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20號
TPHM,110,上訴,112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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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釧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明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以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
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坤釧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擔任臺北市 瑠公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瑠公管理處;以下仍稱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工作站(下稱 社子工作站)站長,負責綜理社子工作站之用水及渠道管理 業務;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擔任社子 工作站正式監工,負責社子工作站轄區內抽水站機房維護、 灌溉區域巡邏及維護溝渠除草及清圳工程之監工業務,其等 均為農田水利會專任職員,負責農田水利事業之保養、管理 、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等事項,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均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前揭通則業已廢止,而依109年7月 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仍無礙公務員 身分認定)。張世昕張坤釧之子)、薛鴻祿(張坤釧之外 甥)、周鵬宇(為102年1月1日起接任社子工作站站長之周 萬益之子;周萬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陳添財 (已死亡,為陳國明之父)、陳裕峰、許來旺、李明輝、曾



德興、謝明龍郭炳南、呂阿信、張超崇及丁崇皓(已死亡 )等人則均係負責社子工作站所轄區域除草及清圳工程所僱 用之工人。
張坤釧陳國明均明知辦理社子工作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 時,應依據實際僱工人數及每位僱工之工作天數製作監工日 報表,按僱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600元覈 實統計工資,並製作僱工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再由僱工於使 用工人請款單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瑠公農田水利會請領僱 工之工資並以現金發放予僱工。然張坤釧陳國明自90年至 101年間,利用社子工作站辦理該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 得以編列除草及清圳工資酬勞費預算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張坤釧陳國明利用不知情之薛鴻祿、陳添財陳裕峰、 許來旺、李明輝曾德興謝明龍郭炳南、呂阿信、張超 崇及丁崇皓等人(下合稱薛鴻祿等人)名義詐領僱工費之機會 ,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及瑠公農田水利會使 用工人請款單上,接續不實登載工作人數、工款及工作日期 ,並盜用薛鴻祿等人留存於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印章並蓋印於 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以每日工資1,500元或1,600元計,張坤 釧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經層轉 決行後,向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單位辦理核銷撥款,使會計 單位陷於錯誤,並由出納單位開立土地銀行公庫支票交予張 坤釧持之兌現,足生損害於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社子工作站 除草及清圳工程僱工費用之正確性,經扣除原先支付實際僱 工款項後,因而詐得共計338萬2,100元,其中張坤釧分得26 9萬4,100元,陳國明分得68萬8,000元(詳如附件一及附件 二所示)。
㈡嗣周萬益在102年1月1日接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至106年7月1 日止)、張柏祥(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在105 年1月1日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至108年2月18日止)後 ,陳國明周萬益張柏祥均明知辦理社子工作站年度除草 及清圳工程時,應依據實際僱工人數及每位僱工之工作天數 製作監工日報表,按僱工每日工資1,600元(102年度工資調 漲)或1,800元(106年度工資調漲)或2,000元(107年度工 資調漲)覈實統計工資,並製作僱工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再 由僱工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瑠公農田水 利會請領僱工之工資並以現金發放予僱工,惟陳國明因知悉 前站長張坤釧以上述方式詐領除草及清圳工程之僱工款項,



