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52號
TPHM,110,上訴,135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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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崇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崇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編號1 所 示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作為與邱凱 翔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 價,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 包)4包。嗣邱凱翔依約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吳崇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吳崇嘉則自其住處將4包毒 品咖啡包丟擲下樓邱凱翔,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交易1次。嗣邱凱翔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4包毒 品咖啡包後,供出來源,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崇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7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 8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凱翔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00號卷【下 稱他卷】第19至22、57至59頁);邱凱翔於109年7月14日為 警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且純質淨重0.0029公克,純度 達0.014%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 08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 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卷第41至55、70頁、他卷第39頁)及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與邱凱翔間之毒 品交易模式,亦有其等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他卷第37至38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 「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與購毒者邱凱翔之毒品 交易時間為109年7月4日,然依證人邱凱翔所述其向被告購 買4包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同年月7日(見他卷第19至22、57 至59頁),伊手機內109年7月15日前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 語(見他卷第59頁),對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確有從窗 戶將毒品咖啡包丟至樓下與邱凱翔(見偵卷第87至8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邱凱翔的時間為 109年7月7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事後已刪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邱凱翔證述之購毒方式、地點 ,核與被告於本院關於此節供述之基本事實一致,本案被告 與邱凱翔之毒品交易時間應可認定為109年7月7日,起訴書 前開所載毒品交易時間似屬誤載。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 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 取得對價;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凱翔僅為同學,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本次毒 品咖啡包而獲取之利潤約2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及 事實,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而言,亦應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 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77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衡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或窘於生 活之人,竟選擇賺取販賣毒品利潤而毒害他人,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同情及有何堪憫恕之處,況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使被告之罪刑大幅減低,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並 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認犯行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偵、審自白之情形,而未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僅有2包,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僅與證人邱凱翔之證述及為警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異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微疵。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惟其主張已於偵審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 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以手機為 聯繫工具,並由其住處窗戶丟下交付毒品等犯罪手段,兼衡 其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學 徒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其有持有毒品之科 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顯然漠視法 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其犯罪情節又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 前述,被告既係受有期徒刑3年7月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辯護人上 開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六、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17至22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亦僅與販 賣與邱凱翔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同,而與本案無關,且被告 供稱尚未收到販毒價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本院衡以被告既 已坦承犯行,對應沒收之物當無隱諱之理,因認其所述為可 採,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6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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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