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哲愷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2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哲愷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哲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贅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及硝甲西泮,應予更正)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 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向某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小天」或「劉大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天 」),購買包含上開毒品成分俗稱「梅片」之橘紅色圓形藥 錠(下稱「梅片」)150片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牟利。嗣 於107年2月14日下午4時左右,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朝代戲院 後方停車場,游哲愷將其中51片梅片交付與之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吳弘一,委請其尋覓買主以出售變現。但於尚未著手 覓得買主之前,於107年2月15日凌晨2時43分許,吳弘一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158公里南向泰安服務區入 口匝道處故障,於拖吊之際開啟後車廂時,為警發現而扣得 梅片共150片(包含游哲愷於同年月12日不明原因置放於陳 盛清住處並經陳盛清交予吳弘一代為返還給游哲愷之梅片99 片,以下合稱本案梅片;吳弘一涉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游哲愷(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小天」購入含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共150片而持有之,之後將其中51片梅 片交予吳弘一,99片梅片則置放於陳盛清處,陳盛清又自行 將該批梅片交給吳弘一,而吳弘一於107年2月15日在泰安服 務區入口匝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梅片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5533號卷第55 頁正、背面,偵20123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81至82頁,第12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陳 盛清於警詢、偵查(偵15533號卷第11頁背面、第33頁背面 ),證人吳弘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15533號卷第30 頁背面至31頁)。且上開吳弘一遭扣案之梅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均為橘紅色圓 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 53.17公克,共取1.5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1.58公克。檢 出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Cocaine)、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 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15533號卷第13頁 正、背面)。實務上查獲此類俗稱「梅片」之新興毒品,常 見混合有第二級以下之毒品種類,被告坦承知悉梅片是第二 級毒品,對於同時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亦無意見(本院 卷第80頁),堪認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成分之梅片甚 明。至於扣案之梅片雖同時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然 被告否認知悉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且被告前於107年2 月4日在台北市之酒店購買梅片1片,於同年月10日凌晨遭警 查獲,嗣係以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遭移送偵辦,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7至70頁)。其 在該案及本案所取得均為俗稱「梅片」之毒品,外觀相似, 皆為橘紅色圓形藥錠,前案經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偵辦,則 被告以其個人經驗為基礎,辯稱不知道梅片中含有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成分,並非無據,縱然原審嗣將107年2月10日扣得 之梅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亦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0 3278230號鑑定書可佐(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然此為本 案發生後之事,非被告於行為時所能得知,故難執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對於該梅片摻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一事有所認識乙節,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持有之梅片含古柯鹼,即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復坦承購入而持有上開毒品梅片打算販賣,但還沒有具 體的買家跟我買等語(偵20123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8 1頁、第82頁、第124頁、第139至140頁、第183至184頁), 且被告所購入之梅片數量不少,復依卷附吳弘一之SAMSUNG 手機鑑識語音檔107年2月14日下午3時35分至39分之資料譯 文所示內容,吳弘一:「ㄟ,你那個梅小姐阿,你看能不能 先拿個50個給我好不好,我台中那邊,我看我今天回去的話 他們也是會跟我要」,被告:「...哥好,那我等下弄過去 給你...」,吳弘一:「我目前在民權西路145號,民權捷運 站旁邊,民權西路站旁邊。」,被告:「好哥,我等一下弄 一弄,趕快出門」,吳弘一:「…我想說如果不錯,我就趕 快拿給人用,用看看可以,我就趕緊叫你拿」(偵15533號 卷第3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吳弘一想要拿這些毒品去 賣等語(偵15533號卷第55頁),吳弘一也證稱當日跟被告 拿50片梅片,過年回台中,想說跟朋友開趴可能會用到等語 (同上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交付吳弘一梅片, 兩人間並未言及價錢,故不能逕認被告販賣該批毒品與吳弘 一,但交付之毒梅片數量多且有相當價值,並觀其二人上開 對話脈絡,可認非單純無償轉讓給吳弘一施用,而係應吳弘 一之要求將購入之其中51片梅片交給同具有販賣意圖之吳弘 一尋覓買家,被告自白稱購入而持有梅片時具販賣意圖等情 ,堪信屬實,且其與吳弘一間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 第二至四級之毒品(吳弘一涉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於第一級毒品部 分,被告並無認識,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交付毒品給吳弘一係委請其連絡小天退貨云云,與其二人間 上開通話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 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 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 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 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 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 ,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 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於購入梅片後,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已著手對外銷售,交給吳弘一代銷之梅片 亦係尚未覓得買主前即於途中即遭警查獲,則被告意圖營利 而向「小天」取得本案梅片以持有,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惟尚未售出任何梅片,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著手於販 賣行為之實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至四級之毒品罪 。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購入毒梅片800片,但除150片梅片業經 扣案且經鑑驗其毒品成分外,其餘650片僅有被告之自白, 且未扣案,是否確實存在或其成分為何,均有不明,是此部 分起訴事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梅 片數量為150片。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將其中99片梅片交與陳 盛清委請其代為出售變現云云,但查,證人陳盛清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其於107年2月14日晚間,曾經拿一包物品給吳 弘一,請他還給被告,該包物品是被告前幾日來其租屋處時 ,整理包包時遺落,我後來發現,請吳弘一幫忙交還給被告 等語(偵15533號卷第10至12頁、第34至35頁);證人吳弘 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遭查扣另一包99片梅片是我朋友陳 盛清拿給我的,要我還給被告本人,他說是被告掉在他家裡 的等語(偵1553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第31頁), 縱被告曾經供承其將一部分梅片交給陳盛清,看看能否退貨 換現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但依據證人陳盛清、吳弘 一之證述,仍無可證明被告交付梅片給陳盛清之原因確實出 於委請其代為出售變現,且卷內亦無陳盛清涉犯與本案相關 之毒品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之紀錄,此雖不影響被告持有 扣案梅片乃出於販賣意圖之事實認定,但檢察官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載難謂有據,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屬於法律變更之 情形,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又修正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雖規定「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持有之梅片混 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但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 訂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與吳弘 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一至四級毒品未遂罪,容有違誤,其中有關第二至四 級毒品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諭知上開罪名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知悉所持有之梅片含古柯鹼,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罪嫌應 認尚有不足,但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劉大 偉」取得云云。惟查雖有「劉大偉」此人,但除被告供述外 ,並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劉大偉」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北檢泰盈107偵20123字 第108008159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1頁),故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 所涉之毒品數量不少,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情節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已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
法重之處,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 前述,被告販入本案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 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且積極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持有之梅片摻有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故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包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單純 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則不成立,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 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容 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嚴重,幸尚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 扣案,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之數量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紀尚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罹有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前 審卷第24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5頁),並參以卷附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刑,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因 本案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 。末查扣案之本案梅片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388號吳弘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諭知沒收銷 燬,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625號案 執行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11至165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應認已 滅失,無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