竟接續上開犯意,陳國明周萬益自102年起,張柏祥則自1 05年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7年間,利用社子工作站 辦理該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得以編列除草及清圳工資酬 勞費預算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許來旺、周鵬宇、張世昕李明輝(下合稱許來旺等人)之名義詐領僱工費之機會,由陳 國明於其編制而與周萬益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及瑠公農 田水利會使用工人請款單上,接續不實登載工作人數、工款 及工作日期,並盜用許來旺等人留存於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印 章蓋印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以每日工資1,600元、1,800元 或2,000元計,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 款單,經層轉決行後,向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單位辦理核銷 撥款,使會計單位陷於錯誤,由出納單位直接匯款至金融帳 戶或開立土地銀行公庫支票交予周萬益持之兌現,足生損害 於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社子工作站除草及清圳工程僱工費用 之正確性,經扣除原先支付實際僱工款項後,因而詐得共計 87萬9,000元,其中陳國明分得69萬7,200元(詳如附件二、 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及其等辯護人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241 、277-28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周萬益張柏祥亦自白犯行 (見108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下稱偵25895卷〉第363、504、 513、522、540頁;原審卷一第207、208、209、366頁;原 審卷二第186、187頁;本院卷第231、234、288、292頁), 核與證人許來旺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97號〈下稱他字 卷〉三第342-350頁)、證人周鵬宇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74、 75頁)、證人陳裕峰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474-478、481頁) 、證人曾德興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7頁)、證人李明輝之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04頁)、證人謝明龍之證述(見他字卷四 第72-74頁)、證人郭炳南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378、379頁) 、證人薛鴻祿之證述(見偵25895卷第422-424頁)、證人張世 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7、199-201頁)、證人呂阿信之證 述(見偵25895卷第65-67頁)、證人張超崇之證述(見偵25895 卷第188、189頁)相符,並有瑠公農田水利會108年6月24日 瑠農輔字第1080050939號函檢附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之瑠公農田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108年4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80044038號函檢附 艙單查詢名冊及周鵬宇入出境資訊連結影本、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8年7月2日振行字第1080004 068號函檢附許來旺就醫紀錄明細表、振興醫院108年5月27 日振行字第1080003168號函檢附許來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許 來旺入出境資訊連結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 室108年6月4日健保政字第1080043745號函檢附陳添財就醫 紀錄明細表、振興醫院108年7月15日振行字第1080004358號 函檢附陳添財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後勤指揮部108年7月 18日後北市管字第1080005336號函檢附陳裕峰兵籍表、陳裕 峰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曾德興勞保投保及健 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李銘輝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 影本、謝明龍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移民署10 8年6月9日移署資字第1080060651號函檢附艙單查詢名冊、 薛鴻祿入出境資訊連結、薛鴻祿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 料影本、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108年5月17 日士管字第1085001441號函檢附土銀士林分行108年1月31日 外部ATM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紀錄、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 工作站90年至106年除草及清圳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影本及支 出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 稱證據資料卷》1第137-213、319-336頁;證據資料卷1-4第3



-5、221-233頁;證據資料卷2至15、15-1、16至19全卷;他 字卷一第65-67、69、71、313-408、431-436、515、516頁 ;他字卷二第309-342頁;他字卷四第711、712頁),足認被 告張坤釧陳國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均為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乃係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應視同刑法上之公 務員:
 ㈠被告張坤釧陳國明2人於本件行為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原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 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嗣於109年7月22日制 定公布農田水利法,並自109年10月1日施行,而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於109年10月1日廢止。因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及現行農田水利法,就所屬專任職員涉及貪瀆,均無刑罰 規範,而刑法第2條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者為限,觀諸憲法第170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所述,已廢止之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及現行農田水利法,就所屬專任職員涉及貪瀆 ,均無刑罰規範,均非刑罰法律,此種法律變更,僅屬單純 事實變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事實適用法律 ,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列舉3種公務員類型,學理 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另不具公務員身 分資格,如符合同款後段所稱「授權公務員」,或第2款所 稱「委託公務員」之定義者,仍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所謂「 授權公務員」,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之㈣說明:「如非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 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 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 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條文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 、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被告張坤釧於90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1日止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被告陳國明於90年7月1 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有其等之瑠 公農田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證據資料卷1-



