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238號、108年度偵字第2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飛哥、阿飛)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姐」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 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其與「威姐」言明旗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性交易),可自該性交 易所得中每節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丙○○為引誘 、招募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向不特定女子(未限制須滿18歲)發送「日薪5-20K以上可現 領錢女性商務免喝免簽大台北桃園上下班接送兼職試做都可 以直接賺只要妳有想賺錢的衝勁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我外縣 市提供住宿及車費了解內容不用錢Line:avbd57完全不想賺 錢的打擾了」之私訊,代號10802少年(91年5月生,臉書暱 稱「段○柔」、綽號「柔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所涉非行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接收前 開訊息後向丙○○詢問詳情,兩人談妥由A女介紹女子至丙○○ 旗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A女可自所介紹女子之性交 易所得,按節抽取固定報酬後,丙○○意圖營利與少年A女、 「威姐」成年女子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就乙○、甲○分別為單一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媒介性交易女子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 ,由A女於107年12月4日前之12月初某日,介紹欲以性交易 賺取金錢之代號10801少年(90年5月生,綽號「依依」,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至丙○○旗下,丙○○即預以乙○性 交易所得代墊租屋押金,指示向其應徵接送性交易女子從事 馬伕之丁○○(所涉犯行另判決確定)協助覓得位在桃園市龜山
區明德路之套房(下稱明德路套房)供乙○居住,嗣本案應召 站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刊登或使用行動電話發送性交 易訊息,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佯為男客之警員,與本案應召站聯絡約妥性交 易時地及價格等訊息後,將此等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知 丁○○,由丁○○搭載乙○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進行性交易,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已完成性交易,另乙○依指示前往附表編 號3所示性交易地點欲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基於縱媒介性交易女子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 ,由A女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介紹欲以性交易賺取金錢之代 號10803少年(90年3月生,臉書暱稱陳○菱、綽號「○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至丙○○旗下,並提供明德路套 房供甲○居住,而於同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同 前所示營利及媒介方式,以每次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媒介 甲○至臺北市、新北市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共10次。
二、嗣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性交易地點查獲乙○、丁○○後, 再循線查悉前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 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 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 罪證據。如不採納,應敘明何以該警詢陳述欠缺「可信性」 或「必要性」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判決意旨)。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0、164至173頁),與其 先前警詢之陳述(見他5153卷58至62頁反面)並無不符,可認 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性要件,然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法院 自得逕予擇用有證據能力之證詞(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偵 查中之陳述),職是其警詢陳述即不具有必要性要件,應認 證人甲○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 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 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 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 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 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㈠、㈡所載其與A女、威姐等人共犯 使乙○、甲○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否認知 悉A女、乙○、甲○為未滿18歲少年,辯稱:伊查過渠等身分 資料確認均滿18歲,其對A女及乙○、甲○為未滿18歲少年沒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83、209頁)。經查 :
