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88號
TPHM,110,上易,98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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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
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1、6030、6095、6234、6301、636
8、6461、6468、6496、6613、6678、6738、6784、6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9時25分許,騎乘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得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車與附表一編號18竊得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及上訴狀中並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上訴狀中,就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竊盜 犯行均坦承不諱(109偵5781卷第8-9、19-21、26-27、33-3 6、38-42、46-49、51-52、57-60、64-70、77-78、81-84、 92-94、98-99、121、159-162、186-188頁,聲羈卷第11-13 頁,原審卷第234、23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方法」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18罪)。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4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 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前 開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5年7月18日因罰金繳清出監), 並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 、強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 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之隔年再犯,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部分
  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竊盜犯行,有109年5月20日 被告之警詢筆錄(109偵5781卷第51-52頁)可憑。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4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間 密集犯下本案18件竊盜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危害社 會治安,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在客觀上均無法引起一般之 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亦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猶嫌過重可言,是認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附此說 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檢察 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說明,已 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業經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然所量處之刑度竟與其餘編號之竊盜 罪相同(均為期徒刑3月),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係於短短一個月內密集犯下 本案18件竊案,兼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數次入 監執行仍未停止犯行,且本案係於短時間內連續竊盜,請依 法宣告強制工作以改正其竊盜惡習。然而:
(一)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 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 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 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 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被告於本案前固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被告 所為於93年至101年間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竊盜、強盜前案 分別為①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連續竊盜)、②原 審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54號(連續竊盜)、③原審法院96年 度訴字第568號(攜帶兇器竊盜)、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1 4號(準強盜)、④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共19件竊盜 ),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然上開數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0 月至99年11月間,衡以本件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與前案已



有相當之間隔,依此犯案頻率,尚難認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 態或具犯罪之習慣,且除該前科資料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足證其確係慣犯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 念之情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 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2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編號1、5、7、9、12、15、16被告竊得之存摺及印 章、提款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識 別證,因該等證件、卡片及存摺均可掛失並申請補發,印章 亦可重新刻印,原物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甚微;而附表一 編號11及16所示被告竊得之帳本與資料,具備可複製而重行 取得之性質,價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附表一編號1、9 、12、14被告竊得之鑰匙、筆記本及口罩,均屬日常用品, 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附表二 「備註」欄)。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6、8、10、13、18所示之物,業 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除上述(二)及(三)外,其餘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又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204、20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證據方法(卷證出處) 1 109年5月9日上午4時6分許於○○市○區○○街與○○○街口 以手肘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莊瑞琴 包包1個(內含存摺2本、印章2個、鑰匙1支、提款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總價值約7,000元)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5781卷第6頁,109偵6461卷第5-6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偵6461卷第18-21頁) ⒊莊瑞琴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71-72頁) 2 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4分許於○○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 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取,即徒手竊取 王文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串(含遙控器1個;總價值約1萬2,000元)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461卷第5-6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偵6461卷第22-32頁) ⒊王文龍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75-76頁) 3 109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於○○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 徒手牽行機車離去 林裕君(未提出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030卷第3-4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6030卷第18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尋獲照片(109偵6030卷第11-16頁) ⒋林裕君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54-56頁) 4 109年5月11日晚間11時26分許於○○市○區○○街00號前 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取,即徒手發動機車而竊取 黃美華(未提出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738卷第1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偵6738卷第5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6738卷第58頁) 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9偵6738卷第52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偵6738卷第14-20頁) ⒍黃美華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43頁) 5 109年5月12日上午5時13分許於○○市○區○○路000號前 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4機車到場後,以該機車把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洪梓皓 錢包1個(內含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等物;總價值約2萬元)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6678卷第22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偵6678卷第7-9頁) ⒊洪梓皓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80頁) 6 109年5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於○○市○區○○路000○0號前 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取,即徒手發動機車而竊取 羅雯屏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234卷第4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偵6496卷第1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 偵6234卷第21頁) 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9偵6234卷第10-14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尋獲照片(109偵6234卷第16-19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6234卷第15頁) ⒎羅雯屏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37頁) 