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玥佟(原名吳允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玥佟(原名吳允甫)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極 蜆火鍋店工作,其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前之某日,在潘明 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內,見潘明 杰所有駝色金扣之愛馬仕柏金包1個【新品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98,000元,下稱愛馬仕柏金包】置於該處,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離開現場。嗣 於107年12月30日17時許,吳允甫將上開竊得之愛馬仕柏金 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豐當鋪,向不知情之現 場負責人黃威騰借得2萬元後,同日2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同 事黃昱宸持2萬元至新豐當鋪贖回上開愛馬仕柏金包,因黃 昱宸嗣後告知潘明杰其協助吳允甫贖回上開愛馬仕柏金包, 潘明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允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128、129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持1個包包 至新豐當鋪向黃威騰借得2萬元,並於同日23時許委由黃昱
宸至新豐當鋪為其贖回該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拿去典當的包包是我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 網路商家所購買仿冒大象灰色的愛馬仕柏金包,卷內我持包 包的照片(參原審易卷第49頁)確實是我典當的包包,因為 我有輕微色盲,所以我認為那就是大象灰的顏色,告訴人宣 稱其價值4、50萬元的愛馬仕柏金包失竊,但卻提不出購買 證明,我有請告訴人報警,他反而私下找我簽本票,隔2個 月才去警局報案說東西被我偷了,所為顯與常理不合,如果 我偷了告訴人的愛馬仕柏金包,怎會找(火鍋店)隔壁的當 鋪去借錢,又怎會拜託黃昱宸去贖回,我否認有偷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17時許,持1個包包至新豐當鋪向黃威 騰借得2萬元,同日23時許復委託證人黃昱宸以2萬元之代價 ,至新豐當鋪為其贖回該包包;該包包即為原審易卷第49頁 照片中被告所持包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13301卷第6頁及反面、第 46頁反面、偵緝續6卷第111、112頁、原審易卷第117頁), 核與證人黃昱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新豐當鋪 現場負責人黃威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 偵13301卷第9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偵緝續6卷第40頁、 原審易卷第113、147頁)相符,並有被告持愛馬仕包包之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二)告訴人置於辦公室內之駝色金扣愛馬仕柏金包,確有於107 年11月中旬前某日失竊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在107年11月中旬,發現我放在辦 公室內的愛馬仕、駝色、金扣的柏金包不見,當時我問辦公 室員工,沒人知道是誰拿的,後來是黃昱宸於107年12月30 日23時許,去新豐當舖幫被告以2萬元贖回該包包,然後黃 昱宸問被告該包包是在辦公室拿的嗎,被告有回答「對」, 且我在微信中要被告把包包還給我,請勿逃避時,被告有回 答「恩」,我會到108年4月30日才報警,是因為我在107年1 2月上旬才輾轉得知包包為被告竊取,且因顧及之前被告是 我火鍋店的員工,我有多次與被告通話、簡訊等方式溝通, 若被告將包包歸還即不追究等語(見偵13301卷第3頁反面、 7頁及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確定是被告拿 我的包包,是因為前員工有錄到被告說是他拿包包的,還有 我跟被告的通訊軟體的對話中,被告一直推說包包在其他人 身上,所以代表包包是被告拿的;這個包包是人家4、5年間 轉讓給我的,我前女友也有使用過這個包包等語(見偵緝續
