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03號
TPHM,110,上更一,10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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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枝財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枝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枝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在詹明勳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約定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勳後,宋枝財遂離開詹明勳之住處。不 久,宋枝財撥打電話予詹明勳約定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與 正豐街交岔口處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交易,詹明勳因資金不 足遂與吳明璡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向宋枝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吳明璡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宋 枝財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施用 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 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伊在 家裡,沒有出去,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勳或吳明 璡。之前詹明勳曾因吸毒為警查獲,懷疑是伊報警的,他便 四處講此事。伊知道後有找他理論並打他,他因此懷恨在心 ,故已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誣指伊販毒,但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6455 號及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則係詹 明勳又因販毒案件為求減刑,乃誣指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證人吳明璡蘇培鈞2人,均為詹明勳麵店員工,故為 詹明勳說謊。本案證人證述交易之統一超商地點,係在新豐 街、正豐街口,然新豐街與正豐街均為平行之東西向道路, 不可能有交岔口,故證人所述不實。雖證人事後證述先前所 述有誤,然無解於所述與事實不符之事實。另證人蘇培鈞證 述吳明璡詹明勳合資金額,前後不一,所說裝封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亦有菸盒、檳榔盒、封口袋一大包等等均不相同



,故證人所述不足採信。況證人葉春明證述曾聽聞詹明勳自 承要誣陷伊等語,足見本件係因詹明勳挾怨報復誣攀伊等語 。
四、經查:
 ㈠本案係源於詹明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5 月1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查獲 ,嗣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6、2651、3175 、38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受理(下 稱詹明勳被訴案)。而詹明勳於107年5月14日警詢時已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為「宋之財」,「宋之財」是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都是以LINE通訊軟 體與他聯繫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第3頁),警方即 依此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參(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51頁)。而起訴後,於107 年8月6日移審訊問時,詹明勳亦供稱其該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宋枝財(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37頁)。