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09號
TPHM,110,上訴,130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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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皓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1號
、第4680號、第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皓與陳宇 強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因偵、 審自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且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備、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 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9000元、編號2、3所示手 機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係因有 經濟壓力才犯下本案,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獲 得後續酬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係與陳宇強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且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利益,由 其負責與上游聯繫,並擔任監貨及事後依指示轉送之角色, 參與毒品運輸行為,造成大量毒品輸入我國,助長毒品之流 通及氾濫,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為20606.28公克(驗餘淨重共2060 5.47公克,純度83.16%,純質淨重共17136.18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680號鑑定書 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6 頁),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勢將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及業已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所述其因年關將近,想為家裡添換 用品與包紅包給家人,母親有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恐慌 症,又因乾眼症、免疫系統疾病導致下半身完全麻痺失去知 覺,平常都得包尿布,腳也時常麻、疼之家庭生活狀況縱然 屬實(見本院卷第139頁),亦非得執以為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藉口,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 足取。
五、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皓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宇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翊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之1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1號、108 年度偵字第468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陳宇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王翊丞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元、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陳宇強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事 實




一、楊景皓於民國107 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接受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委託,負責在臺 灣接收自國外輸入之毒品,再依指示轉送。楊景皓另邀陳宇 強加入擔任實際收貨人。
楊景皓陳宇強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即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間 ,由楊景皓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與被告陳宇強聯 繫,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與綽號「阿文」之男子聯繫 ,陳宇強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與楊景皓聯繫。綽號「 阿文」之男子指示楊景皓尋覓及承租倉庫作為收貨地址,並 交付10萬元予楊景皓供相關開銷之用。楊景皓再將其中1 萬 6,000 元交予陳宇強,指示陳宇強承租高雄市○○區○○路0 ○0 號旁之倉庫作為收貨地址,並由陳宇強擔任收貨人。楊景 皓另將自己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作為收貨門號,連同上 開收貨地址及收貨人姓名告知綽號「阿文」之男子。嗣夾藏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愷他命之汽車專用臭氧消毒機48台,透 過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起運,於同年1 月16日 透過空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發現上開貨物疑似夾藏毒品,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並將上開毒品予以扣押 。桃園市調處另指示快遞人員繼續派送其他貨物,俾循線追 查。楊景皓接獲快遞人員之收貨通知後,於同年1 月18日完 成報關手續,另交付4 萬5,000 元予陳宇強作為繳納貨物相 關稅捐之用,並指示陳宇強於翌(19)日前往上開收貨地點 簽收貨物。
