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94號
TPHM,110,上更一,94,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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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5號、
第1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蔡東儒為友人關係,蔡東儒為「金合發」販毒集團( 下稱「金合發」)成員(蔡東儒販賣毒品部分未據上訴,業 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平時與集團成員輪班從事販毒工作 ,緣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26分許輪值販毒之時段 ,持「金合發」所提供之未扣案工作用行動電話(下稱工作 機)內所安裝微信通訊軟體,與郭○宏(民國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鮮好喝的飲料. . . 絕對已(「 以」之錯字)最效率的到達」、「水蜜桃口味」、「我要3 」之關鍵字,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販賣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 包 給郭○宏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麥當勞前 交易,甲○○於當天凌晨蔡東儒輪值販毒時段,搭乘蔡東儒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認知蔡東儒前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交易計畫,竟決意陪同前往到場,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乘坐蔡東儒所 騎乘上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甲○○搭載蔡東儒),由蔡東儒 下車交付毒品咖啡包3 包與郭○宏,並向郭○宏收取1,200 元 ,甲○○則往前坐到機車前座,代為管領並將原本朝向麥當勞 之機車車頭,調頭轉往道路方向,在機車駕駛座上等待而於 蔡東儒交易之時提供便利販賣、降低被查緝風險等助力後, 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蔡東儒迅速離開交易現場,直到中誠 街口,再換由蔡東儒騎乘機車搭載甲○○離去,甲○○以此方式 幫助蔡東儒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郭○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甲○○、蔡東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下稱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撤銷該部分,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是本院僅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為審理範圍。另 被告蔡東儒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蔡東儒均未對本院前審上訴 ,該部分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及其辯護人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乘坐同案被告蔡東儒駕 駛之機車至麥當勞前,同案被告蔡東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給郭○宏,再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東儒 至中誠街,改由同案被告蔡東儒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於 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當天凌晨我跟蔡東儒在外面騎車亂晃,蔡東儒 叫我陪他去找個人,並未透露何事,該機車為蔡東儒所租, 被告並無其他交通工具,亦無其他回家方式,抵達麥當勞後 ,被告自始至終都在機車上未離開,亦未和郭○宏有任何接 觸、談話,亦不知蔡東儒郭○宏之談話、交易內容,縱使



被告未移動機車,蔡東儒交易結束後亦能立刻騎車離開,並 無法證明被告移動機車之行為確實使蔡東儒能更快離開交易 現場。況被告搭載蔡東儒離開現場之行為,亦屬他人犯罪完 成後之行為,並不該當幫助行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蔡東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宏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㈡第157-16 1 、166-169 頁、原審卷第44、111 、112 、333 、337 頁 ),證人郭○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透過通訊軟體向「 金合發」帳號聯繫要買毒品,被告蔡東儒與甲○○騎乘機車雙 載前來,向被告蔡東儒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過程( 見原審卷第201-209 頁);另郭○宏與「金合發」帳號聯繫 ,有與被告蔡東儒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 包之合意, 並約定於中港路上之麥當勞交易,郭○宏取得毒品事後回稱 「很有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卷㈠ 第25-28頁);且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蔡東儒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甲○○至麥當勞門口,由同案被告蔡東儒下車與郭○宏交易 ,再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東儒離去,至中誠 街口再由同案被告蔡東儒騎乘機車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畫面截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㈠第8-10頁、偵卷㈡第73、74、83頁、本院卷第140頁、原審 卷第135-140 頁),足認同案被告蔡東儒有於上開時、地, 由被告甲○○搭乘同案被告蔡東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 車到場後,再由同案被告蔡東儒基於意圖營利之販毒故意, 下車交付毒品咖啡包3 包與郭○宏,並向郭○宏收取販毒之對 價1,200 元,被告甲○○則往前坐到機車前座,代為管領並將 原本朝向麥當勞之機車車頭,調頭轉往道路方向,在機車駕 