該院遂請汐 止分局提供調查資料,該分局則於107年8月22日函覆基隆地 院:已依詹明勳之供述及事證報告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基隆 地院107年8月16日基院華刑廉字107訴432字第7712號函(稿 )、汐止分局107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8564號函 附卷可查(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63、67頁)。再詹明勳 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於基 隆地院107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再次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宋枝 財,嗣該案基隆地院以詹明勳有供出上游來源為由,減輕其 刑,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107年度 訴字第432號卷第317~330頁)。是證人詹明勳之證詞,有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首予說明。
 ㈡且查詹明勳曾於本案前有如下指證被告販毒之情形: ⒈詹明勳於107年5月14日警詢時指證:伊於「107年3月」間, 以1萬6千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其 住處等語(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6頁)。檢察官偵查後 ,以雖有詹明勳所持用手機與「宋之財」之人之LINE通聯紀 錄,但無通話內容,因認事證不足,於同年8月20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430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⒉詹明勳於上開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不久,復於107年 9月21日警詢時指證:伊於106年12月11日23時許、107年1月 8日12時許、同月31日9時4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 璡(筆錄誤載為吳明進)、106年12月2日13時22分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振輝、107年3月13日5時13分許、同月26日6



時4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培鈞之毒品來源,是伊於 「106年5月31日」,在被告住處,以6,500元向被告購買7至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由蔡學宗載伊回去途中,經過 被告住處,進去被告住處房間聊天時,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並推銷,於是向他購買;伊於「106年12月30日或31日中 午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手機聯絡,嗣以1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107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4頁背面~5頁背面)。經 檢察官傳訊蔡學宗證稱:「(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詹明勳? )不知道,我沒看過,他們當兵同梯的,常吵吵鬧鬧,就會 亂講話,其實沒有,沒有賣藥」等語(同上卷第54~55頁) ,檢察官乃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455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
 ⒊詹明勳於前述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107年12月 3日警詢時,就上開相同日期販賣予吳明璡等人之毒品來源 ,則稱係於「106年11月30日」,在其住處,與吳明璡合資2 萬8千元,向被告購買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蘇 培鈞在場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2~13頁)。 ⒋按若要指證他人有販毒之事實,理應於警詢問時,將他人販 毒之事實,有明確事證者,悉數供出,以令警方便追查。但 證人詹明勳卻就有向被告購毒之犯行,不一次供出,而係在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鍥而不捨地指證被告更早 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辯稱:詹明勳與其有嫌 隙,故而為不實之指訴等語,非無可能。
 ㈢本案關於詹明勳與被告交易之過程,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於警、偵訊、上訴審、更一審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詹明勳部分:
 ⑴於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中,107年11月14日審判 期日供稱:我前兩天有跟偵查佐通電話,因為法官你讓我回 去回想有哪些證據可以提供,因為前兩天才跟我朋友吳明璡 碰面,在聊天的時候吳明璡有提到當初他跟我合資跟宋枝財 買,在7-11超商那次是他去拿的,所以吳明璡很清楚宋枝財 有賣毒品給我。那次大概是12月3日還4日我忘記了,大概就 是這個時間,我記得那天是星期日。因為我們中午休息,吳 明璡就去我家跟我聊天,我做麵的工廠中午有休息時間。我 和吳明璡合資,我不夠錢,剛好吳明璡也要來跟我拿,我說 我們合資買,是吳明璡去拿回來的。我出2萬6千元,吳明璡 出2千元,買到35克,我照買的價錢分給吳明璡2公克。那天 中午,我、宋枝財吳明璡,還有蘇培鈞都在場。講好的時 候是我跟宋枝財吳明璡蘇培鈞都在場,後來宋枝財回去



拿東西,吳明璡宋枝財在外面的7-11超商交貨,吳明璡再 拿回來等語(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97~198、201~202頁 )。
 ⑵於107年12月3日20時30分至20時50分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6 年11月30日在我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我與吳明璡蘇培鈞宋枝財等4人在家裡聊天,聊天時我欲向宋枝財 購買安非他命,他回答他要先去找看看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存 貨,於是就先行離開。我欲以2萬8千元向宋枝財購買1兩(3 5公克)安非他命,但當時我只有2萬6千元,所以聯合吳明 璡出資2千元,共同合夥向宋枝財購買。當時是先跟宋枝財 相約在我住處附近豐(按路名記載不全)與正豐街「7-11便 利商店」交易,因為當時我有朋友來我家,我不方便出去, 於是由吳明璡前往「7-11便利商店」與宋枝財交易,吳明璡 交付現金2萬8千元,宋枝財交付1兩(35公克)安非他命給 吳明璡吳明璡回到我住處,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吳明 璡出資部分約2.5公克給他,剩下的我32公克左右我自己留 著,整個過程吳明璡蘇培鈞都有看到,吳明璡將安非他命 拿給我後就去我的麵店工作,蘇培鈞與我在家聊一會才離開 (108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2~13頁)。 ⑶於108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30日有跟宋枝財在我 祥豐街25號5樓的家裡購買毒品,是中午12點我做完麵休息 的時間,宋枝財先來,聊天中員工吳明璡也上來聊天,後來 蘇培鈞也來找我,就我們4人在場。我詢問宋枝財有無安非 他命可以賣,宋枝財說要出去問,就先走,之後打電話來說 在豐稔街統一超商,1兩安非他命要2萬8千元。我身上有2萬 6千元,我問吳明璡有沒有錢,吳明璡就拿2千元跟我合資, 之後由吳明璡前往統一超商跟宋枝財交易,因為家裡還有生 意,我沒有去,蘇培鈞也跟我在家裡5樓。吳明璡拿回來的 安非他命包裝袋是放在菸盒裡,回來後,我按比例分給吳明 璡,吳明璡好像分到2-3公克,其餘都是我的。我有當場施 用,吳明璡先下去工作,不知道吳明璡後來有沒有用等語( 108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03~105頁)。 ⑷於109年3月4日上訴審中證稱:106年11月30日蘇培鈞、吳明 璡是先後到我家,中午在我家聊天,應該是宋枝財到的時候 ,吳明璡就在我家,蘇培鈞是後來到我家的。當天就是蘇培 鈞、被告、吳明璡、我4人在我家,當天我跟宋枝財講好要 跟宋枝財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宋枝財就出去,離開我家, 之後打電話給我說要2萬8,我剛好缺2千元,就找吳明璡跟 我一起合資買,那時候我找吳明璡去把毒品拿回來,我在分 毒品給吳明璡時,蘇培鈞剛好有在我家。宋枝財來問我要不



要毒品,當時我身上快要沒有毒品。購買使用的錢是千元、 百元鈔應該都有,我自己做生意,就是錢不夠,我才跟吳明 璡借2千元。我不自己外出跟宋枝財交易,是因為蘇培鈞還 在我家,我出去就變成2個人在我家,我空著房子。吳明璡 拿回來的毒品裝在香菸盒裡面,我有當場吸食,知道是安非 他命等語(上訴審卷第193~195頁)。
⑸於更一審中證稱:106年11月間我只有1支行動電話。當時吳 明璡認識宋枝財,但我不知道宋枝財有無吳明璡的電話。10 6年11月30日在我祥豐街25號5樓的家裡,是中午12點我做完 麵休息的時間,宋枝財先來,聊天中員工吳明璡也上來聊天 ,後來蘇培鈞也來找我。就我們4人在場,我詢問宋枝財有 無安非他命可以賣,宋枝財說要出去問,就先走,之後打電 話來,說他在豐稔街7-11便利商店,1兩安非他命要2萬8千 元。我身上2萬6千元,我問吳明璡有沒有錢,吳明璡就拿2 千元跟我合資,之後由吳明璡前往跟宋枝財交易。宋枝財是 用LINE打給我,而毒品的數量及種類在家中已講好了。我於 106年時,祥豐街、豐稔街兩邊都有住,大部分是住在祥豐 街。豐稔街是做麵的店,樓上可以住,我有時會住在店的樓 上。該店每天早上6點多開始做,做到10點左右工人出去送 貨,送到11點多回來。1樓前面的門市有人顧,後面是工廠 ,11點多我就可以離開工廠,工廠每天都做,沒有休息。10 6年11、12月間,只有請吳明璡一個工人,我的爸媽也會幫 忙。豐稔街1樓是麵店,2樓是客廳跟房間,3樓是神明廳跟 房間。而祥豐街1樓是卡拉OK店,其他樓層是住家,我住5樓 ,其他樓層跟我沒有關係。106年11月30日吳明璡蘇培鈞 是來祥豐街5樓找我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17頁)。  ⒉證人吳明璡部分:
 ⑴於107年12月3日20時55分至21時10分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 30日中午休息時間,我前往詹明勳住處休息,當時我就看到 宋枝財詹明勳在聊天,後來看到蘇培鈞也來詹明勳住處, 所以我們4人就一同在客廳聊天。聊天過程中,詹明勳就向 宋枝財詢問是否有地方購買安非他命,宋枝財回說要先去找 找後,就先行離開。約20分鐘左右,宋枝財打電話給詹明勳 ,此時詹明勳電話用擴音,我聽到宋枝財告知詹明勳找到1 兩安非他命,要2萬8千元,但此時詹明勳身上只有2萬6千元 ,於是詢問我是否要一起購買,我看身上有2千元,於是就 出資2千元,與詹明勳一同向宋枝財購買1兩安非他命。詹明 勳說他很累想休息,就叫我到新豐街與正豐街「7-11便利商 店」與宋枝財交易,到達時我拿2萬8千元給宋枝財宋枝財 拿一大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後就直接回詹明勳住處,詹



明勳就拿約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剩下的詹明勳就自己收起 來,過程蘇培鈞都有在現場目睹。我拿到的2公克毒品,經 我施用是為安非他命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6頁) 。
 ⑵於108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宋枝財宋枝財有賣毒 品給我們,106年11月30日中午12點我休息時,我上去詹明 勳住家,我聽到詹明勳宋枝財說沒有安非他命,要宋枝財 想辦法,之後宋枝財打電話回來,說要2萬8千元,但詹明勳 只有2萬6千元,詹明勳問我要不要一起拿,我說好,我出2 千元,後來宋枝財詹明勳說他在附近統一超商,我就拿錢 去統一超商,詹明勳沒有一起去。我們買的是安非他命,重 量我不知道,是用白色封口袋裝,裝在檳榔盒裡。我拿上去 給詹明勳詹明勳按重量分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回家 後才施用。宋枝財拿安非他命給我時本來是用檳榔盒裝,但 宋枝財又在大馬路上跟我討一些安非他命,我就拿手伸進去 拆,拿一點給宋枝財,後來檳榔盒拆壞了,所以我又把安非 他命換到自己菸盒。我跟宋枝財沒有仇恨等語(108年度偵 字第805號卷第107~109頁)。
 ⒊證人蘇培鈞部分:
 ⑴於107年12月3日21時10分至21時20分警詢時陳稱:106年11月 30日中午休息時間,我前往詹明勳基隆市○○街00號5樓住處 休息,當時我就看到宋枝財詹明勳吳明璡在聊天,我就 與他們一同聊天,聊天過程中詹明勳就向宋枝財詢問是否有 地方購買安非他命,宋枝財回說要先去找找後就先離開,約 莫20分鐘左右宋枝財打電話給詹明勳詹明勳電話用擴音, 我有聽到宋枝財告知詹明勳說:他找到1兩安非他命2萬8千 元,此時詹明勳拿錢出來算只有2萬6千元,於是詹明勳詢問 吳明璡是否要一起購買,吳明璡就出資2千元與詹明勳一同 向宋枝財購買1兩安非他命,他們把錢集資好,詹明勳就叫 吳明璡到新豐街與正豐街「7-11便利商店」與宋枝財交易, 後來我就看到吳明璡拿1大包安非他命回來給詹明勳,我當 場看到詹明勳分一點毒品給吳明璡,剩下的他自己收起來, 過程我全程目睹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20頁)。 ⑵於108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宋枝財詹明勳家認識 的。我之前是詹明勳家麵店員工,有時候宋枝財會來麵店樓 上詹明勳住處找詹明勳。106年11月30日我割草中午休息, 過去找詹明勳,上去時碰到宋枝財詹明勳,還有一個在詹 明勳麵店的員工,就是在庭外的吳明璡,後來詹明勳跟吳明 璡合資跟宋枝財買安非他命。是宋枝財要賣詹明勳安非他命 ,他們講一講,宋枝財就先出去,之後打電話給詹明勳他們



詹明勳吳明璡湊錢給宋枝財,由吳明璡出面在外面交易 ,回來時就已經交易好了。詹明勳在樓上,詹明勳拿錢給吳 明璡,吳明璡去跟宋枝財拿安非他命。詹明勳出比較多錢, 我看詹明勳拿比較多錢出來,吳明璡拿幾千元,交易地點我 記得是統一超商,哪一間就不知道,因為宋枝財打給詹明勳吳明璡時用擴音在講,吳明璡拿回來的安非他命用封口袋 包裝1大包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05~107頁)。 ⑶於108年8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30日我在詹明勳 家附近割草,中午工作好,上去詹明勳他家,在場還有吳明 璡跟宋枝財。認識宋枝財,之前碰過幾次面,都在詹明勳家 中。我剛好在旁邊看到詹明勳宋枝財在講毒品交易,當時 說要買1兩,宋枝財詹明勳找,詹明勳宋枝財1兩多少錢 ,宋枝財說2萬8千元。詹明勳好像跟吳明璡「公家」跟宋枝 財買,是吳明璡下去拿安非他命。我記得吳明璡有去統一超 商,應該是豐稔街跟正豐街的統一超商,豐稔街那邊只有一 家統一超商。不是新豐街跟正豐街,新豐街在八斗子。宋枝 財跟詹明勳是電話擴音講的,因為詹明勳的手機有點壞掉, 所以我有聽到。吳明璡拿回來,我有看到東西,毒品拿回來 的包裝應該是檳榔盒,拿出來是一包安非他命。詹明勳跟吳 明璡好像有集資,因為電話打來,詹明勳講完電話算一算發 現口袋的錢不夠,錢都不是千元大鈔,拿出來是2萬6千元沒 錯,因為我有幫詹明勳算,吳明璡出2千元左右,因為吳明 璡不是拿大量的,就是吳明璡詹明勳不夠的部分,當時詹 明勳也有問我,我剛好工作身上沒帶錢,後來錢交給吳明璡吳明璡拿去付。回來挖一小袋分裝袋給吳明璡等語(原審 卷第289~292、305~306、308~311、316、318~319頁)。   