4第5、13頁),其中被告張坤釧負責綜理社子工作站之用水 及渠道管理業務,被告陳國明負責社子工作站轄區內抽水站 機房維護、灌溉區域巡邏及維護溝渠除草及清圳工程之監工 業務。本件所涉及者為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而農田水路是 否暢通,涉及農民耕作時能否適時獲取充分水源灌溉及其排 水,影響及於一般人民糧食、農作物之充分供應,加以,農 田水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多委由各農田水利會專責處理 ,有相當之專屬性,是各農田水利會處理田水路相關事務, 具有攸關國計民生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性質。是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確均係依上開法令任職於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而從事 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又因農田水利會組織變革乃係事 實變更,應依行為時事實適用法律,業如前述,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為本件犯行時,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23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均為農田 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權限者,應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故辯護人為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祥辯護稱其等應不具公務員身分乙節,自無足採。三、本案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均係社子工作站執行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 祇須憑藉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固有或衍 生機會為已足,並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草、清圳工程係農田 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款所載工作站之職務範圍等情, 有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4月20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507號函 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因除草、清圳屬於社子 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故僱工除草、清圳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 工人請款單,均係社子工作站執行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 公文書。
四、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利用除草、清圳等法定職務機會詐取浮 報之僱工款項,該當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
  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公務員恪遵職守、清廉自持 ,亦即公務員不能藉公謀私,苟明知違反「法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等規範,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因 勢乘便詐取財物,即屬該當,但非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所得利益必來自國家, 始符合該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規定「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縱使詐取之財物非來自國家,仍無礙於本



罪成立。瑠公農田水利會歷年來核發予社子工作站之年度除 草、清圳工程款項,均為該水利會自籌,其中並未含有國家 機關補助經費,亦無水利會員繳納之會費在內等情,此有瑠 公農田水利會109年4月20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507號函、10 9年6月16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74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89、347頁),然縱社子工作站之年度除草、清圳 經費雖非來自國家或農田水利會會費,然依上揭說明,被 告張坤釧陳國明既均係授權公務員,其等利用除草、清圳 等法定職務機會詐取浮報之僱工款項,仍該當於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張坤釧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張 坤釧辯護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支付除草及清圳工程之費用, 係以自籌經費因應,此等會務支出未涉及國家公帑,應僅為 私經濟行政之一環,非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故被告 張坤釧實非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云云,仍難認適 法有據。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張 坤釧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榕樹下鵝肉城前負責人劉美聰,以證 明其於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期間,均在該鵝肉城辦理尾牙聚 餐並支付餐費,瑠公農田水利會並未撥付經費支應云云,然 被告張坤釧縱有支付尾牙聚餐餐費予餐廳負責人之事實,亦 無從證實該等費用之確實來源;且瑠公農田水利會既未撥付 經費支應相關應酬、餽贈費用,顯然未認可該等費用支出之 必要性,被告張坤釧取得該等款項,顯屬無據,更徵其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故被告張坤釧上揭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除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犯罪事證已 明,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明知浮報之僱工費用係以不實公 文書申請所核銷之款項,縱用於支應社子工作站之尾牙或餽 贈等各該交際應酬之私用,仍無礙於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及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坤釧陳國明 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揭櫫修正理由 為「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 之困擾」。足見此為單純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即 非屬於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釧自90年1月1日至101 年間,所為如事實一㈠之接續行為(詳如後述),被告陳國明 自90年7月1日至107年間,所為如事實一㈠、㈡之接續行為(詳 如後述),均橫跨新舊法,依前所述,仍適用修正後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 。  
㈡另如前所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雖於109年10月1日廢止, 惟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現行農田水利法,就所屬專 任職員涉及貪瀆,均無刑罰規範,此種法律變更,僅屬單純 事實變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事實適用法律 。  
二、核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盜用印章為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坤釧自90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被告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至 108年2月18日止,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反覆多次實施,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 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 而均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分別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同一目的,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就上開各自所為犯行,暨與同案被告周 萬益、張柏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刑之減輕: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均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業如前述,且其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2紙在卷可證(見偵25895 卷第527、545頁),就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應依同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坤釧自90年1月1日起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



被告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其等 對於不得浮報僱工費用以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無法諉為不 知,而被告張坤釧於任職社子工作站站長之11餘年期間,先 後詐得財物達269萬4,100元,被告陳國明於任職社子工作站 之17餘年期間,則共詐取財物138萬5,200元,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於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較諸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 ,難認有何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再依本案卷內事證 ,亦均未顯示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是因為特殊值得同情之原 因與環境始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之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被告張坤釧、陳 國明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尚難採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 坤釧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被告陳國明為社子工作站正式監 工,其等竟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與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經費之正確 性;兼衡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於本案所詐取金額各達269萬4 ,100元(原判決誤載為263萬4,100元,應予更正,惟無礙於 判決本旨)、138萬5,200元;並考量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張坤釧、陳國 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及 被告張坤釧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是時於農業產銷基金 會任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國明陳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是時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擔任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坤釧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 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另被告陳國明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褫奪公權3年。暨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行為人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 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 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以符合徹