6卷第51頁),並提出其失竊之駝色金扣愛馬仕柏金包照片2 張為佐(見偵緝續6卷第77頁)。
⒉證人吳偉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及黃昱宸都是我 火鍋店的員工,告訴人是我朋友,有一天我跟告訴人相約吃 飯,告訴人遲到,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的包包在公司被偷 了等語(見偵緝續6卷第40頁)。
⒊證人黃昱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原本答應我幫他拿 回包包就要還我錢,但是後來他沒有還我錢,我才跟告訴人 陳述這件事,講完之後告訴人就說有包包不見,問我贖回包 包的樣子,我陳述是駝色的,有個「H」後,告訴人就說包 包是他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154頁)。 ⒋準此,告訴人所證述關於其所有之駝色金扣愛馬仕柏金包如 何發覺失竊、如何查悉為被告所竊取等節,核與證人吳偉綸 及黃昱宸證述情節相符;又參以卷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見偵緝續6卷第53至67頁),可知告訴人自107年12月16日 起108年2月1日間,多次聯繫被告歸還包包事宜,亦曾告知 被告:「包包還給我,我們一樣相安無事」等語,酌以告訴 人與被告間並無糾紛等節,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3301 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所證述上開情節,應非虛捏不實, 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知悉其愛馬仕柏金包去向後,不斷追 問及要求被告返還或提供轉讓包包者之聯絡方式,亦可知告 訴人本意應僅止於找回該愛馬仕柏金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並非其主要目的,乃係因被告遲未歸還包包,告訴人始 報警處理,衡以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見偵13301卷第3頁) ,或因顧及雙方情誼而未於發覺愛馬仕柏金包失竊,抑或發 覺係被告所竊後即時報警,難謂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由 告訴人時隔甚久始報警足見愛馬仕柏金包失竊乙事實屬告訴 人虛構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宣稱其價值4、50萬元的愛馬仕柏金包 失竊,但卻提不出購買證明,且未於愛馬仕柏金包失竊時立 即報警,反而私下找我簽本票,隔2個月才去警局備案說東 西被我偷了,所為顯與常理不合云云。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愛馬仕柏金包是他人所轉讓,並提出其女友亦 曾使用過該包包之照片(見偵緝續6卷第51、77頁),表示 告訴人確擁有該愛馬仕柏金包,不因有無購買證明而有異, 且告訴人確曾自107年12月1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多 次聯繫被告歸還包包,亦曾向被告表示其僅要歸還包包即不 追究其刑責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述其於得知愛馬 仕柏金包係遭被告竊取後,並非消極不為任何反應,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失竊之愛馬仕柏金包: ⒈證人黃昱宸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與證人黃昱宸間之對話 內容略以:
「黃昱宸:阿你怎麼會去拿AK包包啊,真的是?你在他辦公 室拿的喔。
被告:對啊。我跟你說因為他現在沒有證據。 黃昱宸:我現在就是唯一證據。
被告:對,我也相信你說我叫你去拿,不然我不會讓你去拿 ,你知道嗎?你幹嘛去跟罐頭講這個。
黃昱宸:我講拿包包而已,我什麼細節都沒講,你看他們也 不知道去哪拿的啊,拿包包……不是……
被告:我只跟你講說拿包包,罐頭馬上跟我…… 黃昱宸:因為……不是,那早就講了,我那時候是要跟罐頭 說3萬怎麼來,有個可信度吧,不然你什麼都不交 代,你要人家怎麼信3萬拿得出來,對啊,那我本 來就該講啊,但我什麼細節都沒講,對啊。
被告:他剛剛詳細情形是說什麼?
黃昱宸:什麼詳細情形?
被告:他剛剛詳細是跟你說什麼?你詳細跟我講一下,我來 分析一下,
黃昱宸:詳細說什麼……他就問我那個包包長什麼樣子,對 啊,我跟他回答得都很不清楚就對了。
被告:你就跟我講說你回答什麼就對了,我才想我可以答什 麼。
黃昱宸:我就說我不知道包包長什麼樣子啊,顏色我也忘記 啦。
被告:他有問你什麼牌子之類的嗎?
