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109年度
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那個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左 右之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後,在丁○○當時 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85巷喜市社區內之全家便利超商見 面,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約8公克予丙○○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18日 左右之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後,在丙○○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樓下見面後,原欲以1萬7,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予丙○○,因丙○○現 金不足僅交付1萬5,000元予丁○○,而積欠2,000元未交付。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10 時4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聯繫,雙方以「還錢」作為毒品交易暗語,約定交易時、地 、價格後,即由丁○○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不久後某時,前往 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以1,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予乙○○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 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雙方以「還錢」
作為毒品交易暗語,約定交易時、地、價格後,即由丁○○於 同日凌晨0時2分不久後某時,前往乙○○上址住處樓下,以1, 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公克予乙○○而完成交易。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109年2月19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
㈡被告辯稱: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恫嚇我說如果我不承 認的話,他會跟檢察官說我都不配合,要把我羈押起來,但 警察沒有打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警察要你隨便挑一 個罪名承認?)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 43頁)。辯護人則陳稱:警方於被告甫收假回部隊時,即至 部隊中將被告帶走,並在警車上提及丙○○、乙○○指述被告販 毒,表示已掌握被告與丙○○、乙○○之對話內容,又於製作筆 錄前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販毒,被告僅承認轉讓愷他命 予乙○○,警方即將被告送至拘留室。直至翌日上午8時許, 警方始將被告提出,並向被告表示:「你都不配合,我們會 打電話給檢察官,告訴檢察官說你都不配合,檢察官會把你 押起來。」、「乙○○和丙○○都說你販毒,你至少要承認一個 人,不然就會被羈押,如果你至少有承認其中一個人,送到 檢察官那邊我們會請檢察官不要把你押起來」,被告始應允 配合承認販毒予丙○○,並由員警預做筆錄,再由被告依筆錄
內容陳述認罪。警方在將被告移送地檢署時,再要求被告不 可翻供,並向被告稱「我已經跟檢察官講過了,你照原來的 筆錄內容講就不會被羈押。」被告受此恫嚇,故不敢翻供, 乃依記憶中之警詢筆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故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均非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及 辯護人並以被告遭員警恫嚇之時間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 而均稱沒有勘驗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碟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然:
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證稱:我是本案主要承辦員警,當 時是在就丙○○的案件進行監聽時,發現丙○○販賣毒品給不特 定人,收網時丙○○供稱他曾向「那個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我們就向基隆地檢署報請指揮、分析通聯,在丙○ ○的手機發現他與被告的對話紀錄,鎖定0000000000這支電 話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門號是透過臉書登入紀錄反求出來 的。嗣因被告109年1月13日要入伍,本案就在109年2月18日 持搜索票、拘票,到被告的服役處執行搜索、拘提。拘提被 告回所途中,我是坐在被告旁邊,有跟被告提示一下案情, 就是跟被告說我們今天來是針對販賣毒品案的部分,當時是 跟他說有人指證他。被告109年2月19日的警詢筆錄是由我製 作,製作筆錄前,我只有拿一些譯文給被告看,說已經有人 指證他了,然後讓被告先吃早餐,等被告的班長到了之後, 我們才開始做筆錄,在等候被告的班長抵達之期間,我不會 一直待在被告旁邊,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要做,我並不是等 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後才開始做筆錄,且依筆錄所載,被 告也沒有承認全部犯行。自搜索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我 並沒有以「如果不承認,檢察官會收押」、「至少要承認其 中一個人,送到檢察官那邊,我們會請檢察官不要把你押起 來」等語,要求被告配合承認販毒予乙○○、丙○○,也沒有在 被告偵訊前向被告稱「不要翻供,不然有可能會被羈押」、 「如果依照原來的筆錄內容講就不會被羈押」。