(一)乙○經A女介紹至被告旗下為附表編號1、2、3所示性交易, 係由被告將性交易訊息傳送予車伕丁○○後,由丁○○接送乙○ 前往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偵23313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78至83、209頁),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詢問A女有沒有工作可以做,A女 就介紹我從事性交易,如附表所示3次性交易都是「姐姐」 丁○○載我去,性交易所得我都交給丁○○,等到下班後再去A 女的朋友家,跟A女拿取我當日賺的錢,如果完成性交易所 得5000元,我可以抽2000元等語(見他5153卷第47至52頁) ,及證人丁○○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透過網路本來要跟被 告應徵性交易的小姐,後來我不想去性交易,所以就做馬伕 ,以時薪計酬,負責載送乙○去性交易,被告會用LINE傳送 地點、房號給我,我再帶乙○去旅館性交易,當時僅有被告 會使用LINE派工給我,但派工帳號會有很多不一樣的帳號, 且工作時間並不固定,只要有派工的話,我就會去接送。性 交易所得都是乙○交給我,我當面交付被告,或是匯款到被 告所指定的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相符,並有警 員佯為男客與本案應召站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丁○○與 乙○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他5153卷第 93至95頁反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性交易,並非其所指派云云,並提出其於108年12月 間任職豐田汽車公司之出勤及工作照片、光碟為證(見原審 卷第59至66頁),惟被告係使用行動電話媒介性交易,此業 據被告在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以現今行動電 話接收來電、傳送訊息等之通知功能,除響鈴之外,尚有震 動模式,則被告之工作性質及出勤紀錄,縱認屬實,仍不影 響被告接收本案應召站之通知及聯絡馬伕派遣小姐前往性交 易。況被告透過A女介紹性交易女子至其旗下從事性交易, 無非依憑媒介該等性交易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牟利,而被告 與本案應召站間既有分配性交易所得約定,除非被告與本案 應召站前已言明,在被告未即時回覆派送性交易訊息時,可 直接與馬伕聯繫並提供馬伕之連絡方式,否則本案應召站實 無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逕傳送性交易訊息給馬伕。再觀諸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因為我白天另有工作,我跟「 威姐」講好,只有晚上工作等語(見偵23313卷第65頁),及 證人丁○○前開證述其在乙○各次性交易完成後,係親自交付 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將性交易所得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可見 透過本案應召站傳送之性交易訊息而完成之性交易,皆由被
告先收取性交易所得,事後再與本案應召站依分配約定進行 結算,是被告為乙○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並抽取乙○性交易所 得,本即為其加入本案應召站媒介乙○性交易牟利之方式, 被告於原審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確有 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從事性交易之訊息等情,與卷內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甲○經A女介紹至被告旗下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期間,媒介甲○從事性交易10次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78 至83、209頁),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107年 12月中旬起透過A女、被告媒介,在臺北市、新北市多間汽 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至1萬元,我 可取得其中的2000元至3000元,期間被告有讓我住在明德路 套房等語相符(見偵23313卷第86至88頁),是前開事實足堪 認定。雖證人甲○警詢時證稱:我只做了2星期左右,平均1 天會接7個客人,我真的算不清楚完成幾次性交易等語(見他 5153卷第62頁),然媒介性交易次數核算攸關犯罪事實認定 ,並影響量刑暨犯罪所得之計算,未可逕以空泛指述認定媒 介性交易之次數,本件檢察官依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為基 礎,未附各次性交易相關事證為據,舉證責任實有未足,爰 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每日1次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媒介甲○ 為性交易之次數為10次。
(三)按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在保護未滿 18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是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係以被害 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 歲為必要,若其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 ,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者,仍 成立本罪,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不確定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 用或以他法,使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人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但其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執 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存在於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而為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⒈經查:乙○、甲○分別為90年5月、90年3月生,其等經被告媒