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貪污 治罪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適用刑法相關之規定。㈡被 告張坤釧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係269萬4,100元,被告陳國明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係138萬5,200元,均經繳交在案,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㈢另上開不實之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之印文,均 係被告張坤釧等人盜用薛鴻祿等人及許來旺等人真正之印章 蓋印而成,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 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之上訴均無理由:     ㈠被告張坤釧上訴意旨略以:
  瑠公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性質並無公權力之行使,故本件社子 工作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與國家公權力之作用無關;且 所需經費既由瑠公農田水利會自籌,無任何國家機關補助或 會員缴納會費在内,故本案除草及清圳工程洵屬瑠公農田水 利會之「會務」,未涉及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被告 張坤釧於90年至101年間辦理此等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僅 屬「會務」工程,被告張坤釧,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而被告張坤釧浮報工資所獲取之 款項,一部分用以補貼工人工資,一部份作為社子工作站日 常雜費如工人中午便當、茶葉、普渡辦桌及尾牙聚餐等開銷 支應,未納為己用,原判決未考量上情,未予援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㈡被告陳國明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國明擔任社子工作站監工時,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 相關法規知識淺薄,其後始於94年6月間取得高中資訊科學 歷。擔任監工之月薪不高,洽逢大女兒出生,配偶為越南籍 而找尋工作不易,娘家生活狀況亦為不佳,均需由被告陳國 明支應,被告陳國明所承受之經濟重擔沉重,才會於被告張 坤圳要求配合以人頭虛報雇工費用時,一時思慮不周而同意 配合以換取每年8千元之報酬,並以自身參與除草、疏濬工 作,借用父親陳添財名義之方式申報雇工費用60萬元(共計 68萬8,000元),被告之動機為貼補家用、照顧家人,且多 數不法所得上訴人係以自身勞力換取,顯見被告陳國明之犯 行並非重大,且有憫恕之處。另於同案被告周萬益擔任社子 工作站站長期間,被告陳國明所詐領雇工費用共計69萬7,20 0元,部分係用於購買社子工作站使用之茶葉、支付普渡及 辦桌費用,該等費用均係社子工作站平時用以敦親睦鄰,俾



利業務執行所必要,被告陳國明對於社子工作站所負責之農 田水利事業興辦推廣任務亦未造成重大危害,原審量處3年6 個月之有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懇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而被告陳國明已深自悔悟, 無再犯之可能,懇請考量被告陳國明為初犯,已屆60歲高齡 ,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適逢疫情肆 虐,業績慘淡,收入微薄,又需支付子女學費,若入監服刑 ,除家庭頓失經濟來源,更使子女無父親陪伴而衍生社會問 題,故希請援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
 ㈢惟查,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均為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乃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應視同刑法上 之公務員。故被告張坤釧指稱其應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足 採。而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既均係授權公務員,其等利用除 草、清圳等法定職務機會詐取浮報之僱工款項,仍該當於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張坤釧辯稱瑠公農 田水利會支付除草及清圳工程之費用,係以自籌經費因應, 此等會務支出未涉及國家公帑,應僅為私經濟行政之一環, 非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故非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 公務員」云云,均難認適法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張坤釧此 部分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 審判決除具體說明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本件所犯,於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亦無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與環境始為本件犯行,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外,並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2人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況是否援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刑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本案被告2人所浮 報之「工資」,既屬不法所得,無從以不法詐取後充作貼補 工人工資、應酬、餽贈等情而推認犯行輕微、情堪憫恕,或 以沿襲陋習為由飾詞卸責,甚或再以需照顧家庭、罹患疾病 之親屬,以維家庭完整等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 量刑。而被告2人既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依法即無 宣告緩刑之適用。是以,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提起本件上訴 ,再就原審量刑反覆爭執,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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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