被告製作警 詢筆錄時,軍中有派士官長還是班長陪同,他的精神狀況應 該都是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229至241頁),並沒有任何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 之情形,且依甲○○所述,其於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無 與被告進行案情內容之溝通,而僅係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並告 以有人指證之情形,直至被告服役中之軍隊長官到場後始開 始進行詢問而製作與本案相關之109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被 告經警拘提到案時已係109年2月18日夜間,故該日筆錄僅係 記載當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執行搜索、拘提,以及夜間不 詢問之相關規定,而無本案販毒相關內容之詢問【見偵1500
卷第5至7頁】)。
⒉依109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1至19頁), 員警於詢問前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事項,復詢問被告是否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辯護人到 場陪同,經被告明確表示不需要,且答稱「我有軍中的班長 陪同」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甲○○上開所述,被 告於陳述時,其服役之單位均有派人在場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並無違反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對其 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均已充分明瞭, 而已保障被告警詢時之相關權利;次由其後本件案情之問答 內容記載,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員警提問內容,被告若 有辯解,筆錄中亦均有記載,而被告除全數否認販賣愷他命 予乙○○2次之犯行外,另於員警詢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與 「啊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時,被告亦否認有與「啊杰 」完成毒品交易,並供稱:「啊杰」是要向我拿毒品,但我 隔天要入伍當兵,所以那次我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 頁),更見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所有對話,並非全盤坦認, 而仍有如僅係轉讓(乙○○部分)、完全否認(「啊杰」部分 )之辯解;另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該次筆錄結束前亦確 認「(問:本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製作完成?)是」、 「(問:本筆錄製作時有無全程錄音(影)?)有」、「( 問:本筆錄於製作過程中,警方有無使用強暴、脅迫、詐欺 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沒有意見補 充」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亦確認:警詢筆錄之末是 我自己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復參以被告前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4、46頁),被告顯然對於不同級毒品在法律上 受處罰之輕重程度不同更有認識。若員警果有如被告所稱以 恐嚇之不正方法要求其自己擇一罪名承認,被告竟何以挑選 刑罰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而就第三級毒品部分辯稱 僅係轉讓?又員警若係以購毒者丙○○、乙○○之指訴而逼使被 告認罪,則在該2人警詢時均指訴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據 資料下(詳後述),員警又何以只要求被告擇一罪承認即可 ,而非恫嚇使被告全部自白?另辯護人再以被告內心想法係 先配合承認販賣予丙○○部分,待以後再與丙○○對質等詞為被 告辯解,然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丙○○係其先前訪 友時見過之人,乙○○與其之間有借貸關係,乙○○每次都是利
用還錢的時候跟其索討愷他命施用,其就會給1、2根讓他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66頁),顯然被 告與乙○○間之關係較丙○○為友好,是若被告要擇一對象配合 員警之要求而假意稱為其販賣之對象,衡情應選擇與自己較 為親近之乙○○,以便將來對質時更容易釐清彼此往來之細節 ,也可信賴與自己較為友好之乙○○應不至於故意入其於罪, 然被告卻選擇了僅為一般關係之丙○○而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丙○○,辯護人以上所指被告內心決意之過程亦屬有疑。 至辯護人又以員警於該日上午8時許即已將被告自候詢室提 出,卻直至上午11時16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即係因被告 剛開始仍否認犯行,不願意配合員警要求所致云云,然甲○○ 就此已說明:當日上午大約8、9點將被告提出來,當時被告 的班長還沒有到,有先給被告譯文,讓被告先吃早餐,等他 班長到了才開始做筆錄。並不是要等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才開始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核以被告警 詢中亦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而未坦承包括販賣 予乙○○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以及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 有部隊長官陪同一情,如前所述,則甲○○前所稱尚須等待被 告部隊長官到場,並給與被告吃早餐之時間等情,亦難以此 時間之經過遽指即為員警逼迫被告認罪之等待時間。