介從事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性交易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與代號對照表);乙○、甲○均為A女所介 紹,A女為91年5月生(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與代號對照表), A女介紹乙○、甲○至被告旗下從事性交易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女。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A女、乙○、甲○可 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析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當時16歲,他有問 16歲我做這個不會害怕喔,我說不會等語(見偵23313卷第85 頁),顯見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少年。另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臉書刊登類似娛樂公司、工時短報酬高 等工作之廣告訊息,我跟被告連絡而認識,當時我問被告是 不是S(即性交易),被告說是,後來跟被告見面後,我決定 要做經紀。被告跟我說小姐只要知道這個工作是在做什麼就 好了,我拉1個小姐,1節可以分得200元,乙○跟甲○都是我 丟連絡方式給被告,讓被告直接跟她們連絡,被告只有問我 她們有沒有做過諸如此類的行業,沒有問身分等資料,被告 也沒有特別要求小姐一定要滿18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 至93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刻意隱暪我未滿18歲的事,被 告好像知道我的年齡,連載我們的人都知道我們的年齡,載 我去從事性交易的人是丁○○,她知道我未滿18歲,被告知道 我未滿18歲,也知道我是失蹤人口(見偵23313卷第87至88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來的時候(指找A女), 在房間裡柔柔(指A女)有跟我拿我的身分證,柔柔知道我的 年齡,還拿我的身分證拍給被告看,後身分證有還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甲○於本院復證稱:我沒有 對被告隱瞞我的年齡,派工就是車伕對我們,全部的車伕基 本上知道我們的年紀,派工就是被告給柔柔,柔柔傳給我或 是車伕;因為我未滿18歲,不能自己簽租房的契約,所以是 被告請車伕幫我租,就是車伕接收被告的訊息,到中壢車站 載我,幫我弄房子的事,車伕就幫我簽租約,然後我再跟車 伕簽1份協議,租金是我自己付的(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 。再者,證人丁○○為88年7月生,其向被告應徵按時計薪載 送乙○前往從事性交易時甫滿19歲,由卷附乙○、丁○○間之LI 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知,乙○暱稱丁○○為「姐姐」,丁○○ 復曾在傳送性交易訊息給乙○時,要求乙○「怎麼問都說(18 歲)」(見警聲搜卷第228頁之右下照片),倘證人丁○○知悉乙 ○已滿18歲,何須提醒乙○「怎麼問都說(18歲)」等節,參以 被告加入本案應召站後,為引誘、招募性交易女子,自107 年7月起即使用臉書向不特定女子(未限制須滿18歲)發送如
事實欄所載之私訊,而接收此私訊之女子,依訊息內容向被 告詢問:①一名女子提及「可我未成年」,被告回覆稱「也 可以」;②另一女子稱「我的年齡沒辦法」,被告詢問「16 以上」,女子回稱「不到、快了」,被告仍覆以「可以啦」 ,及被告在接收訊息女子未主動提及自己年紀時,未加詢問 任何有關年齡之事,甚至在其請女子幫忙介紹其他有意願從 事性交易之小姐時,確如證人A女所證並未有任何年紀之限 制,此有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3313卷第31至34頁) ,及證人甲○證稱並未對被告隱瞞未滿18歲之事(見少連偵23 8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70頁)。凡上各節,均足見被告對於 所媒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年齡,並無須年滿18歲之限制至明 ,職是,被告主觀上對乙○、甲○已認識或預見可能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本案 之罪,均足以認定。
⑶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滿18歲以前沒有做過 傳播或應召等八大行業,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 甲○從事性交易等情,與證人甲甲○之證述不符云云(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媒介甲○為性 交易之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如上述),被告僅否認知悉 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事 實為被告是否知悉甲○未滿18歲,故而本院110年10月26日第 1次審判期日,詰問證人甲○內容即前開待證事實,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第1次審判程序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160至162、164至173頁),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
⑷辯護意旨又指摘證人甲○證詞自相矛盾,證詞真實性存有瑕疵 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辯護人所謂自相矛盾者,乃 證人甲○與A女電話譯文中:甲○承認自己做過傳播(見他515 3卷第89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認識被告以 前沒做過八大行業(見本院卷第164頁),係指本案之前而言 ,甲○該時之行為即與其在被告旗下從事性交易無關,至為 明顯,並無令人產生混淆或誤會之虞。何況證人甲○在本案 之前曾否做過傳播乙情,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識或預見甲 ○可能為未滿18歲少年,核屬無涉,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甲○ 前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即非可取。
⒉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不知乙○、甲○之年紀,惟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先辯稱:A女介紹乙○進來之前,就有說乙○是她的學姐, 就我所知A女是19歲,另A女有先傳甲○的證件給我,我看證 件上甲○的出生年份,她已經成年云云(見偵23313卷第66頁) ,嗣又稱:A女是我找進來的,我有確認A女的身分,A女當
