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源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3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竟於民國107年5、6月間,透過網路購入 具殺傷力仿COLT廠改造銀色槍身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後, 即將其內之銀色槍管取出,改組裝黑色未車通之槍管,以此 化整為零避免被查緝之方式,將上開購入之改造手槍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非 法持有之。嗣警接獲檢舉,於同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件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按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 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陳振源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之藏放在自己 之住處,認為被告分別涉犯製造、持有改造手槍罪,二者 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檢察官已就被告製造、持有改 造手槍等行為,均已起訴。是原審就被告被訴製造、持有 改造手槍等罪均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被告 被訴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因被告被訴製造改 造手槍罪,持有行為與製造行為二者間有吸收關係,屬實 質上一罪,二者間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按上說明,依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被訴製造改造 手槍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理。 ㈡就被告下列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係受員警恐嚇,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否認其證據能 力。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即表明警詢時並未受到不當 詢問,係出於自己意思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其 後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偵訊主體、時間、地點均已更易 ,被告仍向檢察官陳明:警詢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 名,沒有人強迫我要如何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 更可見被告警詢時之陳述,是出於一己意思而為,並無被 告上開所陳受到不當訊問之情事,而此等陳述,又有如下 補強事證(詳後述)擔保為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以下列鑑定報告係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其證 據能力。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經檢察機關首長事 前概括囑託,依其槍枝、子彈殺傷力判斷之特別知識經驗 ,鑑定本件查扣之槍、彈是有否殺傷力,則前述機關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 面與說明,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以下援引被告其餘不利於己之供述,其 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又有其 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144至149、198至203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辯稱: 伊是購入模型手槍,原本就是裝置黑色未車通之槍管,並不 具有殺傷力,伊是買來觀賞用,銀色槍管非伊所有,是員警 來搜索時,才拿銀色槍管叫伊組裝,就說該手槍具有殺傷力 云云。然查:
㈠本件是員警接獲檢舉,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仿COLT廠改造銀色槍身之半自動 改造手槍1支(其內為黑色未車通之槍管),該改造手槍 ,係被告前於上開期日購入後置放在住處;上開扣得改造 手槍其內之黑色槍管,內含阻鐵而未車通,惟員警在場要 被告將銀色槍管組裝至上開扣得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 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 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張君毅、潘志偉、李珉鋥(原名李柏 賢)、盧思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搜索票、警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8259號鑑定書 、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2145號鑑定書可按(見偵 查卷第17、19至22、23至25、53至61、81至92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銀色槍管是員警在被告房間內搜索扣得,因從外觀一 望即知是上開扣案仿COLT廠改造手槍之槍管,所以才會向 被告確認為其所有後,要被告在場進行組裝等情,已據張 君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記得到犯嫌房間後,我們出示 搜索票進行搜索,在犯嫌的床前方有張像桌子的櫃子上看 到短槍管約5公分,車的沒有很好,槍身好像是犯嫌自己 拿出來的,犯嫌說沒有槍管,我說這一根應該是裝的進去 ,我請犯嫌自己組裝,犯嫌把那一根裝進去槍身內,我們 插一根筷子上膛試擊,撞針有突出把筷子射出來,我們初
步判定這把是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我印象較深刻的是 我找到那根槍管,我叫犯嫌自己組裝,因為槍身和槍管是 分離的,犯嫌組裝是吻合的,槍管一定要吻合才有槍身的 滑套,(現場查獲槍枝及槍管的部分,當時有無向被告確 認何人所有?)有,都是被告的,就放在桌上,桌面上很 多雜物,翻一翻就看到那根管子,(如何判斷這根管子是 屬於槍枝的零件而非其他東西的金屬零件?)從看的樣子 ,因為它是短的,而柯特手槍就是短的,(從外觀上就能 判斷這根管子是屬於哪一把槍?)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65、266頁),以及李珉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原先的槍 管是我們查扣單中另一支沒有通的槍管,後來還有一支通 的槍管,那槍管一看就是柯特的尺寸,那是小的,不可能 裝在92S上面,我們請被告裝回去,被告裝回去之後也說 「這樣可以把我判罪吧」,(柯特手槍的槍管於何處查獲 ?)應該都是在被告房間,當時我們先進去控制2樓,被 告在房間,之後才到1樓搜索,(之後仿柯特手槍有無組 裝的情形?)是我請被告組裝的,我跟被告說這槍管就是 柯特的槍管,(當時為何要請被告組裝槍枝?)因為他們 改槍,槍管、槍身會拆開,那支槍管就是柯特的,那個尺 寸就是柯特45手槍的槍管,(原先槍枝的情形為何?)那 支是沒有通的槍管,阻鐵沒有車通,(當時都有跟被告確 認槍枝及槍管是何人所有?)有,都是被告的,(就搜到 的槍管而言,警方可以從外觀判斷是手槍零件還是其他無 關槍砲的零件?)可以,因為那尺寸就是柯特尺寸的槍管 ,(92S與柯特的槍管如何分辨?)