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伯偉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奐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準備其所有、如耳機、無線攝影 機、無線發報器、影像主機等物,議定由在賭台之人攜帶無 線攝影鏡頭連結發報器、耳機,於現場攝影掃描天九牌影像 後,傳送至停放於現場左近車內架設之影像主機解析,由另 人觀看後得知天九牌點數,再以耳機報牌至賭台,供另一人 下注,以此方式排除賭博之射悻性而為詐術,使不知情之其 餘參與賭博者陷於錯誤,認係因賭博輸牌而交付財物等情。 遂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 3 時許止,在○○市○○區○○路○○段000巷魚池旁之鐵皮屋內, 由丙○○駕駛裝備附表一編號5至7器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留在車內報牌,丙○○、戊 ○○二人則配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鏡頭、發報器、電源 ,在上開鐵皮屋內,依謀議施展詐術,丙○○背對鏡頭攝影傳 送影像、車內之人回傳報牌、戊○○得悉後下注,佯與庚○○、 丁○○、己○○、甲○○、乙○○賭博,使庚○○、丁○○、己○○、甲○○ 、乙○○陷於錯誤,誤認仍存射悻性而參與賭博,致分別賭輸 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9萬元、35萬元、4萬元 及10萬元予戊○○收受。嗣於107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庚○○
、丁○○、己○○、甲○○、乙○○因發現丙○○耳朵內藏有耳機、皮 帶尚有微型攝影機,而質疑其與戊○○詐賭,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庚○○、丁○○、己○○、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 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庚○○於審理時,除對於現場如何察覺詐賭、如何搜索等 情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6頁),相較前 案警詢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 有不符。又庚○○於110年10月14日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 距案發時間107年4月20日已超過3年半以上,可見庚○○對於 案發詳情,記憶力已漸淡忘,相較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 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 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 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業經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5 5-357頁),是庚○○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同執上詞,認庚○○之前案警 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其餘證人甲○○、丁○○、己○○、乙○○等人於警詢之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甲○○、丁 ○○、己○○、乙○○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
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及丙○○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為 表述(見本院卷第191-197、236-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丙○○、戊○○就於前揭時地 ,戊○○與多人聚集賭博天九骨牌,然遭庚○○等人指稱二人詐 賭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丙○○辯稱:戊○○要我載他去鐵皮屋,到場後我 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賭博,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說我詐賭 ,且扣案的東西都是戊○○的,為什麼被扣案我也不清楚云云 ;戊○○則辯稱:我賭到一半發現丙○○不見,就去鐵皮屋外面 找,然後就被人押去鐵皮屋2樓,對方就指認我和丙○○詐賭 ,但都說不出來怎麼詐賭,扣案的東西都不是在我身上的, 是在丙○○車上找到的,那是我用來監控鸚鵡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戊○○與甲○○、己○○、乙○○、庚○○、丁○○、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鐵皮屋內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對賭, 後遭庚○○、丁○○、己○○、甲○○、乙○○指稱詐賭,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事實,除為丙○○、戊○○坦承不諱外(見訴字卷 一第76至79、81至82頁,訴字卷二第321 至336 頁),核與 庚○○(見偵卷第39至41頁)、丁○○、己○○、甲○○(見訴字卷 一第162 至211、293至331頁,訴字卷二第23至58、111至14 0 頁)、乙○○(見訴字卷二第184至204 頁)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 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就丙○○、戊○○經查獲詐賭之過程:
1.現場賭客證述過程均屬一致:
⑴庚○○證稱:當時我無意間看到丙○○的耳朵內有一小顆黑 黑的東西,就在丙○○耳朵內發現精密耳機、微型無線攝 影機,我和其他賭客從戊○○的背包內找到針孔攝影機、 訊號發報器等一大包,丙○○、戊○○說他們會刻意做牌讓 自己或夥伴的攝影機照到,影像訊號發出後,外面會有 人看鏡頭影像,再傳出哪一家牌面會大於莊家,他們就 故意押注那家,我輸了大約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至 41頁)。
⑵丁○○則證稱:當天甲○○、己○○、乙○○、庚○○都在場,我 、丙○○、戊○○都在賭桌玩牌時,丙○○、戊○○都是贏,我 不知道他們贏多少,當天我輸10幾萬元,沒有贏過,在 賭桌邊的時候,有一位賭客說丙○○的耳朵裡有耳機,在 場賭客就請丙○○上鐵皮屋2樓,丙○○就把自己褲腰帶後 面的隱藏式鏡頭、耳朵裡的耳機拿出來,後來庚○○就問 丙○○還有沒有一起進來詐賭的,丙○○說在賭桌上哪一個 位置就是一起的朋友,沒有講出名字,庚○○就跑出去追 ,過沒多久庚○○就帶戊○○上來,帶上來問一問後,就在 丙○○或戊○○的車上搜到監視器,還有語音接受器、機器 之類,丙○○說他們會想辦法把桌上詐賭贏來的錢都賠給 我們,丙○○、戊○○有承認詐賭,在場的賭客問詐賭的人 到底有幾個人,丙○○、戊○○說還有幾個人已經跑掉,說 贏到錢的人都已經跑掉;丙○○說詐賭方式是用鏡頭拍攝 ,外面就有人會看到,外面的人就會透過耳機向裡面的 人報牌,說哪一副牌是最大的,哪一副是最小的,裡面 的人就知道如何下注贏錢,我知道鏡頭是從丙○○身上搜 出來的,丙○○、戊○○都有戴耳機,但我沒有辦法分辨扣 案物品照片中哪一個是有鏡頭的,丙○○的耳機黑色小小 顆的(指小拇指尾端),丙○○從背後把線拉出來,還有 褲腰帶的鏡頭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2至211頁,訴字卷 一第293 至331 頁)。丁○○雖未親眼見及戊○○遭搜出物 品之過程,然係親眼見及丙○○自承詐賭、取出相關耳機 、鏡頭、電源線等情。
⑶己○○證稱:我當天去鐵皮屋賭博,我有下去玩天九牌, 丙○○、戊○○都在,他們不只2 人,跑掉好幾個,我都是 輸,我沒有贏過,後面就有人發現怪怪的,但是錢都被
丙○○、戊○○的好幾個同夥帶走,有人發現丙○○、戊○○身 上都有詐賭的工具,丙○○的褲腰帶有攝影鏡頭,耳機我 忘記是誰的,我確定在戊○○的車上找到一臺機器,丙○○ 、戊○○都有解釋耳機、攝像鏡頭這些東西的用途,他們 都有承認,偵卷第60頁的手機就是鏡頭(即無線發報器 和無線攝影機),我確定是在丙○○的褲腰帶那邊找到的 ,偵卷第63頁的物品(即影像主機)是在車上找到的, 是在丙○○身上先找到東西,丙○○把戊○○講出來,戊○○當 天有背包包,丙○○沒有背東西,因為丙○○有褲腰帶,他 手機是插在褲腰帶那邊,因為那是鏡頭,扣著露出來就 可以照,確實有在戊○○的背包找到針孔攝影機、耳機、 訊號發報器,當天丙○○、戊○○都有下場賭博,他們確實 一直贏錢把錢洗出去,我輸了約35萬元,我有去找戊○○ ,戊○○站在車旁邊,我追過去,請戊○○回來把事情講清 楚,戊○○說等我放個東西,我就在車上看到一堆詐賭的 東西,尤其其中一台扣案機器(指證偵字卷第63頁之扣 案物影像主機)在戊○○車上找到的,上面還有雙面交印 痕,當時黏在車子椅子那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2 至 211 頁,訴字卷二第23至58頁)。是己○○雖未親眼目擊 丙○○耳內耳機之情形,但就丙○○身上搜得物品之形狀、 戊○○背包內物品、車上主機螢幕等物,丙○○、戊○○二人 均在場賭博、承認詐賭等情證述明確。
⑷甲○○證稱:當天丙○○、戊○○、己○○、乙○○、庚○○、丁○○ 都有賭,在賭博的過程中我幾乎都是輸,我個人是輸3 萬元,有人說丙○○、戊○○詐賭時,我不在牌桌上,我在 鐵皮屋的2 樓,因為庚○○說看到耳朵內有儀器,懷疑是 不是詐賭,庚○○就一直問丙○○或戊○○是什麼東西,應該 是丙○○回答,我沒有聽到丙○○回答什麼,我在鐵皮屋有 看到耳機,還有看到褲帶腰頭上的一個鏡頭,耳機和鏡 頭應該都是從丙○○身上拿出來的,事發後是丙○○先上鐵 皮屋2 樓,發現有人詐賭的時候,很多人走掉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112 至211 頁,訴字卷二第111 至140 頁) 。
⑸乙○○證稱:當天丙○○、戊○○都在賭桌上賭博,我帶10萬 元全部都輸掉,在場其他賭客發現丙○○、戊○○其中一人 耳朵裡有耳機,有人喊停,我看到很多賭客往門口跑, 丙○○、戊○○其中一位有被追回來,我知道有人在鐵皮屋 2 樓講事情,我有看到偵卷第60頁照片的東西(即無線 發報器和無線攝影機),丙○○、戊○○在承認詐賭後有被 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4 至204 頁)。
⑹綜合證人庚○○、丁○○、己○○、甲○○、乙○○所述,因上開 各人於同日其後對丙○○、戊○○另涉有私行拘禁、傷害罪 等犯行,故就是否本人在場、或有無動手毆打丙○○、戊 ○○等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仍可知上開就丙○○於現場確 在賭桌上與他人對賭,己○○、丁○○親眼目擊庚○○察覺丙 ○○耳內耳機,進而己○○、丁○○、甲○○均見丙○○、戊○○經 在場賭客察覺身上、包包帶有藍芽耳機、無線攝影機、 發報器等物之過程,己○○於跟追戊○○過程中,發覺車輛 上裝載影像主機,而丙○○、戊○○現場則已坦認以上開器 具為詐賭使用,陳威凱並親見二人其餘同夥已逃離現場 、現場存有扣案物,庚○○、己○○、丁○○、甲○○、乙○○因 此賭輸等節,指述一致。
2.扣案物用以詐賭:
⑴警員郭益成證稱:偵卷第60至64頁扣案物照片下方之說 明(即無線發報器、無線攝影機、行動電源、無線發報 器電池、影像主機、高級骨牌),應該是同仁註記的, 因為我們也不了解怎麼使用,有問過丙○○、戊○○才寫的 ,依我的個人經驗,扣案物有主機、無線的鏡頭,大概 可以了解是偷拍,再用無線訊號傳輸,如果是賭博的話 ,應該就是偷拍牌,然後傳送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304 至306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以專業鑑 識、或專責刑案偵查之員警均無法一望即知,無此相關 背景之證人庚○○、丁○○、己○○、甲○○、乙○○竟能一致知 悉用途,自係經由他人告知,更可佐認渠等證述現場丙 ○○、戊○○現場承認該等物品為攝影機、電池、發報器、 接收器等物等節之真實性。