黃昱宸:牌子我更不知道,我又不認識那個。 (略)
被告:啊你不要說去當鋪拿的,就說我去跟我的朋友拿的。 」,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續6 卷第117至120頁),而證人黃昱宸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提 供的錄音檔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因我認為告訴人的包包 是被告所偷,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只要把包包交出來就沒事, 我勸他把包包交出來,才開始這段對話的,錄音檔內容我有 問被告是否進入辦公室拿包包,他有回答「嗯…對」等語( 見偵13301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錄音時 間7~9秒時,我說「你怎麼會去拿AK包包」,AK是指告訴人 ;錄音時間14秒時,我問被告說你在他辦公室拿的喔,就是 要試探包包是不是被告拿的等語(見偵緝續6卷第40、41頁
)。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昱宸對話時,被告並未否 認曾至告訴人辦公室拿取包包乙節;再經比對原審易卷第49 頁照片中被告所持愛馬仕柏金包之顏色、外觀及樣式,確與 告訴人提出其失竊之愛馬仕柏金包相符,有照片2張在卷可 稽(見偵緝續6卷第77頁),益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置於 辦公室內之愛馬仕柏金包1個之事實至屬灼然。 ⒉被告復辯稱倘其有偷竊告訴人的愛馬仕柏金包,豈會找(火 鍋店)隔壁的當鋪借錢,又豈會拜託與告訴人相識之黃昱宸 去贖回而暴露己罪云云。然證人黃威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被告之前有用摩托車跟我借過錢,過兩天才還錢,因為被 告就在隔壁涮涮鍋上班,店就在我店前面的紅綠燈,算是隔 壁鄰居,我都找得到人,所以他說急用錢我就借他,我連本 票都沒有叫被告簽,我本身有辨別愛馬仕包包真假的能力, 該包包感覺很舊,但應該是真的,已經用很久,包包狀況很 糟,我評估後應該是不會借錢,但因為被告是隔壁鄰居我才 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4、115頁),參以被告與證 人黃昱宸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我也相信你說我叫你 去拿,不然我不會讓你去拿」、「你賣我你也沒錢拿」等語 (見偵緝續6卷第117、118頁),足見被告之所以到火鍋店 隔壁當鋪借錢,是因為曾與黃威騰有以摩托車借款之經驗, 較容易借到錢,而被告委託黃昱宸還款取回愛馬仕柏金包, 或係信任黃昱宸不會將其出賣,況證人黃威騰證稱:被告說 家裡有事要我借他2萬元,我說當天還我就不收利息等語( 見偵緝續6卷第40頁)、被告亦供稱:當鋪通知倘再不贖回 包包就要流當等語(見偵13301卷第46頁反面),故被告當 日係因急用而借貸,且借款同日還款不需要支付利息,當鋪 亦催促還款,被告方先至鄰近當鋪借款,再委由黃昱宸就近 贖回愛馬仕柏金包等情,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至新豐當鋪典當之包包,係其網購之愛馬仕柏 金包仿品,顏色係大象灰云云,並提出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及 付款紀錄共10張為證(見原審易卷第53至71頁)。然證人黃 昱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原審易卷第49頁照片)我 去拿的包、樣式和照片看起來是一樣的,是方的可以放入A4 大小,顏色是駝色的,上面有H字樣是愛馬仕的包包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53、154頁);證人黃威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經提示原審易卷第49頁照片)被告典當給我的包包就 是照片上的這個包包,顏色是駝色的,不是大象灰,上面有 很多刮傷,看皮質感覺是真的,只是用很久了,起碼用了好 多年以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6頁);且依原審易卷第49
頁照片所示,被告所持之愛馬仕柏金包顏色亦確為駝色而非 灰色等情,足認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 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因其有輕微色盲,所以其認為那就是大 象灰的顏色云云,然依其於本院提出與微信賣家之對話,被 告提出其提著愛馬仕柏金包之照片(原審易卷第49頁照片) 詢問賣家顏色,賣家答稱是「棕色」(見本院卷第27頁), 亦非被告宣稱之「大象灰」,而一般商品標售時,除商品照 片外,多會標明商品外觀尺寸、顏色、狀態等資訊,倘被告 果有向微信賣家以人民幣12,000元購買仿冒之大象灰愛馬仕 柏金包,豈會未確認網頁說明之顏色即貿然購買,況色盲成 因僅存在被告一方,網路商家販售當時應無將「棕色」誤會 成「大象灰」而販售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作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⒋況且,證人黃昱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被告說包包是他媽媽的,因為被告也欠我錢,被告說包包有 別人要收,可以轉賣6萬元,所以被告匯給我2萬元要我去領 包包回來等語(見偵緝續6卷第41頁、偵13301卷第28頁反面 ),參以被告自稱其持有之愛馬仕柏金仿包是107年10月10 日向微信賣家所購得,並提出人民幣12,000元轉帳證明為憑 (見原審易卷第71頁),則已使用過之仿冒名牌包,當無可 轉賣臺幣6萬元(相當於最初人民幣購買價12,000元)之價 值,益見被告應係確定其拿至當鋪借款之愛馬仕柏金包應屬 真品,方持以向具有辨識真偽之當鋪負責人黃威騰借款,且 對黃昱宸陳稱該包包有轉售6萬元之價值,是被告上開辯稱 係持仿冒愛馬仕柏金包至當鋪借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因為吳偉綸與黃昱宸有債務糾紛,吳偉綸說要 給黃昱宸錢,讓黃昱宸作偽證說是我拿包包的,我又欠黃昱 宸錢,我知道黃昱宸打給我的時候在錄音,我是為了幫黃昱 宸解決錢問題,才會這樣說,他問我的事情都是套好的云云 (見偵緝續6卷第113頁)。