不一樣,就是92S就是 貝瑞塔是90手槍、是大的,是我們一般執行使用的,柯特 約末手掌大小,(你要被告組裝的槍管從哪裡來的?)從 被告房間搜到的,(被告在組裝該把槍枝時是否容易組裝 ?)很輕鬆,就拆掉裝上去而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 80、281、282、283頁)。而被告在場依員警要求進行組 裝之結果,也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該銀色槍管確實係該 改造手槍之槍管,且可以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此情也 與原審勘驗現場搜索光碟結果:鏡頭朝床上拍攝,可聽到 翻動的聲音,(員警)這部也是你車的?車壞了而已(丟 第一根管子到床上,即銀色槍管),(員警手指向丟床上 的管子)這你怎麼講?這車壞了而已。(員警)還有其他 的,拿出來啦,快點,(員警)這是不是你車的?(被告 )撿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58、359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員警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辯護人也以上 開搜索光碟,並未錄得搜索取出銀色槍管之過程為由,否
認上開銀色槍管是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之物。然依 上開搜索光碟勘驗結果,員警在取出上開銀色槍管與被告 確認時,被告係直陳該槍槍管是撿到的等語,以被告有槍 砲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非法持有手槍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責非輕,則若該槍管 真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如其上開所陳,係員警搜索時無端 突然取出,何以被告在場竟未就此提出任何質疑?更遑論 被告於警詢時,就此仍直陳:(警方所查扣之仿柯特改造 手槍之槍管從何而來?)網路上買的,買來就是一支有車 通的槍管,另一支沒車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其 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直陳警詢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 才簽名,沒有人強迫我要如何陳述,編號1的手槍(即柯 特手槍)是買來槍管就已經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1、73 頁)。再者,員警僅係獲得槍砲線報前來搜索,對於被告 實際持有之槍枝種類,執行前並未確知,則員警豈能在上 開搜索時,突然在場取出可供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之槍管, 更遑論被告確實可以在場組裝,且該槍管組裝之結果,又 確實與該改造手槍之槍管尺寸相符,甚至可供擊發而具有 殺傷力。綜上各情,在在可見上開銀色槍管,確實是員警 在場搜索扣得,因員警要求被告將銀色槍管組裝後,將上 開扣案改造手槍送鑑定結果,確認是可以擊發而具有殺傷 力之管制手槍後,被告知悉該鑑定結果,因為畏罪,其後 才改稱該槍管非其所有,係員警搜索時自行取出要其組裝 云云,是被告此部分之辨解,顯然悖於實情,並不足取。 又依上開勘驗搜索光碟之結果,因當時攝錄鏡頭係朝床上 拍攝(見原審卷㈡第358頁),並未就張君毅、李珉鋥上開 所述房間內之桌上、櫃子等處攝錄,此為攝影角度使然, 所以才未錄得搜索取出銀色槍管之過程,是辯護人以此為 由,否認上開銀色槍管為被告所持有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 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 ,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 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 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 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 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 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 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
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 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 ,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 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 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 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 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以 及銀色槍管,均係自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起獲,已如前述 ,自屬被告所支配而持有之物,該銀色槍管已經車通,且 可以組裝在扣案改造手槍上,成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亦據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評 價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是該改造手槍起獲時,雖係安 裝黑色未車通之槍管,是待警查扣上開銀色槍管,經被告 組裝,始發現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但此係被告為 規避不法行為被查緝,才將所購入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已 車通之銀色槍管取出,另行置放未車通之黑色槍管,以此 化整為零之行為態樣,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 規避查緝,並非因警查獲才臨時組裝而短暫經手,按上所 述,被告自難據此為由,免除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責。 ㈤辯護人以上開銀色槍管內部,經中央警察大學以矽膠鑄模 鑑定結果,並非筆直,並無法順利擊發,以及扣案改造手 槍未經試射等為由,否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然本院 就此函詢中央警察大學結果,認為扣案銀色槍管內部矽膠 鑄模之彎曲現象,係因矽膠鑄模受外力作用造成之變形, 而非槍管內部不筆直所導致之結果,有該鑑定機關110年8 月30日函及檢附之釋疑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辯護人以槍管內之矽膠鑄模並非筆直為由,否認該 槍管無法供擊發使用云云,並不足採。又槍枝殺傷力之鑑 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 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 ,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 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 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送驗之鑑定機關,均具備鑑定槍、彈之專業人員、設備 及技能,其鑑驗方法、過程及結論,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