析上所 述,足見被告、辯護人以前詞指被告警詢中自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2次是因為遭員警恫嚇而配合員警要求選擇丙○ ○、乙○○其中1人為自己販賣毒品之對象所為之供述,此自白 係遭員警施以恐嚇之不正方法所為云云,既與卷證資料未符 ,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同日經警移送基隆地檢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乙○ ○給的錢是歸還積欠其的債務,其給乙○○愷他命只是轉讓,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2次等情(見偵1500卷第173至17 8頁),而同上開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且被告不僅確認警詢 中陳述均係按照自己意思陳述,更就與丙○○間之交易說明: 我沒有賺,別人說拿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所以那時候我拿 到(買到)的價錢應該是比較低的;(108年10月17、18日 該次)本來跟丙○○講好賣1萬7,應該有賺500、1,000, 但 到丙○○家時,他跟我講說差一點錢,過幾天補給我,但後來 沒有補,差1、2,000元,這是最後一次跟丙○○見面,後面他 就沒有找我,我想說他是不是欠我錢所以不找我等情(見偵 1500卷第177至178頁),而就其與丙○○間交易細節自為陳述 ,並強調因為丙○○積欠尾款,故沒有賺到錢,更以為丙○○是 為此而不再與之聯繫等。益見被告應係基於自己自由意志而 為上開陳述。辯護人以被告在警詢中遭員警恫嚇以致為非任
意性之自白,更將此等遭恫嚇以致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效力 延續至偵查中,而指偵查中自白亦不具任意性等詞為辯,亦 無足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為,均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 判斷事實之基礎。
二、丙○○、乙○○警詢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被告與辯護人就丙○○、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丙○○部分:
⒈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其就108年10月10日左右、108年10月17、18日左 右各與綽號「那個龍」交易8公克9,000元、17公克1萬7,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仍證述在卷,然就交易之細節則陳 稱:並沒有直接與「那個龍」交易,是透過工作上認識的1 個小孩「甲○○」找的,我出錢,我跟「那個龍」根本不認識 ,是由「甲○○」用他的手機跟「那個龍」聯絡,我不知道甲 ○○是用LINE還是用什麼通訊軟體,我也沒有提供「那個龍」 的臉書或LINE資訊給警察,我只有給名字而已,「那個龍」 是透過那個小孩跟我說漲價了;2次交易都是「甲○○」出面 拿毒品、交錢,例如說「那個龍」開車來我住處,那個小孩 拿錢出去就拿進來,我沒有在旁邊看著,10月10日是我載「 甲○○」去,他下車交易,我在車子裡面等,1週後,是我在 家裡等,「甲○○」下樓去完成交易,是聽他們電話聯絡在講 ,其實我也不確定跟「甲○○」交易的對象就是「那個龍」。 我跟被告無法直接聯繫,他也沒有叫我刪掉訊息。「甲○○」 就是本院傳喚到庭之人,他去跟誰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 道,我也不想去想這些了,我沒有見過「那個龍」本人,也 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是聽甲○○在電話裡面跟對方講「講完 就會刪掉」,所以我才說對方要求訊息要刪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310至314、316、319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而 與其警詢中所述:是以LINE與「那個龍」聯絡,但訊息已經 刪除,只剩下他的帳號;我共向綽號「那個龍」之人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用LINE跟他告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次跟他交易是在108年10月10日左右,正確日期我 忘記了,當天我是透過LINE與「那個龍」連絡,並約在喜市 社區内全家便利商店,我到全家後用LINE告知他,就看到他 從杜區裡面步行出來,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1次是 用9,000元跟他拿了8公克,第2次是在108年10月17日或18日 當時剛下班,所以跟他約在我家,就是今天警方查到我的那 邊,當天他帶了半兩(約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我住處 ,當時我是用1萬7,000元跟他拿了半兩甲基安非他命,2次 都是約在晚上8、9點左右,交易完之後他會提醒我把剛剛的 通話訊息刪除,所以我現在無法提供給警方。108年10月22 日他打給我是要告訴我最近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並沒有交易 等情(見偵1500卷第39至41頁),就2次交易究竟係由其自 己聯絡、親自交易或完全交由「甲○○」之人聯繫、出面交易 ,顯有不同。丙○○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詢中因為吸食毒品 、迷迷糊糊的、頭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⒉丙○○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並經基隆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62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87至125頁),揆之該 判決內容,丙○○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即為本件被告,雖為法 院所不採,然其理由係略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 時間係在該案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而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參本院上開判決 理由貳四㈡之⒈),是丙○○之所以供出被告係為求適用減刑之 規定,核與上開甲○○證述查獲本案之過程相符。