駛座上等待,於同案被告蔡東儒交易完成後,改由被告甲○○ 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東儒迅速離開交易現場,直到中誠 街口,再換由同案被告蔡東儒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㈡按法院對於幫助犯成立要件之認定標準: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 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 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 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 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 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 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



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 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 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為高獲利、高風險之重罪,販毒者不僅需提防警 方,也常見有遭黑吃黑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基於販毒交易著重隱密、快速之特殊性,販毒者於交易時,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能否保持隨時離去之狀態並隨時快速離開 ,有無其他人協助警戒四周,對於能否順利完成販毒一事, 即有重要影響。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原審畫面截圖附件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35-140 頁):
 1.播放軟體顯示時間2 分34秒時(即監視器顯示時間4 時47分 50秒時),蔡東儒駕駛機車,搭載甲○○,由畫面左方出現, 並抵達麥當勞餐廳階梯前方。
2.播放軟體顯示時間2 分39秒時(即監視器顯示時間4 時47分 55秒時),蔡東儒停妥機車並下車,走至該機車車頭前方靠 近郭○宏,此時甲○○仍坐在機車上。
3.播放軟體顯示時間2 分45秒時(即監視器顯示時間4 時48分 l 秒時),甲○○開始從機車後座移動到機車駕駛座,駕駛該 機車並將機車車頭轉向右邊,此時蔡東儒郭○宏仍在機車 左邊近距離靠近並且比手勢似在交談,甲○○等待過程中,其 頭部(臉部白色區塊)有轉動情形,最後由右邊轉向左邊, 朝向蔡東儒郭○宏方向。
4.播放軟體顯示時間3 分8 秒時(即監視器顯示時間4 時48分 24秒時),蔡東儒郭○宏於上開似乎在交談的情況下結束 ,蔡東儒坐上甲○○駕駛之機車後座,由上方道路離開現場, 嗣後消失於畫面。
5.上開在場人員,白色帽子之人為郭○宏,㈠部分由蔡東儒搭載 甲○○,㈣部分由甲○○搭載蔡東儒等情,均向被告確認無誤, 上開人員於聚集定點似乎在交談的情形該時點(48分1秒至4 8分9秒),約相距1-2 公尺範圍內。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審截圖之影像可知,被告甲○○陪同到場 後,往前移動到機車駕駛前座,將原本朝向麥當勞店門口之 機車頭,轉向右側即往馬路之方向,此舉可節省交易離去時 尚須將機車調頭轉向道路之時間,並於交易完成後,隨即騎 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東儒至中誠街,快速離開毒品交易現 場。顯然給予同案被告蔡東儒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便利 ,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客觀上有因果關係,而屬重要



之幫助行為。亦即,被告甲○○認知同案被告蔡東儒前述販賣 犯行內容,仍決意陪同到場,尚於同案被告蔡東儒下車實行 販賣行為之際,代為管領並將機車調頭,俾交易結束即迅速 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東儒離去,於同案被告蔡東儒行 為之時提供便利販賣、降低被查緝風險等助力。是辯護人辯 稱被告甲○○僅單純在場,就本案犯行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 無可採。又被告甲○○客觀上之幫助行為,雖非同案被告蔡東 儒完成販賣交易不可或缺之行為,然依照前述幫助犯之標準 ,既已便利於正犯完成販毒行為,即該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
㈤另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稱:我知道「金合發」有在賣 毒品咖啡包,金合發在通訊軟體中所發:「新鮮好喝的飲料 ,香濃的菸,絕對以最效率的到達。」之訊息,飲料指毒品 咖啡包,香濃的菸指愷他命,當時蔡東儒要載我回家時,跟 我說「先陪他去找個人」,我便知道蔡東儒的意思,去麥當 勞是要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㈢第19、20頁),是被 告主觀上不僅知道「金合發」販毒廣告關鍵字之意思,也承 認事前知道同案被告蔡東儒前往麥當勞之目的,其竟決意陪 同前往並為上開幫助行為(詳前述),自足認其具有幫助之故 意。其次,參酌證人蔡東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4 月 25日凌晨我跟被告甲○○在新莊區騎車亂晃,當時是我在「金 合發」輪值販毒時段,如果手機響了,我就會過去跟對方交 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5 頁),且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 時亦供稱:被告甲○○知道我在販毒等語(見偵卷㈡第168 頁 ),可認被告甲○○於案發前搭乘同案被告蔡東儒所騎乘之機 車在外,並非漫無目的遊蕩或是偶然陪同,而是一有客人要 交易毒品時,隨即機車式地過去跟對方交易,被告甲○○既知 悉上情,對於其「騎乘機車以便利同案被告蔡東儒販賣毒品 」乙節,具有陪同前往之幫助故意,此觀諸證人郭○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2 人雙載前來,一個陪另一個來 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208頁),是依購毒 者現場見聞之情況,亦認為被告甲○○是陪同前來交易,則上 開各證詞自足以補強被告甲○○上開警詢中自白所指:「當時 蔡東儒要載我回家時,跟我說『先陪他去找個人』,我便知道 蔡東儒的意思,去麥當勞是要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之真實 性,由此益見被告甲○○主觀上顯然就同案被告蔡東儒要販毒 之計畫提供前揭機車搭載、支援、便利毒品交易之幫助行為 ,而具有幫助故意。
 ㈥佐以被告甲○○前於108 年2 月25日因持有與本案成分相同內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