㈣姑不論蘇培鈞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所述吳明璡出資之金額 不一致,惟此或因記憶有誤,尚情有可原。但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3人之證詞就毒品交易重要過程,有下列疑 點:
 ⒈證人詹明勳於偵查、上訴審、更一審中之證詞,就被告、吳 明璡、蘇培鈞詹明勳之祥豐街住處的時間順序有不符(偵 查及更一審陳述之順序均為被告、吳明璡蘇培鈞;上訴審 中則陳述是吳明璡、被告、蘇培鈞)。
 ⒉證人詹明勳於其被訴案之審理時供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為106年12月3日或4日,且明確稱是星期日。但於本案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則改稱是106年11月30日。以記憶而言,除非 有特殊之事加深了記憶,否則常很難記住何時發生何事。而 在詹明勳被訴案中,詹明勳陳述被告販賣之時間是106年12



月3或4日,並明確表示是星期日,而106年12月3日恰為星期 日,足證其對該日之印象記憶深刻,但何以於本案則會更改 證詞為106年11月30日?
 ⒊關於詹明勳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數量,何時決定要買1兩, ⑴證人詹明勳於偵查及上訴審中均是證稱,係先問被告有無 安非他命,被告是離開詹明勳住處後,才打電話告訴詹明勳 1兩安非他命要2萬8千元;但於原審中卻證稱,是先與被告 講好要1兩安非他命,宋枝財出去找毒品後,說要2萬8千元 。⑵證人吳明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證稱,詹明勳先問被告 有無安非他命,被告是離開詹明勳住處後,打電話告訴詹明 勳1兩安非他命要2萬8千元。⑶證人蘇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係 證稱,詹明勳先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是離開詹明勳住 處後,打電話告訴詹明勳1兩安非他命要2萬8千元;但於原 審中卻證稱,是先與被告講好要1兩安非他命,宋枝財出去 幫忙找,後來回電說1兩要2萬8千元。
 ⒋如前㈠所述,本案係源自詹明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供出被告為其上游來源而啟動調查。而吳明璡於案發時為 詹明勳家麵店之員工,蘇培鈞則為前員工,分據其2人陳明 如前。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於107年12月3日之警詢均由 偵查佐陳德倫製作,3人接受詢問之時間依序為20時30分至5 0分、20時55分至21時10分、21時10分至20分,十分接近。 且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前去接受警詢,係由蘇培鈞 開車一起前往汐止分局。而其等一起去警局,蘇培鈞及吳明 璡均在旁邊之事實,亦據詹明勳於上訴審中證述明確(上訴 審卷第196頁)。再證人陳德倫於上訴審中證稱:證人詹明 勳、吳明璡蘇培鈞於107年12月3日到汐止分局應訊,是之 前開庭時,法官就有請詹明勳直接聯絡,跟我約時間作筆錄 等語(上訴審卷第197頁),足認該次警詢,係證人詹明勳 約好吳明璡蘇培鈞後,由蘇培鈞開車一同至警局,則其3 人事先有無討論案情,非屬無疑。又證人吳明璡蘇培鈞住 在基隆市中正區,身分證號碼均為C開頭,有其等於警詢時 陳述之住居資料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5、19 頁),足見其2人均是在基隆市出生,且在基隆市生活之人 。案發時,吳明璡詹明勳家麵店之員工,蘇培鈞則為前員 工,分據其2人陳明如前,則其等應對於詹明勳之豐稔街麵 店或祥豐街住處(據詹明勳證稱,二處在馬路對面,更一審 卷二第16頁)附近道路十分熟悉。而基隆市新豐街及正豐街 均為東西向道路,彼此彼離甚遠而未有交岔,有Google地圖 2張附卷足查(原審卷第91、93頁),但吳明璡蘇培鈞於1 07年12月3日警詢時卻一致證述吳明璡是到新豐街與正豐街



「7-11便利商店」與被告進行交易,證人陳德倫則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如實製作筆錄(前審卷第199頁),吳明 璡、蘇培鈞會有相同之錯誤說法,不免令人產生勾串之疑慮 。
