卷一第273頁編號41照片),小 腿是束口深色長褲、深色球鞋及白色側邊鞋底完全吻合, 從動態畫面可以很清楚看出來在臺北市北投大業路527 巷內有犯嫌尾隨告訴人的歹徒是此衣著(即偵卷一第260 至261頁編號15至18照片),偵卷一第253至256頁編號2至 8照片的時空環境下,歹徒有在忠義捷運站從機車上拿東 西的動作,經我同事到現場根據鏡頭相對位置找到該機車



,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車籍,當時 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進而掌握到被告真實身分後,我們 將被告的照片提供告訴人指認,一開始告訴人認不出來, 是我們把整張被告照片放大到整張A4照片,告訴人看得比 較清楚,才確認當時對其強盜之歹徒是被告,我開始追蹤 被告,直到我後來在中和街攔查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至160、299頁),復於本院證稱:根據監視器畫面, 我們發現本案犯嫌在忠義捷運站前停車場有從倪茗澤名下 的重機車車廂內拿外套,初步懷疑倪茗澤涉及此案,之後 在下午的時候我們在循線追查時,發現本案涉案車輛也就 是作案當初的車輛車號0000的車輛,停放在我們後來遭遇 倪茗澤的地方,上前盤查時,發現確實是由倪茗澤騎乘該 車輛,現場經倪茗澤同意檢視車廂內部物品後,發現作案 工具電擊棒、贓款等,現場經其同意後,隨同警方返回分 局,釐清案情;根據被害人的筆錄內容,我們擴大調閱監 視器,發現涉案犯嫌的來線,就是沿路調閱監視器調到忠 義捷運站前,發現犯嫌,我們是回推犯嫌來的路線,我們 在捷運站裡面找那部機車時,當時掌握的證據認為去拿外 套的人就是涉案的人,確認那部機車是倪茗澤名下時,有 懷疑涉案人是倪茗澤,我們有針對倪茗澤實施即時定位, 是用手機的號碼即時定位,發現他在中和街一帶,為了釐 清倪茗澤的動態,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前往現場勘查,沿路 其實沒有發現倪茗澤,是在最後遭遇他的時候,他剛好在 路邊上廁所,隨地大便,我是看到屁股才往那邊走,我想 說怎麼有人在那邊大便,往上就看到涉案車輛車號0000那 台車,我是上前盤查其身分,剛好跟我們忠義捷運站查到 的車號000車主吻合(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監 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繪製監 視器畫面地理位置對照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4846號卷第2 3至32頁,偵卷一第75至85、129至139、215至219、247至 285、287、69至73、85至89頁)。其中歹徒於大業路527 巷內尾隨告訴人及強盜得手後逃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及歹徒案發前騎乘機車進入大業路527巷、既遂後歹徒騎 乘機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逐一詳細勘驗確 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8至242、247至278、294至299、305至394頁);針對 上開監視器畫面如何經警比對追查歹徒身分確認為被告之 過程,亦據施信佑詳細證稱:
  1.就監視器檔案名稱「1-27R2 9站外陸橋(41)(00000000 000000)」內容部分,比對畫面中歹徒的車行時間跟車尾



燈樣式(該車下橋左轉的畫面,其車尾燈是兩個長形中間 有分開,亦即是雙燈樣式),與被告之甲機車車尾燈樣式 (YAMAHA新型車款,雙燈紅色尾燈)相符。  2.就監視器檔案名稱「犯嫌騎乘普重機到達案發現場之畫面 .MP4」內容部分(經校對監視器時間跟歹徒車行時間吻合 ),歹徒所駕駛之車款、車燈(側燈、頭燈偏左、尾燈樣 式;畫面內明顯可見該車車頭燈偏左,亦即車頭燈在車輪 幅的左側,一般來說車輪幅應該在車子正中央,但歹徒機 車車燈在車輪幅左側;另畫面中明顯可見歹徒機車車尾燈 是雙燈形式)均與警方調閱所得被告之甲機車車款相符。  3.就監視器檔案名稱「PXKU1627.MP4」內容部分,依監視器 顯示,歹徒騎車往畫面左側消失,嗣告訴人出現後,歹徒 出現尾隨其後,歹徒所穿的長褲為較貼身樣式,與先前調 閱被告在中央北路4段44號跟捷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 監視器中之長褲貼身款式特徵相符。另依歹徒之安全帽及 衣著特徵、行進方向,判定與監視器檔案名稱「犯嫌得手 後跑步至原先停放之機車處.MP4」(這個鏡頭是在大業路 527巷往南方向,這是在偵卷一第261頁的時序編號17的圖 )、監視器檔案名稱「嫌疑人行搶後跑步至停放機車處.M P4」內容(此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較標準時間快了1小 時16分,監視器地點是大業路527巷151號前)所示是同一 人。
  4.監視器檔案名稱「1-2R29一月台尾端牆(2)(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之內容部分,此監視 器地點是捷運忠義站月台尾端牆面上的監視器,04:22: 58光點行進的時間跟方向與本案歹徒逃逸方向相符。監視 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5h00m_ch02_1920x10 88x15.m4v 」及「00000000_05h00m_ch01_1920x1088x15.m4 v」之內 部分(監視器時間較標準時間快了1小時13分),監視器 地點是在貴子坑溪堤外便道,攝錄鏡頭分別是往北及往南 ,由車輛行經方向、時間、車尾燈樣式研判是本案歹徒機 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9 至242、295至299頁),並 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繪 製監視器畫面地理位置對照圖附卷可按(見他4846號卷第 23至32頁,偵卷一第75至85、129至139、215至219、247 至285、287頁)。
(四)告訴人報案時對犯嫌之陳述:
   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7時29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渡 派出所報案及於當日9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 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均有指出歹徒之特徵,指:歹徒頭