而丙○○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述:警察怎麼問,我就照實講,沒有叫我一定 要說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而確認其警詢中 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佐以其警詢陳 述係經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 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 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丙○○該次警詢筆錄可稽 (見偵卷第39至42頁)。再者,丙○○於警詢中提供其所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那個龍」臉書及LINE資訊、「那個龍 」與丙○○LINE電話聯絡紀錄,亦有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 43至44頁),被告就該翻拍照片所示「那個龍」即為其當時 所使用臉書帳號復亦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4、250頁) ,是如丙○○與被告間毫無直接聯繫,互不認識,丙○○持用之 手機又如何存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甚且有被告撥打LINE電話 予丙○○,通話時間長達56秒之通訊紀錄;且丙○○既係希望藉
由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優惠,於其上開警詢陳述時, 亦已查獲被告,則其自無不將任何可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交易 之事項如實陳述之理。是以此外部客觀環境而言,丙○○上開 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嗣於檢察官訊問 及法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在警詢過程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 待或其它不正取供之情事,此等陳述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 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警詢中未供述是透過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因為甲○○還年輕,想說自己處理就好;被警察抓 的時候迷迷糊糊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238頁)。然觀 之丙○○所涉上開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1月18日 經基隆地院及本院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則丙○○其後於 原審109年12月17日審理時、本院110年5月4日審理時方為如 前⒈之證述內容,而指自己不認識「那個龍」、未直接與「 那個龍」見面交易、不確定「那個龍」為何人,甚至指其於 警詢時因施用毒品迷迷糊糊云云,應係其在確認自己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無望 後,改口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㈡乙○○部分:
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 法取供外,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則司法警察官等 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罪之動機、過程、方法、參與人數及 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等情,於詢問前先行交談,藉以掌握案 情,確定詢問方式及內容,或勸諭知過悔改,配合調查等情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 旨同此。
⒉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販賣愷他命給我,我是欠 被告錢,打電話給他是在講要還錢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4 2、244、245頁),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在所提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通聯之後,有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見偵卷第92、91、93頁、本院卷 第45頁【乙○○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有部分經本院勘驗在卷, 是經勘驗部分之問答內容逕援引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等節,有不符之情。乙○○並稱:還沒做筆錄時,我有跟警察 說那個錢是我要還被告的錢,但是警察一直不相信我,一直 不做筆錄、拖時間,因為我用的是朋友的電話號碼,他本來 要上班,一直跟著我在警察局,我不想讓我朋友一直在那邊
,所以就想說先認,想辦法先走;後來到地檢署時,承辦這 個案件的警察也在,所以我沒有跟檢察官說。警察來找我時 ,我剛被叫起床,很累,精神沒有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 2至244、246至247頁)。