然依前揭被告與證人黃昱宸之電 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於證人黃昱宸詢問:「阿你怎麼 會去拿AK包包啊,真的是 ?你在他辦公室拿的喔 ?」等語, 且答稱:「對啊」後,即表示「他現在沒有證據」,且質疑 證人黃昱宸為何將此事告知他人,復一再質問證人黃昱宸有 無告知告訴人包包的款式,並表示要與證人黃昱宸統一說詞 等節,足認被告確對於證人黃昱宸對外告知其曾以包包借款 之事不滿,且希冀證人黃昱宸如實告知其洩漏之細節等情。 則若被告僅係為幫證人黃昱宸而假裝承認確實曾至告訴人辦 公室內竊取包包,豈有急於追問證人黃昱宸對外洩漏細節之
理?且證人黃昱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 有錄音蒐證,對話內容我沒有與被告套好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14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礙難採信。(四)至被告聲請對其作色盲鑑定、測謊(見本院卷第127、135頁 ),然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 駝色金扣愛馬仕柏金包之犯行,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上開 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 ,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 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 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 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有關刑法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上開前 案係涉犯交通危險罪,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案件之罪質 、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故就其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辦公室內之愛馬仕柏金包,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竊物品價值甚高,犯 後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甚高,犯後態度亦不佳; 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易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愛馬仕柏金包1 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兩位證人對於失竊物品描述不同,原審 卻未予考量;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對話,因顏色差異而不為原 審採信,但因被告有色弱與色盲,所以請求做色盲鑑定測試 ;被告提出與賣家微信對話確認顏色的截圖,原判決認定的 駝色亦與賣家說法有異云云。惟查:⑴證人黃威騰、黃昱宸 關於被告持以借款之愛馬仕柏金包有無防塵套之說法固有不 同,而證人黃昱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已經是滿久以 前的事情了,我印象不清楚,所以才說贖回包包外有橘色防 塵套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7、148頁),而證人黃昱宸係偶 然受託將包包贖回之人,相較於專門經營典當業務之證人黃 威騰而言,就有無防塵套、是否為該品牌所附攸關於該典當 或擔保品之價值,其對此關注應較黃昱宸來之深刻,自應以 證人黃威騰所述較為可信。況縱使證人黃威騰、黃昱宸對於 有無防塵套之說法存有不一之瑕疵,然均無礙於被告確有持 竊得之愛馬仕柏金包向黃威騰借款並託黃昱宸贖回之事實認 定,要難以此即謂上開證人黃昱宸、黃威騰所為之證述全部
均不可採信;⑵被告提出與網路賣家以微信對話確認其手提 愛馬仕柏金包照片中包包顏色的擷圖(見本院卷第27、29頁 ),賣家說法叫「棕色」,雖與原判決認定之「駝色」稱呼 不同,然棕色與駝色均屬同色塊之大地顏色,以一般人而言 要非學有專精,或因行業所需要精確以色彩學描述色調,並 不會特別於日常生活或口語對話中對「咖啡色」、「棕色」 、「駝色」甚至「土黃色」細分其差異性,亦攸關於個人對 詞彙使用之習慣,此由證人黃威騰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土黃 色」稱之亦可明見(見原審易卷第113頁),況且,被告既 以系爭之愛馬仕柏金包照片提出詢問賣家,不論是告訴人所 稱之駝色,或賣家稱為棕色,兩者均針對同一包包而陳述, 並無被告所稱歧異之情形。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黃昱宸、吳偉綸、黃威騰所為證述、勘驗報 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其請求做色盲、測謊鑑定,亦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