時拿出來的健保卡是滿18歲的,因為A女說她在中壢凱悅當 傳播,所以我根本不會想到A女是未成年。當時A女介紹乙○ 進來時,我有問乙○的年紀,但沒有看乙○的證件,是A女說 乙○是她的同學,乙○於107年年底被查獲後,A女才告訴我乙 ○未成年;我不知道甲○的實際年紀,我只知道A女說甲○是她 之前酒店傳播的同事云云(見他5153卷第125至126頁)。觀諸 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既稱不知道乙○、甲○之年紀;又稱知道 A女19歲,後改稱看過A女健保卡滿18歲;就乙○部分,既稱 聽A女稱乙○是學姐,後又說聽A女說乙○是同學;就甲○部分 ,先稱看過甲○證件,後又稱不知道甲○年紀,是被告就其是 否知悉上開女子之年齡,前後所供已非一致,誠難採信。且 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我沒有說乙○、甲○是我的同學 或學姊,我就說是朋友而已(見偵23313卷第86頁);證人A女 復證稱:介紹乙○、甲○給被告,就是把他們的聯絡方式丟給 被告,被告並沒有問過他們其他的身分資訊,只有問有沒有 做過諸如此類的行業(見原審卷第92頁)。參以被告透過臉書 自行引誘、招募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時,並未附有年齡須滿18 歲之限制(詳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是否須 滿18歲乙節,主觀上抱持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則其在A 女介紹乙○、甲○至其旗下從事性交易時,會否要求出示身分 證明以資查核、確認,即非無疑;甚至看到被告臉書刊登之 訊息而查問者,詢以未滿18歲可否從事性交易乙節,被告竟 答可以,並未予以婉拒,再參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所以沒有滿18歲的話,被告不會讓他上班嗎)還是會 ,因為我未滿18,被告也會讓我上班‥「上班」就是性交易 ,我本來是要做性交易,後來是做媒介」等語(見原審卷第8 9至90頁),核與被告於臉書上為引誘、招募所刊登之訊息, 並未限制須滿18歲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由A女介紹乙○、 甲○在其旗下從事性交易前,因檢查渠等證件而查悉A女、乙 ○、甲○為已滿18歲(如前述A女、乙○、甲○均未滿18歲),與 證人A女於檢察官、原審審理均證稱:我沒有傳送乙○的證件 給被告等語不符(見偵23313卷第86頁,原審卷第89頁),而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拿我的身分證拍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就被告有查看甲○身分證件乙節, 雖與甲○所證述相符,而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均稱我沒 有刻意隱暪我未滿18歲的事,且甲○當時實際上未滿18歲, 可證被告經過查看甲○證件後,對甲○年齡已有認識;矧以被 告查悉甲○年齡之原因,在於證人A女傳送甲○身分證件影本 給被告,惟此情為證人A女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上開辯解,
係為有利自己之陳述,關乎A女是否傳送甲○證件影本令被告 查看,尚屬有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此關乎 被告對甲○未滿18歲之主觀認知情狀,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⑵辯護意旨以A女可能為賺取媒介乙○、甲○性交易之報酬,而向 被告說謊云云,然如上述,被告對乙○、甲○及原欲性交易後 轉為經紀人之A女之真實年齡,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參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對上開女 子之年齡,應以較高之注意查究之,方符常情,且被告對旗 下性交易女子之年齡,並未要求須滿18歲,已如上述,再證 人A女已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16歲,及其並未提供乙○身分證 件給被告等節,甚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提示被證一〈見他 5153卷第129頁〉這是你的愛情公寓檔案嗎?)傻眼,我沒有 這種東西,照片是我的,但我根本沒有用過這個網站(驚訝 口氣)」(見偵23313卷第86頁),可見被告辯稱A女向其謊稱 已滿19歲,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被證一:愛情公寓網站上登載 A女已滿19歲,同屬虛偽,而上開虛偽情節均非出於A女,且 A女係在被告涉犯的案件作證,衡情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 必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⑶辯護意旨另以甲○證稱A女取其身分證件拍給被告,縱為真, 甲○有可能非提供未滿18歲之證件,A女亦有可能為順利媒介 甲○到被告旗下性交易而提供假證件,倘若被告毫不在乎性 交易女子是否成年(按應係滿18歲),A女大可逕向被告坦言 該女子真實年齡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將未成年人(指甲○) 證件拍攝傳送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查:被 告並未要求性交易女子須年滿18歲,已如前述。而證人A女 亦證稱:從未提供自己或乙○、甲○之證件給被告,亦未曾瞞 騙被告自己或甲○之年齡等情;證人甲○亦證稱沒有對被告隱 瞞自己的年齡等情,辯護意旨關於甲○可能提供假證件,或A 女可能提供「甲○」假證件給被告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其真偽,辯護人徒執臆測之情詞為辯, 尚難遽採。
⒊證人丁○○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乙○實際年紀,但因 為要確認乙○的年紀,她曾經拿1張年滿18歲,還是幾歲的身 分證給我看,我查看乙○的身分證件,是因為如果乙○是未成 年就不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惟證人丁○○前因載送乙○ 前往如附表3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而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 另案判決確定),其是否知悉乙○年齡攸關其所涉犯罪名,所 適用法律及刑度輕重亦有別,證人丁○○主觀上是否知悉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為自己利益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其