⒊然甲○○證以:109年2月18日為乙○○製作筆錄當天是到七堵他 的住處載他過來辦公室做筆錄,在車上有跟他聊一下,詢問 他是否認識丁○○,有沒有跟丁○○買過毒品,回到辦公室也有 問,也有拿譯文給他看,跟他解釋A就是被告,B就是這支電 話的持機人,他都不講話,一直很沉默不講話,對於買賣毒 品都沒有正面回應,到最後跟他說可以減刑他才願意講。我 並沒有指示、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要求乙○○應如何回答問 題。乙○○跟我說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問他向被告 買的是愷他命還是甲基安非他命。勘驗筆錄21分25秒到32秒 我說「這個是我剛剛跟你講的」指的是我提示給他看的譯文 內容。製作完筆錄之後有送到地檢署給檢察官複訊,應該是 在等候檢察官指示,配合時間才能送去,這中間做了何事我 不太記得了,在送乙○○去地檢署過程中,也沒有要求乙○○應 該如何回答問題,我們送他過去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並沒 有將他交給法警,因為他是用通知到場的,沒有逮捕。因為 當天我們並不知道這支手機的持用人是誰,這支門號不是乙 ○○申請的,是他一個朋友叫余侑倫申請的,當時我們有找到 余侑倫,他跟我們說是乙○○在使用的,所以我們就直接由他 帶我們去乙○○住處,等他家裡的人開門,請乙○○跟我們回來 配合調查製作筆錄,並沒有用拘票或搜索票。到乙○○家時已 經快中午,因為我們沒有搜索票,我們又穿便服,他家人有 質疑,後來請管區來,他們才開門,中間折騰多久、幾點帶 回去,時間已經不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而 說明在製作筆錄之前已有提示譯文予乙○○而詢問譯文內容、 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並未以任何不正方式要求乙○○為 一定陳述,且當日由余侑倫帶同去找乙○○時,因遭乙○○家人 質疑而輾轉請轄區派出所協助,之後才經乙○○同意配合返回 製作筆錄等過程,核與乙○○所述:警察敲門時,阿公沒有要 幫忙開門,阿公說除非里長過來;警察並沒有恐嚇、脅迫我 ,態度也沒有很兇、沒有很差,我是緊張,不是害怕,(問 :你為何會緊張?)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 至246、249至250頁)。
⒋且乙○○警詢中之陳述,其中直至偵卷第89、90、92頁倒數第3 行止,乙○○供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之前的錄影光碟內容 經本院勘驗,乙○○眼睛始終注視前方,偶爾撥弄一下頭髮、 轉頭看一下旁邊員警,與員警間一問一答,員警邊詢問亦有
邊打字之聲音,並在整理問答內容後覆誦一次打字內容給高 晨昊確認,高晨昊也會針對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指正錯字或 錯誤處,並未見高晨昊有在關注時間之動作或有不耐煩之表 情、情緒;且由乙○○與員警一問一答之過程,乙○○之回答並 無遲疑之情,直至員警詢問是否願意與警方配合供出毒品來 源時即沉默不語,經員警多次詢問、確認均未回答,嗣員警 方稱「好啦,要不要?你想想看再告訴我啦,好不好」,乙 ○○即點頭,即如上開卷第90頁最後一行至第92頁第4行之問 答;隨後員警繼續詢問有關乙○○以余侑倫名義申請手機使用 之相關問題;嗣員警提示譯文詢問乙○○係與何人之通聯、有 無恩怨糾紛、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乙 ○○均一一回答,並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員警詢問是跟被告買什麼時,乙○○始答稱愷他命等,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既未見聞乙 ○○有面露疲累之情,亦未見其有因不耐久候、希望離去之急 促、不安之神態,且乙○○對於員警一開始詢問是否願意配合 供述毒品來源時,並未立即回答而係遲疑再三,直至數個問 答之後,員警再詢問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時 方供述在卷。若員警有如乙○○所述,在製作筆錄之前係以拖 延、遲不製作筆錄之方式消耗時間,直至其更改供述,願意 陳述譯文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才開始製作筆錄等情 節為真,則員警與乙○○間就上開是否願意供述毒品來源之問 答過程,又何以有如勘驗過程所見乙○○遲疑、沉默不語、不 願回答、員警暫且做罷先行詢問其他問題而使乙○○有考慮之 時間之情?況依乙○○一開始之警詢陳述,其亦自承有多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2頁),如若員警欲逼使 乙○○指訴譯文內容之「1千5」是買賣毒品之暗語,為何不要 求乙○○指訴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更嚴重之罪責?是甲 ○○於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前,雖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 問譯文內容所指為何之溝通過程,然並無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逼使乙○○為一定陳述之情,此既為乙 ○○證述在卷,再由以上勘驗結果所推知之外部情況,乙○○上 開警詢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等陳述與本案 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復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⒌辯護人又以下列情詞否認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乙○○遭警違法拘捕,其於警詢陳述係遭員警以妨害自由之不 正方式所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然乙○○經警 偕同至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非經逮捕、拘提,已
如前甲○○所述;員警雖非以通知書通知乙○○到場,然此係因 員警循通訊監察所得結果而持搜索票前往乙○○當時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余侑倫住處執行,據余侑倫 指出實際持用人為乙○○,而經余侑倫帶同員警前往查察,亦 據甲○○說明如上,核與證人余侑倫於同日警詢陳述指上開門 號實際使用人為乙○○以及提供其住處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3 5頁),且乙○○始終未曾證述其係遭員警以強制力逮捕、以 妨害自由之方式滯留警局製作筆錄,再者,乙○○於製作筆錄 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不耐、久候之情,亦如前勘驗結果所示 ,其雖有稱:我是很想走,所以才會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 3頁),然此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其內心想法,而與妨害自 由之舉無涉。辯護人指員警違法拘捕、妨害自由云云,顯無 足採。