具體指出有何顯然不當之情形,按上說明,自足採為本件 認定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更何況被告自身有槍 砲前案,又是以上開化整為零之方式持有,藉以規避不法 ,則主觀上顯然認知所購入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為法所嚴禁持有之違禁物,否則何需刻意將其內之銀色 槍管取出。是辯護人據以聲請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再為實射 鑑定云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上開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 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半自動手槍 為「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槍枝罪。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54號),本院應併予審理。起訴書認 為被告有以電鑽貫穿並以膛線刀刻畫槍管膛線之製造行為, 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詳後 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購入改造手槍後至查獲為止,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期間已經 有數月,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危害,且被告前已 有槍砲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 累犯),又另以化整為零方式持有,更可見其規避不法之主 觀惡性,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本件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四、原審未查明上情,逕以本件係由搜索時在場員警要求被告將 現場扣得之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臨時組裝而成為由,認被告 僅係短暫經手,並非持有之行為而判決無罪,自有不當,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購入而取得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迄為警查獲時已有數月,對於社會治安 構成相當危害,被告以化整為零方式持有,企圖規避查緝, 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不正視己非,並無悔悟之意,但 念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犯罪之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07年6 、7月間,透過網站臉書 即時通方式,向自稱「徐國賢」之人購買六刃膛線刀4支 等改造槍枝工具,再自不詳網站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 ,以電鑽貫穿並以膛線刀刻畫槍管膛線,將上開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製造行為,辯稱 :上開購買之膛線刀沒有用來改造槍枝,也沒有以電鑽刻 畫槍管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製造行為,係以被告 之供述,被告與「徐國賢」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槍枝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其並未自白 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製造改造手槍行為,按上說明,此 部分製造之行為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檢察官 所引卷附被告與「徐國賢」臉書即時通之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並無被告向「徐國賢」購買 六刃膛線刀4支以作為改造槍枝工具之對話內容,而查獲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3月4日新 北警刑一字第1084008879號函就此回復意旨略以:被告之 扣案手機,本大隊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搜索時,曾當場 檢視被告與「徐國賢」兩人之間對話內容(即上揭截錄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惟未發現有關槍械買賣對話紀錄 ,故未移請鑑識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是此部分之證 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購買改造手槍工具之事實。 另原審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留有曾經以膛線刀刻畫 成膛線,或是否有經過工具貫穿之工具痕跡,以及扣案之 電鑽是否為貫穿該改造手槍之工具,與扣案改造手槍結合 之銀色槍管,是否經過膛線刀刻畫過膛線等檢察官所指之 製造行為,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非制式 手槍槍管1支,經觀察其內側製造痕跡及矽膠鑄模表面痕 跡,均可發現同心圓狀之鑽孔痕跡,均未發現與槍管軸線 同向之直條狀膛線痕跡,研判非制式手槍槍管內側無以膛 線刀刻劃成膛線之痕跡,但有經過工具貫穿之工具痕跡。 送鑑電鑽1支雖非進行槍管鑽孔之專用鑽床,但可在金屬 材料進行孔徑13mm以下之鑽孔。送鑑鑽頭8枝,僅金黃色 麻花鑽頭之材質和直徑可能用於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之鑽 孔,但其直徑為7.0mm,小於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之內徑7 .45mm,兩者之差異遠大於正常情況下以電鑽進行金屬鑽 孔之加工精度。雖然金黃色麻花鑽頭之刀長(69mm) 大於 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圓管部之長度(63mm),研判用於送 鑑非制式手槍槍管鑽孔者應為直徑7.4mm之鑽頭,而非直 徑7.0mm之鑽頭。由於進行金屬鑽孔時,鑽頭和電鑽不會 在工件表面留下可供追溯工具之個別特徵,送鑑非制式手 槍槍管之內側並無送鑑鑽頭和電鑽留下之個別特徵,因此 無法研判送鑑電鑽和鑽頭是否為貫穿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 之工具等情,有該鑑定機關於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校鑑 科字第1080013085號函暨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7至5 0頁)。據此可知,上開銀色槍管,並無以檢察官所指以 膛線刀刻劃成膛線之痕跡,雖有鑽頭鑽孔之工具痕跡,但 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以所有扣案之電鑽貫穿,是該等扣案 物及鑑定之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以
電鑽貫穿並以膛線刀刻畫槍管膛線之製造行為。至其餘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等,經核與檢察官所指之製造行為,並無 關連。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所舉 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 槍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