⑵戊○○自承:扣案物品都是我的東西,用來觀看鸚鵡等語 ,可認戊○○對該等器材之使用方式甚為熟稔,而該等器 材相互連結:與攝影機連結後、以發報器傳送訊號至接 收器及影像主機後,可成為影像,目的用以觀看物品, 雖有觀看鸚鵡成長之用途,亦無礙此等器材具有遠端拍 攝賭場內天九牌狀況而發送至主機、接收器存在之他項 用途。細查:
①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無線發報器接收器電池」為「 458CVK數字耳機專用電池」(見本院卷第275頁照片 ),即為耳塞式、隱形式耳機專用電池,其大小較一 般藍芽耳機更為微小,此即非「觀看鸚鵡」所需用之 物品,反與庚○○證稱:我看到丙○○耳朵裡面黑黑的東 西,就是很小很小的耳機,跟一般耳機使用很大的藍 芽耳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355-356頁)
;丁○○證稱:丙○○把耳朵裡面的耳機拿出來,是一個 黑色小小科,如同小拇指尾端大小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12頁);甲○○證稱:庚○○將丙○○帶上二樓時,叫 丙○○把耳朵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就在那時候我有看到 類似耳機的東西,然後又看到皮帶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136頁),是現場由丙○○耳朵裡面抽出者為隱形式 耳機,外觀顯然較小,非為接收一般手機使用之藍芽 耳機,然若非為接收特殊音效、避免他人察覺,丙○○ 現場實無須使用此等特殊外型耳機之必要。
②另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鏡頭(含發報器、行動電源 )可知,其中一組業已改裝成四角方型為連結,遠望 確實與皮帶頭無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 110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254- 255、265-267頁)在卷可稽,核與丁○○、己○○、甲○○ 等人所稱:丙○○自褲腰帶拉出連接之電線、鏡頭等情 相符。
③再附表編號6所示之影像主機,背面留有殘膠、1小段 黃色膠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10年8月 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5、273 頁)在卷可稽,核與己○○證稱:在戊○○車上找到的機 器上面還有膠帶痕跡、黏在車上椅子上等情相符(見 訴字卷第46頁),可認該主機業已固定於車上使用等 情。戊○○、丙○○辯稱:扣案東西均是臨時放置在車上 云云,顯不可採。
④另丙○○初於警詢時否認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其所有( 見本院影印卷一,偵12112卷一第117頁),後於原審 始自承:扣案之行動電源、手機為我的東西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324頁),然扣案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方向 鍵處被挖空,另接排插,非為正常使用狀況,更無法 與丙○○於現場使用之隱形式數字耳機為配對使用乙節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是 丙○○於現場攜帶此等無法正常使用、反得與發報器、 鏡頭連結使用之手機至現場,顯係配合以遠端拍攝顯 影之用。
⑤故庚○○及在場賭客等人自丙○○、戊○○身上或車上發現 之器材即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用以供丙○○、戊 ○○及其等同夥用以拍攝、觀看天九牌點數之用,可認 丙○○、戊○○及有另名共犯於車內遠端負責接受觀覽影 像、報牌,而共同詐賭甚明。
⑥雖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監控鸚鵡之用云
云。惟戊○○已自承:當時我的車子在保養,我請丙○○ 來載我,就順便把裝有扣案物的包包放在丙○○的車上 ,扣案物是監控家裡鸚鵡在用的,是二手的,已經買 一段時間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1 至332 頁),然 若如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其購買用以監 控鸚鵡,且已購買一段時間,理應已裝置在家中鳥巢 箱內,何須大費周章將該等物品裝載於其包包內,再 將該等物品攜至丙○○之車輛內,此顯與其供稱用以監 控鸚鵡等情不符。是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自難 憑採。
㈢丙○○雖辯稱:其僅係陪同戊○○至魚池旁之鐵皮屋賭博,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與其無關云云。