 ⒌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固一致證稱是吳明璡出去與被告交 易安非他命。但吳明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交付安非他命時, 本來是用檳榔盒裝,但被告在大馬路上向其討一些安非他命 ,其以手伸進去拆,拿一點給被告,後來檳榔盒拆壞了,所 以把安非他命換到自己菸盒。而證人蘇培鈞卻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稱吳明璡帶回之安非他命為「1大包」或「封口袋包裝1 大包」,並非「盒」裝;於原審中雖改稱是「檳榔盒」,但 吳明璡詹明勳住處時,已是菸盒包裝,蘇培鈞不可能看到 「檳榔盒」才是,故亦有疑。 
 ⒍綜上,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之證詞有如上之瑕疵, 實難逕予採信。
 ㈤再證人詹明勳證稱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有安非他 命(更一審卷二第12頁),若此言為真,則從通訊監察譯文 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於106年11月30日與詹明勳聯繫。惟依證 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之證詞(詹明勳於偵查中稱是10 6年11月30日中午12點後、原審稱中午;吳明璡於警詢時稱 中午休息時間、偵查中稱中午12點休息時;蘇培鈞於警詢、 偵查均時稱:中午休息時間),詹明勳於106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在麵店做完麵後回住處休息,被告、吳明璡蘇培鈞 先後到詹明勳住處聊天後,被告出去找安非他命,接著聯絡 詹明勳,表示已找到毒品,詹明勳吳明璡合資後,由吳明 璡去與被告交易,此均需耗費時間為之。而蘇培鈞於106年1 1月30日12時24分27秒曾打電話予詹明勳,依該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記載(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為詹明勳住處附近):
  蘇培鈞:我過去找你。
  詹明勳:現在都沒有,我才剛要出去。
  蘇培鈞:要很久喔?
  詹明勳:來回可能要1-2個鐘頭。
  蘇培鈞:好啦。(本院卷一第145頁)
  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該時間,⒈蘇培鈞未在詹明勳住處 。⒉詹明勳正要出門。⒊詹明勳拒絕蘇培鈞來訪等事實,依 此則可推論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之證詞有下列與事 實不符之處:
 ⒈蘇培鈞於106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4分前未在詹明勳住處,之 後1至2小時,因詹明勳告以要出門,亦不可能去詹明勳住處



。故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所證,於106年11月30日 中午蘇培鈞詹明勳住處之詞,均有不實。
 ⒉詹明勳既表示要出門1至2小時,則詹明勳當時在主、客觀上 並無不可出門之理由。故詹明勳證述,由證人吳明璡去與被 告交易毒品,係因:不方便出去(警詢)、因為家裡還有生 意(偵查)、因為蘇培鈞還在其家(原審)等理由;及證人 吳明璡所稱:詹明勳說他很累想休息等語(警詢),俱不可 採。
 ⒊蘇培鈞既未在詹明勳住處,但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卻能 一致證稱詹明勳向被告表示要買安非他命時,蘇培鈞在場見 聞,可見渠等有串證之事實。
  至證人詹明勳於更一審中雖稱:忘記接到蘇培鈞的電話後有 無外出等語(更一審卷第13頁)。惟詹明勳既向蘇培鈞講「 才剛要出去」,若無其他事由,應無對蘇培鈞說謊之必要, 故仍應以該通聯所顯示詹明勳因要出門1至2小時,故未與蘇 培鈞見面之推論,較符事實。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足以 推翻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所證其3人於該日中午有 與被告在詹明勳住處聊天,詹明勳有向被告表示要購毒之證 詞,是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之證詞均不可採。 ㈥公訴意旨以證人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之證詞為被告有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有 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明勳等語,應屬可採。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有上開疑點,而無法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符 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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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