包遭警方查獲,然因純質淨重未達法定數量,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685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77 、178 頁),參照被告甲○○於案發後108 年6 月10日與暱稱「鄧 吉洋」之人對談,有被告甲○○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㈢第91、92頁),依該對話內中關鍵字「 生意」、「彩虹」、「我收」、「回他錢」及前後文內容, 明顯是在談論毒品寄賣事宜,而「彩虹」亦與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彩虹背景外包裝特徵相符,就此比對被告甲○○事前曾持 有相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後與他人討論寄賣事宜等證據 ,可證明被告甲○○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 其效用,顯然是知道的,否則如何委託他人寄賣,並討論事 後回帳事宜,故足認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蔡東儒本案所交 易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 ㈦被告甲○○辯解及其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1.至被告甲○○雖辯稱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同案被告蔡東儒要交易 毒品云云。證人蔡東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天凌晨與 我在一起,我只有跟甲○○說去一下麥當勞,我沒有說要去販 毒,甲○○不知道我是要去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 ),然此與被告甲○○前於警詢中有關「前往麥當勞前就知道 同案被告蔡東儒是要去交易毒品」之自白不符,則被告甲○○ 之事後翻供及證人蔡東儒附和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證人李高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甲○○當兵前還沒剃頭 髮時,有一次我去被告甲○○位於豐年國小附近(新北市○○區 ○○路00號0 樓)的租屋處,有看到「金合發」的工作機,這 個工作機是使用黑莓卡,只能上網,手機定位被改到國外, 被告甲○○說要當兵了,所以幫忙「金合發」送毒品來賺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211-215 、217 、218 頁),被告甲○○於原 審中供稱:我是108 年4 月30日入伍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而本案108 年4 月25日凌晨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 被告甲○○已剃掉頭髮,有原審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4 0 頁),再者,證人蔡東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 甲○○有住在一個便利商店樓上的套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經查詢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網路GOOGLE地圖, 該址確實位於便利商店樓上,也鄰近豐年國小,有該GOOGLE 網路地圖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5 頁),與 證人李高全所指被告甲○○租屋處地理環境相符,則證人李高 全尚能清楚描述該工作機之特徵及被告甲○○回應是快當兵所 以要賺錢之原因,堪認其證稱有在被告甲○○租屋處目擊「金 合發」之工作機及被告甲○○當下之回應等節,確有其事,是



被告甲○○於本案前既曾持有「金合發」之工作機,亦知悉本 案「金合發」於訊息中所稱販毒「飲料」之關鍵字含意,並 於同案被告蔡東儒案發當天凌晨輪值販毒時段,陪同在場, 顯然對於同案被告蔡東儒前往麥當勞是要交易毒品乙節,事 前有所認識,是證人蔡東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天凌 晨與我在一起,我只有跟甲○○說去一下麥當勞,我沒有說要 去販毒云云、被告事後改稱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同案被告蔡東 儒要販毒云云,經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 採。
3.再者,被告甲○○於108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8 分許(即本案 發生第2 天),尚有傳送臉書訊息給陳奕瑋稱:「10:00交 班?」。陳奕瑋:「看你都可以」。被告甲○○:「那10:00 交班讓他休息一下我幫他跑」。陳奕瑋與被告甲○○通話20秒 。此有該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㈡第2 05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陳奕瑋也是「金合發」 販毒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㈡第180 頁),且對於有傳送上 開訊息給陳奕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 頁),而證人 蔡東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我跟陳奕瑋在「金 合發」輪班,當時甲○○在我家,我在睡覺,甲○○想說要幫我 接班,所以傳訊息說要幫我交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23 3 、236 頁),參以證人陳奕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4 月27 日那天電話打來了,當時蔡東儒就在甲○○旁邊,因為他們兩 個都有出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可認被告甲○○顯然 知悉同案被告蔡東儒有關「金合發」輪值販毒之交班內容, 否則如何傳送上開代替接班的訊息給陳奕瑋,並和同案被告 蔡東儒同時與陳奕瑋通話。據此勾稽被告甲○○於案發前不久 (當兵前)曾持有「金合發」工作機,於案發後傳送代替同 案被告蔡東儒交班訊息給陳奕瑋之事證,可認被告甲○○從事 發前到事發時,對於「金合發」販毒之運作知情,故證人蔡 東儒前開證稱被告甲○○對於本案販毒並不知情云云,顯然與 客觀事實不符,係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4.關於證人李高全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李高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甲○○在當兵前,曾 至其租屋處看到「金合發」之工作機,被告甲○○則表示因為 要當兵了,要賺錢所以幫忙「金合發」送毒品等主要待證事 實,證述大致一致(見偵卷㈡第194 頁、原審卷第212 、214 、217 頁),並無重大瑕疵,參以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 9日另有與臉書暱稱「Po-wei Kuo」之人討論因同案被告蔡 東儒被抓,自己將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覺得警方是依據是 那支「藥機」等語,此有被告甲○○之語音對話譯文1 份在卷