7 109年5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於○○縣○○鎮○○路0段000號之「○○賣場」前 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6機車到場後,以該機車把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鄭心茹 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皮包1個(內含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證件、現金400元等物) 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偵6496卷第9-13頁) ⒉鄭心茹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95-97頁) 8 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於○○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 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6機車進入大門開啟之地下室後,徒手搖晃車牌而竊取 陳康溱(未提出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嗣經被告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已由被害人領回】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925卷第4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偵6095卷第33頁) 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9偵6925卷第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偵6925卷第10-12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6925卷第16頁) ⒍陳康溱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53頁) 9 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於○○市○區○○○路000號之「○○寺」前 以手肘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洪淑玲 (未提出告訴) 後背包1個(內含ASUS筆電1台、MAC筆電1台、錢包1個、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存摺1本、證件、鑰匙、現金約1,200元等物;總價值至少約4萬5,000元) 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偵6095卷第16-26頁,109偵5781卷第90-91頁) ⒉洪淑玲提出之商品資料(109偵6095卷第32頁) ⒊洪淑玲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85-89頁) 10 109年5月16日晚間11時31分許於○○市○區○○街00號前 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取,即徒手發動機車而竊取 張水源、張金樹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738卷第1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偵6738卷第56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6738卷第59頁) 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9偵6738卷第54-55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尋獲照片(109偵6738卷第21-51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6738卷第13頁) ⒎張水源、張金樹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44-45頁) 11 109年5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前 徒手竊取 吳宜豐 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包包1個(內含帳本等物)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5781卷第6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偵6784卷第8-18頁) ⒊吳宜豐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61-63頁) 12 109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於○○市○區○○路000號前 以手肘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李文如(未提出告訴) 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3本、化妝包、駕照、識別證,現金約200元等物;總價值約4,700元)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368卷第4頁) ⒉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偵6368卷第15頁) ⒊李文如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50頁) 13 109年5月18日上午5時許於○○縣○○鎮○○路0段00號前 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取,即徒手發動機車而竊取 闕華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5781卷第6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偵6613卷第1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5781卷第115頁) 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9偵5781卷第16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109偵5781卷第116-119頁) ⒍○○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5781號卷第12-14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5781卷第15頁) ⒏闕華萱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10-11頁) 14 109年5月18日上午5時37分許於○○縣○○鎮○○路0段0000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上,即徒手竊取其內物品 侯怡如 手提包1個(內含手機1支、口罩8個、化妝包1個、保溫瓶1個等物;總價值約2萬1,000元) 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偵6301卷第8-11頁) ⒉侯怡如提出之手機包裝盒照片(109偵6301卷第12頁) ⒊侯怡如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100-101頁) 15 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於○○市○區○○路000號前 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3機車到場後,以機車把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邱榆婷 公事包1個、皮夾1個(內含存摺2本、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資料1份、現金約1萬元等物)、IPAD平板電腦1台;總價值約2萬2,000元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461卷第5-6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偵6461卷第33-36頁) ⒊邱榆婷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73-74頁) 16 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於○○市○區○○路000號前 以手肘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黎姵媗(未提出告訴) 包包1個(內含存摺1本、印章1個、資料等物)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613卷第3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偵6613卷第28-34頁) ⒊黎姵媗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28-29頁) 17 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於○○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以手肘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游雅淳(未提出告訴) 包包2個(內含玩具化妝品等物;總價值約4,000元)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5781卷第6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6613卷第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偵6613卷第33-34頁) ⒋游雅淳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30-32頁) 18 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於○○市○區○○○路000號對面第0號停車格 以手肘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廖上榕 包包1個(內含信用卡2張、簽帳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2張、會員卡等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⒈員警偵查報告(109偵6468卷第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6468卷第17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偵6468卷第12-16頁) ⒋贓物領據保管單(109偵6468卷第11頁) ⒌廖上榕之警詢陳述(109偵5781卷第23-25頁,109偵6468卷第9-1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存摺2本、印章2個、鑰匙1支及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含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2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手機壹支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及證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符合自首要件 ⒉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後背包及錢包各壹個、ASUS筆電及MAC筆電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存摺1本、證件及鑰匙,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帳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背包及化妝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筆記本3本、駕照及識別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手提包及化妝包各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口罩8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公事包及皮夾各壹個、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存摺2本、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資料1份,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存摺1本、印章1個及資料,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內含玩具化妝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張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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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