此部分證詞已難遽信為真。再審酌卷內乙○、丁○○間之LI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知,證人丁○○於傳送性交易訊息給乙○ 時,要求乙○「怎麼問都說(18歲)」(見警聲搜卷第228頁右 下照片),倘證人丁○○已由乙○出示身分證件得悉乙○已滿18 歲,何須提醒乙○「怎麼問都說(18歲)」,益徵證人丁○○前 開證述乙○曾出示已滿18歲之證件乙節,並非事實,何況證 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問:丁○○說「飛哥」有提過 你跟10801(指乙○)都有拿身分證給他們看,丁○○也有看過10 801給她的身分證,說好像是88年次,有無此事?)沒有。」 (見他5153卷第122頁),另證人A女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沒有傳送乙○的證件給被告等語(見偵23313卷第86 頁,原審卷第89頁),可見不論A女或乙○均未提出身分證件 供證人丁○○或被告查看,是證人丁○○證稱其曾以查看乙○證 件方式,向乙○確認年紀云云,顯非事實,職是證人丁○○上 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為乙○、甲○為未滿18歲少年而媒介 性交易以營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行 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罪(圖利媒介未滿18 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部分),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而媒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其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差別僅在所媒介性交易客體之年 齡,前者規範年齡為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後者規 範年齡包括已滿18歲、未滿18歲;未滿16歲之人與他人性交 易,本件從事性交易之乙○、甲○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2條第1項明 文規定,職是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應依特別法優於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 而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乙○(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2)部分、就甲○(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意圖營利媒介少年乙○從事性交易,已 著手於媒介行為,因男客為警員喬裝並無完成性交易之真意 而未遂,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未遂罪。被告所為引誘、招募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媒介甲○犯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同時並列上開法條,容有誤會;就 被告媒介乙○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然被告主觀上有縱媒介之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因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 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 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查被 告媒介乙○、甲○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各係基於 單一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反覆媒介同一 女子所為數次性交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各次犯行,各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均為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既遂 與未遂行為,然依上開接續之法概念僅以既遂罪論之。四、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依依跟菱菱的年紀?)我知道菱 菱(指甲○)的年紀,不知道依依(指乙○)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2頁),故而就乙○而言,被告與A女等人間,主觀上對於 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預見可能,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就甲○而言,被告對於乙○未滿18歲之少年雖為間接故意 ,A女則為直接故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仍得合而為一,形成 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是被 告與少年A女、「威姐」之成年女子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乙○、甲○為性交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成年人,其與少年A女共同圖利媒介乙○、甲○性交易,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條規定前段 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媒介乙○、甲○性交易時,乙○、甲○雖皆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然被告所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係就 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媒介少年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不僅扭曲少年對於自我身體保護與
金錢之價值觀,助長色情交易之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與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至被告主張其協助偵查機關指認「威姐」等情,無 非僅涉及犯後態度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 原因與環境,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以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而為適當之 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自無援 引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次數,係於107年12月1 9日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日約7個客人之頻率,除經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前開期間,媒介甲○為性交易10次)外 ,所餘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事實所為,尚涉有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罪嫌。
(二)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