然丙○○業已供稱:我有被賭 客帶到鐵皮屋2 樓,我當時有拿出耳機,沒有丁○○所述又把 腰間的攝影機放在桌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2 至323 頁) ,嗣又稱:庚○○等人證稱在我腰間查到的不是攝像頭,是我 的手機,還有行動電源,手機和行動電源沒有在扣案物裏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324 頁),可見丙○○對於當日遭庚○○等人 質疑詐賭之際,有無自其腰間取出電子設備乙節,實已自陳 明確,且耳機、行動電話之特殊用途業經說明如前,上開空 言翻異,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就遭詐欺取財之賭輸金額乙節,庚○○、乙○○損失約60萬元、1 0萬元乙節,業經庚○○、乙○○證述明確(見偵18650卷第40頁 背面、訴字卷二第187頁),然丁○○前後曾說約:25萬、9萬 、10幾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訴字卷一第209、327頁 ),而甲○○則稱約:含其他4名賭客約100萬,我個人約4萬 元等語(訴字卷一第209頁、訴字卷二第115頁,另甲○○雖曾 於警詢表明賭輸款約2萬元,然因甲○○之警詢業經排除其證 據能力,是此部分不在論列),另己○○則稱約:35萬、37萬 、3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209頁、訴字 卷二第54頁),前後證述不一,然基於罪疑惟輕,均採取最 低金額之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丁○○、甲○○、己○○分別賭 輸9萬、4萬、35萬元,附此敘明。
㈤另丙○○之辯護人、戊○○聲請傳喚證人林佩蓉,以證明本件並 無第三人共犯詐欺等情,惟就本件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丙○○駕駛之AJK-7271號自用 小客車內操作附表編號5、6所示之器材等事實之認定,已如 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林佩蓉涉 犯本件詐賭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8650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偵18650卷第150-151頁),是以「非共犯」林佩蓉
之證述如何能證明有無第三人共犯?其證述顯難與待證事實 有何關連性。是上開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 款之聲請調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丙○○、戊○○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丙○○、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對庚○○、丁○○、己○○、 甲○○、乙○○施行詐術、對賭,詐取庚○○、丁○○、己○○、甲○○ 、乙○○等人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之前科:
⑴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1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⑵又被告戊○○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③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97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①案之緩刑即經撤銷,②、③案 件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①案合併定刑,於104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上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 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認其等並非初 犯,戊○○更因前案入監執行,係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 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二人卻故意再犯,足見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他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就丙○○、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詐欺取財之金額,丁○○、甲○○、己○○等人所稱遭詐欺之金 額前後所述不一,業如前述,然原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就丁○○、甲○○二人之部分更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未採取 最低金額之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丁○○、甲○○、己○○遭 詐欺之金額為10萬、3萬、35萬元,實有判決理由不備、認 定事實有誤之不當。
㈡就扣案附表編號8之骨牌,原係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業經戊○○供承明確,然該骨牌尚封膜完整,未曾有 使用痕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10年8月26日勘 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5、277頁)在卷可稽 ,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骨牌曾經於賭場內詐賭使用、或 遭特殊註記預備供詐賭之用,難認為供詐賭之用或預備供詐 賭所用之物,原審逕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㈢丙○○執此二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丙○○上訴意旨又以:丙○○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侵害 法益不同,且前案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實際入 監,未說明何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逕予加重其 刑,量刑顯有不當云云。