㈡於同年1 月19日上午,楊景皓為監看陳宇強取貨狀況,以吃 早餐為由邀友人王翊丞碰面後,表示因代收裝有違法物品之 貨物,須在旁監看收貨,委託王翊丞駕車搭載前往。王翊丞 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 分許,駕車搭載楊景皓抵達高雄市○○區○○路0 ○0 號旁之倉 庫外。陳宇強在該倉庫等候快遞人員過程中,楊景皓則留在 王翊丞之車內觀察收貨情形。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快 遞人員到達,陳宇強簽收貨物時,為埋伏在旁之警調人員當 場逮捕。楊景皓見狀,即指示王翊丞駕車逃離現場,惟仍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街與信興一路口,為 警調人員查獲,而未能順利收取上開貨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部分: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 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 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 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9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景皓陳宇強王翊丞共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其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景皓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其委請被告王翊丞駕 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彌陀區文安路之收貨倉庫,有向被告王翊 丞表示係為代收違禁物品,須在旁觀察貨物派送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不確定有無向被告王翊丞表示要代收 違禁品等語。核其先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
⒉被告楊景皓在桃園市調處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經詢問人 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列事項,且有辯護人在場 ,詢問人員經被告楊景皓要求,即提供其休息、抽菸及用餐 之時間。此外,該調查筆錄就詢問之內容、被告楊景皓之回 答均有記載詳細,詢問過程亦有全程錄影及錄音。依該詢問 過程之附隨環境及外在狀況判斷,被告楊景皓陳述之任意性 及真誠性可獲擔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應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楊景皓之陳述係為證明其與 被告王翊丞間之聯繫內容,為認定被告王翊丞主觀上有無犯 意之重要證據方法,難以透過其他證據替代,應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
⒊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楊景皓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之 陳述,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 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 之陳述未經具結,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 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 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楊景皓於偵訊時,供稱其約被告王翊丞出門,有向被告 王翊丞表示會有危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到現場才說 是違禁物而有危險等語。核其前後陳述內容並不一致。 ⒉又被告楊景皓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有關被告王 翊丞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經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列事項,且訊問筆錄就詢答 內容均已詳為記載,並有全程錄影及錄音。依該訊問過程之 附隨環境及外在狀況判斷,被告楊景皓陳述之任意性及真誠 性可獲擔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應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翊丞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說明,被告楊景皓於偵訊陳述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惟仍得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為對被告王翊丞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景皓於本院羈 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王翊丞而言屬傳聞證據, 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傳喚被告楊景皓到庭作證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景皓陳宇強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皓陳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貨 物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身分證影本、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門號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871卷第11-22 頁、偵4680卷第55 -67 頁、偵10731 卷第6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楊景皓陳宇強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王翊丞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翊丞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前往上開收貨 地點,惟否認有何幫助運輸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楊景皓約 我吃飯,並表示要去拜拜,要我開車載他去;我們先去拜拜楊景皓要我先載他去高雄市彌陀區文安路某處;抵達現場 後,我就在車上滑手機楊景皓也沒多說什麼;後來楊景皓 說可以走了,我就開車載楊景皓離去,接著就被警察攔下來 ;楊景皓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楊景皓是要去收毒 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翊丞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前 往高雄市○○區○○路0 ○0 號旁之倉庫外停車,2 人均留在車 上;一段時間後,因被告楊景皓要求,被告王翊丞駕車搭載 被告楊景皓離去,並在高雄市區繞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餘 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街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為警調人 