⑵甲○○稱余侑倫當日並未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而卷內卻有余 侑倫同日偵訊筆錄,甲○○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80頁)。然乙○○、余侑倫109年2月18日警詢、偵查中陳 述,距甲○○於本院110年11月2日審理時作證,已逾1年6月, 員警在諸多承辦案件過程未能記憶清晰確認每個案件、當事 人移送情形,本難苛責,此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初亦 先稱已經忘記為乙○○製作完筆錄後有沒有送到檢察官那邊複 訊等詞,嗣經提示乙○○偵查中筆錄後方確認有帶同乙○○至地 檢署複訊乙節亦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是辯護人 以甲○○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詞而指甲○○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亦 非可採。
三、乙○○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1500卷第125至1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具狀爭執此部分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所持理由為該陳述係 延續乙○○遭非法拘捕而為非任意性警詢陳述所生云云。然乙 ○○並未經警以強制力拘捕,其警詢中陳述亦非出於非任意性 所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否認乙○○偵查中經具 結之陳述證據能力,自非可採。且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 詰問,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已完足證 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四、除上開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丙○○、乙○○警詢中陳述、乙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 卷二第46、58至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而乙○○的譯文講的是要歸還 他所欠的錢,我只是在乙○○還錢時依他的要求有請他施用愷 他命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予丙○○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LINE與丙○○ 聯繫後各以9,000元、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17公克予丙○○,惟丙○○於108年10月17、18日某日時 該次交易僅交付1萬5,000元款項等情,為被告自白而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5、17至18、177至178頁),其亦始終確認其 當時之臉書暱稱即為「那個龍」、丙○○手機中「那個龍」之 臉書資訊為其本人乙節(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44 、250頁),核與丙○○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2 16至217頁、原審卷第311頁)。丙○○並證述:在交易之後, 被告都會提醒我將剛剛的訊息刪除,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沒有 與被告的訊息,但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有以LINE打電話告 訴我最近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有 丙○○手機翻拍臉書暱稱「那個龍」之資訊、被告撥打LINE電 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以上均可佐 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與丙○○的交易地點,其雖於警詢中稱 係前往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一情(偵卷第18頁) ,而與丙○○所稱:第2次是在108年10月17日或18日當時剛下 班,所以跟他約在我家,就是今天警方查到我的那邊,當天 他帶了半兩(約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我住處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及核以其警詢筆錄記載住所址為「基隆市○○ 區○○街00○0號」(偵卷第39頁),有所不同,然綜觀被告此 部分警詢陳述實係接續員警問題「另據丙○○在108年10月17 日或18日當天,與你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丙○○住家 ,當時丙○○以17,000元向你購買17公克安非他命,是否有此
事?」所為之回答,是其上開所述地址應係因此有所誤認。 是有關此次交易地點應依被告偵查中所述與丙○○上開所述為 認定。辯護人以被告警詢中陳述交易地點之錯誤而指被告警 詢中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與丙○○約定交易之款項,均一致供、 證述為1萬7,000元。然被告始終陳稱當日丙○○所給付之款項 並非足夠,仍有差一點,應該只有1萬5,000元、1萬6,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18、178頁),而與丙○○所指已經全部付清 ,並未積欠乙節歧異(見偵卷第217頁),然雙方既以現金 交易,而無其他證據資料確認實際交付之款項為何,則應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丙○○於該次交易時僅交付1萬5,000元 ,而積欠2,000元未付,然此積欠款項並不影響被告此次販 賣既遂之認定。
⒋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與被告根本不認識,都是由「甲○○」 出面交易,其僅係將款項交給「甲○○」,其並沒有「那個龍 」之聯絡資料,是那個小孩說要漲價了,所以「那個龍」也 沒有要求其將訊息刪除云云(見原審卷第310至314、31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那個龍」本人,都 是透過甲○○聯絡、買毒品,我沒有在場,甲○○向誰買,我現 在也不想去想;警詢中未供述是透過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