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 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 質性犯罪為限。原判決理由說明:丙○○有如其理由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為累犯,而本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 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可認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而衡諸丙○○前於100、101年間,即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 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案緩刑即遭撤銷,而①、② 、③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9月,於10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6年9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雖迄108年6月10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丙○○前案入監執行期間,業 已逾賭博案件原經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雖因本件與 累犯執行案件非屬同一罪質、且屬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 然本件之行為模式即以「賭博」為表徵,其犯罪模式相仿, 丙○○前經逾2月之執行期間,仍再犯本件犯行,已可認其對 於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加重其 刑,核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丙○○此部 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三、至丙○○、戊○○其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或認扣案物係 為豢養鸚鵡臨時置放、或認扣案物無法證明可為詐賭使用, 或謂並無證據可認詐欺取財架構中尚有第三人存在、或稱扣 案物來源不明云云,均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 言尚屬臆測,為無理由。
肆、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以詐賭方式獲取財物,使庚○○、丁○○、己○○、甲○○、乙 ○○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擔及上開告訴人受有之損害,暨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丙○○自述:國中畢業,準備創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戊○○自述:高職畢業,自營公司,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本件之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丙○○、戊○○詐欺、或 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 ○、丁○○、己○○、甲○○、乙○○分別賭輸之款項,並未查扣在 案,而丁○○則證稱:丙○○、戊○○在現場曾說贏到錢的已經跑 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己○○亦證稱:丙○○、戊○○ 之同夥錢贏到就放包包,後面就叫人家拿出去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42頁),是依卷內資料丙○○、戊○○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二人實際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事後更另有分配利潤,揆之前 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8之骨牌,原係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然該骨牌尚封膜完整,未曾有使用痕跡,無證據顯 示骨牌曾經於賭場內詐賭使用、或遭特殊註記預備供詐賭之 用,難認為供詐賭之用或預備供詐賭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照片所在 戊○○指認之用途(見上訴字卷第48頁) 1 行動電話(含發報器) 1組 偵卷第60頁編號19,見本院卷第263頁圖1 收音器及傳送訊號之舊型手機 2 無線鏡頭(無線攝影機,含發報器行動電源) 2組 偵卷第60頁編號20,見本院卷第263-269頁圖2至7 攝影鏡頭與電池 3 無線攝影鏡頭 2個 偵卷第60頁編號21,見本院卷第269頁圖8 同左 4 行動電源(黃色、白色) 2個 偵卷第60頁編號22,見本院卷第271頁圖9 攝影鏡頭之電池 5 影像接收器 Shentian ST-618R 1台 見本院卷第271頁圖10 6 影像主機 CNet Network CLD-221P 1台 偵卷第60頁編號25、26,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圖10至11 影像接收器 7 無線發報接收器電池 35個 偵卷第60頁編號23,見本院卷第275頁圖12 照蛋器之電池 8 高級骨牌(中天使) 1組 偵卷第60頁編號29、30,見本院卷第277頁圖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