員攔停等情,為被告王翊丞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景皓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調人員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871卷第16頁),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楊景皓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今天約王翊丞出 來吃飯,請他順便載我去高雄市○○區○○路0 ○0 號附近,我 向王翊丞說我有代收1 件違禁藥品貨物,所以要在旁邊觀察 貨物派送;後來看見陳宇強簽收貨物時當場遭逮捕,我就跟 王翊丞說有警察來,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871卷第7 頁 正面及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王翊丞是我約出來的,我有 向王翊丞說會有危險,但沒有說是違禁品或毒品;陳宇強遭 逮捕後,王翊丞問我要開去哪裡,我說不知道,王翊丞就說 那回市區那裡;在開車過程中我有坦白向王翊丞說是收違禁 品等語(見偵2871卷第98頁背面)。復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 中供稱:我原本約王翊丞吃早餐,請他載我過去時我告訴他 是違禁藥,有危險,就是指違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聲羈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楊景皓委請被告王翊丞駕車搭載前往上 開收貨倉庫時,已告知是為收取違法物品。
⒊證人即被告楊景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前開偵查中之



供述不一致。惟其於本院先證稱:我有向王翊丞提到違禁品 ,但無法確定是什麼時候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000 -000 頁)。嗣證稱:我不確定有無向王翊丞說要代收違禁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又稱:我到現場時說是違禁物, 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8 頁)。嗣又改稱:我在 羈押庭所說「因為我本身沒有汽車,所以請王翊丞載我過去 ,我本來約他出來吃早餐,到時候請他載我去那邊我才告訴 他是違禁藥,有危險」、「我一開始說是危險物品,等到陳 宇強被逮捕時我才說是違禁藥」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9-250 頁)。可見被告楊景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 及何時向被告王翊丞表示係領取違禁物貨品,於同一次作證 程序中已有前後不一之證述。而被告楊景皓於本院作證時即 已明確證稱:已經無法確定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5 頁)。查本案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被告楊景皓於本院 作證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3日,二者相距已逾1 年,衡情被 告楊景皓對於案發時陳述內容細節、先後順序,已經記憶模 糊。故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認定被告楊景皓歷次不同證述內容 之可信性。
⒋依證人即被告楊景皓於審理時證稱:19號當天是我約王翊丞 吃早餐,我們先去拜拜,去收貨時還沒吃早餐;我們到達現 場後到陳宇強被逮捕,大該經過幾分鐘到10分鐘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第242 頁),核與被告王翊丞於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依被告王翊丞所述,其於當日上午8 時前往 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搭載被告楊景皓,前往廟宇參拜 後,再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0 號旁之取貨地點(見 偵2871卷第43頁)。其搭載被告楊景皓之地點,距離取貨地 點相距甚遠,車程達數十公里。若被告楊景皓係以吃早餐為 由邀約被告王翊丞碰面,卻在碰面後要求前往數十公里外之 不詳地點,衡情被告王翊丞對於前往目的必會加以聞問。另 參證人即桃園市調處緝毒組專員王正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查緝當天我有在現場,我們是10時30分執行,在10時15分左 右,楊景皓搭的車出現在我們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2 頁),足證被告王翊丞楊景皓於該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 抵達收貨倉庫外,並停留達10分鐘以上。而2 人於上午8 時 碰面時起,至抵達該倉庫外等候時止,已經過2 小時有餘。 且被告王翊丞將車輛停放在倉庫外達10分鐘以上,2 人均未 下車。被告王翊丞既未質疑復未加催促,僅是單純持手機瀏 灠使用,實有違於常理。應認被告王翊丞對於被告楊景皓此 行前往收貨倉庫之目的,於出發前當已有充分認識。 ⒌又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非尋常毒品犯罪人士可輕易



計畫執行,多具集團性及組織性。被告楊景皓前往上開倉庫 之目的,係為監看被告陳宇強收取毒品貨物,且被告楊景皓 於順利收取毒品貨物後,尚須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回報, 再依指示轉送。故其成敗責任重大,對於監看收貨過程之安 全性及可靠性當會特別留意,不至於隨意委託不知情及無法 信賴之友人搭載,徒增友人追問、質疑、中途棄載或私下報 案之風險。應認被告楊景皓在委請被告王翊丞搭載前,已於 一定程度內透露此行之目的係為收取具有違法性之貨物,以 確認被告王翊丞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再者,證 人即被告楊景皓於審理時證稱:陳宇強被圍捕後,我就向王 翊丞說出事了,要他把車開走,應該也有講「警察」,當時 我很緊張;開車時我有向王翊丞說有車跟著我們,但王翊丞 很冷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 頁、第246 頁、第000- 00 0 頁)。可見被告王翊丞於被告楊景皓表示「出事」、 「有警察」後,即不加遲疑或質問而駕車離去,駕車過程中 得知後方有警調人員駕車跟隨,亦能冷靜以對,毫無疑惑, 益徵被告王翊丞在此之前,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從事不法行 為。故被告楊景皓於偵訊時供稱:王翊丞是我約出來的,我 有向王翊丞說會有危險等語、於羈押訊問時稱:我原本約王 翊丞吃早餐,請他載我過去時我告訴他是違禁藥,有危險, 就是指違法的東西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王翊丞駕車搭 載被告楊景皓前往收貨倉庫時,已知悉係為領取具有違法性 之貨物,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翊丞已預見被告楊景皓為領取具有違法性之貨物,須 在場監看,仍允諾而搭載前往,對於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而 協助被告楊景皓監看收貨,當不違背其本意。