可證(見偵卷㈢第59、60頁),可認被告甲○○確實知道「金 合發」成員是以工作機(藥機)來聯繫販毒事宜,適可佐證 證人李高全在其租屋處見聞工作手機之證詞為真。 ⑵證人李高全雖然無法特定至該租屋處之確切時間,且針對前 往之原因於偵查中稱當時是要去拿K 煙,於原審審理中則稱 是要去還款等語(見偵卷㈡第194 頁、原審卷第211 頁), 其上開證詞固有瑕疵可指,然查證人李高全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去被告甲○○租屋處看到工作機的時間點,因為時間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被告甲○○要去當兵的時候, 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去當兵了,要賺一些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216 、217 、220 頁),其對於前往租屋處之時間點 或原因,固因記憶上之細微瑕疵,然其係以被告甲○○將當兵 作為特定時間之標準,始終一致,故此微疵並不影響其主要 證述之憑信性。
 ⑶此外,證人李高全於偵查中證稱:「金合發」給我們的手機 是使用黑莓卡,我曾在被告甲○○套房內看到黑莓手機等語( 見偵卷㈡第193 、194 頁),可知證人李高全之所以稱工作 機為「黑莓機」,是因為其使用特殊之黑莓卡,其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在被告甲○○房內沒有看到黑莓機,然隨後解釋 偵查中所謂「黑莓機」就是使用黑莓卡之手機,只有網路而 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11 、217 頁),可知其僅係一時 表達錯誤,且其同時證稱:我在被告甲○○房內看到的手機, 裡面只有微信程式,所以我認為這是「金合發」給的工作機 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核與其所述工作機僅有上網功 能相符,亦跟同案被告蔡東儒於偵查中供稱是使用「金合發 」工作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之手法大致相符 (見偵卷㈡第166 頁),是證人李高全若非親身經歷,如何 能清楚描述「金合發」之工作機之細節,是其所述應屬可信 。是以,證人李高全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自己曾加入「金合發 」販毒集團一事,均如實以告,並無隱瞞,且清楚交代是因 為積欠被告甲○○賭博價金,還不出來,應被告甲○○邀約加入 「金合發」,並由同案被告蔡東儒教導如何作業,賺到的錢 則用來還被告甲○○等節(見原審卷第210-223 頁),是證人 李高全本於其記憶指認曾在被告甲○○當兵前見聞其持有工作 機,衡與有意誣攀他人之偽證情節不同,甚屬可信,且被告 甲○○警詢中亦自白事前知悉本案販毒交易,事後亦有傳送代 為交班訊息給「金合發」成員陳奕瑋,此等事證均可與證人 李高全此部分證述互為補強,是證人李高全並無任意誣指之 可能。至於證人李高全所稱自己拿到之工作機除了微信以外 ,尚有其他應用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此亦不影



響其所證述「金合發」工作機之特徵。
⑷另證人李高全對於蔡東儒、甲○○、陳奕瑋朱嘉豪各為「金 合發」集團何時期之成員、輪班順序,本案案發時點被告甲 ○○是否仍為「金合發」成員等節,固然證述不一(見偵卷㈡ 第148 頁、原審卷第218 、222 頁),然考量證人李高全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8 年農曆年前退出「金合發」等語( 偵卷㈡第148 頁),則其不清楚事後「金合發」之成員更迭 及輪班情形,實屬合理,且本院並未採用證人李高全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甲○○於案發時(108 年4 月25日)仍為「金合發 」成員之證詞(見偵卷㈡第194 頁),來作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僅採信證人李高全有關於108 年初退出「金合發」後, 曾在被告甲○○套房租屋處內看到工作機之證詞,故證人李高 全針對「金合發」成員更迭之情形,雖證述不明確,但不影 響其餘主要證述之憑信性。
⑸是以,本院僅採用證人李高全陳奕瑋之上開證詞,作為證 明被告甲○○於當兵前曾持有工作機以及案發第2天有傳送接 班訊息等待證事實之依據,進而認定本案被告甲○○事前、事 後均知悉「金合發」運作方式之「情況證據」,其並非是「 偶然、臨時搭載」、「主觀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同案被 告蔡東儒至本案案發現場等節之說明,並未據此直接用以認 定被告甲○○參與108 年4 月25日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㈧準此以觀,證人李高全曾於案發前,在被告甲○○租屋套房內 看到「金合發」之工作機,被告甲○○對其坦承因為要當兵了 所以幫忙「金合發」跑(販毒),而案發當天凌晨交易前, 同案被告蔡東儒在輪值「金合發」販毒之時段,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甲○○在新莊區遊蕩,被告甲○○警詢中自白知道同案被 告蔡東儒是要去麥當勞交易毒品咖啡包,而購毒者郭○宏依 其見聞,也認為被告甲○○是陪同同案被告蔡東儒來交易,對 照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甲○○在交易過程中,移動至機車前座 ,將原本朝向麥當勞之車頭,轉向往道路方向,並觀望四周 ,於同案被告蔡東儒交易完畢上車後,隨即快速駛離現場, 對於同案被告蔡東儒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施以助力,使其可 以快速、安全完成,自可認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蔡東儒本 案販毒行為有所認識,客觀上仍以陪同交易、注意附近動態 、將機車調頭轉向節省離去時間、搭載正犯快速駛離現場之 方式,幫助正犯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自有幫助 正犯販賣毒品之故意,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犯。 ㈨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經核均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對於正犯 蔡東儒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提供重要之幫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為甲○○是「金合發」之成員,且陪同同案被告 蔡東儒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有把風之舉,應為共同正犯等節 。