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未戴眼鏡、頭髮瀏海至 眼睛、穿很多口袋的黑色夾克、深色長補、深色鞋子、身 高大約178公分左右,身材中等等語(見他4846號卷第10 、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當天早上先去關 渡派出所報案,後來又去北投分局做第2次筆錄,同日下 午又去做第3次筆錄,於做3次筆錄前,警察沒有給我看過 什麼,也沒有跟我說被告身上查獲什麼物品,我那時還坐 在北投分局那邊,我看到警察押人犯進去,警察把我椅子 轉過去叫我不要看,後來就給我看壹包東西,跟我說這個 東西我不能看,他說要我想清楚電擊棒長什麼樣子,有拿 很多圖片讓我指認是哪一種電擊棒。因為關渡派出所先是 警察來做,後來交給偵查隊,也是在關渡派出所,要我稍 微陳述一下,因為我還要趕回公司,我還有事情要處理, 所以他讓我先回去,所以我於派出所是大概說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查:
  1.觀諸查獲現場所攝被告照片及被告於查獲當天為警拍攝之 半身近照(見偵卷一第49、85頁),被告頭髮的確偏長且 有些頭髮會壓到眼睛、瀏海有垂到眉毛處但未蓋住眉毛, 而依扣案物照片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71、 215至219頁),被告當天所戴安全帽是4分之3形狀之深色 安全帽,且有護目鏡,又依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 一第216至219頁),被告當天係穿著深色長褲,且鞋子為 黑色類似運動鞋之款式,均與告訴人所指歹徒特徵相符, 並依被告自承其身高為179、180公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7 5頁),亦與告訴人所指歹徒身高相當。
  2.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歹徒所持之電擊棒特徵,其證 稱:是長條形、黑色,上面有突出一塊,金屬的部分在上 方等語(見他4846號卷第20頁,偵卷一第339頁)。衡以 案發時告訴人係遭歹徒持電擊棒趨近恫嚇,並因此不能抗 拒,顯就此等凶器外觀之印象甚為深刻,則其就電擊棒外 觀及特徵,自應無誤認之虞,所證自屬可信。而經核扣案 電擊棒照片,該電擊棒是黑色、長條形,上端有金屬接點 ,正面上方有突起的一塊黑色按鈕(見偵卷一第69頁), 均與告訴人所指凶器特徵相符,復經原審再三向告訴人確 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9頁),扣案之電擊棒勘驗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仍堪以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頁)。
(五)DNA比對:
   案發時告訴人車輛之停車地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偵卷二第76、77頁,偵卷一第42頁),經警在該處道路地



面及所鄰之紅磚人行道採證,採得9枚菸蒂,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 STR型別檢測法鑑驗結果,其中編號7、9(均係在紅磚人 行道上採得)之2枚菸蒂,經抽取DNA檢測,均檢出同一男 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7.98×10 的負19次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7日編號0000 000000C26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1至68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告訴人停車地點旁之紅磚 人行道上),且以被告遺留案發現場之菸蒂多達2根以觀 ,可見其停留該處之時間,應非短暫,與告訴人證稱歹徒 當下對其所言「我等你很久了」之情節,亦恰巧相合。(六)告訴人遭強盜之現金特徵:
  1.依告訴人證稱:我遭搶的現金估計大約7、8萬元,我第1 個夾鍊袋裡裝放千元鈔及五百元鈔,新舊鈔票都有;第2 個夾鍊袋內裝放二千元鈔、五百元鈔、二百元鈔及百元鈔 ,百元鈔的部分舊鈔比較多,也有新鈔,百元鈔新鈔是去 年發放年終獎金所剩,當初我是透過我在第一銀行任職的 媳婦替我換成新鈔的,有一部分是全新連號未有折痕的新 鈔,2百元鈔我確定是2張,我之前用二百元鈔繳納車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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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