另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被告王翊丞知悉該貨物係自境外走私入境,應認被告 王翊丞僅有幫助被告楊景皓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 萬元提 高為1,000 萬元;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之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 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即屬犯罪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本案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均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 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 為均已既遂,其後續運送過程則屬於運輸之繼續行為。 ⒊被告王翊丞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前往收貨倉庫,非屬運輸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王翊丞事前即已參與 運輸之謀議,惟其行為使被告楊景皓得以監看收貨,以進行 後續轉運,對被告楊景皓之運輸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 。又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並全程 監控在收貨倉庫之派送過程,致被告楊景皓無法完成此階段 毒品運輸。被告王翊丞係協助被告楊景皓在倉庫收貨,僅就 此階段從屬於被告楊景皓之不法性,應論以運輸未遂之幫助 犯。
㈡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楊景皓陳宇強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景皓陳宇強及綽號「阿文」之 成年男子,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翊丞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其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 理中告知被告王翊丞涉及幫助犯罪之可能性,經其一併進行 攻防、辯論。又此不涉及罪名變更,無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楊景皓陳宇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楊景皓部分:被告楊景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陳宇強部分:
⑴被告陳宇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宇強前案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 均與本案不同,無事證顯示其於本案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翊丞部分:被告王翊丞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陳宇強主張供出被告楊景皓因而查獲,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實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行為 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供出毒品來源與查 獲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證人即桃園市調處緝毒組組長卓聖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是跟著送貨的貨車,到達現場時,無線電有通報在我們 的目視範圍內有一部TOYOTA的車子很可疑,就是楊景皓及王 翊丞的車子;基本上那邊只有我們的車,應該不會有外面的 車,那輛車是我們佈署好之後才過來的,所以我們有監控那 輛車是不是來監視的;這件案子我們有聲請緊急上線,進行 通訊監察,監察門號就是這批貨物的收貨電話,緊急上線後 就會看到基地台;我們在現場佈署時,陳宇強已經在那邊等 貨了,但機主一直都沒有過來,機主是後來才過來的,所以 我們懷疑收貨手機在那輛車上;現場執行完之後,有接獲通 報表示基地台移動,可是因為陳宇強已經被逮捕,基地台又 有移動,就顯示還有人跑了;手機基地台有靠近收貨的地方 ,但又離開了,我們找不到車子,現場只有那輛車符合;我 們沿路跟車,發現路徑跟我們跟的車是吻合的,但它一直在 附近繞,我們覺得行跡可疑,我們有跟檢察官報告,可能會 在合適的時間將車子攔下來;攔下來之後,我們有先請警察 盤查,確認駕駛及乘客身分,再請陳宇強指認是不是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59 頁)。證人即桃園市調處緝毒組 專員王正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執行時,收貨手機的 基地台顯示他們已經快到送貨地點,我們第一個看到的就是 那輛車,後來研判結果這部車應該就是收貨的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5 頁)。再參卷附桃園市調處函、附件及本院通 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275-287 頁),足證本案確有執行 緊急通訊監察,並經陳報本院補發通訊監察書。 ⑶由上可知,桃園市調處查緝人員於108 年1 月19日執行本案 時查緝時,同時對0000-000000 門號進行緊急通訊監察,透 過現譯方式掌握門號持用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嗣以門號基 地台位置顯示在收貨現場之時點、被告陳宇強遭逮捕後門號 基地台位置仍然移動離去,以及基地台移動軌跡與被告楊景 皓所搭乘車輛移動路徑吻合等情,研判實際持用收貨手機之 共犯在該車輛上,故伺機攔停車輛並查獲被告楊景皓,再交 由被告陳宇強指認。應認查緝人員已有確實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運輸毒品之共犯在該車輛上,因此攔停車輛並查獲被 告楊景皓。被告陳宇強事後所為指認,應屬查獲被告楊景皓 後所為不利證述,與查獲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陳宇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 ,即屬無據。
⒌被告楊景皓陳宇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查,愷他命為近年來在國內日益氾濫之毒品,深入校園及社 會,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立法者為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此類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履經修法提高刑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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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