然查,證人李高全對於案發時點被告甲○○是否仍為「金合 發」成員之證詞尚不明確,本院就其證稱被告甲○○在本案不 久前(即當兵前)曾持有「金合發」工作機之內容,無法以 被告甲○○事前(當兵前)、事後(108 年4 月27日傳送簡訊 給陳奕瑋)知悉「金合發」之運作模式,及於事中(前往買 當勞前)知悉同案被告蔡東儒本案販賣毒品之計畫,僅足認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點,仍為「金合發」販毒集團成員, 依本案卷證資料,已無法據此再推論其與同案被告蔡東儒就 其他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蓋以身為「金 合發」成員,本即不必然對於各該次犯毒品交易均與其他共 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況且,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係 由同案被告蔡東儒持工作機與郭○宏聯繫達成合議,並由同 案被告蔡東儒搭載被告甲○○前往,再由同案被告蔡東儒親自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以 110年8月6日以院彥刑辛110上更一94字第1100106676號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強化光碟視訊影像,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8 月13日調科伍字第11023206630號函覆強化後,仍因畫面解 析度之故,難以判定被告甲○○於上開,究有如何與同案被告 蔡東儒間有更具體、明確之臉部表情或相關足以認定為共同 正犯之分擔行為,亦無法據此確信被告甲○○於上揭時、地, 有何替同案被告蔡東儒「把風」之動作而認其主觀上有共同 販賣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 認被告甲○○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起訴 書遽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東儒到場乙情,即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蔡東儒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從犯僅 為行為態樣不同,本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甲○○所犯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說明,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轉讓偽藥罪,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轉讓偽藥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助長毒品流通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甲○○所受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先 加後減。




㈣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甲○○雖有於警詢中供稱「金合發」成員有蔡東儒、李高 全、陳奕瑋朱柏翰等語(見偵卷㈡第180 頁)。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係指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查,本案108 年4月25 日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郭○宏乙節,係由郭○宏先向警方指認被 告甲○○後,進而循線查獲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蔡東儒,此觀 郭○宏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㈠第13-17 頁),故被告蔡東 儒係因警方接獲郭○宏檢舉而遭查獲,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傳 喚李高全陳奕瑋作證後,僅起訴被告蔡東儒、同案被告甲 ○○涉犯本案販毒行為,故針對本案販毒給郭○宏一事,並未 因被告甲○○供述,而有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 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 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祖父母年紀較高,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件並非偶發單一之犯 行,本案實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認定被告甲○○為幫助犯,惟 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處,被告依 累犯、幫助犯規定先加後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並 無過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認知被告蔡東儒 本案販毒之計畫,仍在場陪同並搭載同案被告蔡東儒快速離 去,而幫助同案被告蔡東儒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 郭○宏,被告甲○○犯後亦無具體之悔意,然考量被告甲○○年 僅21歲,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與祖父母、父親同住、 先前從事吊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並以扣案之被告甲○○之行動電話1 支(見偵卷㈢第5 1頁),經警方蒐證後,其內並無聯繫本案販毒交易之訊息 ,難認為本案販毒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節,除原判決關 於主文使用阿拉佰數字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部分外,經核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並不知情、並無幫 助行為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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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